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聲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耕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煌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莊裕量 吳茂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耕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莊裕量、吳茂源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 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 年2 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收人李婉華律師,聲請人委任李婉華律師於100 年3 月3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按依證人蘇烈堂之證詞:告訴人有致函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表示希望變更契約,技術部門將變更契約整理好後,伊依契約上留存告訴人電話號碼,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公司的人來辦理變更契約,但時間太久,忘了是誰來辦理及當時是通知誰…」,故證人蘇烈堂根本無法說明其通知聲請人公司之何人及係由何人來辦理變更契約之事。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第㈡項雖稱證人蘇烈堂於鈞署偵查中具結陳明,伊係依據聲請人公司參加開標資格封上之電話000-0000000 號通知聲請人公司變更契約,而上述電話經王樹金到庭查證係陳錫煌住處亦即係聲請人公司電話,則若非聲請人公司通知被告吳茂源,被告吳茂源如何可能知悉何時去何處與台電公司變更契約云云,然而,縱然開標封上係載明陳錫煌住處的電話,亦不能證明證人蘇烈堂有打此電話號碼通知陳錫煌變更契約乙事,且被告吳茂源於偵查中稱:「台電分別通知王樹金和我契約變更的事情,我打電話問王先生,他說是,並委託我去蓋章。」,亦顯與證人蘇烈堂之證言不符。再者,系爭第二標塔基工程之相關通知事項,台電公司人員都是直接打工地負責人王樹金的手機聯絡王樹金處理,從來沒有與陳錫煌聯絡,且陳錫煌及王樹金皆已出具切結書(參偵查卷告證10)表示渠等絕未要求變更契約,亦絕未同意發96年6 月26日耕字第960626號函要求變更第二標塔基工程之工期,故被告吳茂源顯然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偽造上開要求變更契約之函文及於變更契約書上用印,至為明確。 ㈡、另外,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另有向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承攬另一「345KV 峨眉~中寮一、二路#141塔基保護工工程」,而96年當時申請人所發予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之函文(參證l )格式,應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等記載,且發文字號為(96)耕基字第0960227 號,上面所書之地址為南投縣水里鄉○○村○○路31之1 號lF,電話為000-0000000 ,與被告吳茂源96年6 月26日所發之要求變更契約之函文格式僅有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記載不同,且發文字號之編排方式亦不相同,連其上所載之地址、電話亦迥然不同,足見該變更契約之函文為被告吳茂源所偽造,否則該公文格式及其上之記載,怎會與聲請人96年之公文格式顯然不同? ㈢、按被告吳茂源於99年8 月23日偵查庭時稱:「公司有給我一個文書用的大小章,性質是文書章,目的是我做文書日報表去蓋印。至於受託去蓋印,公司是給我另一種印章。」,故被告吳茂源亦自承其文書用的大小章(即塑膠便章),目的僅是做文書日報表之蓋印用,若係受聲請人公司委託去蓋印,聲請人公司應是給他另一種印章,故假設聲請人公司確有委託被告吳茂源去台電公司蓋印以變更契約,被告吳茂源怎可能是拿文書用的大,小章(即塑膠便章)去蓋印?故被告吳茂源嗣後改稱係聲請人委託伊去蓋章云云,顯屬矛盾而不足採,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卻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即認定聲請人公司有委託被告吳茂源去蓋印云云,自無理由。 ㈣、復按,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於96年6 月25日發函(參偵查卷告證6 )通知聲請人第一標塔基工程進度落後,要求聲請人趕工,聲請人於96年6 月26日收到該函後,怎可能於當日即發函予台電公司要求系爭第二標塔基工程提早開工並請求變更契約?蓋工程遲延完工,是會被課罰高額之逾期違約金,故在第一標塔基工程已經進度遲延之情況下,聲請人豈可能要求第二標塔基工程要提早開工並同意縮短工期?聲請人豈可能同意冒第一標及第二標塔基工程皆被課罰高額逾期違約金之風險而同意第二標工程之變更契約案?此顯與常理有違。