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伯翰 代 理 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白玉堂 張釗嘉 游秋壎 蔡得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柯伯翰前以被告白玉堂、張釗嘉、游秋壎、蔡得農等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五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審閱無訛。又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五號卷內可稽,嗣聲請人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之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柯伯翰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甫自外返回臺中市○區○○路三七二號十三樓住處時,發現門上貼紙條一張,上寫「店面要找你....」云云,惟上既無載時日,亦無姓名,而當日時間已晚,聲請人甫遷入該處新居不過數月,並無認識該大樓任何住戶,心想隔天再至管理室一明究竟,且聲請人舟車勞頓,於晚上十一時許便就寢,不料竟於同日深夜近十二時,因冷氣機停止運轉而熱得醒來,聲請人起身查看,發現家中電力全斷,配電箱亦無異狀,開門卻見其它住戶一切正常,頓時想起稍早紙條與之前就曾被社區總幹事斷電之事,霎時心中充滿不安與疑懼,因自宅顯遭人惡意斷電,然聲請人雖明知被告等之惡意,卻還根本沒有不下樓與被告等對話之自由(查電源總開關僅有一處,且聲請人當時亦不知位於何處),因為若不下樓就得忍受持續被惡意斷電之狀態,且因前不久聲請人好端端停於大樓地下室自購車位之車子才被蓄意破壞,所以聲請人在實不知若不下樓,被告等會進而採取何種更激烈的手段來脅迫聲請人的情況下只好下樓,而當聲請人於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十二時許到一樓會客室大廳,赫然發現已有包括總幹事、管理員以及另外三名從未謀面之男子共五人在大廳鵠候聲請人下樓,其中被告蔡得農在聲請人向其詢問為何停電時,即當場回答電是他關的,而另外三名在場之人分別為新任管理委員白玉堂、張釗嘉及進化路三七二之二號十三樓住戶游秋壎。其中游秋壎及張釗嘉自稱有事要跟聲請人溝通,而白玉堂在後來的對話中更是當場威脅聲請人再次斷電,還說只要斷電聲請人就會出來,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錄得之社區主委李家慶與轄區育才派出所員警對話中,亦說:「因為之前社區報案,起碼不下五、六十次,每次警察來他就是不開門,沒有一次開門。結果後來也是有一次,跟你講實話,一次前幾屆的主委火大了,三更半夜把他的總開關關掉,地下室有他的總開關,一把他總開關關掉,他就衝出來了。」顯見被告等乃故意以斷電為手段來強逼聲請人即刻出門下樓,是被告等之行為已該當強制聲請人行無義務事,並妨害聲請人行使用電權利之強制罪。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規定。由於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頁一七四)。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㈡本件被告白玉堂經傳未到;而訊據被告蔡得農、游秋壎、張釗嘉均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被告蔡得農辯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幾點由你跟何人在何地討論要對柯伯翰住處斷電?)十二點十分左右,在管理室有監委白玉堂、事務張釗嘉及我共三人,主委不在場,起因是八月十六日開始柯伯翰住處陸陸續續半夜傳出音樂聲,白天有時傳出鼓聲,半夜的音樂聲幾乎每天,很多住戶陸續向委員反映,到八月二十六日當天包含住戶跟委員及13A6住戶趙禹榕及13A5住戶游秋壎、11A6的張釗嘉都有聽到柯伯翰住處傳出吵雜的音樂聲,時間到半夜十二點,因為八月二十六日星期天我沒有上班,那天有個代班的黃天佑是機動組人員,因為他有接到反應,他有跟舊主委報告,因為這時段是新舊主委交接的時間,舊主委指示黃天佑明天請總幹事處理。」「我是隔天二十七日下午一點上班後到晚上七點時有交代夜班管理員看到13A7住戶回來時轉告他說我要找他,紙條是我留的,我留的內容就是『店面要找你』,因為店面住戶是當時的安全委員,因為管委會事務劃分是將安寧的事項劃歸安全委員的權責,我留完紙條後就離開了,十一點多管理員打電話給我說住戶反應13A7又有噪音,我去留紙條時沒有噪音,是因為柯伯翰還沒回來,我就回來社區處理,我自己上樓去柯伯翰門外去聽,聽到很大聲的音樂聲,重低音頻率的聲音,我上樓時張釗嘉、白玉堂及晚班管理員都在管理室,因為他們都被吵到了,我到樓上聽聲音時有按柯伯翰的門鈴及敲門,結果都沒反應,我就下樓跟管理室的人討論,當時中庭很多住戶在談論柯伯翰噪音的事,我就直接到地下室將柯伯翰住處的電切斷,因為這樣才不會繼續吵到人家,讓他沒有電源可以播放音樂。」「(所以你們斷他電的目的是要他出面解決這件事?)