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金池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馮淑華 馮劉蘭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金池以被告馮淑華、馮劉蘭香涉犯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0年5月25日收受送達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有上開案件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不服前揭之再議駁回處分,依首揭規定,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年6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程序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馮淑華為聲請人陳金池認識數十年之朋友,聲請人則為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883號「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旅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馮淑華於民國95年間返回臺灣地區,得知聲請人有意開放他人入股吉野旅館公司,乃在參觀該公司後,即向聲請人表示可代為尋找願意入股之股東。嗣被告馮淑華佯稱有大陸地區官員張明欲投資,可介紹聲請人到大陸地區跟張明碰面。被告馮淑華安排聲請人於96年1月5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與張明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約定由張明以其子張浩洋名義,以人民幣660萬元入股吉野旅館公司,但被告馮 淑華要求聲請人預先開立如附表編號1-20、22-61所示之 支票60張,作為分紅之履約保障;另開立附表編號21所示之支票,支付被告馮淑華介紹張明入股之佣金,上述支票應指定受款人為被告馮淑華之母即被告馮劉蘭香,並由吉野旅館公司之股東背書。 (二)待張明確定要入股吉野旅館公司,聲請人於96年3月間, 第2次前往北京市,會同被告馮淑華、馮劉蘭香,至匯豐 銀行北京國貿支行開戶,以利將來入股資金往來方便;因被告馮淑華表示張明為大陸地區官員,無法公開在臺灣地區投資,必須透過被告馮淑華操作,吉野旅館公司之股份需登記在被告馮劉蘭香名下,聲請人因而將所攜帶之遠期支票61張(包括紅利支票60張及佣金支票1張),交付給 被告馮淑華。聲請人於第2次在北京市與張明見面時,因 被告馮淑華聲稱要蓋一些股權轉讓所需文件,請聲請人先交付吉野旅館公司及股東之印章,用畢即歸還。不料,被告馮淑華竟盜用該等印章,為以下犯行:1.偽造票據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00萬元,發票人為吉野旅館公司、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之本票1 張。2.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原記載:「立授權書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嶽全權授權陳金池先生,代表本公司接洽出讓:位於臺灣省臺中市○○路○段883號 吉野旅館有限公司部分股權。預定出讓股權百分之肆拾事宜,亦可代收股款。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被告馮淑華將內容變造為:「因授權人陳金池於西元1983年至1992年間,陸續向馮劉蘭香、馮文祥無息借款陸仟萬元新臺幣,借款金額經雙方核對確實無訛,立授權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全權授權陳金池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臺灣省臺中市○○路○段883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 分之百,以抵償欠馮劉蘭香女士之借款,法定代理人和受授權人共同向馮劉蘭香女士借款六千萬元新臺幣,為保障借款人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3.96年3月7日之授權書內容,原約定將吉野旅館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給予被告馮劉蘭香,經被告馮淑華變造為將吉野旅館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給被告馮劉蘭香。4.偽造立據人為吉野旅館公司、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及聲請人之借據2紙,5. ⑸偽造立書人為聲請人之懺悔書,內容敘明聲請人為償還積欠馮家之欠款,將61張支票交給被告馮劉蘭香等意旨。 (三)惟張明事後未依約定將入股金匯入聲請人設於滙豐銀行北京國貿支行之帳戶,被告劉蘭香卻將上開支票託收於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兌現其中19張支票,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聲請人具狀對被告馮淑華、馮劉蘭香告訴,被告2人於 偵查中提出上述本票、授權書、借據、懺悔書,聲請人始知悉被告馮淑華有偽造私文書情事。 (四)聲請人據此認定被告馮淑華、馮劉蘭香共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馮淑華另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聲請人所述事實如成立犯罪,被告馮淑華應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併與補充)。