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8號告 訴人 即 聲 請 人 日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政勳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宋玉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賽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騰公司)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退票,故被告宋玉凱於簽立同意書時,並不知悉云云,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裁定)並未敘明相關之證據,且就此部分,賽騰公司究竟於何時開始周轉不靈而無法如期將票據兌現?於退票前有無事先通知恆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並未詳查,即此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依原駁回意旨所是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三日簽立同意書時,賽騰公司簽署同意書時支票尚未發生退票之情形,則足以證明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三日簽立同意書時,因賽騰公司尚未退票,故恆揚公司對於賽騰公司將係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所有並無異議並有明確之認知,亦不因事後賽騰公司另有退票而生影響,即足認被告於簽立同意書時,確實明知且同意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已歸於告訴人公司所有。再依原駁回意旨所認被告於退票後自無可能放棄此一唯一可能受償來源之系爭面板、模組權利,即足以認定係因被告認賽騰公司發生退票之事實後,為減少其自身之損失,始另行起意欲將面板及模組加工後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據為己有,方會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利用賽騰公司將結束營業之際取得協議書,否則如被告係基於留置權之意思而為之,又何需另向賽騰公司取得協議書?故被告之行為確實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原再議駁回意旨就上開明顯之事實竟刻意曲解,採信被告倒果為因之說法,自有違反據論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所辯諸多與事實不符,如其向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其出售三‧五吋的貨係因其資金週轉有困難,並稱日揚與李育奇的協議中未提到三‧五吋之面板及模組,所以才私自出售(詳見告訴人告訴狀證九電話錄音),然於庭訊時改稱:因版本改變怕貨變成廢鐵才出售,而其律師辯稱係執行留置權,其說法顯然前後矛盾。且李育奇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三‧五吋模組售價為人民幣五十元(約折合美金七‧三二元),而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以美金三‧一元及四月間以美金五‧○元賣出,足以證明⑴被告係賤售三‧五吋面板;⑵就系爭面板、模組之市場價格是浮動的,且有上漲趨勢,告訴人公司並無怠於出售之情形,亦無由被告自行出售之必要。且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證人李育奇查證,亦說明系爭面板、模組根本不可能變成廢料,且依告訴人盤點之庫存尚有五萬九千五百片.之三‧五吋LCD玻璃面板尚未加工,亦不致發生如被告所言有新舊版本的問題;而本件依賽騰公司或告訴人於被告簽立同意書之後,均係有接到定單才會請恆揚公司加工,故縱然恆揚公司有事先備料之習慣,亦係該公司為謀取利潤之考量,與告訴人公司或賽騰公司根本無關。 ㈣就被告所提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業經證人李育奇與林三峻向檢察官表示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知情,申言之,該協議書僅有協議書之外觀,實際上該賽騰公司之代表人李育奇並未就該協議書之內容代表賽騰公司作成該協議,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該協議書實際上即屬無效。且基於相同之理由,該協議書僅有恆揚公司及賽騰公司,並無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亦未知會告訴人公司,其效力更與告訴人無關,被告執該無效之協議書空言主張行使留置權,實不足採。 ㈤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四日以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並檢附證據資料,說明若恆揚公司恰好有客戶可以使用告訴人之物品,則另恆揚公司係另向告訴人購買,貨款則扣除日揚公司應給付之代工費後,由恆揚公司給付予日揚公司,計有三次,分別為:⑴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恆揚公司向日揚公司購買八吋數位液晶面板模組四十片,單價二十五美元;七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三百片,單價十二美元,二者合計四千六百美元,扣除應給付予恆揚公司上開模組之加工費八百七十四美元,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恆揚公司給付三千七百二十六美元予告訴人公司(內含銀行手續費),有購入外匯水單及報價單可資證明。⑵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恆揚公司向日揚公司購買八吋數位液晶面板模組二千零十六片,單價十七‧五美元,總價三萬五千二百八十美元,扣除應給付恆揚公司之加工費八千零六十四美元,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由恆揚公司給付貨款二萬七千二百十六美元(內含銀行手續費),亦有外匯水單及報價單可資證明。⑶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恆揚公司向日揚公司購買八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五千七百片,單價十五‧五美元,約定分批交貨,其中第一批共二千八百四十五片,總價四萬四千零九十七‧五美元,扣除應給付恆揚公司之加工費一萬零九十九‧七五美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由恆揚公司指示其客戶直接給付貨款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七‧七五美元(內含銀行手續費)予告訴人公司可資證明,惟事後至於其他部分,恆揚公司則因故取消,故未再交貨並付款。