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華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華美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因涂華美與劉瀚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瀚麟原有之車牌號碼570─RW號混凝土攪拌大貨車1輛,並靠行在「大昱企業社」名下對外營業,平日對外2人均稱係共同合資經營。 涂華美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持由讓渡人劉瀚麟簽名,所載日期為96年5月28日之「讓渡協議書」( 下稱讓渡書)乙紙,偕同警察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興泰混凝土廠」,將停放該址之前開混凝土攪拌車1輛牽回,並將牌 照繳回註銷。劉瀚麟以涂華美持有上開讓渡書係偽造,因認涂華美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於97年7月29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97年度偵字第17850號),嗣 檢察官以劉瀚麟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按指印係屬真正為由,對涂華美為不起訴處分,另認劉瀚麟涉有誣告罪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 二、劉瀚麟上開被訴誣告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審理中,涂華美明知上開讓渡書讓渡人欄下「劉瀚麟」姓名係屬偽造,劉瀚麟並未在讓渡書上親自簽名,亦無讓渡車牌號碼570─RW號混凝土攪拌大貨車1輛予涂華美之合意。詎其於98年12月14日上午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即劉瀚麟誣告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15法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恐因陳述致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劉瀚麟上開被訴誣告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上開讓渡書劉瀚麟有無親自簽名、按指印等情,供前具結供稱:「(檢察官問:當天他(指呂理全)草擬讓渡書的當天,被告(指劉瀚麟)有無在上面簽名按指印?)…後來96年5月28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請我去呂 理全那邊拿讓渡書,說他要簽給我,我就去拿回來讓他簽名按指印。他是在石岡街衛生所前,我們家對面是衛生所,被告是在衛生所前的私人轎車內簽名按指印,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被告寫的」、「(審判長問:提示97偵17850卷24頁 ,讓渡人名字、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藍筆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嗎?)對」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發現上開讓渡書之讓渡人欄「劉瀚麟」簽名與劉瀚麟本人筆跡不同,就上開誣告案件對被告劉瀚麟為無罪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瀚麟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 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 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瀚麟於前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供述依法自亦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呂理全(已具結)、劉瀚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28703 卷、第17850號卷),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亦未主張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42817號指紋鑑定書、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6652號筆跡鑑定書、99年7月23日刑鑑字 第0990091157號筆跡鑑定書,分別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審判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涂華美固不否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即劉瀚麟誣告案件審判時,以證身分供前具結並為上開證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讓渡書上的簽名及所按指紋都是劉瀚麟於96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親自簽給伊的,劉瀚麟先前告伊偽造文書一案時,已說指紋不是他的,但鑑定結果指紋是劉瀚麟的,足見伊說的是事實,伊並無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涂華美確實曾於98年12月14日上午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即劉瀚麟誣告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15 法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恐因陳述致受有刑事追訴 或處罰者,依法得拒絕證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證,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供稱:「(檢察官問:當天他(指呂理全)擬讓渡書的當天,被告(指劉瀚麟)有無在上面簽名按指印?)…後來96年5月28日 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請我去呂理全那邊拿讓渡書,說他要簽給我,我就去拿回來讓他簽名按指印。他是在石岡街衛生所前,我們家對面是衛生所,被告是在衛生所前的私人轎車內簽名按指印,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是被告寫的」、「(審判長問:提示97偵17850卷24頁,讓渡人名 字、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藍筆部分,都是被告自己寫的嗎?)