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惠娟 代 理 人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宜農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梅蓮 被 告 統記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德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400號、第154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3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400號、第15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38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盧永盛律師於10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梅蓮係宜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農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德三係統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統記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告訴狀所附之「新鮮直送紙箱設計三款之原設計圖」之美術設計著作財產權屬告訴人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予以改作。詎被告見告訴人以上開美術設計之立體紙箱包裝軟糖銷售,銷路甚佳,竟共同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美術設計改成告訴狀附件2所示之式樣,並據以製作立體紙箱, 並以該等立體紙箱包裝軟糖銷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梅蓮、李德三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被告宜農公司、統記公司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 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張梅蓮、李德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張梅蓮辯稱:宜農公司只是為統記公司代工生產散裝軟糖,直接將沒有包裝的軟糖交予統記公司,統記公司如何包裝伊不知道等語。被告李德三辯稱:統記公司係參考真實之水果紙箱後,將尺寸縮小,並在紙箱上打上統記之商標,標示真實之水果圖樣,沒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經查:質之被告李德三供稱:統記公司向宜農公司訂貨,宜農公司交付散裝的軟糖予統記公司,由統記公司自己包裝、自己賣等語。參以勘驗告訴人所陳之新聞報導光碟,其中東森財經台採訪張梅蓮,並至宜農公司拍攝生產軟糖之經過,報導內容指出宜農公司退居二線專心負責代工等情,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梅蓮辯稱:宜農公司只是單純代工散裝軟糖等語,堪信為真實。另告訴狀附件1所示之設計圖,其上有抽象之水果圖樣、旁邊註 明:高級水果、巨峰葡萄、粒粒飽滿、品質保證、分級包裝、順;草莓、香甜可口、風味絕佳、溫帶高級水果;寶島珍果、香甜味美、新鮮多汁、寶島芒果等語,且輔以不同色彩之文字,應認有相當之原創性,應受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而統記公司包裝軟糖所使用之水果紙箱上,係真實之水果圖樣,上面註明:台灣水果、玉井芒果、粒粒精選;大村葡萄、顆顆嚴選;大湖草莓、芳香甜美;梨山密蘋果、香甜多汁;並有「正」字標記等情,有被告李德三所陳之紙箱圖樣在卷可稽。核諸告訴人之紙箱上係抽象水果、而統記公司之紙箱係真實水果;告訴人與統記公司之紙箱上之文字不同、該等文字之色彩亦不同。衡情創意來源可能同一;即觀諸統記公司與告訴人之紙箱,其等創意來源極可能均來自市面上之真實尺寸水果紙箱,而統記公司與告訴人之紙箱間,有相當差異之情,已如上述;且統記公司之包裝紙箱與市面上之水果紙箱有相當高之相似度。從而,被告李德三辯稱:伊係參考市面上之水果紙箱而研發出縮小版包裝軟糖紙箱等語,應屬真實。按創意來源同一時,著作物間存在一定之相似度乃自然之理,無法僅以統記公司與告訴人製作之包裝紙箱間相似,即遽以認定統記公司有何改作告訴人美術設計之不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肆、駁回再議處分書以: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⑴根據被告宜農公司的網站資料,記載:「軟糖包裝搞創意,宜農生物科技食品公司過年前推出迷你版貨運水果箱」、「台中縣一家食品公司,推出超迷你版貨運水果箱,裡頭買的是水果軟糖,不少人看了覺得非常可愛,結果大受歡迎,推出才兩個月,就已經賣出24萬多箱,業者還順勢進軍大陸!」等語,足見被告宜農公司亦認該水果軟糖紙箱之尺寸、外觀均由其所製造、創作,且東森新聞亦報導:「生產迷你水果軟糖的就是宜農生物科技食品公司,宜農發言人張梅蓮表示,因為想要推廣本土水果,所以就把它做成縮小版」等語,顯見被告宜農公司並非只是單純代工散裝軟糖而已。⑵被告宜農公司網站上記載該水果軟糖之臺灣通路商為被告統記公司,而根據蘋果日報之報導:「老客戶『統記食品』的創意,由他們生產的『水果箱軟糖』,在網路上爆紅。」,可見被告統記公司與被告宜農公司間有犯意聯絡。⑶聲請人生產的水果軟糖紙箱,其外觀及尺寸均係於95年3月1日委託毅高實業有限公司所設計,而被告宜農公司對於其創意來源,則推託是被告統記公司所使用,而被告統記公司亦僅片面泛稱是果農生產的紙箱所發明,而未對創意來源提出合理的說明,更未提出證據。⑷被告生產的紙箱尺寸,與聲請人所生產的紙箱尺寸完拿相同,顯見係依據聲請人生產的紙箱加以重製、改作。