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上耀 代 理 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劉木河 被 告 劉坤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3、35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國廣東省惠州市益富保齡球娛樂中心法定代理人,被告劉木河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內外之一切業務。被告劉木河於96年2月間向聲請人江上耀 轉達益富娛樂中心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已被惠州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惠州市政府)盤整,聲請人江上耀授權委託被告劉木河及劉坤華處理盤整補償金事宜,並未授權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代為決定及分配補償金與各合夥人之權限。然前開惠州市政府對於益富娛樂中心之拆遷補償費用為人民幣3.360萬元,惟被告劉木河、劉坤華向聲請人江上耀謊稱實際補 償費用僅為人民幣1700萬元,被告劉木河及劉坤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中之差額,侵占入己。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並未獲聲請人江上耀授權委託處理關於賠償金之分配事宜,被告劉木河、劉坤華竟違背任務,擅自製作不利於聲請人江上耀之益富娛樂中心股東分配表後,將前開分配表交付與聲請人江上耀,另由被告劉木河匯款人民幣25萬元及63萬8千5百元與聲請人江上耀,作為前開補償金之分配款項。因認被告劉木河、劉坤華涉有背信、侵占之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⑴證人管台輝於該署98年度他字第5862號被告劉木河背信案件中,於99年1月19日證稱:「有 將益富娛樂中心出租與楊明德經營益富夜總會KTV,後來經 營不善,由我、林洹谷、劉木河、劉木火、李國賢、劉明雄、黃福貴接手經營,這部分江上耀沒有參加。另外還有出租給他人經營褒仔王餐廳,球館經營權部分,也是委外經營」、「2007年5、6月間,劉木河通知我補償金一事,我們在臺中縣豐原市○○○路550號召集股東會,除江上耀、林洹谷 、楊明德未到外,其他股東都有到場或委託他人出席。我們有通知林洹谷會議結果」、「益富娛樂中心股東資金分配表是由我、李國賢、劉木河及三陽公司的股東到惠州討論後,由益富娛樂中心小姐繕打」、「該分配表是由我、李國賢、劉木河、三陽公司的2股半股東及劉坤華決定。劉坤華是劉 明雄的哥哥。我們是延續2008年4月25日有關益富娛樂中心 土地盤整求償股東分配協議來進行分配,協議後有傳真給林洹谷。後來在2008年5月22日,惠州市政府提供補償金額表 ,我們希望惠州市政府多賠償一些金額,又在劉木河工廠開會2次,當時除了江上耀外,其他股東都有到,開會決議發 放補償金額,並達成協議。因為林洹谷只有拿出20萬元公關費,尚不足5萬元,林洹谷沒有支付不求償股東股份的費用 ,這是股東決議內容」等語。證人李國賢於前開案件中證述:「補償金分配表是由大家開會後,按照大家決議製作的。資金分配表是經過參與分配股東都有參與」、「原始有18 股股東,因為保齡球館合約要到期,為爭取時效,需要拿一些錢出來,所以分欲求償股及不欲求償股,不欲求償股可以拿到20萬元退股金。如果按合約來看,如果被當地政府徵收,礙於期限關係,可能沒有補償金可以拿,但是如果願意支付公關費,能夠分配補償金,但也有可能付的公關費,沒有補償金」、「江上耀沒有拿出公關費,且要扣除他跟其他股東的欠款,剩餘部分才給他。林洹谷只有出一半的公關費」、「爭取補償金過程,沒有出面代表接洽,既然都支出公關費,都委由代辦公司處理」等語。足見本件補償金之分配,並非被告劉木河、劉坤華片面決定各股東分配金額,係由參與分配之全部股東決議分配之內容。被告劉坤華、劉木河並無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侵害聲請人江上耀之利益可言,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⑵承前所述,就益富娛樂中心原始有18股股東,後於補償事宜時區分為不參與分配股東及欲參與分配股東。按有關益富娛樂中心(球館之設備及建物)之盤整求償之相關事宜表,其中之第5點 約定:有參與求償之股東即要參與分配股份之股東,應於16號前將公關費用每股25萬元。及其餘6股的每股20萬元,統 計每股交42.06萬元,請於16號前匯入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 行管台輝帳戶。若無法於16號前匯入該帳戶,視同放棄等語。若告訴人江上耀對於前開分配認有疑義,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雙方之分配款項。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背信罪嫌尚有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劉坤華、劉木河2人確實隱 匿給予益富娛樂中心之補償費人民幣1.360萬元,亦即被告2人早已知道惠州市政府對益富娛樂中心之補償費為人民幣 3.360萬元,惠州市政府早已給付,被告2人並早已先後開立益富娛樂中心分別為人民幣500萬元、2.000萬元、860萬元 之收據3紙,惟被告2人認各股東均在台灣,至大陸甚難查詢,認有機可乘,而為侵占其中之1.360萬元據為已有。