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DB CHEMIC. 代 表 人 朴贊瑀 代 理 人 高志明 律師 紀鈞涵 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陳威全所涉犯罪事實: ⒈按被告係「祥益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9日指示其員工Kevin Chen致 函聲請人即告訴人DB CHEMICAL CO.,LTD.(下稱告訴人),表示可提供「釩」(亦簡稱V)含量高達13.6%之廢觸媒3000公噸予告訴人。因廢觸媒中「釩」含量之多寡影響廢觸媒之價額甚鉅,故告訴人於99年5月19日致被告之信函中,即強調所 欲購買廢觸媒中「釩」含量之重要性:「…the mostimportant thing upon spent cat alyst sales deal is theV,MO content.」(中譯:於廢觸媒銷售交易中最重要之事,即為「釩」及「鉬」之含量)。 ⒉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遂於99年5月20日指示Linda Liao提 供委請他人做成之檢測報告予告訴人,表示可提供重達3288公噸、「釩」平均含量為8.005%之廢觸媒予告訴人,並詳列廢觸媒中R15、R25、R35及R45各部分之重量(分別為R15:593公噸、R25:516公噸、R35:1479公噸、R45:700公噸)。其後 ,被告於99年6月9日、99年6月10日,又二次指示其員工Kevin Chen致函告訴人,分別再次重申前揭意旨。 ⒊因廢觸媒中之R15、R25、R35及R45各部分,其「釩」含量高低均有所差異,故唯有在祥益公司將來可提供之廢觸媒總重量,以及廢觸媒R15、R25、R35及R45各部分重量,可符合被告前揭承諾內容之情形下,其中「釩」之平均含量始有可能達到被告所承諾之8%標準。甚至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信賴,還於99年6月17日指示Kevin Chen,致函告訴人表示該批購自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CPC,下稱中油公司)之廢觸媒,其 「釩」之最後含量值總是在8%之範圍。 ⒋是基於上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承諾與保證,不論係被告於99年6月9日、99年6月22日提供予告訴人之「PURCHASE CONTRACT」(下稱本件買賣契約)第1版、第2版草稿,抑或雙方於99年6月24日達成合意簽訂之本件買賣契約,均清楚載 明:「QUALIT Y:V 8.0% MIN」、「QUANTITY:3000MT MIN」 。亦即,祥益公司事後依本契約交付之廢觸媒中「釩」含量至少須達8%、廢觸媒之總數量至少須達3000公噸,而此方係告訴人於簽約前,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所認知及理解之內容。 ⒌詎料,當告訴人支付第一批貨款美元270萬元予祥益公司, 且第一批廢觸媒運送至日本後,被告方於99年7月12日指示Kevin Chen致函告訴人,表示最終可提供予告訴人之廢觸媒 總重量僅有2737公噸,此與被告於簽約前,曾向告訴人多次承諾之可提供廢觸媒總數量即3288公噸,存有高達551公噸 之差距。且經告訴人之日本客戶(公司名稱詳卷)就該第一批廢觸媒予以檢驗後,發現其「釩」含量亦僅達6.1%,根本未達被告多次承諾及保證之「至少8%」含量。此外,因祥益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批廢觸媒僅有美元211萬2000元之價值,已 使告訴人至少受有美元58萬8000元之溢付款項損害。 ⒍針對告訴人所受前揭溢付款項等損害,告訴人已於99年8月31日向祥益公司提出返還請求,並就祥益公司已交付之第一 批廢觸媒不符品質乙事,十數次要求被告須提出解決方案。然而,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請求,非但未予積極解決,甚至還於99年10月25日指示其員工陳宏凱,向告訴人提出所謂沒收訂金等本契約未約定之無理主張。另外,就祥益公司依約應交付予告訴人之第二批廢觸媒,祥益公司非但迄今未對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被告甚至還於該第二批廢觸媒遭臺灣臺中地院法院為假扣押查封期間,代表祥益公司將包含遭假扣押查封在內(因有部分廢觸媒已遭被告加以隱匿而未 及時為假扣押查封)之第二批廢觸媒,全數販售予全利興有 限公司(下稱全利興公司)。 ⒎是由被告前揭拒絕解決第一批廢觸媒品質及溢付款項等爭議、提出所謂沒收訂金主張,以及其後代表祥益公司將應依約交付予告訴人之第二批廢觸媒,全數處分予他人等情,均顯然不符合一般合理之商業交易情況。由此足證被告自始即無對告訴人為誠信履約之意思,其當係以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即於契約交涉階段,多次對告訴人謊稱可提供足量且符合 品質廢觸媒之保證),誘使告訴人與祥益公司簽約並付款,致使告訴人受有溢付款項等損害,其主觀上當有詐欺故意及為祥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之前揭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在已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之情形下,原處分竟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⒈從被告於訂約前多次對告訴人所為具體承諾內容,與其擔任負責人之祥益公司於訂約後履約狀況有嚴重差距乙情,足證被告自始即有詐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①如同前述,被告因瞭解告訴人非常在意將來所購買廢觸媒中之「釩」含量,故為獲取告訴人信任以取得交易機會,其於99年5月20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10日,三次明確向告訴人承諾祥益公司將來可提供總重達3288公噸、「釩」平均含量可達8.005%之廢觸媒。被告於代表祥益公司和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前揭內容非常具體、明確,惟當告訴人簽約並支付美元270萬元貨款後,被告卻 表示祥益公司實際可交付之廢觸媒僅達2737公噸,總計短少551公噸。