故駁回再議處分稱變更契約時,系爭第二標工程全部尚未開工,在不知台電公司何時通知開工及工程全未動工情況,聲請人公司自無從考慮將來可能遲延完工之問題,依此客觀情況,聲請人公司不知事後會有嚴重延誤工期之情事,而對被告莊裕量以所訂契約未完善提議變更契約之要求予以同意,亦與常情無違云云,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顯屬率斷。 ㈤、按依系爭契約附註31-3(參偵查卷告證3 )第5 項規定:「本工程分八期由本公司(甲方)分別通知開工,其相關規定分別說明如下」,故第二標工程分八期,由台電公司分別通知開工,故台電公司通知開工時,聲請人即須開始施工。而第1 、3 、4 、5 期工程,經台電公司通知於96年8 月8 日同時開工;第二期工程台電通知於96年7 月23日開工;第6 、7 、8 期工程,台電通知於96年8 月22日同時開工,上開工程經台電公司通知開工,聲請人即須開始施作。而於施工期間,台電公司僅一再發文要求聲請人儘速趕工云云,故聲請人盡力趕工,於97年年底全部完工。惟於完工結算時,台電公司卻告知聲請人第二標工程之各期工程共逾期l,157 天而須扣罰逾期違約金4,839,000 元時,聲請人感到十分驚訝,經查明始知第二標塔基工程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變更契約,竟將第3 期至第8 期工程之工期,由第1 期(或第2 期)竣工後起算120 天,皆變更為自甲方(即台電台中供電區營業處)通知開工日起起算120 天,致工期嚴重縮短,顯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故聲請人本即依合約規定,於台電公司通知開工後,即行施工,係於遭扣罰高額違約金後,始發現本案竟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變更契約縮短工期之偽造文書情事,而聲請人知悉後即陸續為陳情、調解及提起本案民、刑事訴訟。而被告吳茂源為聲請人公司文書,每日須填載施工日報表,而被告莊裕量則為台電公司派駐於工地之檢驗員,故被告吳茂源及莊裕量豈可能不知第一標塔基工程之施工遲延情況?豈可能不知系爭第二標塔基工程之變更契約案對聲請人公司係嚴重不利的?豈可能不知聲請人公司知悉後會提出異議?故駁回再議處分稱在被告莊裕量及吳茂源皆不知聲請人有異議情況,被告吳茂源當然認為變更契約是聲請人公司本意,被告莊裕量在接受聲請人公司系爭變更契約函文後並在台電公司內部簽呈出示意見同意,在聲請人未異議或告訴前,被告莊裕量及吳茂源二人如何產生偽造文書之認知云云,自違反經驗法則,顯有違誤。 ㈥、另證人陳慧敏於99年9 月8 日偵查庭時證稱:「我是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總務組事務課課長,97年1 月才開始任職,對契約變更不清楚,這要問第一線人員蘇烈堂先生。」,故證人陳慧敏根本未參與本件契約變更之事。另證人陳慧敏嗣後又稱:「依我所知道的一般公文作業流程,應該是收到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函後先送土木部門,再依序為會計組、政風室、副處長及處長簽核同意後,再由事務組辦理變更契約事宜,由事務組通知廠商前來變更契約書上用印,事務組再在變更契約封面上蓋層級章欄,依序由總務、會計到處長之流程蓋章同意後,由事務組蓋用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印章等公文流程。」,故證人陳慧敏僅係陳述其所知之一般公文作業流程,並非本件變更契約之流程,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莊裕量並非聲請人公司員工,僅為台電公司之員工,對於聲請人之申請變更契約函僅得加註意見,並無實際決定權,對變更契約書簽署用印之過程亦未經手參與製作云云,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率斷。 ㈦、另外,被告莊裕量為台電公司派駐於工地之檢驗員,其怎可能不知第一標塔基工程之進度遲延情況?惟被告莊裕量於收到耕字第960626號函送交台電公司後,台電公司卻未召開會議找告訴人協商此變更契約之重大事件,反而火速通過該變更契約案,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且依台電公司之簽辦用箋(參告證4 第2 頁以下即本狀證1 ),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處之會計組張秀娟蓋章日期為96年7 月10日、編審課長楊暘蓋章日期為96年7 月10日、政風課長吳寶安蓋章日期為96年7 月11日、政風經理賴世德蓋章日期為96年7 月11日、副處長吳燈秋蓋章日期為96年7 月11日、處長郭繁陽蓋章日期為96年7 月13日,竟都在96年7 月6 日契約變更書(參告證4 )之後,與一般公文流程慣例先有內部簽呈始有外部契約之情形不符,顯然有疑。再者,該簽第4 點亦已明載:「四、為提高行政效率,本次契約變更案以併簽陳核方式辦理。契約變更案依「供電區營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陳處長核准後,請總務課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邀原承包商耕基營造有限公司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手續。」,故本契約變更案應係先經處長核准後,始辨理契約變更之手續,惟本案變更契約書之時間竟在96年7 月6 日,尚早於台電公司內部簽呈經處長核准同意之時間(即96年7 月13日)之前,顯非合理。另該簽辦用箋(參告證4 第2 頁以下即本狀證1 )之第5 點已明確載明:「五、檢附本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附註三十一-3資料一份。」