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星 選任辯護人 張究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黃漢周 指定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許明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涂志偉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潘志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66號、99年度偵字第28672號、100 年度偵字第1941號、100年度偵字第2704號、100年度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漢周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明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志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志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福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潘志盛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5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10月15 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又12日,甫於99年12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福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制式手槍子彈及制式霰彈槍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白雪大舞廳前,以新臺幣約4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18型、口徑9mm、槍號AN464之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仿以色列 IMII廠製造,口徑12GAUGE之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之霰彈5顆,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5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彈匣匣身、底板與金屬彈簧1 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黃福星因受獄中友人李得良之妻張雅雯請託,協助索討張沅昶積欠李得良之金錢債務,遂於99年10間,向張元昶表明欲處理債務一事,然張沅昶不以為意,黃福星心生不滿,乃於99年12月27日12時許,交付1,800 元予不知情之許明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31號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8429-PT號自小客車,於當日17時50 分,黃福星先將前揭制式手槍藏放在外套內後,囑託許明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張沅昶位於臺中市○○區○○路122之11 號住處,抵達時因見屋內賓客眾多,旋即再駕車離去。詎黃福星猶氣憤難消,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持前述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至少7顆之數量不詳子彈),於同日22時10分許,獨自一人駕駛前述承租之自小客車至張沅昶上址住處,即持上開制式手槍對住處之鐵門射擊至少7 發子彈後隨即離去(鐵門、屋內家具等物品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張沅昶,致使張沅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黃福星因獄中友人綽號「土豆」涂志偉之胞妹涂麗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綽號小黑之周義宏有金錢債務糾紛,而受涂志偉之託代為索討債務。涂志偉於99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11-PR號自小客車前往黃福星位於臺中市○○區○○路綠山巷120弄29號住處,黃福星則通知林金滄(業於101年1月21 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黃漢周、許明昌前來其住處會合。黃福星先將前述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數量不詳之子彈)藏放於腰際,並以外套加以掩蓋。隨即黃福星、林金滄、黃漢周、許明昌即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涂志偉(無證據足認其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子彈、恐嚇犯行與黃福星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黃福星,林金滄騎乘機車搭載許明昌,黃漢周獨自騎乘機車,先至黃漢周之親戚位於臺中市○○區○○路59巷25之4 號鐵皮屋處所,由黃漢周下車取出黃福星先前令其與許明昌以網球拍袋盛裝之前揭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 顆),再將之放置在涂志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嗣又一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31號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許明昌入內承租車牌號碼0420-JW 號自小客車,隨即由黃漢周駕駛該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林金滄、許明昌。