而且,祥益公司實際交付之第一批廢觸媒中「釩 」含量亦僅達6.1%,此與被告於簽約前一再對告訴人保證及承諾之廢觸媒數量及品質,顯有過大之差距。 ②由於本件買賣交易金額及數量均屬龐大(廢觸媒至少3000公 噸,每公噸單價美元1600元),當事人間於訂約前就交易數 量、金額等之計算,當不可能不慎重其事。是關於本件交易標的(即廢觸媒),於訂約後其數量、品質方面與被告事前承諾內容之嚴重差距,當不可能係所謂被告在事前誤算所造成之錯誤,而係被告於事前為爭取和告訴人間之訂約機會,故意捏造不實資訊之刻意隱瞞。是從前揭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於本契約簽訂前,主觀上自始即有詐害告訴人之故意,及為祥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③另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偵查階段,被告雖援引本件買賣契約中關於廢觸媒數量之約定: 「3000MT MIN(Actual quantity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packing list)」(中譯:至少3000公噸〈實 際數量應依裝貨單為準〉),主張祥益公司實際交付之廢觸 媒數量應依裝貨單記載,故祥益公司於訂約後縱使可交付之廢觸媒僅達2737公噸,亦非屬違反契約云云。 ④惟查,依據本件買賣契約前揭約定,祥益公司應交付之廢觸媒至少應達3000公噸,僅係祥益公司將來實際交付廢觸媒數量究竟為多少,應依裝貨單記載加以判斷而已(例如:依據裝貨單記載,祥益公司實際交付之廢觸媒數量為3288公噸), 而非謂前揭約定之後段內容,可完全排除祥益公司應交付之3000公噸廢觸媒義務,否則兩造間豈有於該契約中明訂「3000MT MIN」之必要?是被告曲解兩造間契約約定真意之辯詞 ,當僅係其意圖使祥益公司脫免責任之藉口,足證被告不論係於契約交涉、締約甚或履約等階段,其均有詐害及欺罔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⒉從被告於告訴人簽署簽約前1日,方臨時於本件買賣契約第2版草稿中,加列價格調整條款乙事,足證被告自始即有詐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①如同前述,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已多次對告訴人保證祥益公司將來所交付廢觸媒中「釩」含量可達8%。詎料,於告訴人正式簽署本契約之前1日即99年6月22日,被告竟又指示Kevin Chen提供第二版草稿予告訴人,而於「QUALITY:V 8% MIN」下方加列:「if the goods arrived at Japan shows big difference of V and Mo content: V﹤6%, Mo ﹤1.5%, we agree to recalculate the price as follow ing form ula:…」(如貨物到達日本,其「釩」與「鉬」含量有顯著差異:「釩」小於6%、「鉬」小於1.5%,我們同意按照下列公式重新計算價格…)等文字,前揭加列文字並成 為兩造間事後正式簽訂之本件買賣契約內容。 ②依照被告於99年6月22日臨時提案之前揭價格調整條款,於 祥益公司所提供之廢觸媒中「釩」含量未小於6%時,祥益公司即毋庸負有價格調整義務,此顯與被告原承諾之廢觸媒中,「釩」含量至少須達8%之品質內涵相互牴觸。若被告願意履行其對廢觸媒中「釩」含量之保證義務,則按照常理,於廢觸媒中「釩」含量低於8%時,祥益公司即應負有價格調整義務才是。由此可證被告當係利用告訴人欲儘快簽約以取得貨物之心理,才故意於簽約前夕,臨時加入有利於己,但明顯與契約內容相牴觸之約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祥益公司簽訂本契約並進而付款。 ③關於被告於告訴人簽約前1日才臨時提出之價格調整條款, 告訴人雖曾向被告提出質疑,惟被告僅陳稱該等規定係為以防萬一云云。因告訴人始終信賴被告先前多次提出關於廢觸媒數量、品質之保證,故不疑有他而按照被告所提供之契約第2版草稿,於99年6月23日簽署確認在案。於本件情形,在雙方事前均已確定擬交易之廢觸媒數量(至少3000公噸)、品質(「釩」含量至少8%)及價格(每公噸單價美元160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後(參契約第1版草稿),被告才臨時於簽約前1日加入單方有利於己之價格調整條款,此顯非一般正常交易之型態。故當不能因告訴人相信被告對其所為多次承諾及保證,而按照被告提供之契約版本內容簽署,即如原處分所稱告訴人既已簽約即非遭被告施行詐術云云。若依原處分之前揭邏輯推論,則行為人以提供不實資訊(不實之保證內容等)誘使他人簽約並付款之情形,豈非永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 ④而且,如同前述,就祥益公司提供之第一批廢觸媒予以檢測後,其「釩」含量僅達6.1%,與被告於簽約前夕臨時提出之價格調整條款中之價格調整基準(6%),竟僅有相距不到0.1%之差距!由此可知,被告於代表祥益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前 ,當早已知悉其於訂約後不可能提供符合約定品質(即「釩 」至少須達8%)之廢觸媒予告訴人,為求免除其擔任負責人之祥益公司責任,方特意臨時提案,而加列前揭有利於己之豁免規定。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並於事後受有溢付價款等損害。 ⑤是於雙方間原本就擬進行交易廢觸媒之數量、品質及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共識後,被告方於告訴人簽約前1日 ,臨時於本件買賣契約第2版草稿中,加列與契約內容衝突 並使祥益公司得以脫免責任之價格調整條款,即可知被告於代表祥益公司與告訴人簽約而為本件交易前,當已有詐害告訴人之詐欺故意及為祥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從被告就祥益公司供給廢觸媒數量不足之說詞,以及其事後遲未就第一批「廢觸媒」品質不符提出解決方案等情以觀,足證被告自始即有詐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①如同前述,於告訴人支付美元270萬元貨款,且第一批廢觸 媒裝船運送後,被告始於99年7月12日通知告訴人,關於祥 益公司最終可提供之廢觸媒僅可達2737公噸,即有短少551 公噸之情形。