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武 劭 代 理 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陳妙珍 張順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妙珍為全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3段11號)經理, 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張順豪則為全富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告訴人武劭佯稱:販賣予告訴人武劭之產品均係力霸原廠鋁門窗云云;致告訴人武劭陷於錯誤,同意向全富公司購買鋁門窗產品,並開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1,696 元之支票共3紙交予全富公司,作為價金之給付。詎於99年4月間,全富公司交付鋁門窗予告訴人武劭時,告訴人武劭發現交付者並非力霸廠牌之原廠折紗窗,遂要求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必須出面處理,惟渠等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 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7404號偵查結果,認為:(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2)、訊據 被告陳妙珍、張順豪固坦承與告訴人武劭簽訂鋁門裝產品買賣契約,並已收取33萬1,696元價款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 認有詐欺犯行,被告陳妙珍辯稱:簽約前伊有拿公司樣品逐一向告訴人武劭解釋過,有說明全部產品除折紗窗外,全部都是力霸原廠,也有附證明書給告訴人武劭,且買賣契約第10款有約定,鋁窗、紗窗都是用力霸原廠沒錯,但力霸沒生產折紗窗,所以約款裡有特別將折紗窗拉出來說明等語。被告張順豪則辯以:合約第10條寫得很清楚,因為力霸本身沒有生產折紗窗,這要由特別廠商生產,所以有特別訂在約款裡,包含中華以及YKK廠商都沒在做折紗窗,都是委外生產 等語。經查:㈠全富公司與告訴人武劭確有簽訂鋁門窗產品買賣契約,且告訴人武劭已給付33萬1,696元買賣價金予全 富公司之事實,除為告訴人武劭與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 人所一致是認外,並有雙方買賣合約書及告訴人武劭開立之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支票影本共2紙附卷足憑。是告訴 人武劭與全富公司間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之情,應可認定。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武劭於本署100年度他字第3787號案件中證 稱:全富公司是沒有提供力霸原廠折紗窗,其他鋁門窗是力霸原廠沒錯,其就是以為全富公司所提供者是力霸紗門窗,始以6萬多元代價向全富公司購買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武 劭給付予全富公司之33萬1,696元中,折紗窗部分價款僅占6萬元餘元,尚不足已給付價金之5分之1。若全富公司有詐欺告訴人武劭之犯意,自得以其他價格較低廉廠牌之鋁門窗充作力霸廠牌鋁門窗交付予告訴人武劭,再向告訴人武劭收取以力霸廠牌鋁門窗計價之價款,以牟取其中鉅額價差。豈有除折紗窗外,其餘產品均依約交付力霸廠牌產品之可能。㈢再者,由告訴人武劭與全富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以觀,其中第10條約定:「本合約之價款含鋁窗紗窗(灰色塑膠紗網)推窗為折紗及安裝、崁補、拆紙、塞水路、玻璃工作」。並無明文約定折紗窗係使用力霸廠牌,則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與告訴人武劭簽約時,是否有保證係使用力霸折紗窗 ,尚非無疑。㈣又全富公司係販售鋁門、紗門窗之公司,是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係本於其業務,與告訴人武劭簽 訂上開買賣契約。縱使雙方因折紗窗之廠牌問題發生爭議,仍難認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有對告訴人武劭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武劭陷於錯誤而與全富公司簽約,並給付買賣價金之情。㈤綜上所述,本件應屬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民事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嫌無涉。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武劭之指訴,即將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有 何詐欺犯行,應認渠等罪嫌尚有不足。(3)、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武劭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5號審核 結果,認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載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所辯,為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犯後之狡辯,與行為當時之事實不符,聲請人乃事後始發現該折紗窗並非力霸公司所生產。合約第10條僅在強調說明本合約之價款含鋁門紗窗,推窗為折紗及安裝、崁補、拆紙、塞水路、玻璃工作等,並非特別提出說明該折紗窗非力霸原廠生產。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所出具「全富建材有限公司合約書 」之工資部分是針對合約第10條有補充說明;而材料部分,亦載明『力霸紗門窗』,更可證明兩造當時有明確約定須用力霸公司出產之紗門窗。又犯罪之成立應不分金額大小,本件聲請人給付33萬1,696元中,折紗窗部分價款已佔6萬餘元,約價金之5分之1,而6萬餘元將近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一個 月之薪水,不可謂之小額。