黃福星並指示林金滄將以網球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 顆),改放置在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420 -JW號自小客車內。途經臺中市○○區○○路附近時,涂志偉停車讓其胞妹涂麗惠上車。眾人隨即一同至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18之27號,由廖繼章所經營之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欲找原在該處任職之周義宏索討債務。抵達後,黃福星、涂志偉、涂麗惠先行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內,經廖繼章告知周義宏業已離職後,涂麗惠轉而出示對另名員工孟昭光之債權憑證,並要求孟昭光出面協商,惟為廖繼章所拒絕並與黃福星發生口角衝突。黃福星隨即步出辦公室撥打電話招喚林金滄、許明昌持前揭以網球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進入辦公室內,黃漢周則仍留在車內接應。入內後,黃福星即取出藏放在腰際之前述制式手槍,往廖繼章之頭部敲打,但為廖繼章閃躲而未擊中,林金滄亦持以網球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朝廖繼章毆打,但同為廖繼章所閃避而未擊中。許明昌則在旁助勢。林金滄隨即又將網球袋之拉鍊拉開,露出部分之槍管,持之對廖繼章、孟昭光比劃,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二人,致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涂志偉、涂麗惠見狀,即加以攔阻,並要求黃福星等人離開,黃福星、林金滄、許明昌乃悻悻然先行離開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五、黃福星因前於99年12月7 日未能順利索討債務,而對廖繼章強硬態度心生不滿,竟又於99年12月28日12時許與潘志盛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子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潘志盛承租之車牌號碼6522- VV號自小客車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抵達後,黃福星頭戴頭套,持前揭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 顆)),潘志盛持前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6 顆)進入公司,潘志盛先持槍對天花板射擊1 發子彈(無證據足認已對物品造成毀損),再持槍抵住廖繼章,黃福星則持槍喝令廖繼章隨同其上車。廖繼章見狀無法抗拒而與黃福星、潘志盛一同上車。上車後,黃福星、潘志盛即彼此交換手中之槍械,黃福星並將制式手槍放置於大腿上而駕車,潘志盛則坐在右後座,以仿造霰彈槍抵住坐在左後座之廖繼章腰部,以此方式控制廖繼章之行動自由。途中,黃福星要求廖繼章須聯絡周義宏出面處理債務,廖繼章乃電話聯絡周義宏之胞兄周義嘉,請其聯繫周義宏。嗣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與豐東路口時,廖繼章唯恐遭不測,乃佯稱想要抽煙,黃福星遂將車暫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前,命潘志盛下車購買香菸,潘志盛將手持之仿造霰彈槍交予黃福星而放橫在膝蓋上保管後下車,廖繼章見機不可失,自左後座向前以左手勒住黃福星脖子,右手搶奪該制式手槍,黃福星則以左手欲將廖繼章之左手拉開,右手仍緊握槍枝,此際,黃福星明知車內空間狹窄,且廖繼章係自後座起身向前,上身軀體正好位於其後上方,如任意以制式手槍朝後上方擊發子彈,即有可能造成廖繼章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如因此肇致廖繼章受槍擊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雙方搶奪槍枝之際,逕朝其後上方位置開槍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先擊中廖繼章左手臂,造成皮下穿透約7 公分之槍傷後,再擊中左上方車頂(未貫穿車頂鋼板),另1 槍則未擊中廖繼章而直接貫穿右上方之車頂鋼板。嗣該車牌號碼6522-VV 號自小客車失控往對向車道滑行並撞及由蔡仲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J-5339 號自小客車。廖繼章終因奮力搏鬥而奪得該制式手槍,並立即以槍拖敲擊黃福星臉部,黃福星乃拿起放置在副駕駛座之開山刀1 把,廖繼章見狀又出手與之搶奪該開山刀之刀背部,並從已搖下之左後車窗對路人大喊趕快報警等語。接著廖繼章奮力爬向駕駛座,將車輛熄火,二人則滾出車外,黃福星手中開山刀隨即掉落,且其本身仍遭廖繼章壓制中。嗣廖繼章聽見哨子聲,以為警方已經到場,乃鬆開黃福星,並精疲力竭而坐於地上,詎黃福星見機不可失,隨即持起掉落在地之開山刀,承前述殺人之犯意,以刀刃部分由右往左朝廖繼章頭部以下揮砍,繼再由右往左朝廖繼章前額部分劈砍,致廖繼章因此受有左前額長約4 公分之撕裂傷。廖繼章情急之下曾嘗試以左腳抵擋,因此受有左小腿長約5 公分之撕裂傷。而當黃福星欲再持刀揮砍時,廖繼章對之大喊「你還不趕快跑」,黃福星始放棄砍殺而殺人未遂。