關於廢觸媒數量短少之原因,被告遲至99年7 月26日始致函告訴人,表示廢觸媒係因油蒸發(oil evaporation)而減少達551公噸云云。 ②惟依據被告99年7月26日信函所載,祥益公司原可提供之3288公噸廢觸媒中,其「釩」含量較高之R15、R25及R45部分,因油蒸發各計減少239公噸、239公噸、73公噸,而「釩」含量較低之R35部分則分毫未減,此顯然不符常理。而且,依 據原檢察署於100年4月20日庭訊期日,所提示中油公司向臺中地檢署之覆函內容,祥益公司所提供廢觸媒原始來源之中油公司,係表示廢觸媒如置放於室外等開放空間,雖會發生少量蒸發情形,但不致於因蒸發而減少很多重量等語。是依據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前述專業意見,被告主張因油蒸發而使廢觸媒短少高達16.76%之情形(計算式:551÷3288×100%=1 6.76%),於事實上根本不可能發生。 ③況且,本件廢觸媒係經捆包後方裝船運送至日本,因廢觸媒內含油份及硫化鐵(FeS),如因翻動或捆包作業之進行等, 會因與空氣接觸及產生摩擦,進而會引起自然著火現象而致生危險,故為避免前述危險狀況之發生,於廢觸媒捆包等作業進行中,必須不斷地灑水以增加廢觸媒與空氣間之阻隔並進行降溫。因潑灑之水份,會隨同廢觸媒進入二層密封之塑料袋中,故捆包完成後之廢觸媒,其重量非但不會減少,反而會因大量水份之加入,而增加每袋之廢觸媒重量。且經由二層密封之塑料袋包覆之廢觸媒,因已與空氣阻隔,故亦不可能產生被告所稱油蒸發之情形。 ④另外,就祥益公司實際可交付之廢觸媒數量短少(短少達551公噸)、第一批交付之廢觸媒不符品質(「釩」含量僅達6.1%),以及告訴人所受美元58萬8000元之溢付款項損害等節, 告訴人已十數次要求被告須提出解決方案,惟被告非但未積極解決,甚至還提出所謂沒收訂金等無理主張,此顯然不符合一般合理之商業交易情況。 ⑤是由前揭說明,可知關於訂約後廢觸媒重量嚴重短少乙事,被告所提出之油蒸發等說詞根本不合常理,且從被告其後又拒絕處理關於廢觸媒品質不符等爭議情形以觀,足證被告係先以提供不實資訊誘使告訴人簽約並付款後,才又編織前述油蒸發之不合理藉口意圖搪塞了事,甚至當被告所提前揭說明理由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後,其為將告訴人溢付之款項據為己有,還提出所謂沒收訂金等契約未約定之無理主張。是由前揭事證觀察,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其主觀上當自始即有詐害告訴人之故意,及為祥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關於前述廢觸媒之數量、品質於訂約前後之嚴重差距、被告於簽約前夕才臨時加入單方有利於己之價格調整條款,以及被告就廢觸媒重量嚴重短少之說詞根本不合常理,又拒絕處理已交付廢觸媒品質不符等情形,均非一般合理商業上交易之常態,足證被告於本契約簽訂前,當係刻意以提供不實資訊(即多次提出對廢觸媒數量及品質上之保證)誘使告訴人簽約並付款,其主觀上當自始即有詐害告訴人之故意,及為祥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惟原處分就前揭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未經詳細調查及審酌,即逕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云云,顯已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針對告訴人於再議階段,援引祥益公司與全利興公司間交易契約內容,證明被告確有詐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乙節,原處分竟完全未予斟酌並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逕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⒈依據臺中地檢署卷內資料,被告係於100年4月20日代表祥益公司,與全利興公司間簽訂金屬氧化物買賣合約,將原應依約交付予告訴人之1402公噸廢觸媒,全數轉賣予全利興公司。而依據該合約書之記載,買賣標的之規格為「釩」含量6%以上、價格為每公噸新臺幣3萬4800元(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29計算,約相當於每公噸美元1200元),若與被告代表祥益公司於99年6月24日和告訴人簽署之本件買賣契 約內容相互對照,不論係被告對全利興公司所承諾之廢觸媒「釩」含量(本件買賣契約記載為至少8%)、每公噸價格(本件買賣契約記載為每公噸美元1600元)等,均已有等幅度調 降之情形,調降比例為75%(計算式:6÷8×100%=75%,1200 ÷1600×100%=75%)。 ⒉是由前述說明可知,祥益公司原已備貨並應交付予告訴人之第二批1402噸廢觸媒,其中「釩」含量根本自始未達被告當初代表祥益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向告訴人所保證之至少8%標準,否則被告事後代表祥益公司將之全部轉賣予全利興公司時,其何須於契約書中主動調低所承諾之「釩」含量比例(即6%以上),並同時按比例調降販售價格(即約每公噸美 元1200元)?。 ⒊依前揭臺中地檢署卷內資料,足證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確係以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即保證廢觸媒中「釩」含 量至少8%),誘使告訴人與祥益公司簽約並付款,致使告訴人受有溢付價款等損害。