,故該簽辦用箋並未檢附第一次變更契約書甚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察,逕採納被告莊裕量稱第一次變更契約是簽辦公文之附件,日期已先打上之說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㈧、另按第二標工程為監察院列管之超一路鐵塔基礎汰換計畫之工程(參告證7 ),故台電公司負責第二標塔基工程之人員,尤其是在現場監工之被告莊裕量,在受到監察院監督之壓力下,為免因第二標塔基工程遲未開工,致受監察院糾正處罰,自有修改第二標塔基工程之各期開工日的動機,且被告莊裕量於於99年7 月29日偵查庭開庭時亦自承因台電公司覺得第二標工程契約訂的不好,所以希望修改第二標第二期之開工順序等語,故被告莊裕量自有修改第二標塔基工程之各期開工日的動機。而被告吳茂源在擔任聲請人文書職位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也同時在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書,同時在兩邊領薪水,且聲請人後來還發現,被告吳茂源竟私下把告訴人之工人帶到巨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去作工(此請鈞院向巨宇營造股份限公司(負責人:謝乾源,地址:桃園縣楊梅鎮○○路20巷7 號)函查或請其負責人作證即知),聲請人十分憤怒,而被告吳茂源在被聲請人發現此事後離職,可見被告吳茂源與聲請人公司之關係十分不睦,其自有偽造文書致聲請人權益受損之動機。此外,被告莊裕量與吳茂源兩人早已熟識,在民國94年或95年時被告吳茂源在宜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當文書,當時被告莊裕量亦是擔任監工(此請鈞院函詢宜鋒營造工程限公司(負責人:廖川田,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99號5 之7 )或函調吳茂源勞健保資料即知),故被告二人在本案工程前早已熟識,也因此聲請人找來之文書人選屢遭被告莊裕量拒絕,直至96年4 月聲請人找來被告吳茂源擔任文書,被告莊裕量始同意。因此,被告莊裕量自有與被告吳茂源共犯本案偽造文書之動機,甚為明確。 ㈨、末按,契約規定工程驗收之簽名或蓋章,其程序相當嚴格,此可參告證11,故並非廠商派出任何一個工程人員拿隨便一個印章去蓋章,即生效力。而契約變更與工程驗收一樣重要,甚至更加重要,則豈可能容許隨便一個文書,拿塑膠印章,既非承包商代表人,又非工地負責人,拿的又非印鑑章,僅是塑膠便章(按印鑑章及塑膠便章在外觀上、材質上皆明顯不同),又無委託書,即可以在契約變更書上蓋章?台電公司怎可能同意這種用印的情況?故聲請人認為第二標塔基工程契約變更提早開工,應係台電員工被告莊裕量與被告吳茂源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促使變更契約之事情發生。另被告莊裕量雖提出96年10月23日「塔基工程私有地過路使用協議記錄」、97年12月13日「塔基工程私有地過路使用協議記錄」,惟上開協議記錄皆是聲請人公司與地主間之用路協議書,並非與台電之契約,且上開用路協議書,皆是由聲請人之工地負責人王樹金親自去用印,故不論其係使用印鑑章或塑膠便章,均無礙於上開用路協議書發生效力,蓋本工程有權對外代表聲請人者,即為聲請人負責人陳錫煌或工地負責人王樹金。而與台電公司間之變更契約,較上開與地主之協議記錄而言,其重要性高出甚多,則聲請人又豈會叫文書吳茂源隨便拿一個塑膠便章去蓋印?此顯有矛盾。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尚無得歸納聲請人於何種場合使用正式印鑑或便章,故自難以要求變更契約函及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上蓋上塑膠便章,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懇求鈞院明鑑后能裁定交付審判,用保聲請人之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就其制度目的而言,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就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無理由」,係指法院認定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亦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月14日、96年4月10日分別與被告莊裕量所任職之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訂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聲請人負責施作地處南投縣國姓鄉山區之「345KV 天輪龍崎線38至42等5座塔基工程」(下稱第1標塔基第1至5期工程)及地處南投縣國姓鄉、草屯鎮山區之「345KV 天輪龍崎線50、51、53、55、56、59、60、70等8座塔基工程」(下稱第2標塔基第1至8期工程),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均指派被告莊裕量擔任工程現場檢驗員,需經被告莊裕量同意,聲請人始得派員進場施作,聲請人並經由被告莊裕量反映意見與繳交文件。