對」等語在卷,此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702號誣告案件一案全部案卷核閱無訛,並有98年12月14日證人結文、讓渡書(原本)各1紙附卷足憑。 (二)次按上開讓渡書(原本)上以藍色字跡記載部分,分別為讓渡人、(讓渡人)身分證號碼、(讓渡人)住址、日期等欄,其上記載之藍色字跡分別為「劉(按劉為簡體字,下為 簡體字者均附記<簡>)瀚麟」、「Z000000000」、「苗栗縣<簡>卓蘭<簡>鎮○○○○○路23號」、「96、5、28」等 字樣,此有前揭讓渡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涂華美於97偵字第17850號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讓渡協定書上「劉瀚麟」 之簽名係被告所親簽云云(見97偵字第17850號卷第12頁、97偵字第28703號卷第14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誣告案件審判時,亦證稱:讓渡書原本上讓渡人名字、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藍筆部分,都是劉瀚麟自己寫的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第34頁),惟查:㈠本院於上開誣告案件審理中檢送上揭讓渡書(原本)及該案卷內由劉瀚麟所書寫之書狀、簽名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97年度偵字第17850號卷內第24頁讓渡人 欄上「劉<簡>瀚麟」及地址等字跡與劉瀚麟於卷宗內簽署或繕寫之字跡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6652號鑑定書及所附之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第69、70頁)。㈡上開誣告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該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命被告(即劉瀚麟)檢送其平日書寫之筆跡再為鑑定,經劉瀚麟提供其平日書寫之請款單十一張、劉瀚麟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原本、併同該院當庭命被告簽名之資料與讓渡書比對,經鑑定結果,認字跡亦不相符,此有99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091157號筆跡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卷第28頁)。㈢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76652號筆跡鑑定書 ,前揭鑑定報告所憑以為鑑定之主要依據即「劉<簡>瀚麟」、「鎮」等字,其比對之樣本計有96年9月5日劉瀚麟以竊盜案被害人所為警詢筆錄、責付書(見17850號卷第44、55頁)、96年9月6日以竊盜案被害人所為警詢筆錄(17850號卷第45-1頁)、97年2月25日以告訴人所為檢察官偵訊 筆錄(17850號卷第33頁)、97年7月25日以告訴人劉瀚麟所為之告訴狀(見17850號卷第1-4頁)、97年9月12日以告訴 人劉瀚麟所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見17850號卷第14、16頁)、97年10月21日以告訴人劉瀚麟所為之檢察 官偵訊筆錄(見17850號卷第29頁)、98年5月4日以告訴人 所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見28703號號卷第25頁)、98年8月6日以以告訴人劉瀚麟所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見28703號 卷第63頁)、98年12月14日以劉瀚麟所為本院98年度訴字 第3702號誣告案件審理程序中當庭書寫(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3702號卷第39頁,劉瀚麟於末誤載為17日,筆跡鑑定說明亦同為誤載)等,經核劉瀚麟於前揭2年餘之期間內,以不同身分所書寫之「劉<簡>瀚麟」、「鎮」等字,其字跡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筆劃順序、起筆方式,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均約略相同,惟與讓渡書中之書寫方式則有不同,諸如「劉<簡>字之『刀』部」、「瀚字之『水』部」、「麟字之『米』部」、「鎮字之『金』部下方之運筆」等,足見劉瀚麟就「劉<簡>瀚麟」、「鎮」等字之筆跡確有其慣性及特性,而與讓渡書中相關記載有所不同。㈣劉瀚麟於98年12月14日在本院前開誣告案件當庭所書寫之「蘭<簡>」、「豐<簡>」固與讓渡書同以簡體字書寫,惟細繹其中,該讓渡書中之「蘭<簡>」,草字頭下為三橫,即『三』」,核與劉瀚麟當庭所書寫及慣常書寫(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號卷第1、25、55頁、本院98 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第39、46頁)之「蘭<簡>」,草字頭 下為二橫,即『二』,有所不同,又該讓渡書中地址欄之23「號」,亦與劉瀚麟當庭所書寫及慣常書寫(見97年度 偵字第17850號卷第1、25、5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第39、46)之23「號<簡>」,係以簡體字之方式書寫 有所不同。此外,讓渡書中阿拉伯數字「9」係以順時針 運筆,惟劉瀚麟當庭書寫及慣常(見17850號卷第1、25頁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第46頁等)書寫之「9」,均為逆時針運筆等,益見該讓渡書之筆跡確與被告筆跡不符。此亦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全部案卷,核閱無誤。㈤綜上所述,上開讓渡書上讓渡人、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欄之記載(即讓渡書原本藍筆書寫部分),確非劉瀚麟所書寫,可以認定。況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就劉瀚麟被訴誣告案件亦與本院作相同認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三)又證人呂理全(上開讓渡書之代書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涂華美先過去找我,向我表示要讓渡混泥土攪拌車,我就根據涂華美所提出的條件擬出這份讓渡書,我將讓渡書擬好後,劉瀚麟也有到場,我有聽到涂華美和劉翰麟在談這件事,我有聽到劉瀚麟對涂華美說,好吧、好吧,你要怎麼樣就按照你的條件,但是當天他們並沒有將這份讓渡書拿走,隔天涂華美才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要將讓渡書拿去簽名蓋章」、「我只有聽到劉瀚麟對涂華美說,隨便你要怎麼樣都好,後來劉瀚麟就離開」、「我將讓渡書擬好後,交給涂華美,劉瀚麟也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第6、7頁),則以該讓渡書既已由 證人呂理全所擬好,苟劉瀚麟確有與涂華美達成讓渡之合意,劉瀚麟與涂華美自可於呂理全之見證下,於該讓渡書上簽名、用印,以完成前往該處書立讓渡書之目的,詎劉瀚麟竟逕自離去等情。