是於被告詐害告訴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復經告訴人於再議階段加以明確指摘之情形下(見100年10 月26日所提刑事再議聲請狀第8頁至第9頁),原處分竟就前述重要事證未予調查及審酌,而逕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此當已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於本件交易協商階段,祥益公司或祥祐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祐公司),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足量之廢觸媒可供提供予告訴人乙事,係屬本件之重要事證,惟原處分竟於完全未予調查情形下,即逕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當已構成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⒈依據臺中地檢署卷內資料,於本件交易協商階段(99年4月間至99年6月間),被告已多次代表祥益公司致函告訴人,確認可提供計3288公噸(包含R15、R25、R35及R45,各593公噸、516公噸、1479公噸及700公噸)、「釩」含量8%以上之廢觸 媒予告訴人。而依據被告於臺中地檢署庭訊時之說明,前述由祥益公司擬提供予告訴人之廢觸媒,原係其擔任負責人之祥祐公司,先前向中油公司所購買。 ⒉然而,於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付款後,不論係被告事後所述祥益公司實際上可提供之廢觸媒數量(僅達2737公噸 ,抑或祥益公司已交付第一批廢觸媒中「釩」含量(僅達6.1%),均與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所為之保證及承諾(3288公噸、「釩」含量8%以上)有極大差異。是被告於99年4月間向告訴人為購買要約之提案前,若祥益公司或祥祐公司本身並無被告所承諾及保證之足夠數量及「釩」含量之廢觸媒存在,則被告向告訴人所為前述承諾及保證,當全係不實資訊之提供而構成施行詐術。 ⒊關於此點,臺中地檢署曾依告訴人之聲請,函詢中油公司關於祥祐公司於99年4月以前,其向中油公司所購買之廢觸媒 數量。惟依臺中地檢署於庭訊時所提示中油公司之函覆內容,祥祐公司於99年4月以前,僅有向中油公司購買數百公噸 之廢觸媒,此與被告多次承諾擬提供予告訴人之廢觸媒數量(3288公噸),有極大之差距。是除祥祐公司向中油公司所購買之數百噸廢觸媒外,當時祥益公司或祥祐公司本身若無其他廢觸媒之庫存,則被告多次聲稱可提供足量之廢觸媒予告訴人乙事,當全屬不實而構成詐欺甚明。 ⒋因此,於本件交易協商階段,祥益公司或祥祐公司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足量之廢觸媒可供提供予告訴人乙事,係屬關係本件之重要事證,復經告訴人於再議階段加以指摘並要求查明,惟原處分就此點於未予詳細調查之情形下,即逕認被告並未提供不實資訊予告訴人而構成詐欺,當已有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甚明。 ⒌綜上說明可知,原處分認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詐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以及被告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等節,確有諸多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等違誤,故原處分據以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告訴人深感不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告訴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0號 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於100年11月16日經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兼送達代 收人高志明、紀鈞涵律師收受後,告訴人旋於100年11月24 日委任代理人高志明、紀鈞涵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係祥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祥益公 司無法供應告訴人足量且其中「釩」含量至少8%之廢觸媒,竟意圖為祥益公司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4月19日,致函向 告訴人代表人朴贊瑀,表示有「釩」含量13.6﹪、約3000公噸的廢觸媒欲出售云云,告訴人不疑有詐,隨即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進行討論。在討論期間,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尚於同年5月20日指示員工提供他人所作之檢測報告予告 訴人,以證明所欲販售予告訴人之廢觸媒中,「釩」之平均含量為8.005﹪、「鉬」之平均含量為2.574﹪;另分別於同年6月10日及17日再次致函告訴人,確認可提供之廢觸媒共 計3288公噸,且此批購自中國石油公司之廢觸媒,其「釩」之最後含量值總是在8﹪之範圍,並無問題等。致使告訴人 深信被告前揭承諾無疑,遂於99年6月24日與祥益公司正式 簽訂購買契約,約定祥益公司交付之廢觸媒中之「釩」含量至少須8%、廢觸媒之總數量至少須3000公噸,貨品分2批次 以船運交付等事項,並於當日即將第1批貨款共計美金270萬元電匯於祥益公司。惟祥益公司於99年7月2日竟告以因故僅能交付價值美元211萬2000元之1320公噸的廢觸媒,且告訴 人收貨後甚發現,短少部分均係「釩」含量較高之部分,該批貨之釩實際含量只有6.1%,此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美元58萬8000元重量短少之溢付款項損害及美元50萬1600元品質不符之溢付款損害,但被告卻表示拒絕賠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於簽訂購買契約前, 雙方已就買賣標的廢觸媒中「釩」含量部分,多次採樣送檢驗;且就檢驗結果與締約內容,亦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多次磋商,並討論若釩含量低於6%時應如何處理等問題,嗣始經雙方合意簽訂契約等情,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電子郵件影本5封,以及買賣契約1版、2版、 確定版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對上開資料亦不否認 屬實。