嗣經民眾報警,為警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黃福星,並扣得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3發)、仿造霰彈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3發,彈倉另有子彈2發)、開山刀1把。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法警於黃福星身上扣得子彈5 發。潘志盛於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黃福星與廖繼章發生打鬥,乃立即逃離現場,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要求其前妻劉雅雯(所涉藏匿人犯罪嫌,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協助其藏匿,迄至99年12月30日8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30號拘提到案。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許明昌、潘志盛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廖繼章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黃福星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至廖繼章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黃福星及其辯護人主張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易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而此等偵查中供述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其合法調查方式當係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宣讀或並告以要旨,即足充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廖繼章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廖繼章於偵查中之證詞,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黃福星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福星、許明昌、林金滄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黃漢周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據以認定被告黃漢周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福星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及犯罪事實五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份,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殺害廖繼章之故意與犯行,辯稱:車內擊發之子彈,係廖繼章於搶奪槍枝時誤觸板機所致,其並未有開槍射擊之行為,又車內所擊發之子彈僅有1發,並非如起訴書所稱之2發,其持開山刀向廖繼章揮舞,目的僅在嚇唬,並無任何殺人之意思,廖繼章係因車內搶奪刀械而受傷,並非遭其持刀砍傷等語。被告許明昌坦承恐嚇犯行,惟否認有何與黃福星等人共同持有仿造霰彈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其事先不知黃福星會攜帶槍枝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過程中亦未接觸槍枝等語。被告黃漢周固坦承於99年12月7 日確有與黃福星等人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但否認有何共同持有仿造霰彈槍、子彈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在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途中,先行前往鐵皮屋取出以網球拍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又其單純受黃福星所託幫忙駕駛車輛,自始不知當日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目的為何等語。被告潘志盛則坦承全部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黃福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子彈等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星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子彈3發)、仿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子彈3發,彈倉內另有子彈2發)、口徑0.22 吋之子彈5發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全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8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N46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口徑12GAUGE仿造霰彈槍,為仿以色列IMI廠製造,送鑑時槍管未旋合定位致槍枝無法閉鎖,經旋合槍管至定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011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133頁至第135 頁),是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㈢本案所有已擊發及扣案之子彈均為黃福星向綽號「阿奇」男子所購買而持有之,此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③第73頁背面),是被告黃福星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共13顆、霰彈共5顆。