然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早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作成,就上開證據資料並未予審酌,而原再議駁回意旨就上開恆揚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購買面板、模組等行為,即足以證明被告已明知系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均歸告訴人公司所有,且於宋玉凱取得協議書之後亦屬如此,此一事關被告且有侵占犯意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未予調查,亦未以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退步言之,縱認當事人間之真意為「賽騰公司因同時積欠告訴人及恆揚公司,乃將其放置在恆揚公司之系爭面板、模組,交由告訴人及恆揚公司為後續之處分,所得價金並由告訴人及恆揚公司相互拆帳取得」,其真意亦不包括由恆揚公司或被告單獨決定處分系爭面板、模組,被告利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協議書,主觀上是否足認非在排除告訴人對於系爭面板、模組處分之權利?是否得謂非無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並未詳查。 ㈦本件賽騰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讓與告訴人公司之後,直至九十八年五月,亦即長達一年之時間,縱賽騰公司有退票,恆揚公司皆無自行出售之情形,而全依告訴人之指示方有出貨,且直至九十八年經告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恆揚公司時,恆揚公司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回函中聲稱賽騰公司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協議書將全部面板、模組所有權由恆揚公司處分,亦即於一年期間被告從未向告訴人公司提及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有協議書之事實,顯然被告係有意隱瞞。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告訴人尚不定時至恆揚公司大陸廠房盤點面板及模組,被告如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而取得協議書,何以其先稱其行使質權,後再改稱為行使留置權?其前後矛盾之陳述亦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三日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並無任何反對或行使留置權之意思,其所辯稱行使留置權云云,均為事後狡辯之詞而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再議駁回意旨及不起訴處分意旨之內容有諸多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且調查未盡即率爾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未洽,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此狀請鈞長鑒核,賜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並懲不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四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於一百年七月四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同年月十一日委由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及審視本院卷之收發章戳記無訛。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行,首要檢視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檢察官查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謂檢察官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㈢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李育奇即賽騰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面板模組和面板,都是伊所經營賽騰公司所有,伊是委託被告所經營的恆揚公司幫伊加工、組裝,就是伊提供面板,而恆揚公司提供背光模組,再把二樣東西組裝LCM就是液晶模組來出售,當初伊是向奇美電子跟瀚宇彩晶購買玻璃基板,因為自由資金不足,所以請告訴人公司幫伊用信用狀代墊款項,後來因為面板價格下跌,無力償還告訴人公司代墊的款項,所以在九十七年四月間,把賽騰公司在恆揚公司所放置的面板材料,過戶給告訴人公司,就是日後伊如果出售恆揚公司已經加工完成的LCM時,其中有一部分的錢是直接給告訴人公司,另一部分就是直接給被告,由他們雙方自己去拆帳,不會再進入賽騰公司的帳戶,伊印象中欠恆揚公司二十二萬美金,欠日揚公司六十幾萬美金等語;又證人黃瓊玉即恆揚公司財務經理於偵訊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前,恆揚公司對賽騰公司就有五十三萬九千多美金的債權等語,並有恆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賽騰公司退票資料、銷貨單、收據、客戶訂單、成品庫存明細表、完工入庫單、材料庫存明細表等附偵查卷可稽;復賽騰公司之前開立予被告之恆揚公司支票,確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退票,金額大約為新臺幣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亦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主張被告曾自承於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出售系爭三‧五吋液晶面板九千六百九十三片及液晶面板模組五萬九千五百片,係在上開支票退票後,則被告主張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他人之動產,因此營業關係所生之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留置系爭面板、模組,並就留置物取償,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認定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㈣賽騰公司之前開立予被告之恆揚公司支票,確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退票,金額大約為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元,業如前述,則賽騰公司開立支票退票後,被告與賽騰公司本於營業關係所生之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被告即可對系爭面板、模組主張留置權。