參以劉瀚麟自檢察官偵查中至上開誣告案件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伊並無將本案車輛讓與涂華美之意思,其想說反正不簽名、不蓋章即可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又被告涂華美在上開誣告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與被告在呂理全處是否已達成協議?如已達成協議為何不當場請見證人見證簽名?協議書所需時間不多,為何尚須用這樣的方式,且到最後只有被告一人在上面簽名?)當下沒有在那邊簽是因為被告( 指劉瀚麟)把他所說的說完,他就說他有事要先行離開,被告說擬好之後再請我拿給他簽」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3702號卷第34頁),經核亦與證人呂理全所稱該讓渡 書已擬好等情不符。再縱如劉瀚麟有事先行離開,苟劉瀚麟與涂華美確有合意,涂華美自可當場拿取該讓渡書再另行交予劉瀚麟補簽名,又何需如涂華美所稱:「代書寫好後,劉瀚麟通知我過去拿讓渡書,我跟他約在我家門口,請他在讓渡書協議書上簽名」云云(見97年度偵字17850號卷第12頁)。是涂華美所稱持讓渡書交予劉瀚麟簽名、按 指印之過程,確屬有疑。凡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涂華美自證人呂理全處取得讓渡書時,上開讓渡書上讓渡人、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欄均屬空白,且劉瀚麟亦無讓渡車牌號碼570─RW號混凝土攪拌大貨車1輛予涂華美之合意,可以認定。 (四)前揭讓渡書固有劉瀚麟按捺指印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42817號指紋鑑 定書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17850號卷第22頁)。惟 以同份讓渡書上讓渡人、身分證號碼、住址、日期等欄之記載非劉瀚麟所書寫,業如前述,苟劉瀚麟與被告涂華美於證人呂理全處確已有簽立該讓渡書之合意,且被告涂華美亦承此合意,甚或係依劉瀚麟指示,始持該讓渡書交予劉瀚麟,即被告涂華美於本院前開誣告案件證稱:「被告劉瀚麟請我去呂理全那邊拿讓渡書,說他要簽給我」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第32頁),則何以待涂華美持讓渡書予劉瀚麟後,劉瀚麟竟只在該讓渡書按指印,卻不簽名、書寫於其上,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涂華美於檢察官另案即劉瀚麟誣告案件偵訊中亦證稱:寫讓渡書之後伊仍曾與劉瀚麟在豐原市被告姐姐住處過夜,又劉瀚麟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上開誣告案件亦證稱:「被告是 96年9月6日把車開走,當時我們晚上是在一起,他在我睡覺的時候早上七點多,拿我私人轎車的鑰匙....」等語(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卷第32頁背面),均足見劉瀚 麟與被告涂華美於讓渡書所填載之96年5月28日該段期間 ,關係仍屬親暱,二人仍有近身接觸之機會,是劉瀚麟稱其在上開讓渡書上所按指紋,係在無自主意識而遭按捺指印一節,亦非全然無稽。是被告所辯,上開讓渡書上指紋是劉瀚麟的,足見伊說的是事實云云,即無足取,上開指紋鑑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涂華美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劉瀚麟誣告一案審判時,所為之前開證言,係虛偽不實,已甚灼然。被告所辯,並無偽證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即符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證人就此種事項,如為虛偽之陳述,則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核被告涂華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情節,係利用其與告發人劉瀚麟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為不法取得上開大貨車一輛之經營權或所有權,為劉瀚麟發覺後,竟仍執迷不悟一錯再錯,犯後復因攸關其個人利害,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華美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劉瀚麟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審理時,復接續於99年6月29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被告劉瀚麟誣告案件,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讓渡協議書的字跡是何人所書寫?)這是被告劉瀚麟於96年5月28 日在我家對面寫的」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係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足當之,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涂華美固於99年6月29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被告劉瀚麟誣告案件,到庭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讓渡協議書的字跡是何人所書寫?)這是被告劉瀚麟於96年5月28日在我 家對面寫的」等語。惟上開庭訊係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其進行詢問證人之程序已有未合,且未告知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復未命證人涂華美於供前 或供後具結,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全部案卷,核閱無誤。核與上開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並不成立偽證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誤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旭聖 法官 朱光國 法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