詳述如下: 1.於車牌號碼6522-VV車內扣得口徑9mm制式手槍子彈3 顆,經採樣1顆試射,認其中2顆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另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扣得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3顆,經採樣1 顆試射,認具有殺傷力。槍枝送驗時,於扣得之仿造霰彈槍之彈倉內查獲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顆,經採樣1顆試射,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011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 第133頁至第135頁)。 2.被告黃福星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法警於其身上扣得口徑0.22吋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其餘3 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46552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291頁)。 3.被告黃福星於車牌號碼6522-VV車內持制式手槍射擊2發子彈(詳後述),1發直接貫穿車頂鋼板,1發則是先射中廖繼章手臂後,再擊中車頂造成未貫穿之孔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139頁背面、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上開子彈 既能貫穿強硬之鋼板,或穿透廖繼章手臂造成傷害,顯見該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4.被告黃福星於張沅昶住處外持制式手槍至少射擊7 發子彈,各該子彈均貫穿金屬鐵捲門,部分子彈並再擊中屋內木質椅背、木門、塑膠拉門而造成毀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12 5頁至第137頁)。足徵該7發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甚明。5.被告潘志盛於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持制式手槍射擊1 發子彈,因無證據證明確有擊發造成物損人傷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定不具殺傷力。 三、就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黃福星持制式手槍射擊張沅昶住家之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沅昶、吳明志、詹宗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①第13頁至第22頁、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0 頁),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①第125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四,關於被告黃福星、許明昌、黃漢周共同持具殺傷力仿造霰彈槍、子彈對廖繼章、孟昭光為恐嚇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黃福星、許明昌、黃漢周、林金滄於99年12月7 日自黃福星住所出發前往廖繼章經營之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途中黃漢周下車自臺中市○○區○○路59巷25之4 號處所取出黃福星所有之前述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 顆),抵達後,黃福星先行進入公司,嗣再電話聯絡林金滄及許明昌入內,林金滄隨即持網球拍袋盛裝,但槍管外露之仿造霰彈槍,對廖繼章、孟昭光比畫,而黃漢周則仍停留在公司外之自小客車內接應等事實,有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 顆)扣案為憑,暨黃福星持制式短槍、林金滄持網球拍袋盛裝之仿造霰彈槍、許明昌空手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672 號卷第56頁至60頁、警卷②第186頁至第190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林金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跟黃福星會合時,當時有多少人?)阿昌、黃漢周、我、土豆、黃福星」、「(問:裝網球拍的槍是從哪裡來的?)從一間鐵皮屋拿出來的」、「(問:你所說的鐵皮屋是不是如照片所示豐原區○○路59巷25之4號?)對」、「(問:誰進去豐原區○○路59巷25之4號的鐵皮屋拿裝網球拍袋子的槍?)