基此,堪徵告訴人於締約之時,已清楚且可得知所欲購買廢觸媒中「釩」含量之多寡,及可能產生之問題,始與被告公司簽訂購買契約,並於契約中附註說明。既被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致使告訴人於訂約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縱或雙方認知有異,亦難謂被告於要約時即是施用詐術。況觀乎聲請人所指給付數量短少與品質不符之狀況,顯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問題,而此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是被告基於詐欺意圖施詐所致,則尚不能僅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逕而推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對被告逕以該罪責相繩,因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⒈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於簽約前,即已清楚知悉所欲購買廢觸媒中「釩」含量之多寡,及可能產生之問題為由認定被告未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①按被告於99年4月19日指示Kevin Chen致聲請人之信函中, 即表示可提供「釩」含量高達13.6%之廢觸媒3000公噸予告 訴人。待被告委請他人就廢觸媒做成檢測報告後,遂指Linda Liao於99年5月20日,提供該檢測報告予告訴人可提供重 達3288公噸、「釩」平均含量為8.005%之廢觸媒予告訴人,並詳列廢觸媒中R15、R25、R35及R45各部分之重量(分別為 R15:593公噸、R25:516公噸、R35:1479公噸、R45:700公噸)。其後,被告於99年6月9日、99年6月10日,又二次指示其 員工Kevin Chen致函告訴人,分別再次重申前揭意旨。 ②因廢觸媒中之R15、R25、R35及R45各部分,其「釩」含量高低均有所差異,故存有在祥益公司將來可提供之廢觸媒總重量,以及廢觸媒R15、R25、R35及R45各部分重量,可符合被告前揭承諾內容之情形下,其中「釩」之平均含量始有可能達到被告所承諾之8%標準。甚至被告為取得聲請人信賴,還於99年6月17日指示Kevin Chen,致函告訴人表示該批購自 中油公司之廢觸媒,其「釩」之最後含量值總是在8%之範圍。 ③是基於上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承諾與保證,不論係被告於99年6月9日、99年6月22日提供予告訴人之本件買賣契 約第1版、第2版草稿,抑或雙方於99年6月24曰達成合意簽 訂之契約,均清楚載明:「QUALITY:V8.0MIN」、「QUANTITY:3000MT MIN」。亦即,祥益公司事後依本件買賣契約交付 之廢觸媒中「釩」含量至少須達8%、廢觸媒之總數量至少須達3000公噸,而此方係聲請人於簽約前,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所認知及理解之內容。 ④詎料,當告訴人支付第一批貨款美元270萬元予祥益公司, 且第一批廢觸媒運送至日本後,被告方於99年7月12日指示 Kevin Chen致函告訴人,表示最終可提供予告訴人之廢觸媒總重量僅有2737公噸,此與被告於簽約前,曾向告訴人多次承諾之可提供廢觸媒總數量(即3288公噸)存有高達551公噸 之差距。且經告訴人上開日本客戶,就該第一批廢觸媒予以檢驗後,發現其「釩」含量亦僅達6.1%。根本未達被告多次承諾及保證之至少8%含量。 ⑤是由前述說明可知,當告訴人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祥益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支付鉅額貨款後,告訴人始陸續知悉祥益公司最終可交付之廢觸媒總重量有所不足,而祥益公司交付之第一批廢觸媒亦未達到被告所多次承諾及保證之至少8%標準,此與被告在簽約前,曾向告訴人所提供關於廢觸媒數量、品質之資訊存有極大差距,而此實非告訴人於簽約前所認知之內容。惟原檢察官未經詳細審閱前揭卷證資料內容,即於不起訴處分中,逕謂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清楚知悉所欲購買廢觸媒中「釩」含量之多寡,及可能產生之問題,故被告未以提供不實資料對告訴人詐欺等語,當已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⒉從被告於告訴人簽署簽約前一日,方臨時於本契約第二版草稿中,加列價格調整條款乙事,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為祥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不起訴處分就此重要事證竟完全未予調查及審酌,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①如同前述,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已多次對告訴人保證祥益公司將來所交付廢觸媒中「釩」含量可達8%。詎料,於告訴人正式簽署本件買賣契約之前1日即99年6月22日,被告竟又指示Kevin Chen提供該契約第2版草稿予告訴人,而 於「QUALITY:V 8.0 MIN」下方加列:「if the goods arrived at Japan shows big difference ofV and Mo content:V〈6%,Mo〈1.5%,we agree to recalculate the price as following formula...」(如貨物到達日本,其「釩」與「 鉬」含量有顯著差異:「釩」小於6%、「鉬」小於1.5%,我們同意按照下列公式重新計算價格…)等文字,前揭加列文 字並成為兩造間事後正式簽訂之本件買賣契約內容。 ②依照被告於99年6月22日臨時提案之本件買賣契約前揭加列 文字,於祥益公司所提供之廢觸媒中「釩」含量未小於6%時,祥益公司即毋庸負有價格調整義務,此顯與被告原承諾之廢觸媒中「釩」含量至少須達8%之品質內涵相互牴觸。若被告願意履行其對廢觸媒中「釩」含量之保證義務,則按照常理,於廢觸媒中「釩」含量低於8%時,祥益公司即應負有價格調整義務才是。