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為長 期經營建材行業之人,本應嚴守誠信之原則,竟於締約當時表明『力霸紗門窗』,而力霸公司本無生產紗門窗,倘聲請人當時知悉並無生產『力霸紗門窗』,聲請人將不會向全富公司簽定整套鋁門窗工程,是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顯 然有詐欺之意圖,欺騙聲請人併同購買力霸鋁門窗及紗門窗等相關產品,聲請人受有之損害非僅只於6萬餘元,而是整 套鋁門窗工程損害。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施用詐術, 使第三人全富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符合詐欺罪之要件。被告張順豪既為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富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等同於被告張順豪受有不法之利益。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本於業務而與聲請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倘以客 觀上不存在之『力霸紗門窗』向聲請人訛稱有存在,加以出售並收取相關費用,顯然已構成詐欺罪,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查:本件施工處所之鋁門窗乙批,係力霸原廠,此有力霸鋁門窗原廠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該證明書於備註欄並註記「附紗窗」,堪認力霸原廠亦有生產紗窗,且聲請人於原署亦表示:全富公司是沒有提供力霸原廠折紗窗,其他鋁門窗是力霸原廠沒錯,其就是以為全富公司所提供者是力霸紗門窗,始以6萬多元代價向全富公司購買等語,雖依被告陳 妙珍、張順豪等2人所供:力霸沒有生產折紗窗,惟聲請人 與全富公司簽訂之買賣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合約之價款含鋁窗紗窗(灰色塑膠紗網)推窗為折紗及按裝、崁補、拆紙、塞水路、玻璃工作」,全富公司合約書並詳列全部窗型之鋁窗、紗窗、按裝、崁縫、拆紙、塞水路、玻璃等之單價明細,僅於部分窗型之備註欄載有「推窗為8光強化」, 是並非全部窗型之紗窗均是推窗而為折紗,於該合約書所列「材料部分」卻僅籠統載「力霸鋁門窗」、「力霸紗門窗」2項,是不排除係訂約時溝通不良,致被告陳妙珍、張順豪 等2人與聲請人彼此之認知產生歧異,尚難遽認被告陳妙珍 、張順豪等2人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本件應係民 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洵無違誤。聲請人所持其餘聲請再議之理由,仍不足證明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有詐欺犯行,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予以處 分駁回再議等情。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告訴人武劭之友人許淑惠所有建築物剛完工,需安裝鋁門窗等設施,因該建物之建築師所繪製之設計圖,所需鋁門窗規格,僅有品牌為『中華』及『力霸』有販售或提供訂製。是於98年6月30日,在台中市○ ○區○○路三段11號全富建材有限公司營業處,告訴人武劭向被告張順豪與陳妙珍等人詢問有無品牌為『力霸』之鋁門窗及折紗窗,並欲向其訂購並委託其安裝『力霸』之鋁門窗及折紗窗。詎被告張順豪與陳妙珍明知力霸公司並無出產折紗窗,竟意圖為第三人全富建材有限公司之不法所有,不實告知告訴人力霸公司有出產折紗窗,雙方遂簽訂買賣約定條款(實質上為承攬契約)約定提供材料部分為「力霸紗門窗」,使告訴人武劭陷於錯誤,而由告訴人武劭依約交付總金額為33萬1696元之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NQ0000000、NQ0000000及NQ0000000)。待上開鋁門窗及折紗窗工程安裝後 ,告訴人始發現被告張順豪與陳妙珍所提供之折紗窗,並非『力霸』所出產,由於力霸公司所出產之產品價格為一般其他市售價格之一倍,因此,造成告訴人武劭及其友人許淑惠之損害,且該工程施作過程粗糙,並造成鋁門窗及折紗窗表面毀損及無法開啟之損害。不服之理由如下:(一)、不起訴書理由三:「訊據被告陳妙珍、張順豪固坦承與告訴人武劭簽訂鋁門窗產品買賣契約,並已收受33萬1,696元價款等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陳妙珍辯稱:簽約前伊有拿公司樣品逐一向武劭解釋過,有說明全部產品除折紗窗外,全部都是力霸原廠,也有附證明書給武劭,買賣契約第10條有約定,鋁門窗、紗窗都是用力霸原廠沒錯,但力霸沒有生產折紗窗,所以約款裡有特別將折紗窗拉出來說明等語。被告張順豪則辯以:合約第10條寫得很清楚,因為力霸本身沒有生產折紗窗,這要由特別廠商生產,所以有特別訂在約款裡,包含中華以及YKK廠商都沒在做折紗窗,都是委 外生產等語。」云云。為此為被告等人犯後之辯詞,與行為當時之事實不符,告訴人乃事後始發現該折紗窗並非力霸公司所生產。又合約第10條僅在強調說明本合約之價款含鋁門紗窗,推窗為折紗及安裝、崁補、拆紙、塞水路、玻璃工作等,並非特別提出說明該折紗窗非力霸原廠生產,再者,被告等人所出具「全富建材有限公司合約書」(告證一)之工資部分是針對合約第10條有補充說明;而材料部分,亦載明『力霸紗門窗』,更可證明兩造當時有明確約定須用力霸公司出產之紗門窗,故上開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之供述 ,顯然是犯後之狡辯,不足採信。(二)、又不起訴書理由三(二):「…證人即告訴人武劭於本署100年度他字第3787號案件中證稱:全富公司是沒有提供力霸原廠折紗窗,其他鋁門窗是力霸原廠沒錯,其就是以為全富公司所提供者是力霸紗門窗,始以6萬多元代價向全富公司購買等語明確。 足見告訴人給付予全富之33萬1,696元中,折紗窗部分價款 僅佔6萬餘元,尚不足已給付價金之5分之1。若全富公司有 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自得以其他價格較低廉廠牌之鋁門窗充作力霸廠牌鋁門窗交付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以力霸廠牌鋁門窗計價之價款,以謀取其中鉅額價差。豈有除折紗窗外,其餘產品均依約交付力霸廠牌產品之可能」云云。犯罪之成立應不分金額大小,且本件告訴人給付33萬1,696元中 ,折紗窗部分價款已佔6萬餘元,約價金之5分之1,而6萬餘元將近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一個月之薪水,不可謂之小額。倘有詐欺之故意,蠅頭小利亦構成犯罪,除非符合不可罰之違法性要件,而無處罰之必要性。又本件被告所承攬告訴人之施工品極差,告訴人並非僅有此之損害,僅因此部分符合詐欺罪嫌,始提出刑事告訴,換言之,被告等人為長期經營建材行業之人,本應嚴守誠信之原則,竟於締約當時表明『力霸紗門窗』,而該力霸公司本無生產紗門窗,倘告訴人當時知悉並無生產『力霸紗門窗』,告訴人將不會向全富公司簽定整套鋁門窗工程,是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顯然有詐 欺之意圖及故意,欺騙告訴人併同購買力霸鋁門窗及紗門窗等相關產品,告訴人受有之損害非僅只於幣6萬餘元,而是 整套鋁門窗工程損害。