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74號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略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聲請人陳金池認為被告2人涉嫌犯罪,所憑之依據為: (一)照片2張(他字卷頁5):證明被告馮淑華至吉野旅館公司參觀。 (二)96年1月5日之「股權買賣意向書」影本(他字卷頁6)。 (三)聲請人陳金池設於匯豐銀行北京國貿支行之開戶卡片及綜合單(他字卷頁7-8、偵字卷頁60-69):證明聲請人前往該銀行開戶。 (四)經被告馮劉蘭香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他字卷頁11-29) :證明附表編號1-19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金額共計665 萬元。 (五)97年12月7日及98年1月7日到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他字卷頁46-47):證明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六)81年9月2日之轉讓協議書影本、被告馮淑華於81至82年間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卷頁137-139、140-150):證明被告馮淑華曾於81年9月2日向聲請人購買星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建物所有權等,並交付數張支票用以支付價金,但該等支票於82年間跳票,事實上是被告馮淑華積欠聲請人數千萬元。 (七)本院82年度易字第8025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影本(他字卷頁151-158、159-167):證明聲請人因被告馮淑華利用出售星銨有限公司之股權、建物所有權等涉嫌詐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 (八)被告馮淑華與前東海大學法律系主任張東亮教授合夥經營捷安法律事務所之照片影本:證明被告馮淑華有專業背景謀劃本件詐騙事宜。 而被告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為: (一)被告馮淑華辯稱: 1、聲請人陳金池曾自72年起至81年間陸續向其父母親即馮文祥、被告馮劉蘭香借款,借款金額達6000萬元。吉野旅館公司於95年底委託聲請人,本欲以吉野旅館公司100%的股權抵償前述6000萬元借款。96年初,聲請人改變主意,委請其尋找大陸人士挹注資金,使吉野旅館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並承諾於96年2月1日全部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如屆期未清償,同意給付每日違約金30萬元。96年1月5日,其覓得張明與聲請人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雙方約定張明以660萬元人民幣(約3168萬元)購買吉野旅館公司股權 中之40%,聲請人並承諾給200萬元之佣金,但該筆交易因故不成,吉野旅館公司之股權並未移轉,其亦未收取該筆200萬元之佣金。96年2月1日,聲請人因財務狀況不佳, 未依約清償該6000萬元借款。96年3月初,聲請人答應以 吉野旅館公司100%股權抵償借款,並承諾以年利率7%計息(即每月35萬元),再給付150萬元作為聲請人長期以來 造成馮家損失鉅額家產及官司牽連的精神賠償。聲請人因而簽立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吉野旅館公司、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及附表所示之支票。附表所示之支票自96年4月7日至96年10月7日止,共有19張支票 兌現,至於附表編號21之支票,因聲請人一再求情,所以未在1年有效期間內提示。 2、聲請人曾經承諾只要其幫忙找陸資,就會還馮家的錢,並於96年1月間,在被告馮劉蘭香位於北京市的家中,簽立2份借據,借據的內容係其打字,當時聲請人拿出2顆印章 來蓋,聲請人將96年1月5日之2份借據帶回去以後,於96 年3月份再次交還。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是聲請人於 96年1月份見面時所交付,交付時本來沒有修改的地方, 其表示要修改條文後,才會幫聲請人調資金,所以其修改內容為:「因授權人陳金池於西元1983年至1992年間,陸續向馮劉蘭香、馮文祥無息借款陸仟萬元新臺幣,借款金額經雙方核對確實無訛,立授權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全權授權陳金池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臺灣省臺中市○○路○段883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分之百, 以抵償欠馮劉蘭香女士之借款,法定代理人和受授權人共同向馮劉蘭香女士借款六千萬元新臺幣,為保障借款人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修改後將該授權書原本拿給聲請人,而聲請人於96年3月份來北京後,再次交還 該授權書。因為95年12月30日之授權書塗改的太多,所以告訴人重新擬1份96年3月7日之授權書,而該份授權書原 記載將吉野旅館公司股權百分之三十給予被告馮劉蘭香,修改後為百分之百之股權,修改處所蓋的印章其拿到時就已經蓋好了,其沒有看聲請人修改的情形。至於96年3月6日懺悔書的內容係聲請人口述,由其記載,再由聲請人蓋上吉野旅館公司、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之印章,表示陳武嶽、林豔佩、陳燕儀同意聲請人的作法,因為聲請人名下沒有財產。 (二)被告馮劉蘭香辯解:其在北京市看到陳金池,陳金池表示要拿支票還錢等語。 (三)被告2人提出下列證物(除票據外,其餘書證原本附於證 物袋)作為佐證: 1、票據金額為600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見他字卷頁190):證明聲請人積欠被告馮劉蘭香債務,並由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全體股東作為擔保。 2、95年12月30日及96年3月7日之授權書影本各1張(他字 卷頁191-192):證明吉野旅館公司委託聲請人,以吉 野公司100%的股權抵償聲請人積欠被告馮劉蘭香6000萬元之借款。 3、96年1月5日之借據影本2份(他字卷頁195-196):證明聲請人自西元1983年至1992年間,陸續向馮文祥及被告馮劉蘭香無息借款新臺幣6000萬元。聲請人言明於96年2月1日全數歸還借款,如違約超過20日,願將吉野旅館公司股權全部出讓給馮文祥及被告馮劉蘭香。 4、96年1月6日之承諾書影本1張(他字卷頁197):聲請人承諾給予被告馮劉蘭香200萬元之介紹費。 5、影像光碟1片及照片影本1張(他字卷頁198):證明聲 請人於96年1月間,前往被告馮劉蘭香位於北京市之家 中圓滿協商債務,並簽立借據。 6、住邦陽光商務酒店住客帳單影本(他字卷頁199):證 明聲請人於96年1月4日就已經到北京市住宿,找金主要來談投資的事情。 7、96年3月6日之懺悔書影本(他字卷頁200):證明聲請 人交付附表所示之61張支票給被告馮劉蘭香,作為借款的利息及精神補償費。 8、旅館業登記證影本、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吉野旅館公司損益表影本、吉野旅館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登記表影本(他字卷頁201-208):證明聲請人 與被告2人協調債務時,為取信被告2人,交付該等資料,表示吉野旅館公司全體股東知悉要將股權轉讓給被告馮劉蘭香,用以抵償聲請人欠款。 9、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卷頁76-104):證明被告馮劉蘭香自96年4月7日至97年10月7日止,提示兌現聲 請人所交付之19張支票,自97年11月7日起之支票則陸 續跳票。 10、錄音光碟1片:證明聲請人於96年5月13日下午,與被告2人在南投中興新村附近的1家歐式田園自助餐吃飯,吃完飯後,聲請人有提及要處理臺中大坑土地,用以清償債務一事。 1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泰國曼谷分行之存摺影本(偵查卷頁95之1):證明聲請人於87年1月20日,曾匯款至被告馮劉蘭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泰國曼谷分行之帳戶,用以償還積欠被告馮劉蘭香之部分債務。 12、照片簿1本(見證物袋):證明聲請人於96年3月前來北京市與被告馮淑華見面時,曾告知自己在大陸南方有農場要擴展事業,聲請人前往滙豐銀行北京國貿支行開戶是因為要把事業做到北方。經查: (一)聲請人與張明之子張浩洋,於96年1月5日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載明張浩洋將以人民幣660萬購買聲請人所持有之 吉野旅館公司經營股權40%,且預定付款方式為於簽訂本 約時支付人民幣224萬元,於股權登記完成時付清尾款; 此有股權買賣意向書一紙在卷可按。上開記載內容並為聲請人及被告馮淑華所不爭執。該文件名稱既係特別自「協議書」改作「意向書」,且於付款方法中提及「本約簽訂」時支付部分款項之事,此約並非購買股權之本約甚明,考其文意亦無從作為本約履行。參以本件為跨境投資,雙方對於投資意願尚且立書確認意向,十分慎重其事,客觀上應無在正式成立買賣契約時反無書面立約之理;聲請人亦無在正式簽訂本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及履約細節前,即先將面額2250萬之支票61張交付被告2人,無端自陷遭 追索票據責任風險之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核與事理及經驗不符。至被告馮淑華辯稱嗣後投資意向破局,實未達成買賣股權約定等語,反得與聲請人及張明間最後未立本約之事勾稽相符。 (二)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96年5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村共同用餐,席間被告馮淑華向聲請人言明要錄下雙方對話。雙方言及債務問題及支票提示問題,聲請人稱臺中市大坑地區土地沒有賣出不能解決債務。被告馮劉蘭香再詢以:「那3張票已到期了,要怎麼還我?」等語時,聲請 人答以:「土地一賣,我立刻就1次處理。」,被告馮劉 蘭香再表示:「那你第1張票還我。」,聲請人答以:「 最好不要,我這個月還不知道是否能過關。」,並言及其生意不好做、借錢痛苦等語;當被告馮淑華為聲請人向被告馮劉蘭香表示「陳桑欠您的不只那些啦!不到10分之1 呢,50分之1也不夠!這個他也知道啦!」;「可是他拜 託您給他一點時間籌錢,他不是不還您錢」等語時,聲請人均附和連稱「對!對!」,並稱:「坦白說,我要是沒有欠錢,就不會叫阿華去北京幫我找股東」等語,全程無人言及張明股款未入之事,此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勾稽時空情節,該次見面時間,正值附表編號1、2及21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時,見面地點為公共場所之餐廳,與聲請人談話之人為被告2人,客觀上聲請人應無違 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任何必要。苟聲請人所言為真,被告2人提示上開支票,均係以聲請人與張明間股權買賣契 約成局,且張明繳納股款為前提,其中編號第21之面額 150萬元支票,尚係被告仲介張明之報酬,則聲請人在被 告2人請求上開到期票款支付時,豈有不逕以「張明尚未 依約繳納股款」資為抗辯,反而無故承認對被告劉蘭香負有債務,惟求被告馮劉蘭香能延欠提示票據之理。