不是,是為了要維護公共安寧,那天我去他家按門鈴事實上也不確定他是否在家裡,我主要目的是在先阻斷噪音,至於柯伯翰下來是因為他覺得太熱才自己出來的,他的民事狀紙寫得有點不太符合事實。」「(八月二十七日晚上柯伯翰幾點出來?)他是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十二點多,大概斷電後十幾分,這張八月二十七日的工作日誌是到隔天七點。」等語,被告張釗嘉辯稱:「(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是誰去將柯伯翰住處的電源予以斷電?)當時我住在十一樓A6,就在柯伯翰住處下方的隔壁戶,九十六年那段期間我經常在晚上聽到音樂聲,沈悶的 BASS聲,會引起震動的聲音,起先我不知道什麼聲音,後來經過逐戶去聽才發現聲音從柯伯翰住處來的,八月二十七日晚上我又聽到音樂噪音,而且柯伯翰隔壁住戶也有管理室反應,當時的主委就通知我還有白玉堂及總幹事蔡得農到管理室,我們就想說這要跟柯伯翰講,本來先在管理室由管理員按對講機,結果都沒有回應,我們就上樓到柯伯翰門外按門鈴,但是門鈴不響也沒有反應,我們就在門外叫柯先生,一樣沒有回應。」、「(你們是由誰在何時將柯伯翰住處斷電?)應該是總幹事,應該是斷電後柯伯翰才出來,因為我們在十三樓他門外敲門他不出來。」、「我沒有強迫他,斷他電主要是要處理噪音問題,不能因為這樣就說我們強制,因為是他先製造噪音擾民,又不出面解決,不理會我們的勸說,所以才用這方式讓他出面溝通一下,而且他出面後我們就復電了,應該是總幹事去復電的。」等語;被告游秋壎辯稱:「(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二點是否你向管理室反應13A7柯伯翰住處的音樂太大聲?)是,我還有報警,大概同一時間報警的。」、「震動聲還有一些二胡或者樂器尖銳的聲音,聲音很大聲,我跟他家隔一戶就是趙小姐那戶,我還聽得到,包括從柯伯翰搬來沒多久開始,常常白天放音樂、打鼓,人不在音樂一樣放著,次數多到很難計算,幾乎每天,大概隔幾天就會反應,也有報警好幾次,警員來也有聽到。」、「(日誌上所載093013A5住戶反應事項,針對何時的噪音反應?)真的不太記得了,如果他有放我會去管理室反應一下,反應到現在大家都麻痺了。」、「(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是否蔡得農將柯伯翰住處電源切斷?)上次開民事庭時蔡得農說他切斷的,大約晚上十一、十二點間,當時蔡得農、11A7的住戶、白玉堂、還有一位我忘記了,他們在柯伯翰住處門外有爭議,我聽到講話聲所以我開門出來看,好像那時柯伯翰已經跟他們在談話,就是談噪音的事情,不記得有無談斷電的事,接下來經過太久忘記了,大概就是針對噪音問題,好像二十七日晚間我有報警。」、「當天晚上稍後,也是總幹事講的,我有下樓到管理室,是因為蔡得農他們跟柯伯翰講完後,柯伯翰就進去了,蔡得農他們就下樓到管理室,我就跟著他們下去,到管理室後蔡得農講要柯伯翰出來,他不出來,反正就是有斷電這件事。」「我沒有參與斷電的事情,我也沒有提議要用斷電方式迫使柯伯翰出來解決。」等語。經查,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所居住之諾貝爾社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七時四十分許,即有住戶13A6(即被告張釗嘉)、11A6(即趙禹榕)向管理室反應「住戶13A7(即聲請人住處)又在打鼓」、「11A6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社區管理員陪同上13A7敲門都無回應,警察建議叫環保局來測試(低頻噪音),警察08:05離去」等情;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372-2(13F)住戶反應372(13F)住戶音樂放太大聲,按電鈴及對講機均未接,住戶找舊主委要斷三七二號住戶之電源,主委指示明天請總幹事處理此事。」等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13A5住戶說13A7昨晚音響又很大聲。」等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因13A7住戶音樂聲量過大,13A5游先生報警前來社區規勸無結果。」、「00:10監委、事委、總幹事、游先生、13 A7張先生共五人在管室協調, 到01:50結束,稍為有成果。」等情,有諾貝爾社區管理室工作日誌影本四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抑且,依聲請人提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下樓詢問被告蔡得農之錄音譯文記載略以「丁(即被告張釗嘉):你沒有在放音樂嗎?」、「丁:我已經精神耗弱了。」、「丙(即被告游秋壎):我已經兩天沒睡了。」、「丁:我住在11樓A6,我也是玩樂器的,也打爵士鼓,也玩很久了,重點是你在白天打鼓,我不能說什麼,因為我的作息跟你不一樣,我的生活都是在晚上....」、「丁:那麼張先生(按指聲請人)我告訴你,我們不會無緣無故要搞這個,我曾經去給你敲門,想要告訴你,麻煩你到我家聽聽看。」、「丁:大概半個月前我有去給你按電鈴,可是你家電鈴沒有叫。」、「甲(即聲請人):我家電鈴怎麼會沒有響?。」「戊(指被告白玉堂):不然為什麼剛剛管區來按電鈴按了那麼久都沒響?」「甲:管區有來按電鈴?然後管區有聽到音樂聲?你們怎麼知道是我?