(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全富公司合約書並詳列全部窗型之鋁窗、紗窗、按裝、崁縫、拆紙、塞水路、玻璃等之單價明細,僅於部分窗型之備註欄載有『推窗為8光強化』,是並非全部窗型之紗窗 均是推窗而為折紗,於該合約書所列『材料部分』卻僅籠統載『力霸鋁門窗』、『力霸紗門窗』2項,是不排除係訂約 時溝通不良,致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與聲請人彼此之 認知產生歧異」云云。查聲請人提出五張施工平面圖,共有十八處鋁門窗,其中有十二處為折紗窗,更有一處原為折紗窗,又經修改為一般紗門窗,可知,雙方簽訂契約時,已清楚何處須安裝折紗窗,並無認知歧異之情形,而是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意圖詐欺。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可知,施行詐術之人未必為受有利益之人,學界稱之「第三人詐欺」。今被告張順豪為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名義負責人張耕煒之父親,而被告陳妙珍為全富公司之經理。被告張順豪及陳妙珍等2 人施用詐術,使第三人全富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符合上開之詐欺罪之要件。再者,被告張順豪既為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富公司受有不法之利益,等同於被告張順凱受有不法之利益。且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本於業務而與告訴 人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倘以客觀上不存在之『力霸紗門窗』,向告訴人訛稱有存在,並加以出售(參照告證一),並收取相關費用,顯然已構成詐欺罪,殊無因金額大小,及是否業務關係而有所差別,此已撼動社會上對於交易之誠信,而司法卻無法極力維護此正義,將縱容此干人等繼續為此不法行為,司法威信將蕩然無存,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武劭以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涉嫌詐欺 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7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 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5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0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 處分書,並於100年11月9日委任楊博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04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5號卷宗查明屬實, 復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內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七、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致將應提起公訴誤為不起訴處分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就處分書之理由論述、法律見解有所保留,但如依卷內現存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或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八、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自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刑事訴訟法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81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九、本院查:(一)、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業於理由內依憑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認定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與聲請人彼此 之認知產生歧異,尚難遽認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係施 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本件應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本院經核其所認定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被告陳妙珍、張順豪 等2人所為亦不該當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均 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等事由外,(二)、並有如下之理由說明:(1)、本件原係許淑惠欲建築「呂振魁農舍新建工 程」,而委由聲請人武劭於98年6月30日(聲請人武劭所稱 日期,惟合約書上日期載明為98年5月27日)代向被告陳妙 珍、張順豪所經營之全富公司簽訂購買力霸原廠鋁門窗等產品之「呂振魁農舍新建工程」買賣合約書,總金額為51萬9,750元,而由聲請人武劭開立總金額為33萬1,696元之支票共3紙交予全富公司,作為部分價金之給付(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5號卷第10、11 頁)。而該給付予全富公司之部分價金33萬1,696元之支票 共3紙已全部兌現,並已由許淑惠將該款項全數給付予聲請 人武劭等情,亦經許淑惠及聲請人武劭陳述明確在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第7、12頁)。亦即本件之告訴人應為許淑惠,聲請人武劭僅係告訴人許淑惠之告訴代理人而已。然本件聲請人武劭卻係以告訴人之身份提出告訴,程序上已有斟酌餘地。