由此可證被告當係利用告訴人欲儘快簽約以取得貨物之心理,才故意於簽約前夕,臨時加入有利於己,但明顯與契約內容相牴觸之約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祥益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進而付款。 ③而且,如同前述,就祥益公司提供之第一批廢觸媒予以檢測後,其「釩」含量僅達6.1%,與被告於簽約前夕,所臨時提出之價格調整基準(6%),竟僅有相距不到0.1%之差距!由 此可知,被告於代表祥益公司與聲請人簽約前,當早已知悉其於訂約後不可能提供符合約定品質即「釩」至少須達8%之廢觸媒予告訴人,為求免除其擔任負責人之祥益公司責任,方特意臨時提案,而加列前揭有利於己之豁免規定。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並於事後受有溢付價款等損害。 ④由被告於告訴人簽約前1日,方臨時於本件買賣契約第2版草稿中,加列意圖使祥益公司脫免責任之價格調整條款乙事,即可知被告於代表祥益公司與告訴人簽約而為本件交易前,當已有詐害告訴人之詐欺故意及為祥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原檢察官就此等重要事證於未經調查及審酌之情形下,即於不起訴處分中逕謂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故意等語,當已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⒊從被告就祥益公司供給廢觸媒數量不足之說詞,以及其拒絕返還溢付貨款予告訴人等情形以觀,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為祥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不起訴處分就此重要事證,竟完全未予調查及審酌,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①於告訴人支付美元270萬元貨款,且第一批廢觸媒裝船運送 後,被告始於99年7月12日通知告訴人,關於祥益公司最終 可提供之廢觸媒僅可達2737公噸,即有短少551公噸之情形 。又遲至99年7月26日,被告始致函告訴人表示廢觸媒係因 油蒸發而減少達551公噸云云。 ②惟依據被告前揭99年7月26日信函所載,祥益公司原可提供 之3288公噸廢觸媒中,其「釩」含量較高之R15、R25及R45 部分,因油蒸發各計減少239、239、73公噸,而「釩」含量較低之R35部分則分毫未減,此顯然不符常理。而且,依據 原檢察官於100年4月20日庭訊期日,所提示中油公司向原檢察官之覆函內容,祥益公司所提供廢觸媒原始來源之中油公司,係表示廢觸媒如置放於室外等開放空間,雖會發生少量蒸發情形,但不致於因蒸發而減少很多重量等語。是依據中油公司所提供之前述專業意見,被告主張因油蒸發而使廢觸媒短少高達16.76%之情形,於事實上根本不可能發生。 ③況且,本件廢觸媒係經捆包後方裝船運送至日本,因廢觸媒內含油份及硫化鐵,如因翻動或捆包作業之進行等,會因與空氣接觸及產生摩擦,進而會引起自然著火現象而致生危險,故為避免前述危險狀況之發生,於廢觸媒捆包等作業進行中,必須不斷地灑水以增加廢觸媒與空氣間之阻隔並進行降溫。因潑灑之水份,會隨同廢觸媒進入二層密封之塑料袋中,故捆包完成後之廢觸媒,其重量非但不會減少,反而會因大量水份之加入,而增加每袋之廢觸媒重量。且經由二層密封之塑料袋包覆之廢觸媒,因已與空氣阻隔,故亦不可能產生被告所稱油蒸發之情形。 ④是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係先以提供不實資訊,誘使告訴人支付祥益公司鉅額貨款後,被告才告知廢觸媒重量短少,又提出所謂油蒸發等不合理藉口意圖搪塞了事,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故意及為祥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⑤另查,因祥益公司第一批交付之廢觸媒僅達1320公噸,致使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有溢付美元58萬8000元之情形,告訴人已於99年8月31日向祥益公司提出返還前揭溢付款之請求, 並就祥益公司已交付之第一批廢觸媒不符品質乙事,十數次要求被告須提出解決方案。然而,被告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請求,非但未予積極解決,甚至還於99年10月25日指示其員工陳宏凱,向聲請人提出所謂沒收訂金等契約未約定之無理主張,此顯然不符合一般合理之商業交易情況。由此足證被告自始即無對告訴人為誠信履約之意思,其主觀上當有詐欺故意及為祥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 ⑥是由前揭被告就祥益公司供給廢觸媒數量不足之說詞,以及其拒絕返還溢付貨款予告訴人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為祥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檢察官就此等重要證據於未為調查及審酌之情形下,即於不起訴處分中逕謂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之詐欺故意等語,當已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⒋依據祥益公司與全利興公司間所簽訂契約書之記載,足以證明被告於簽訂契約前對告訴人所為「釩」含量至少8%之承諾,全屬虛偽。惟不起訴處分就此等重要事證,竟完全未予調查及審酌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①依據原檢察署卷內資料,被告係於100年4月20曰代表祥益公司,與全利興公司間簽訂金屬氧化物買賣合約,將原應依約交付予告訴人之1402公噸廢觸媒,全數轉賣予全利興公司。而依據前揭合約書之記載,買賣標的之規格為「釩」含量「6% 以上」價格為每噸「新臺幣34800元」(以當時美元兌換 新臺幣匯率為1:29計算,約相當於每噸美元1200元),若與被告代表祥益公司於99年6月24日和告訴人簽署之契約內容 相互對照,不論係被告對全利興公司所承諾之廢觸媒「釩」含量(本件買賣契約記載為至少8%)、每噸價格(本件買賣契約記載為每噸美元1600元)等,均已有等幅度調降之情形, 調降比例為75%。 ②是由前述說明可知,祥益公司原已備貨並應交付予告訴人之第二批1402噸廢觸媒其中「釩」含量根本自始未達被告當初代表祥益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向告訴人所保證之至少8%標準,否則被告事後代表祥益公司,將之全部轉賣予全利興公司時,其何須於契約書中主動調低所承諾之釩,含量比例即6%以上,並同時按比例調降販售價格(即約每噸美元1200 元)? ③是依前述原檢察署卷內資料,足證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確係以提供不實資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與「祥益公司」簽約並付款,致使告訴人受有溢付價款等損害。是於被告詐害告訴人之事證已臻明確之情形下,不起訴處分竟就前述重要事證未予調查及審酌,而逕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此當已構成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⒌於本件交易協商階段,祥益公司或祥祐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祐公司」),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足量之「廢觸媒」可供提供予聲請人乙事,本件不起訴處分未予詳細調查,當已構成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 ①依據原檢察署卷內資料,於本件之交易協商階段(「99年4月間」至「99年6月間」),被告已多次代表祥益公司致函告訴人,確認可提供計3288公噸(包含R15、R25、R35及R45,各 593 公噸、516公噸、1479公噸及700公噸)、「釩」含量8%以上之廢觸媒予告訴人。而依據被告於原檢察署庭訊時之說明,前述由「祥益公司」擬提供予告訴人之廢觸媒,原係其擔任負責人之祥祐公司,先前向中油公司所購買。 ②然而,於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付款後,不論係被告事後所述祥益公司實際上可提供之廢觸媒數量(僅達2737公噸),抑或祥益公司已交付第一批廢觸媒中「釩」含量(僅達6.1%),均與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所為之保證及承諾(3288公噸、「釩」含量8%以上)有極大差異。是被告於99年4月間向告訴人為購買要約之提案前,若祥益公司或祥祐公司本身並無被告所承諾及保證之足夠數量及「釩」含量之廢觸媒存在,則被告向告訴人所為前述承諾及保證,當全係不實資訊之提供而構成施行詐術。 ③關於此點,原檢察署曾依告訴人之聲請,函詢中油公司關於祥祐公司於99年4月以前,其向中油公司所購買之廢觸媒數 量。惟依原檢察署於庭訊時所提示中油公司之函覆內容,祥祐公司於99年4月以前,僅有向中油公司購買數百公噸之廢 觸媒,此與被告多次承諾擬提供予告訴人之廢觸媒數量(3288公噸),有極大之差距。是除祥祐公司向中油公司所購買之數百噸廢觸媒外,當時祥益公司或祥祐公司本身若無其他廢觸媒之庫存,則被告多次聲稱可提供足量之廢觸媒予告訴人乙事,當全屬不實而構成詐欺甚明。 ④因此,於本件交易協商階段,祥益公司或祥祐公司是否確有被告所稱足量之廢觸媒可供提供予告訴人乙事,不起訴處分在未予詳細調查之情形下,即逕認被告並未提供不實資訊予告訴人而構成詐欺,當已有事實調查未盡之違誤甚明。原檢察官未細酌原委,難令人甘服,為此聲請再議,請求發回續查云云。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其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物為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犯意。⒉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是否明知其無法提供足額數量的廢觸媒及其中「釩」含量未在8%以上,仍與告訴人交易,並收取美元270萬元,讓告訴人受有溢付價款等損 害之事實。由雙方往來信件來看,雙方交易之廢觸媒數量及其中「釩」含量確實是交易中之重點。為此告訴人亦親自派人採樣送檢,所以告訴人對於廢觸媒係散裝,出貨數量應係估計,而其中「釩」含量因每一批的含量不盡相同,須以公式計算才能確定。不論雙方在討論交易細節之過程如何,雙方在簽訂買賣合約時,既然已在合約第2點附記訂下「if the goods arrived at Japan shows big difference of V andMo content:V〈6%,Mo〈1.5%,we agree to recalculate the price as following formula...」(如貨物到達日本,其「釩」與「鉬」含量有顯著差異:「釩」小於6%、「鉬」小於1.5%,我們同意按照下列公式重新計算價格…)等文字,換 言之,雙方雖然同意廢觸媒中「釩」含量應至少有8%,但也同意如「釩」小於6%、「鉬」小於1.5%的話,雙方同意按照合約中的公式重新計算價格,甚至於嚴格而論,如果「釩」不小於6%、「鉬」不小於1.5%的話,依附記的意旨,本件被告交付之廢觸媒,其中「釩」含量平均在6.1%,應該連重新計算價格都不必,是告訴人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廢觸媒其中「釩」含量未達到其所保證在8%以上,根據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來看,被告是否違約,似乎尚有爭議之處。再者,根據合約第3點之約定:「3000MT MIN.(Actual quantity shell be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packing list)」(最少3000公噸,實際數量根據裝貨清單來決定),是雙方係根據最後 裝貨清單來決定交易數量及價格,且有一定的換算公式,就本件而言,對雙方較為公平。告訴人雖稱:被告利用其為迅速取得廢觸媒之心理而陷於錯誤,簽訂不利於告訴人之合約云云,惟從合約內容來看,因數量及「釩」含量不確定的情形下,如此計算對於雙方應屬公平可行,告訴人既係從事此項業務之專業公司,富有一定的國際貿易知識及經驗,豈會不知買賣合約之條款及附記之法律上效果,又豈可因事後發生紛爭,即認附記係出於詐術而不予承認?