嗣於96年4 月間,聲請人經被告莊裕量同意,聘請被告吳茂源擔任文書,並交付聲請人公司及負責人陳錫煌之塑膠便章各1 枚交予被告吳茂源保管供其職務行使之用,而被告吳茂源已於97年間離職,該便章經證人即聲請人工地主任王樹金於97年年底取回,現由聲請人持有,復由證人王樹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提出便章,經該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印文與聲請人申請變更契約函及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上印文相符等情,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且為被告莊裕量、吳茂源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王樹金證述明確,並有95年6 月14日、96年4 月10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聲請人申請變更契約函及第一次變更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總務組事務科專員蘇烈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有致函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表示希望變更契約,技術部門將變更契約整理好後,伊依契約上留存告訴人電話號碼,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公司的人來辦理變更契約,但時間太久,忘了是誰來辦理及當時是通知誰,被告莊裕量在臺電公司是土木組的專員,契約上的大小章是辦理契約變更的人蓋的等語;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總務組事務課課長陳慧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收到聲請人公司申請變更契約函後先送土木部門,再依序為會計組、政風室、副處長及處長簽核同意後,再由事務組處理變更契約事宜,由事務組通知廠商前來變更契約書上用印,事務組再在變更契約封面上蓋層級章欄,依序由總務、會計到處長之流程蓋章同意後,由事務組蓋用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印章等公文流程等語,足見臺電公司於收到聲請人請求變更契約之要求後,依照該公司內部公文流程辦理後通知聲請人方面蓋印用章,而聲請人方面則由當時處理文書作業而持有該便章之被告吳茂源前往用印,完成變更契約程序,被告莊裕量並非實際使用上開便章製作上開文書之人,且被告莊裕量僅為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土木組之專員,對於聲請人之申請變更契約函僅得加註意見,仍需報請土木主管及處長同意,並無實際決定權,且對變更契約書簽署用印之過程亦未經手參與製作,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莊裕量如何偽造聲請人公司請求臺電公司同意變更工期函文之證據資料,且被告莊裕量既非聲請人公司員工,在聲請人公司內部流程作業時,亦無任何需經被告同意或經手之過程,是其自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責。況被告莊裕量為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工地現場主任,在臺電公司內部為土木組專員,其僅係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之受雇員工,無論聲請人所承攬之第2 標塔基工程是否提前完工或聲請人未提前完工對於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有何影響,對被告莊裕量均無直接利害關係,尚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的動機。至聲請人一再指稱臺電公司關於本案之內部人員簽呈日期均於本件契約變更書日期之前,與常情有違乙節,惟查臺電公司該部分內部發文程序是否有疏失,與本案被告莊裕量、吳茂源2 人是否有為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無直接關連;又聲請人稱被告莊裕量、吳茂源前已熟識,被告莊裕量直至聲請人聘用被告吳茂源擔任文書始同意,而被告莊裕量有監察院監督進度之壓力存在,聲請人與被告吳茂源事後關係不睦,是該2 人均有偽造文書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吳茂源係聲請人公司所聘任,並由聲請人支付薪資,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是聲請人是否聘任被告吳茂源非被告莊裕量權責所在,何能與被告吳茂源有共同偽造文書之動機?復縱被告莊裕量確有監察院監督壓力,然其既屬上開工程之臺電公司所派駐之現場檢驗員,有監工考核之權,其僅需口頭或函文要求聲請人公司以原契約訂約條件未周全,建議變更契約即可,何需主動偽造上開函文而自陷其於刑事責任?再者聲請人上開指稱均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應屬其臆測之詞,實無可採。 ㈢、復查被告吳茂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其確實經過聲請人公司負責施工之證人王樹金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錫煌同意才發函臺電公司,且其係受聲請人委託始前往蓋章,且有打電話跟證人王金樹確認等語,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總務組事物課專員蘇烈堂證稱:伊以開標資格封上留存之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錫煌住家即公司電話000-0000000 號,通知聲請人公司人員變更契約事項等語相符,且證人王樹金亦證稱上開號碼係聲請人公司電話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錫煌住處電話,衡情證人蘇烈堂就是否曾通知聲請人陳錫煌公司辦理變更契約之事項,本無利害關係,尚無不實之虞,且上開證述雖無法說明其究係通知何人來辦理,惟查被告吳茂源並未於聲請人公司內行使業務,而係在工地或臺電公司等處行使業務,故若非聲請人公司人員通知被告吳茂源,則被告吳茂源如何能知悉何時去何處與臺電公司變更契約?