縱認聲請人武劭係告訴人許淑惠之告訴代理人,惟亦未見聲請人武劭提出受告訴人許淑惠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未合。(2)、 本件許淑惠委由聲請人武劭於98年6月30日(聲請人武劭所 稱日期,惟合約書上日期載明為98年5月27日)代向被告陳 妙珍、張順豪所經營之全富公司簽訂購買力霸原廠鋁門窗等產品之「呂振魁農舍新建工程」買賣合約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第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5號卷第10、11頁),依據該買賣合約書上其中第10條約定:「本合約之 價款含鋁窗紗窗(灰色塑膠紗網)推窗為折紗及按裝、崁補、拆紙、塞水路、玻璃工作」。並無將折紗窗係使用「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之約定明確書立。再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所出具「全富建材有限公司合約書」之工資部 分係針對合約第10條作補充說明;而材料部分,則僅載明「力霸『紗門窗』」,亦無明確約定須使用「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之「折紗窗」。另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原廠鋁門窗型錄、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金屬製品總部出廠證明書各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04 號卷第7至20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第16頁),經核閱其中內容,該「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生產折紗窗。是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與聲 請人武劭簽約時,是否有保證係使用「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之「折紗窗」,尚非無疑。(3)、「折紗窗」係 屬有設計專利之產品,此部份未見檢察官進一步查證,本院無從明確判斷。惟「折紗窗」如確係屬有設計專利之產品,則實無法要求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必以「中國力霸股 份有限公司」廠牌之「折紗窗」供貨給聲請人武劭。頂多,僅能要求給付同品質之「折紗窗」,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4)、「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之「折紗窗」並無 實證證明係最高品質之產品,茍無法提供「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之「折紗窗」,則聲請人武劭實可要求給付同品質之「折紗窗」,或請求損害賠償,應無太鉅大之損害。(5)、本件簽訂購買力霸原廠鋁門窗等產品之「呂振魁農 舍新建工程」買賣合約書,總金額應係51萬9,750元,並非 僅係由聲請人武劭開立支票共3紙之總金額為33萬1,696元而已。而「折紗窗」部分之價款僅占6萬元餘元,尚不足總價 金之8分之1。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若全富公司有詐欺告訴人武劭之犯意,自得以其他價格較低廉廠牌之鋁門窗充作力霸廠牌鋁門窗交付予告訴人武劭,再向告訴人武劭收取以力霸廠牌鋁門窗計價之價款,以牟取其中鉅額價差。豈有除折紗窗外,其餘產品均依約交付力霸廠牌產品之可能。」,亦不無道理。其重點應在於:茍有詐欺意圖,應全部施詐,用以詐騙全部總金額51萬9,750元,而牟取暴利始能豐厚。 並以此外在客觀事實判斷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是否於 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非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6萬餘元係將近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個月之薪水,不可謂之小額。倘有詐欺之故意,蠅頭小利亦構成犯罪,除非符合不可罰之違法性要件,而無處罰之必要性。」,是此立論,顯有誤解。易言之,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係以單純之「折紗窗」部分之價款僅6萬餘元,而認定被告陳妙 珍、張順豪等2人並無詐欺意圖之理由。(6)、全富公司係販售鋁門、紗門窗之公司,而鋁門、紗門窗之品牌眾多,各品牌是否有生產折紗窗,實亦難要求販售鋁門、紗門窗之商家,需全部明暸無誤。是本件不排除係訂約時約定不夠明確、溝通不良,因折紗窗之廠牌問題發生爭議,及供貨品質良莠不一,致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與聲請人武劭產生彼 此之認知歧異。基上說明,從而,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本件應係民 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詐欺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洵無違誤。聲請人所持其餘聲請再議之理由,仍不足證明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各 項犯嫌,因而以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之犯罪嫌疑均有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處分之理由在認事用法上均為適法,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處分結果難認有何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故意詐欺之犯行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院細究全案現存卷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妙珍、張順豪等2人有何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俊 誠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高 文 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