黃漢周」、「(問:黃漢周一個人下去拿槍時,你跟黃福星、阿昌在哪裡?)那時候我是騎摩托車在比較遠一點的地方,黃福星在車子裡,阿昌騎摩托車載我,那時候還沒有租車,土豆是開他自己的車載黃福星」(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190頁至第192 頁)。本院羈押訊問中陳述「(問:該霰彈槍你們從哪裡拿出來的?)是從黃漢周的朋友那邊的鐵皮屋拿出來的,是在南陽路那邊,黃漢周去取出來的,放在涂志偉駕駛的車上」、「(問:下車後是誰拿槍出來的?)黃福星到廖繼章公司後,叫我拿進去的」、「(問:許明昌的部分他有作什麼?)他跟我一起去,他也有進去,但他沒有動手,他有把窗戶關起來」(見本院卷①第75頁至第76頁)。 2.許明昌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跟你一起去億軒公司的人在黃福星家?)有,有林金滄、黃漢周和我」、「(問:租車前是不是有先去南陽路59巷25之4 號?)有」、「(問:你、涂志偉、黃福星、黃漢周、林金滄都有到南陽路59巷25之4號?)有」、「(問:你知道黃福星他們要去南陽路59 巷25之4 號拿槍?)當時我知道,因為照片中的地方是黃漢周的或是他親戚的地方,那個地方的鑰匙只有黃漢周才有,所以他一定要去開門,他是叫我去租車,槍是我前一天跟黃漢周拿去放的」、「(問:你所說的拿槍是不是你們到億軒公司之後,用網球袋裝的長槍?)對」、「(問:到達億軒公司以後為何黃漢周沒下車?)他在車上,他就負責開車而已」、「(問:你們進去億軒公司後,林金滄是不是有拿長槍出來比畫,要毆打廖繼章?)有」、「(問:你進去有無恐嚇動作或言語?)沒有,進去都是黃福星在主導,黃福星在毆打廖繼章時,林金滄有作勢毆打,後來黃福星叫他把槍拿出來,他本來沒有把那一個袋子打開,他沒有把袋子打開,只有作勢,被黃福星罵,他才把袋子打開」(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230頁至第23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網球拍袋內的槍管是否有露出來?)好像有」(見本院卷②第196頁背面)。 3.孟昭光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黃福星打電話叫了幾個人進來?)兩位」、「(問:一個拿網球拍袋子進來時,槍管就露出來了嗎?)是,他有抽出來」、「(問:他們拿槍出來你不害怕嗎?)會啊,他們在門口拿槍,在我面前比,黃福星是警告董事長不要再激怒他,他說因為槍枝如果走火,他不管」(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73頁至第74 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問:用網球袋裝的霰彈槍你有無看到?)有。有露出槍管,是林金滄拿的,有對著廖繼章比畫」(見本院卷①第173頁)。 4.涂麗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坐胞兄涂志偉駕駛之車輛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同車者尚有黃福星。其有攜帶對周義宏、孟昭光之債權憑證,黃福星要求廖繼章叫喚孟昭光出面,但廖繼章以台語回稱「你現在當我是你小弟,讓你喊來喊去嗎」,其有看見黃福星短暫外出,再進來時即攜帶疑似之短槍,之後又有2個人進來,其看到1支長槍。長槍是以網球拍袋裝的,袋子有打開,將長槍拿出來等語(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249頁至第252頁)。 ㈡黃福星召集許明昌、黃漢周、林金滄等人欲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處理債務,並先於途中取出系爭霰彈槍(含彈匣1個,子彈5顆),許明昌、黃漢周、林金滄均明知此事實,猶執意共同前往,顯見其等與黃福星間對於持系爭霰彈槍、子彈恐嚇債務人為手段,以遂行索討債務目的之犯罪計畫,彼此之間已有認識並決意共同實施。又就客觀而言,許明昌承租車牌號碼0420-JW 號自小客以方便攜帶系爭霰彈槍,並於黃福星電話招喚後,與林金滄攜帶系爭霰彈槍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內實施恐嚇犯行,其亦自承進入公司以助長聲勢(見本院卷①第125 頁背面);黃漢周則分擔取槍、開車接應等行為。縱上,黃福星、許明昌、黃漢周、林金滄就共同持有系爭霰彈槍、子彈、恐嚇等犯行,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當可認定。 ㈢黃漢周雖辯稱不知道網球拍袋內裝有霰彈槍、子彈,亦未下車取槍等語。然查:系爭霰彈槍、子彈為黃漢周、許明昌受黃福星指示而預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59巷25之4 號鐵皮屋內,且因該鐵皮屋係黃漢周親戚所有,故99年12月7 日乃是由黃漢周前往取槍等情,已據許明昌、林金滄證述如上。又黃漢周先前即曾於該鐵皮屋以網球拍袋藏放槍枝,而遭屋主斥責之情形,亦經許明昌證敘詳實(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234頁),亦足以佐證黃漢周確有於該鐵皮屋藏放槍枝之習慣。其首揭辯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黃福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霰彈槍係其先前自行藏放在臺中市○○區○○路59巷25之4 號鐵皮屋內,黃漢周事先並不知情,因該鐵皮屋平日不曾上鎖,故99年12月7 日是其個人前往鐵皮屋取槍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53 頁)。惟非法持有槍枝係屬重罪,黃福星為避免持有槍彈犯行遭人發現,且方便日後能隨時取走槍彈,應是將之藏放在其所信任並方便進出之場所。而臺中市○○區○○路59巷25之4 號鐵皮屋為黃漢周親戚所有,黃福星對該鐵皮屋主人之背景、生活作息等毫無所悉,無信任關係可言,且如任意出入該與之無關之鐵皮屋,更可能啟人疑竇,徒增風險。