此益見聲請人所稱不合事理及經驗。而該錄音對話意旨,反得與被告馮淑華所辯:聲請人係為積欠被告馮劉蘭香及家人 6000萬元債務之事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該談話時已有如附表編號1、2及21號所示支票到期,及聲請人求情下未提示面額150萬元支票之情吻合。 (三)再者,商業經營盈虧原屬不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聲請人指稱預先開立如附表編號1-20、22-61所示之支票60張 ,作為分紅之履約保障,等同吉野旅館公司保證股東每個月獲利35萬元,本已有違常情。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亦坦言在吉野旅館公司之經營上並無相類似之投資前例,其真實性實有疑慮。證人陳武嶽於偵查中固然證稱:「陳金池告知馮淑華在大陸有認識大陸官員有意投資旅館,陳金池跟馮淑華接洽後,陳金池告知我該大陸官員所投資的金額為660萬人民幣,折合約2100萬元。我們要開立股東分紅 支票為期5年,總共60張,每張35萬元,另外1張150萬元 是要給馮淑華的佣金」、「(問:上開支票後來有陸續被兌現,陳金池有無跟你講支票不要再讓人提示?)一直在等對方匯入的金額,一直等不到,我有打電話問陳金池這2100萬元支票在第1張到期時,有無要讓對方兌領,陳金 池表示會跟馮淑華催促將2100萬元匯回臺灣,避免票據不兌現造成公司信用瑕疵,基於此點,我們勉強讓支票兌現。後來支票每個月都被兌現,我們為了顧及公司週轉,仍陸續讓受款人兌現19張。第20張時我們才到地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後就未兌現了」等語,但證人陳武嶽所知均係聲請人轉述,無法補強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且附表所示之支票,依照聲請人所言,係因張明入股,故由吉野旅館公司支付紅利及佣金,則張明既未繳納買受股份之價金,聲請人竟遲未循民事途徑拒絕支付票款或撤銷付款委託,直到被告馮劉蘭香陸續提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支票, 時間長達1年以上,始聲請假處分,亦讓人難以理解及採 信其指述。 (四)檢察官於98年4月14日當庭播放被告馮淑華所提出之影像 及錄音光碟,影像部分顯示聲請人坐在客廳,手持印章等物,被告馮劉蘭香在客廳沙發上抱著小孩,聲請人有用印的動作,影像時間不到1分鐘,而該影像畫面燒錄在光碟 上之時間為96年1月12日;此有訊問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他字卷頁182、偵字卷頁20-22)。觀察被告馮淑華所提出之照片(見他字卷頁198),聲請人手持印章,桌上 有白色文件,身旁坐著被告馮劉蘭香。再比對96年1月5日之2份借據(原本附於證物袋),蓋印在該2份借據上之印文呈現2種色澤,即「吉野旅館有限公司」、「陳金池」 、「陳武嶽」之印文為較深的紅色,「林豔佩」、「陳燕儀」之印文為較淺的紅色。綜合以上證據判斷,被告馮淑華辯稱影像及照片可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1月間在被告2人位於北京市之家中,拿出2顆印章,蓋印在96年1月5日之2份借據,之後聲請人將借據帶回去,於96年3月份再次交 還該2份借據等情節,應可採信。聲請人雖堅指上開照片 為合成,並自提出其製作之合成照片為佐。惟上開錄影影像及照片既得相互參照場景,應可排除照片合成之可能性。況聲請人除臆測之外,實無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五)就本件借據、懺悔書及本票真實性問題部分。查聲請人於96年1月5日出具借據,承認自77年以來積欠被告馮劉蘭香債務達6000萬元,於同年3月6日簽立懺悔書再次肯認上開欠款,復於3月7日簽立面額6000萬元本票1紙等情,均有 借據,懺悔書、本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堅指上開借據、懺悔書及本票上吉野旅館公司、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之印章俱屬被告2人盜用印鑑完成,惟除其片面之指訴外 ,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憑其說。且查聲請人及被告馮淑華自79年合作經營星銨公司,分任負責人及總經理,其間被告馮劉蘭香為公司經營事相關事務向親友借款轉借陳金池等情,業據證人胡劉阿菊、馮燕倪具結證述在卷,難謂被告2人必無資力借款6000萬元予聲請人。再勾稽上開借據 、懺悔書及本票簽立時空背景,難以排除係聲請人一方面有求於被告馮淑華續覓投資金主,一方面對於雙方糾葛多年債務尋求和解下自行書立之可能性。被告馮淑華同時持有本票及存根、代書懺悔書內容及聲請人在借據及本票只用印而無聲請人簽名之情形,在聲請人有求於人而未必真心情願,及被告不信任陳金池債信,而吉野旅館公司尚有資力之特殊情形下,其書立方式或有不同一般文件及票據之處;惟上開本票、借據上之用印既均為吉野旅館公司負責人用印及各股東印鑑章,實難想像聲請人在無明確用印需求下交予被告2人使用外,考本票、借據本不以用印及 手寫簽名同時存在為必要,亦難逕以該票據、借據無聲請人之簽名而逕謂有何不慎重之異常。況被告2人不提示該 吉野旅館公司本票,而逐月兌領附表所示吉野旅館公司支票等情,為被告2人及聲請人所是認,可知該本票係用以 總結歷來聲請人與被告2人雙方債務關係,而另以支票作 實際清償,此與被告2人所辯亦屬相符。此外,吉野旅館 公司長期容許被告馮劉蘭香提示兌現如附表所示支票達19張一事,亦足為吉野旅館公司知悉而願承擔上開票據債務之佐證。再將上開借據、本票及懺悔書內容,與前述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96年5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村共同用餐對話中所提及之債務及清償方式互核,均得對應相合,益證被告等所言非虛。