我十一點半就睡覺了解我今天回來的時候大概是八九點,你們有貼紙條在我門上,我想說時間也不早了,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說,結果你們竟然半夜給我關電!」、「戊:大家是鄰居,只要你晚上不要放音樂....」、「戊:現在叫你來這裡講,是因為希望有一個安靜的環境。不然大家協調一下,你白天打鼓打得再怎麼樣,我們也管不著,那是你的自由,但是晚上放音樂,我就說不是太大聲吵到人,而是聲波。」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確有多次在住處播放音樂、打鼓而製造噪音妨害鄰居居住安寧,且屢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員警到場勸導,聲請人均拒不出面,亦未改善之情事。何況聲請人住處門鈴並未喪失功用之事實,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是被告游秋壎於上開時地,因不堪聲請人住處噪音干擾,報警前去聲請人住處按鈴並敲門,聲請人猶未予置理之情形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被告蔡得農在前往聲請人住處按鈴或敲門,尋求聲請人停止或改善其噪音干擾行為未果之情形下,以切斷電源方式排除噪音干擾,以維護社區其他住戶居住安寧,按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本件被告蔡得農上開所為,其目的自屬正當,難認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有何可責難之處,自無從認被告蔡得農等人上開切斷聲請人住處電源乙節,有何違法性可言,顯無從遽以上開強制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在偵訊聲請人時,容許被告在場,待被告應訊時,即要求聲請人離場之方式,刻意不讓聲請人對被告所辯有對質反駁之機會,而後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完全採信並引用被告遁罪之詞。 ㈡原檢察官以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內容作為立論依據,若屬非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則刻意扭曲其真正意涵。 ㈢原檢察官對聲請人告訴之內容及所提證據完全不採、不論,而且從不說明為何不採、不論之理由。 ㈣原檢察官將本件之焦點,完全移轉成聲請人有無製造噪音,並遽認聲請人製造噪音而對聲請人多所指責,甚至連聲請人自行舉證之行為(錄音、錄影),都要加以批判,儼然以被告之辯護律師自居。 ㈤原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引用之被告等人陳述,多所不實,若對照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絕對與事實不符或是自相矛盾者。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五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與被告間應否對質並非法定偵查程序,檢察官如依調查證據所得,已足以判斷被告有無犯罪,即非必要進行對質程序。 ㈡被告等於原偵查中除否認犯罪,並為前開辯解外,原檢察官並參酌諾貝爾社區管理室工作日誌影本四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聲請人提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詢問被告蔡得農等人錄音譯文內容,綜合判斷聲請人確有多次在其住處播放音樂、打鼓而製造噪音妨害鄰居居住安寧,且屢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員警到場勸導,聲請人均拒不出面,亦未改善之情事。且前開工作日誌、法院判決、錄音譯文均非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故並無聲請人所謂原處分完全採信並引用被告遁罪之詞、對聲請人指訴之內容及所提證據完全不採、不論,以及原檢察官儼然以被告之辯護律師自居等情事。 ㈢聲請人因從事音樂創作之噪音問題與被告游秋壎產生嫌隙,被告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將聲請人住宅之電源總開關關閉,致聲請人因斷電無法繼續音樂創作,而於九十七年間告訴被告游秋壎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嗣經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本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一五號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可佐。 ㈣據上,原處分認定被告等並無妨害聲請人自由之犯行,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縱認被告等之陳述,對照其所提供之相關事證,顯與事實不符或有自相矛盾情形云云,惟均不足以推翻原處分關於被告等並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犯行之認定。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目的」絕非為解決噪音之問題。依檢方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聲請人所居住社區之管理室工作日誌,固然有記載住戶間反反應噪音之問題,惟觀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其登記住戶反應之時點分別係在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即案發日前一天),而在八月二十七日案發當天被告游秋壎雖亦請警方前來處理,然伊卻未交代當時處理之狀況如何?倘使當時警方到場處理,何以當時渠等未要求警方採取即時強制之處分? ㈡再者,就「實施斷電」之「時點」而言之,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斷電之時聲請人是否正在播放音樂或製造噪音」乙節未予以詳查,甚者,倘當時確實聲請人確實正在製造噪音或大聲播放音樂,被告更不可能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則:依當時之情形有何「目的」之正當可言?蓋:倘使當時已無「噪音」出現,被告等何來需要「斷電」以逼迫聲請人出面? ㈢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警方本即得以妨害安寧為由對於行為人施以行政罰鍰,然何以案發當日晚間警方前至該大樓時未依法裁處?此時係因「當時根本無噪音存在」之故,而檢方於偵查時對於此節根本未曾予以調查! ㈣倘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基於「公共安寧」之維護(按,對此目的聲請人尚有存疑),即可以如此強烈之手段干擾被告之居住安全,則警方維護社會秩序之機能豈非可予以完全架空?管理委員會僅藉數名住戶之言詞及意見,即可如此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全,此諒係非刑法強制罪之立法目的!又,聲請人因被告悍然斷電之行止造成危害(例如失去照明不及因應後摔跌成傷,甚者家中有需使用供電之呼吸輔助設備之受照護者),是否亦可僅依此手段、目的完全不符比例之認定標準而不需予以非難? ㈤實則,被告等進行斷電之時點究否尚有噪音存在、以及該噪音發生之來源乙節,均有予以詳查之必要,奈檢方於偵查之時未予聞問;甚者,竟以「解決噪音問題」作為被告犯罪行為目的合法化之基礎,此尚容有誤。蓋:就法益之保護而言,縱公共安寧之法益應予保護,然當時並無公共法益受侵害之事實,檢方竟以該「未經證明正受即時侵害」之法益保護作為被告等得以侵害聲請人個人自由法益之認定,此完全誤解刑法強制罪有關「目的及手段」關連性審查之原則。綜上,爰狀請鈞院准聲請人就本案件為交付審判之請求,以維聲請人之法益。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經查:被告蔡得農、游秋壎、張釗嘉均已於偵查中坦承: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那天,因為社區多位住戶包括13A6趙禹榕、13A5游秋壎、11A6張釗嘉一再反映又聽到音樂噪音,故被告張釗嘉、白玉堂、蔡得農及游秋壎乃聚集在管理室討論如何因應事宜,因為按聲請人的電鈴及敲門均未獲回應,所以被告蔡得農便在晚間十一、二點左右直接到地下室將聲請人住處之電源切斷等語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遭斷電之情節大致相符,固堪認為真實。惟查: ㈠本件案發前,聲請人即時常而發出擾人之音樂噪音,導致鄰居不堪其擾而紛紛向管理室反映等節,有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所居住之社區工作日誌記載:①(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七時四十分許)有住戶13A6(即被告張釗嘉)、11A6(即趙禹榕)向管理室反應「住戶13A7(即聲請人住處)又在打鼓」、「11A6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社區管理員陪同上13A7敲門都無回應,警察建議叫環保局來測試(低頻噪音),警察08:05離去」等情;②(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372-2( 13F)住戶反應372(13F)住戶音樂放太大聲,按電鈴及對 講機均未接,住戶找舊主委要斷三七二號住戶之電源,主委指示明天請總幹事處理此事。」等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13A5住戶說13A7昨晚音響又很大聲。」等情;③(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因13A7住戶音樂聲量過大,13A5游先生報警前來社區規勸無結果。」、「00:10監委、事委、總幹事、游先生、13A7張先生共五人在管室協調,到01:50結束,稍為有成果等語在卷可資佐憑。