原檢察官對於被告生產紙箱之創意來源並無詳予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另對於被告生產之紙箱是否與聲請人相似,原檢察官擬將之送學術機構鑑定,但原不起訴處分卻無隻字提及鑑定結果,顯有偵查未完備。 二、惟查:⑴聲請人紙箱上的圖樣是以繪畫方式表現的水果、而被告等的紙箱則是實際水果的相片;且二者紙箱上的文字及色彩亦不相同,此有該等紙箱之圖片在卷可資比對。⑵聲請人「新鮮直送」系列產品紙箱上,產品旁所附「高級水果」、「巨峰葡萄」、「粒粒飽滿」等文字說明,係屬常見標語通用名詞,依著作權法第9條之規定,不得享有著作權,此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14日智著字第10000020260號 函附卷可稽。⑶聲請人認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無非以被告等生產,用以裝軟糖販售的紙箱,尺寸與聲請人所用的紙箱完全相同。而系爭紙箱是以農家裝水果的紙箱,等比例縮小而成,尚難認係具有原創性,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㈠、㈡、㈢狀所載。 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是本院審酌調查之證據,僅止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認聲請人以農家裝水果的紙箱,縮小為巴掌大小的尺寸,係具有原創性,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如美術創作)之創作,對照被告於縮小的水果箱兩條外包裝所使用的打包帶,其尺寸竟與聲請人所使用的打包帶長、寬、高大小完全相同,顯係抄襲之行為,而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益和商業利益甚明等語,惟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文學、科 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係屬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所為,且其精神作用之程度,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是作品本身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之圖(造)形或抄襲重製得來,即無原創性可言,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著 作。本案聲請人指訴其被侵害之著作,係將農家裝水果的紙箱,等比例縮小為巴掌大小的尺寸,並非聲請人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所為,且其精神作用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難認定聲請人所提紙箱,具有「原創性」,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 ㈡縱認聲請人所提之紙箱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但所謂之著作「抄襲」,主要係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及改作權。改作權部分,如無直接證據,著作權人應舉證證明抄襲者有接觸其著作,且抄襲者之著作實質類似於著作權人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類似」,指引用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須綜合「質」與「量」兩要素;「實質類似」之判斷,又與著作之性質相關,如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實質類似」之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著作,對於實質近似之要件則採取較低之標準。被告(統記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德三初於警詢時供稱:「問:何時開始生產?軟糖紙盒是委由何家公司生產?答:大約在98年11月底左右就有產品問世。是委託漢吉公司(在台南市,詳細地址我沒有特別記)所生產。」、「問:貴公司與菓風公司有無恩怨?生意上有無往來?答;沒有。」(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保二㈠㈡警創字第1000002103號卷第12頁)」、「 問:統記公司所使用的包裝盒是否模仿菓風食品公司之包裝盒?答:我們是從真正的水果箱縮小,沒有模仿的問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63號卷第67頁),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過聲請人之「水果箱軟糖」商品,自難僅憑肉眼觀「查」被告之紙箱與聲請人之紙箱相似,即認定被告有抄襲聲請人商品設計之行為。 ㈢又縱認被告有接觸過聲請人之「水果箱軟糖」商品,惟被告所使用之紙箱與聲請人之紙箱,有各自商標區隔,聲請人紙箱上的圖樣是以繪畫方式表現的水果、而被告的紙箱則是實際水果的相片,兩者紙箱上的文字及色彩並不相同,本不致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實質類似」;至聲請人紙箱上所附「高級水果」、「巨峰葡萄」、「粒粒飽滿」等文字說明,係屬常見標語通用名詞,依著作權法第9條 之規定,不得享有著作權。是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認定被告抄襲聲請人商品設計錯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處分書以被告與聲請人之紙箱間,有相當差異,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