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昌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何惠文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世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許世昌(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兒達公司,設臺中市○○區○○路一四六號)之股東,黃桂祥(所涉背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處以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桂祥之配偶黃何素蘭則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緣偉兒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設立時,因參與投資之股東李金春另為相同業務性質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久公司)之負責人,不便出面,故商議將李金春所有百分之九股份(即二千六百五十五股)以同為投資人之許世昌(其出資部分為百分之四,即一千一百八十股)之名義登記。黃桂祥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於九十四年間,黃桂祥因與李金春發生糾紛,許世昌竟違背其任務,與黃桂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許世昌名下所登記擁有但實質屬於李金春之股數二千六百五十五股讓渡與他人。嗣經李金春發現後,對黃桂祥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九、五一○號案件)。許世昌於該案偵查中,關於李金春上開股權轉讓經過之重要事實,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竟多次於供前具結後為下列虛偽陳述,刻意隱匿李金春擁有偉兒達公司百分之九股權並遭黃桂祥侵占該股權之事實: ⒈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許世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李金春為何跳出來告這筆錄是他的,他是暗股,你似乎只是他使用的人頭?)我不清楚。李金春的確有出資,不關我的事」云云。 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許世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四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為何寫這張讓渡書?)我只投資4%,我不知道我名下有那麼多股權…」、「(問:為何簽立讓渡書將此9%讓給黃何素蘭?)我簽時不知道用途為何,不曉得名下那麼多股權。」、「(問:為何李金春股份最後都不見?)我不清楚,我一開始就是百分之四,沒有人跟我說李金春股份在我名下…」云云。 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許世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九、五一○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李金春說你和他所投資偉兒達公司的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九股份,原本都是永久公司所提供,是否如此?)的確如此,我的百分之四股份資金,都是永久公司所提供,另外百分之九資金,應該是李金春自己出的,至於該百分之九的股份為何會掛在我的名下,我就不曉得了」、「(問:黃桂祥上次在偵訊時表示,你會將該百分之九股份讓渡給黃何素蘭,是因為偉兒達公司在增資時,你沒有繳納股款,是黃桂祥幫你代墊一百多萬元,後來你無法將該筆費用還他,所以才將該百分之九股份讓渡給黃何素蘭,是否如此?)不是,就我所知,一開始我也不曉得該百分之九的股份是在我名下,因為我收到的股利分配單上,都有分別列名我和李金春,其上記載我是百分之四,李金春是百分之九,因為該百分之九的股份,並未經過我的同意就掛在我名下,黃桂祥要我將該百分之九股份讓渡給黃何素蘭時,才告訴我有百分之九的股份是李金春所有,並放在我名下,在此之前我都不曉得」、「(問:李金春說他因為利益迴避的關係,無法當偉兒達公司的股東,所以才用你的名義借名登記?)李金春沒有這樣告訴我,李金春可能是和黃桂祥談好了,所以會用我的名義登記,有可能是因為李金春是我老闆,我在永久公司工作,李金春比較信賴我,不過,李金春一開始也未告訴我這件事,直到黃桂祥要我將股份讓渡給黃何素蘭時,我才知道這件事」云云。 ㈡許世昌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業已自白其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許世昌願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十萬元,業已於同年月十九日支付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一紙附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何惠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