由此等在案發前之社區文書資料可知,聲請人確實持續遭同社區住戶反應,有發出擾人音樂噪音致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情形,應屬明確。 ㈡又查,依據聲請人自行提出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下樓詢問被告蔡得農之錄音譯文記載略以:「丁(即被告張釗嘉):你沒有在放音樂嗎?」、「丁:我已經精神耗弱了。」、「丙(即被告游秋壎):我已經兩天沒睡了。」、「丁:我住在11樓A6,我也是玩樂器的,也打爵士鼓,也玩很久了,重點是你在白天打鼓,我不能說什麼,因為我的作息跟你不一樣,我的生活都是在晚上....」、「丁:那麼張先生(按指聲請人)我告訴你,我們不會無緣無故要搞這個,我曾經去給你敲門,想要告訴你,麻煩你到我家聽聽看。」、「丁:大概半個月前我有去給你按電鈴,可是你家電鈴沒有叫。」、「甲(即聲請人):我家電鈴怎麼會沒有響?。」「戊(指被告白玉堂):不然為什麼剛剛管區來按電鈴按了那麼久都沒響?」「甲:管區有來按電鈴?然後管區有聽到音樂聲?你們怎麼知道是我?我十一點半就睡覺了解我今天回來的時候大概是八九點,你們有貼紙條在我門上,我想說時間也不早了,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說,結果你們竟然半夜給我關電!」、「戊:大家是鄰居,只要你晚上不要放音樂....」、「戊:現在叫你來這裡講,是因為希望有一個安靜的環境。不然大家協調一下,你白天打鼓打得再怎麼樣,我們也管不著,那是你的自由,但是晚上放音樂,我就說不是太大聲吵到人,而是聲波。」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稽。由上揭談話內容可知,果非聲請人有該等長時間不定時製造噪音擾亂鄰居安寧且屢勸不聽之行為,要無無端出現上揭談話內容之理。足證被告等人為了聲請人播放音樂、打鼓及製造噪音而妨害鄰居居住安寧之事,確實多次勸導聲請人,惟聲請人均拒不出面,亦未見有改善之舉。 ㈢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遭受斷電固有所不便,惟聲請人住處門鈴並未喪失功用之事實,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而聲請人屢遭其他住戶反應製造擾人噪音而未能改善,亦如前述,是被告游秋壎於上開時地,因不堪聲請人住處噪音干擾,報警前去聲請人住處按鈴並敲門,聲請人猶未予置理之情形下,以切斷電源方式排除長期之不定時、且無法改善之噪音干擾,以維護社區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在衡量聲請人因受斷電之一時不便,以及鄰人因斷電杜絕噪音干擾之間,要難認被告等行為之目的在社會倫理、相鄰關係之維護之價值判斷上有何可資非議、責難之處,自無從認被告蔡得農等人上開切斷聲請人住處電源乙節,有何違法性可言,顯無從遽以上開強制罪責相繩。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一再以:檢察官並未究明被告等於實施斷電時,聲請人是否正在播放音樂或製造噪音之事,即逕認被告等為解決噪音、維護公共安寧而對聲請人悍然斷電之行為並無強制罪之該當,顯然偵查未有完備云云。然查,聲請人迭經該社區住戶反應有在夜間製造噪音,且屢勸不改之行為,業如前述,顯見聲請人在該公寓大樓集合住宅內製造噪音之行為,係在特定期間內、不定時而為,該等噪音在事理上自已對同住在該現代集合式之公寓大廈相鄰住戶造成居住安寧之困擾,縱被告等切斷電源之「當下」,並無噪音產生,惟該等由聲請人持續製造之不定時噪音早已對相鄰住戶產生不適之侵害,被告等對此等恣意侵害在多次規勸無效之後加以排除,權衡下實難認足以對之以強制罪相繩。況聲請人所言遭斷電之後可能導致下樓梯受傷等情,因此部分並未有相關實據證明聲請人確實已受有此等傷害,自不得僅憑此等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已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受有遭他人強制之損害。 ㈤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合聲請人及被告等住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員工作日誌、聲請人、被告之對談內容,權衡聲請人之行為與被告等人行為所生之影響結果,認被告等人之行為經違法性之審查尚難以強制罪予以相繩,尚未有何不當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而屬適正,聲請人所執交付審判之理由所指摘檢察官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或證據法則,採證疏誤,未能盡調查能事云云,尚屬誤會,亦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 九、綜此,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五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不利被告白玉堂、張釗嘉、游秋壎、蔡得農等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