綜上,被告2人所辯聲請人自願 書立借據、懺悔書及本票並自行用印等語,經細核實無瑕疵可指。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應認被告馮淑華、馮劉蘭香罪嫌不足等語。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96年5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村共同用餐,席間被告馮淑華向聲請人言明要錄下雙方對話。雙方言及債務問題及支票提示問題,聲請人稱臺中市大坑地區土地沒有賣出不能解決債務。被告馮劉蘭香再詢以:「那3張票已到期了,要怎麼還我?」等語時,聲請 人答以:「土地一賣,我立刻就1次處理。」,被告馮劉 蘭香再表示:「那你第1張票還我。」聲請人答以:「最 好不要,我這個月還不知道是否能過關。」,並言及其生意不好做、借錢痛苦等語;當被告馮淑華為聲請人向被告馮劉蘭香表示「陳桑欠您的不只那些啦!不到10分之1呢 ,50分之1也不夠!這個他也知道啦!」;「可是他拜託 您給他一點時間籌錢,他不是不還您錢」等語時,聲請人均附和連稱「對!對!」,並稱:「坦白說,我要是沒有欠錢,就不會叫阿華去北京幫我找股東」等語,全程無人言及張明股款未入之事,此經原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就前揭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僅談及雙方債務如 何處理,其自無關其他。又聲請人早於72年12月22日因妨害風化案,經臺中地方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3998號院判處有期3月,被告上訴而於73年5月12日確定。另聲請人與被告馮淑華於78年9月25日因同犯重利罪,聲請人經臺中 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961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被告馮淑華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其後聲請人與被告又於82年10月8日因共同詐欺罪,經原署以82年度偵字第10315號等案號起訴,其後被告馮淑華因未到案經臺中地方法院通緝,至95年10月11日,始因時效完成,經該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3 4號判決免訴,而聲請人則於83年5月30 日,經該院以82年易字第8025號判決無罪,後上訴駁回等,均有聲請人與被告馮淑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82年度偵字第10315號起訴書、95年度易緝字第534號判決書等附卷可按。是聲請人經商多年,且其亦多次進出司法機關,對於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已屬經驗豐富,自無可能於公開錄音之情況下輕率認諾欠人債務。是被告所稱前揭系爭本票、支票系聲請人欠其家族債務及供為借款利息及精神補償而簽發者,應屬有據。 (二)又原署於8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案起訴事實大略為:「陳 金池係星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馮淑華係該公司總經理,明知該公司資本總額僅3千1百66萬元,不足興建飯店,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79年初起,在陳金池低價買入之南投縣鹿谷鄉○鄉段531-10、528-2、528-7、528-17、531-4地號土地上規劃 興建富登大飯店,並於同年6月24日推出公開銷售,對外 佯稱將在全島開發休閒資源達17萬坪,5年後星銨公司股 票將上市,增值數倍,股票上市時,投資人可憑不動產所有權狀況兌換為股票、、共詐得款項2億6千5百萬元。陳 金池、馮淑華詐得上開投資人款項後,即行脫產計劃,先於79年11月27日提供陳金池所有,坐落同上地段531、531-1、531-2、531-3、528-9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小木 屋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抵押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8千6百萬元,再於81年1月20日,再以上開土地及 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鄭忠義貸款4千5百萬元。又於79年12月17日,提供陳金池名下之531-4、528-2、528-7、528-17地號土地及星銨公司所有之531-1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富登大飯店),設定本金最高額6千萬元之 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5千萬元。嗣富登大飯店於 81年1月1日開始營業,陳金池旋於81年8月25日將其名下 及其妻陳林冬文下之星銨公司股權及上開陳金池名下土地及建物全數轉讓予馮淑華,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其後星銨公司及富登大飯店即由馮淑華負責經營。馮淑華買受上開陳金池土地及建物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上開53 1、531-1、531-2、531-3、528-9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小木屋等已無剩餘價值,竟於81年10月15日,及82年1月6日,以該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三順位及第四順位抵押權予巫坤財,陸續向巫坤財詐得00000000元、旋即捲款潛逃。」等情。