隱匿 其中之500萬元、860萬元人民幣之補償費,而只提出補償費僅有人民幣2.000萬元,並提出3紙收據中之其中2.000萬元 人民幣之1紙收據,取信投資人,因此,被告2人之背信犯行明確,原檢察官未予詳查,為此聲請再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以維權益。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背信部分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聲請人於92年間獲知惠州市政府要徵收、盤整益富娛樂中心之建物及土地,乃出具授權委託書,委託被告劉木河、劉坤華全權代表益富娛樂中心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事宜。其代理權限是:代為進行和解、代為簽署與補償有關的法律文件、代為辦理領取補償款事宜。被告劉木河、劉坤華接受授權後要求臺灣合夥股東開會討論相關事宜。劉木河、劉木火、李國賢、許登欽、陳沐正、管台輝、黃福貴、張深倍、陳清順、曹永樂等股東於96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550號2樓會議室召開會議,會中決議:為儘快提出賠償有關方案,擬事先籌集公關費及其他必須發生費用,每股股東應先支付25萬元。若不參與求償行為,並自動放棄益富娛樂中心債權債務,並簽核授權書之股東,每股可收回20萬元。各股東應於同年9月26日下午5時前,表明確認是否參與求償及放棄該債權債務,逾期未確認者視同放棄。確認要參與求償之股東於同年9月27日下午, 再開會確認付款金額及授權相關事宜。後林洹谷、江上耀、劉木河、劉木火、劉明雄、李國賢、許登欽、陳沐正、管台輝等股東決定參與求償;黃福貴、楊銘德、王宏雄、林國瑄、張深倍、陳清順、曹永樂、郭錦城等股東決定不參與求償,不參與求償之股東黃福貴等人先後領得20萬元,並簽立自動放棄益富娛樂中心債權債務之授權書。參與求償股東授權劉木河、管台輝於96年10月19日與中國大陸律師羅金火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委託羅金火律師代理與有關部門協調惠州市益富保娛中心土地盤整補償事宜。後於97年3月24日參與求 償股東林洹谷、劉木河、劉明雄、李國賢、許登欽、管台輝等人不滿羅金火律師處理不力,決議停止委託代理合同。嗣參與求償股東另於97年3月26日授權被告劉木河與惠州市新 誠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誠順公司)簽訂委託合同書,要求新誠順公司負責為益富娛樂中心索賠到總額人民人民幣2.000萬元。其超過部分的賠款則全部歸新誠順公司所有 ,以作為該公司受托辦理本次經濟索賠事務的酬勞和費用補償。並保證按約及時支付,絕不反悔和延遲支付。新誠順公司向惠州市政府爭取拆遷補償,惠州市政府於97年4月23日 回函益富娛樂中心,目前地上所投入的不動產正在委託中介機構評估,並將敦促評估機構加速進行評估,按同類建築物的重置價乘以成新或扣除折舊金額予以補償。參與求償股東劉木火、劉木河、李國賢、許登欽、顏雍明等人依該函知悉可獲得拆遷補償,即於97年4月25日召開求償股東分配協議 ,決議分配原則:先處分KTV部分,剩餘再處分球館。同年5月22日惠州市惠正資產評估與房地產土地估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正公司)提出益富娛樂中心估價總表,評估1益富 中心大樓主體工程及配套設施、保安室和球道,評估價值人民幣8.665. 200元;益富夜總會設備及裝修工程,評估價值人民幣5.833.570元;3江北煲仔王大酒樓裝修工程,評估價值人民幣2.156.450元;4由承包人(鄧世信)在承包期間新購置的設備和裝修、改造工程,評估價值人民幣196.750元 ;評估價值總計人民幣16.851.970元。惠州市建設用地領導小組於並於97年8月18日,同意支付益富娛樂中心總價人民 幣3.360萬元的搬遷補償費(含其轉租的歌舞廳、煲仔王、 保齡球館等)。被告劉坤華並於同年8月20日代表益富娛樂 中心與惠州市土地儲備中心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其中第1條 約定:乙方(即益富娛樂中心)同意接受97年8月18日惠州 市建設用地領導小組會議確定的人民幣3.360萬元,作為乙 方完成益富娛樂中心(含歌舞廳、煲仔王、保齡球館及其他所有乙方轉租項目或設施等)1攬子拆遷補償費用。嗣惠州 市土地儲備中心先後於97年9月2日,支付人民幣2.000萬元 之補償款予益富娛樂中心,由被告劉坤華出面代表益富娛樂中心具領,並開立均蓋有益富娛樂中心財務章之0000000號 收據。後被告劉坤華等人向上揭參與求償股東表示,益富娛樂中心領得之拆遷補償費總額為人民幣1.700萬元,參與求 償股東管台輝、李國賢、劉木河、三陽公司代表等人,即據此開會,以人民幣1.700萬元及當時匯率4.5換算新臺幣為7.650萬元,分配予股東李國賢、管台輝、三陽公司、劉木火 。劉明雄、黃福貴、被告劉木河、聲請人江上權、林洹谷等人。上揭多次股東會議,聲請人江上耀因故始終未曾出席會議;另告訴人林洹谷曾參與多次股東會議。