至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簽立同意書時,是否知悉上開支票日後是否會退票,賽騰公司何時開始周轉不靈,退票前有無告知恆揚公司,要與被告事後行使留置權時之主觀意圖判斷無涉,自不得以上開處分書未敘及此部分,即謂偵查未盡、理由不備,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簽立同意書一份,其內容雖載「賽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騰』)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通知將下列貨品的所有權與處置權讓予日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揚』),自即日起下列貨物需經日揚公司書面通知始可出貨,恆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同意配合辦理,亦即出貨通知書皆需經日揚簽署,本公司始配合安排出貨。」,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簽署之同意書,係在日揚公司至伊公司倉庫看完貨後所擬,伊在簽名當下沒有意識到法律上的問題;當時伊以為這份同意書只是表示伊出貨時要經日揚公司同意,但所回收的帳款,因為賽騰公司有欠伊錢,所以伊以為恆揚公司可以優先受償等語,且證人李育奇於偵查中亦證稱:這些面板模組和面板,都是伊所經營賽騰光電公司所有,伊是委託被告所經營的恆揚公司幫伊加工、組裝,就是伊提供面板,而恆揚公司提供背光模組,再把二樣東西組裝LCM就是液晶模組來出售,當初伊是向奇美電子跟瀚宇彩晶購買玻璃基板,因為自由資金不足,所以請告訴人公司幫伊用信用狀代墊款項,後來因為面板價格下跌,無力償還告訴人公司代墊的款項,所以在九十七年四月間,把賽騰公司在恆揚公司所放置的面板材料,過戶給告訴人公司,就是日後伊如果出售恆揚公司已經加工完成的LCM時,其中有一部分的錢是直接給告訴人公司,另一部分就是直接給被告,由他們雙方自己去拆帳,不會再進入賽騰公司的帳戶,伊印象中欠恆揚公司二十二萬美金,欠日揚公司六十幾萬美金等語,是在賽騰公司仍積欠恆揚公司款項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當無放棄此唯一可能受償來源之系爭面板、模組權利,同意由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是上開處分書認定被告簽立前揭同意書時,以為這份同意書只是表示恆揚公司出貨時要經日揚公司同意,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系爭面板、模組應仍保有處分取償之權利乙節,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堪認定被告主觀上自信對系爭面板、模組有行使留置權或其他權利之法律上正當原因。 ㈥本件被告是否得留置系爭面板、模組,並就留置物取償,取償售價有無侵害告訴人權益等問題,均屬民事糾紛,而被告是否明知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係告訴人所有,或取償前有無通知債務人賽騰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亦僅係被告就留置取償於民事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既自信有行使留置權之法律上正當原因,縱其就留置物取償在民事上並無理由,亦不得謂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出售係爭面板、模組。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前半段、㈢、㈤、㈦部分,分係爭執被告是否明知系爭面板、模組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自行販售系爭面板、模組之必要等節,惟此均屬被告依留置權取償是否有理由之民事糾葛,要難執此而認上開處分書認定被告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㈦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賽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其內記載「乙方(即賽騰公司)同意將現存甲方(即恆揚公司)東莞捷恒廠內之所有客供存貨轉交由甲方銷售,以清償甲方部分債權。」,有關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上開處分書認「證人即賽騰公司員工林三峻於本署偵訊中雖證稱:伊對該協議書沒有印象等語;證人李育奇於一百年一月五日,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該協議書上之印章應係賽騰公司印章,但伊沒有印象為何會有這張協議書,九月二十二日是賽騰公司經營的最後一天,因為當時要蓋非自願離職證明,伊將公司印章交給人事等語;然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署偵訊中則證稱:九十七年九月間,因為賽騰公司已經是營業最後一天,而恆揚公司發給公司協議書,伊當天忙著處理公司的債務問題及員工薪資問題,公司同仁那天給伊一大堆文件,伊沒有時間去細看,就請其他同仁在該協議書蓋章,並回傳給恆揚公司等語。是上開協議書上之賽騰公司印章確屬該公司所有,即便該協議書係在賽騰公司即將結束業務而兵荒馬亂之際所簽立,本件既無何事證,可認恆揚公司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即難完全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已詳為論述上開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之理由,並無不當。被告非賽揚公司人員,當不知上開協議書用印情況,惟上開協議書形式上既屬真正,被告持以確保對賽騰公司之債權,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㈥猶指摘上開處分書未予詳查,並無理由。至上開協議書雙方意思是否合致?可否對抗第三人即告訴人公司?亦屬民事上之爭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部分據此指摘上開處分書不當,要非可採。另上開協議書係債權契約,要與留置權之物權請求權不同,被告為確保對賽騰公司之債權,其於民事上之請求權當不能自限於一端,法律上亦無禁止被告主張留置權即不得再行主張債權契約之請求權,是被告另向賽騰公司取得協議書,為其民事請求之合法行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後半段以被告主張留置權即可何須再向賽騰公司取得協議書之論點,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理由。 四、綜合前述,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