是就上開起訴事實,聲請人與被告馮淑華所謂經營權移轉,其並未辦理過戶手續,而依上開起訴內容,該興建飯店過程已涉及高達4億2千萬餘元(含巫坤財部分)之資金,且提供巫坤財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其時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情況,依當時馮淑華年約27歲及所任職位,當非其能力所可能負擔,而其時聲請人為約42歲又擔任董事長職務,所提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亦均為其名下,是其間聲請人與被告馮淑華家族間應確有借貸往來,聲請人方會將該飯店交由馮淑華管理,另馮淑華甚且因前揭詐欺案而無法立足,並遭通緝達約13年,方可再度入境國門等已如上述,是聲請人與被告馮劉蘭香家族間確有財務糾葛應可確信。依前述高達4億餘元之資金流動及聲請人與馮淑華曾 共犯重利罪等事證,其雙方核算聲請人願負擔6千萬元之 債務,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又聲請人與張明之子張浩洋,確有於96年1月5日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載明張浩洋將以人民幣660萬購買聲請人所 持有之吉野旅館公司經營股權40%,且預定付款方式為於 簽訂本約時支付人民幣224萬元,於股權登記完成時付清 尾款等。亦有股權買賣意向書一紙在卷可按。上開記載內容並為聲請人及被告馮淑華所不爭執。而該文件名稱既係特別自「協議書」改作「意向書」,且於付款方法中提及「本約簽訂」時支付部分款項之事,此約並非購買股權之本約甚明,考其文意亦無從作為本約履行。且聲請人已多次涉案進出司法機關,且經營商業30餘年已如前述,其對於相關商業事務運作已熟透了然,自無可能因該意向書之簽定,即簽發系爭61張支票交付被告2人,其當因他事由 而為,是被告所辯者即有可信。則張明未依意向書投資,其純係張明商業之考量,與被告無涉,更無涉有設套詐騙之情事。 (四)另原署檢察官已於98年4月14日當庭播放被告馮淑華所提 出之影像及錄音光碟,影像部分顯示聲請人坐在客廳,手持印章等物,被告馮劉蘭香在客廳沙發上抱著小孩,聲請人有用印的動作,影像時間不到1分鐘,而該影像畫面燒 錄在光碟上之時間為96年1月12日;並有訊問及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見他字卷頁182、偵字卷頁20-22)。另被告馮淑華所提出之照片(見他字卷頁198),其聲請人手持印 章,桌上有白色文件,身旁坐著被告馮劉蘭香,亦有該照片附卷可憑。此再比對96年1月5日之2份借據(原本附於 證物袋),蓋印在該2份借據上之印文呈現2種色澤,即「吉野旅館有限公司」、「陳金池」、「陳武嶽」之印文為較深的紅色,「林豔佩」、「陳燕儀」之印文為較淺的紅色等,亦有前揭借據附卷可證。則綜合以上證據,是被告馮淑華辯稱影像及照片可以證明聲請人於96年1月間在被 告2人位於北京市之家中,拿出2顆印章,蓋印在96年1月5日之2份借據,之後聲請人將借據帶回去,於96年3月份再次交還該2份借據等情節,即屬可信。聲請人雖仍指上開 照片為合成,並自提出其製作之合成照片為佐。惟上開錄影影像及照片既得相互參照場景,應可排除照片合成之可能性。另聲請人與被告馮劉香蘭、馮淑華家族多有糾葛,甚且馮淑華與聲請人曾因重利罪均遭起訴判決,其後仍續合作共營土地、飯店興建經營等,致馮淑華遭通緝約13年始可再入境國門等,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因彌補馮淑華及其家族之損失於認諾債務外,另口述表達悔意,由馮淑華書寫聲請人之「懺悔書」者,均屬情理之常。是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馮劉香蘭、馮淑華上開被訴罪嫌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 非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提之照片、借據確係出於偽造、變造而成,原處分執以為據,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容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失。 (二)被告所提之授權書係出於變造而成,原處分竟以之為據,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容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失。 (三)被告所提之2007年3月7日授權書、懺悔書、本票係出於偽造、變造而成,原處分竟以之為據,認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實,容有調查未盡之失。 (四)被告馮淑華辯稱:告訴人逾72年起至81年間陸續向其父母借款6千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於81年9月2日轉讓其所有 星銨企業股權予被告馮淑華,假若,告訴人確有於72年起至81年間陸續向馮家借款6千萬元,馮家為何不主張抵銷 ?是以,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6千萬元,洵無可能簽立借 據、本票並修改授權書。茲原處分僅以被告口頭之答辯,逕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聲請狀誤載為告訴人)高達6 千萬元之債務云云,惟就雙方借貸之資金流向、借款證明等,均未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失。 (五)按契約之性質,應考其契約條款、內容而定,其契約名稱為何,並不影響其係意向書或本約之性質。本件告訴人與張明之子張浩洋原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惟被告馮淑華當天藉口僅將契約「買賣」兩字刪改為「議向」書,契約內容並未有任何變動或增刪,並伺機拿取告訴人印章盜蓋借據、修改授權書等。