惟會議結果被告劉木河均有告知聲請人江上耀等情,為聲請人江上耀、林洹谷、被告劉木河、劉坤華、證人管台輝、李國賢等人供、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聲請人江上耀授權委託書、96年9月21 日下午3時30分股東會議紀錄、參與求償、不參與求償之股東 名單、不參與求償股東黃福貴、楊銘德、王宏雄、林國瑄、張深倍、陳清順、曹永樂、郭錦城等人領得20萬元之支票、收據、渠等簽立自動放棄益富娛樂中心債權債務之授權書、拋棄書、97年3月24日參與求償股東會議記錄、終止委託合 同協議及通知、益富娛樂中心致新誠順公司經濟補償承諾書、惠州市政府97年4月23日函、97年4月25日求償股東分配協議書、惠正公司之評估總額表、惠州市建設用地領導小組會議紀要、拆遷補償協議、被告劉坤華出具之0000000號收據 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劉木河、劉坤華雖曾受聲請人江上權授權全權代表益富娛樂中心處理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惟其代理權限僅代為進行和解、代為簽署與補償有關的法律文件、代為辦理領取補償款事宜;並未授權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代為決定及分配補償金與各合夥人之權限。有關拆遷補償款之如何爭取、分配原則為何、如何分配等過程及決策,皆由股東或參與求償之股東開會決議,非被告劉木河、劉坤華能專斷決行,是難認被告劉木河、劉坤華有何背信之犯行。認原檢察官以被告劉木河、劉坤華背信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聲請人授權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之代理權限是:代為進行和解、代為簽署與補償有關的法律文件、代為辦理領取補償款事、代辦向有關部門申訴等,對於盤整補償費用究為多少,自應據實向聲請人報告,尤其聲請人上開授權書明白寫稱:代理權限是盤整補償費事宜,代為進行和解,代為領取補償款事宜,因此被告2人之任 務自包含據實向娛樂中心及聲請人據實說明補償費為人民幣3360萬元,但被告2人竟為不實之陳述,而稱僅人民幣2000 萬元,隱匿其中之人民幣1360萬元,其結果自會導致聲請人及娛樂中心之損害,被告2人所為自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問題云云。 六、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 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七、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聲請人自承授權被告劉木河、劉坤華處理益富娛樂中心有關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盤整補償之範圍,其代理權限僅限於代為進行和解、代為簽署與補償有關的法律文件、代為辦理領取補償款事宜;並未授權被告劉木河、劉坤華代為決定及分配補償金與各合夥人之權限,並有授權書1紙在卷可稽。而嗣有關拆遷補 償款之如何爭取、分配原則為何、如何分配等過程及決策,皆由股東或參與求償之股東開會決議,亦據聲請人江上耀及另告訴人林洹谷、被告劉木河、劉坤華、證人管台輝、李國賢等人於偵查中供、證述明確,則就有關上開拆遷補償款之爭取、分配,本非屬被告劉木河、劉坤華受託處理之範圍,已與前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如上述,該分配過程,既係經由聲請人及相關股東開會討論決議為之,亦非被告劉木河、劉坤華自行決定,實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針對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木河、劉坤華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當。 九、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被告2人應據實說明補償費為人民 幣3360萬元,但被告2人竟為不實之陳述,而稱僅人民幣2000萬元,隱匿其中之人民幣1360萬元,其結果自會導致聲請 人及娛樂中心之損害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聲請人上開指摘被告涉隱匿補償費差額部分,前業經聲請人引為理由具狀聲明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56、28357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而就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3、354號命令,敘明本案中益富娛樂中心給予新誠順公司之佣金係人民幣300萬元, 或係人民幣1700萬元以外之1660萬元?有關對益富娛樂中心所為之上揭4項目之補償,係從人民幣2000萬元中支出,或 係從人民幣2000萬元以外之其餘1360萬元中支出?人民幣1360萬元之真正流向為何?是否確遭被告2人侵占?被告2人是否確有隱匿該筆款項?被告2人如確有支出,有何單據?等 攸關被告劉木河、劉坤華是否涉犯侵占之重要事項漏未偵查,認偵查未完備,因而發回續行偵查,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案件偵查中,此亦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上開駁回部分,雖係就侵占罪名為之,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於本案情節中,實隱含被告2人 是否涉及背信部分,則此部分聲請人指摘情節,尚於檢方偵查中,被告2人究有無涉罪?及涉犯何種罪嫌?均應待檢察 官偵查認定,實難認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是聲請人於該部分發回續行偵查案件未終結前,以同一理由請求交付審判,難認合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