再查被告莊裕量於偵查中陳稱:若聲請人公司認變更契約有問題,隨時可以提出異議,但聲請人公司再數次開協調會及多次驗收時,皆有開工起算日之計算或說明,聲請人公司當初都沒有提異議,是事後被扣款,聲請人公司才陳情並訴訟等語,證人王樹金亦證稱:第1、2標塔基工程於97年年底均已完工,於97年12月與98年3 月間,聲請人發函向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立委費鴻泰、行政院秘書長薛香川等陳情,嗣於99年6 月10日,始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與返還違約金之民事訴訟及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除上開涉訟金額外,均已拿到工程款等語,又依卷附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98年7月6日D 台供字第09807000261號函所示,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就上開第1、2 標工程進度落後,於工程期間曾多次發函、召開協調會、當面以電話聯繫工地負責人等,若上開文書確遭偽造,聲請人於通知開工、接獲催促完工函文、召開協調會、完工驗收等之際,應會即時提出異議,何至遭罰扣違約金後始行陳情遭偽造變更契約書、出具切結書,復於事隔1 年半後提出民刑事訴訟?再者,聲請人既於前揭協調會、驗收期間均未提出異議,則被告2 人如何知悉聲請人本意為何,是如何能認定被告2 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上認知?況查衡情以觀,若如聲請人所述本案變更契約上之函文係被告吳茂源所偽造,則被告吳茂源何以將聲請人公司電話記載於該契約函文內容上,使得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第一時間係依上開電話通知聲請人派員變更契約事宜?另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吳茂源所發之96年6 月26日要求變更契約函文格式與聲請人於96年另向臺電公司所承攬另一工程所發予臺電公司之函文格式有所不同,然該函文格式之不一,可能因素甚多,該部分尚難作為被告2 人如何偽造聲請人請求臺電公司同意變更工期函之證據。 ㈣、聲請人另謂申請變更契約函與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上僅蓋用聲請人用於文書日報表上之便章,而非聲請人之正式印鑑,足認該文書均係遭偽造乙節,然查被告莊裕量所提出曾由聲請人用印之文書內容觀之,於96年10月23日「塔基工程私有地過路使用協議紀錄」、於97年12月13日之「塔基工程私有地過路使用協議紀錄」、於97年10月1- 2日「分項工程驗收紀錄」、於97年3 月13日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和解書,聲請人公司對於其業務進行過程中,即便是聲請人所述重要如工程驗收紀錄,有時亦未完全堅守使用正式印鑑之原則,是聲請人究竟於何種場合使用正式印鑑,何種場合權宜使用便章,尚無一定標準可循,況被告吳茂源係聲請人所聘僱之人,是聲請人與被告吳茂源如何約定上開便章之使用權限,此係聲請人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再參酌聲請人對於其公司公文流程及變更契約用印經過,若謂聲請人公司完全不知情,確與常情有違。基上,聲請人所辯均難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證據。㈤、聲請人又主張臺電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於96年6 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第一標塔基工程進度落後,要求聲請人趕工,聲請人於96年6 月26日收到該函後,應無可能於當日即發函予臺電公司要求系爭第二標塔基工程提早開工並請求變更契約乙節。然查商業經營上為維護商譽、擴大市佔、打擊競爭對手、避免機器人員閒置、爭取將來簽約機會等種種理由,縱面對苛刻條件甚或難以獲利等不利情況,仍非無忍痛同意簽約之可能,則臺電公司考量上開工程為監察院列管計畫,見第一標塔基延期,要求聲請人變更第二標塔基工程之開工日期,以免第二標塔基工程亦生延期,經聲請人權衡上開因素後同應,原非有違常理,且本案變更契約時,系爭第二標工程全部尚未開工,此經被告2 人及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附卷前揭開工通知文件足憑,聲請人當時自無從知悉臺電公司何時通知其開工,且該工程於全未動工時,聲請人亦無從知悉將來可能遲延完工之情形,依此客觀情狀,聲請人同意本案變更契約內容,亦與常情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 號卷宗),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並一一說明無從持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