告訴人指訴給付 數量短少與品質不符之狀況,應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問題,而此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即是被告基於詐欺意圖施詐所致,則尚不能僅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逕而推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該罪責相繩。原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契約之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締約與否、締約對象、締約內容、履行方式等,在締約過程中均可透過討價還價之方式,經自行評估,爭取對自己有利條件後而締約,倘認對方所擬契約條款對己不利、不公,自得拒絕與之締約,否則一旦締約後即應依約履行,要不得事後因認契約條款對己不利或較有利於對方,即遽認對方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經查: (一)本件買賣契約係告訴人與被告(代表祥益公司)雙方多次以電子郵件就交易細節相互討論後定稿而簽立者,該契約中並加列有上開價格調整條款【即如貨物到達日本,其「釩」與「鉬」含量有顯著差異:「釩」小於6%、「鉬」小於1.5%,我 們同意按照下列公式重新計算價格…】之約定,業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如前述,並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本件買賣契約第1版、第2版草稿及確定版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 39-50頁、偵卷卷二第12-59頁),則告訴人在簽立本件買賣 契約時,就祥益公司所交付廢觸媒之「釩」、「鉬」含量,事先已預見有交易風險而預立價格調整條款以確保權益,且依上開雙方同意加列之價格調整條款,其反面解釋即告訴人就祥益公司所交付廢觸媒之「釩」含量只要大於或等於6%、「鉬」含量大於或等於1.5%,就不調整契約標的價格,此應為告訴人簽約前已知悉容許並同意將之列為契約內容甚明,縱事後被告(祥益公司)出貨所交付之廢觸媒「釩」含量為6.1%,甚為接近本件買賣契約附記價格調整條款所定之門檻( 即「釩」含量小於6%),不得以此因認對告訴人有所不利, 而遽指被告於締約之初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 (二)又買賣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件買賣契約既係雙方於簽約前多次以電子郵件討論交易細節後始簽立者,就其締約過程以觀,與一般大額買賣交易並無太大差異,而告訴人就廢觸媒之交易而言,並非毫無經驗,此由其具狀提及在日本亦有與之交易往來之日本客戶,可以得見。按諸一般通常交易經驗,告訴人(買受人)本應事先評估被告(出賣人)之給付能力,以控制交易風險,是告訴人所指於本件買賣交易協商之初,祥益公司是否有被告所稱足量廢觸媒可供提供出售予告訴人,本即屬告訴人應自行評估之交易風險之一環,且告訴人亦有足夠能力評估、辨別本件交易存在之風險,自難認被告有提供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況依告訴人所指祥益公司既已交付第一批廢觸媒達1320公噸,縱告訴人因認被告所出貨交付之廢觸媒數量尚未達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數量,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告訴人本得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不得單以事後被告出貨有短少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推認被告於本件買賣交易之初即有詐取買賣價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三)至告訴人所提祥益公司與全利興公司間交易契約內容與本件買賣契約有所落差乙節,按諸市場交易之法則,就商品價格之決定本係隨買賣雙方之需求、經驗及談判過程而定,要難必有劃一之價格,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告訴人徒憑其向祥益公司購買廢觸媒之價格高於祥益公司出售廢觸媒與全利興公司等情,自認受有溢付款價差等損害,逕指被告為本件買賣交易之初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尚屬無據。 (四)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本件全案卷證,已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告訴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乃徒執前詞加以爭執,均無理由。再者,告訴人所陳本件買賣交易關於廢觸媒之數量、品質於訂約前後有嚴重差距,被告於簽約前夕才加入單方有利於己之價格調整條款,被告就廢觸媒重量短少之說詞不合常理,被告拒絕返還溢付貨款予告訴人,祥益公司與全利興公司間所簽訂契約內容及於本件買賣交易協商之初,祥益公司是否有被告所稱足量之廢觸媒可供提供出售予告訴人等節,或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或為告訴人締約時本應自行評估之交易風險,或係被告面對本件買賣糾紛所持之態度,此均非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取財之核心爭點,縱加以調查,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不得謂檢察官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未經詳查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歷次偵查卷宗內實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況且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