實則,依原買賣契約之內容,就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已屬明確,並不因更改兩字而變更契約內容,是原買賣契約雖有改名「議向」兩字,自不影響原契約內容,洵屬本約無誤,而告訴人不諳法律,無從辨認「本約」與「本契約」之差異,故認雙方交易已成,而於96年3月間支付60張支票之股利及1張150萬元的仲介費。茲 原處分未予查調,僅以告訴人並無從分辨法律用語之差異,竟謂:告訴人無可能因該意向書之簽定,即簽發系爭61張支票與被告2人,其當因他事由而為云云,容有處分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誤。 (六)又原處分謂:富登大飯店興建過程涉及高達4億2千萬餘元之資金,依當時被告馮淑華約27歲及所任職位,當非其能力所可能負擔,是其間告訴人與被告馮淑華家族間應確有借貸往來,告訴人方會將該飯店交由馮淑華管理云云。然查:被告馮淑華當時雖年約27歲,惟依其當時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自傳資料,其依憑自身努力,從當總機小姐開始,在6年內當上數家大公司總經理,企業員工超過百名,個 人資產累積數億元之上,更於81年獲得中華民國第30屆十大傑出青年入圍獎。是以,當時被告馮淑華雖年約27歲,惟其社會歷練與一般初出社會之新鮮人迥不相同,原處分竟認被告馮淑華當時年紀及職位,無法負擔富登大飯店興建過程所需資金,故告訴人與被告馮淑華家族間應確有借貸往來,告訴人方會將飯店交由馮淑華管理云云,顯有調查未盡之失。 (七)告訴人於96年5月13日14時許,被告馮淑華所錄之錄音中 雖稱:「坦白說,我要是沒有欠錢,就不會叫阿華去北京幫我找股東」等語,實乃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故希望透過引進陸資的方式,一解燃眉之急。是以,其於前揭錄音中所稱「欠錢」等語,其真意係指積欠債務,而非自承積欠被告6000萬元債務。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之:(一)被告所提之照片、借據出於偽造、變造而成;(二)被告所提之授權書係出於變造而成;(三)被告所提之2007年3月7日授權書、懺悔書、本票係出於偽造、變造而成等情。上開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均已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並已於處分書中說明調查之結果,並無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之情形,亦無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內另提出質疑之事項(聲請狀二之(二)、(三);三之(一)、(二);四之(一)至(四)、六、八等),此部分係聲請人就原處分及再議駁回之理由為不服之再說明,且所提事項均未於原偵查程序或再議程序中提出,與上開所稱告訴人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而就告訴人所提之上述事項及聲請狀所列第五、七事項,因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始行提出說明之事項,並非於偵查中曾顯現,依上開說明,法院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之意旨,本院亦 無從自行逕為調查認定。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未構成刑法詐欺等上開所列之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附表:發票人為吉野旅館公司、受款人為被告馮劉蘭香之支票 ┌─┬──────┬─────┬────┬────────────┐ │編│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銀行 │ │號│ │ │ │ │ ├─┼──────┼─────┼────┼────────────┤ │1 │96年4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 │2 │96年5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 │96年6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4 │96年7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 │96年8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6 │96年9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7 │96年10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8 │96年1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9 │96年1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10│97年1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11│97年2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12│97年3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13│97年4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14│97年5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15│97年6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16│97年7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17│97年8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18│97年9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19│97年10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20│97年1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21│96年3月17日 │AV0000000 │1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 ├─┼──────┼─────┼────┼────────────┤ │22│97年1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23│98年1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24│97年2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25│97年3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26│97年4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27│97年5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28│97年6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29│97年7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0│97年8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1│97年9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2│97年10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3│97年1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4│97年1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5│98年1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6│98年2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7│98年3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8│98年4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39│98年5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40│98年6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41│98年7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42│98年8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43│98年9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44│98年10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45│98年1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46│98年1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47│99年1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48│99年2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49│99年3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0│99年4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1│99年5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2│99年6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3│99年7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4│99年8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5│99年9 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6│99年10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7│99年1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8│99年1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59│100年1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60│100年2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 │61│100年3月7 日│AV0000000 │35萬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