反觀,黃漢周與黃福星之父親為多年好友,2 人平日以叔姪相稱,此為黃漢周坦認在卷(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7頁、第18頁),關係至為密切。加以該鐵皮屋為黃漢周親戚所有,黃漢周可完全掌握,除降低槍彈遭第三人發現之風險外,亦方便日後隨時取槍運用。因之黃福星應是透過黃漢周而將系爭霰彈槍、子彈藏放在該鐵皮屋內,並由黃漢周負責執行取槍之任務。黃福星稱係其自作主張將系爭槍彈藏放該處,全與黃漢周無涉等語,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許明昌及指定辯護人雖稱:處理債務之方法多元,被告未可意識到黃福星會攜帶槍彈,且當日從頭到尾並無實際持有槍彈等語,而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子彈等犯行。惟查: 1.許明昌先前在黃福星住處即曾把玩黃福星持有之槍械,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②第195 頁),足徵其對黃福星持有槍械一事,知之甚詳。又系爭霰彈槍及子彈是許明昌與黃漢周事先藏放在鐵皮屋內,許明昌並知悉黃漢周於99年12月7 日前往鐵皮屋目的是為拿取系爭霰彈槍、子彈等情,業如前述。且許明昌自承因攜帶有系爭霰彈槍,故途中捨原本騎乘之機車,而由其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420-JW號自小客等語(見99 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231頁)。縱上各情,被告辯稱未曾認識到黃福星當日會攜帶系爭霰彈槍前往處理債務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本即計畫以系爭霰彈槍、子彈恫嚇債務人,以達順取收取債權之目的,已如前述。嗣黃福星指示黃漢周取出系爭霰彈槍、子彈,並再由林金滄持之恐嚇被害人廖繼章、孟昭光,並未超越許明昌與黃福星等人原本之犯罪計畫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許明昌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其以未曾接觸槍彈為由,抗辯無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仿造霰彈槍、子彈之犯行等語,顯無理由。 五、就犯罪事實五,關於被告黃福星、潘志盛共同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子彈,及剝奪廖繼章行動自由之犯行 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福星、潘志盛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廖繼章於偵查、審理中;證人孟昭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①第111頁、第122 頁至第127頁、本院卷②第205頁背面至第208 頁背面)。復有黃福星、潘志盛進入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後持槍強押廖繼章離去及途中潘志盛下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香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①第109頁至第113頁)、潘志盛租用車牌號碼6522-VV 號自小客車所填寫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本票、車輛檢驗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72頁至第75頁),暨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子彈等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六、就犯罪事實五,關於被告黃福星殺害廖繼章未遂之犯行部分: ㈠犯罪事實五中關於廖繼章於車牌號碼6522-VV 號自小客車內先與黃福星搶奪該制式手槍,過程中受有左手臂皮下穿透約7 公分之槍傷,後又與黃福星搶奪開山刀,受有左前額長約4公分及左小腿長約5公分之撕裂傷等情狀,已據證人廖繼章於偵查中證述「‧‧潘志盛就車門開了下去買煙,我就是看到他去買煙,車門關上,我聽到超商的咚咚開門聲的時候,我才開始搶槍,我想說那是最好的時機,如果不搶我可能會有危險。‧‧後來那枝短槍被我搶到,我想說用搶拖敲他的臉,因為他的駕駛座旁邊放了1 把很利的開山刀,因為我用槍拖敲他的臉後,他順勢拿起開山刀,‧‧我就開始搶他的開山刀,因為刀他拿著刀柄,我搶的時候,有搶到刀鋒,我是抓著刀背,比較沒有殺傷力的那一面。‧‧我有對車窗外說趕快報警,那時有很多人在那裡圍觀,就在那裡糾纏了15分鐘以上,後來我就一直爬往前座,我人已經到了駕駛座,然後我們就從駕駛座滾下,這時候我把車子熄火,然後我們滾下車,中間我們倒躺在地上,他的刀掉了,我還壓著他,想說等警察來,我有聽到哨子聲,我不敢回頭,我還壓著他的手,怕他往後看,後來我有聽到附近有人去報車禍,我有聽到哨子的聲音不知道是義警還是誰,我就起來,想說警察來了,黃福星才拿起地上的刀往我頭部砍,就是電視畫面那個」、「(問:電視畫面中,黃福星本來砍了你2 刀後,要砍第3刀,後來為何沒有砍第3刀?)因為我跟他說你還不趕快跑,他可能想說對,不跑等一下跑不掉」(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①第123頁至第125 頁);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是想說要跟兩個人拼是不可能的,如果支開一個人我還有活命的機會,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會對我做何事,所以在潘志盛下車進入超商後我就去搶槍‧‧」、「停車的時後車子沒有熄火,我就往前用左手勒住黃福星的脖子,然後右手搶槍‧‧」、「(問:開山刀是何時出現的?)一開始他放在何處我不知道,是我搶到槍之後,黃福星拿出來的,我猜測他是放在前座的右手邊」「(問:滾出車外時是否雙方手上都沒有拿刀?是)」、「(問:後來為何黃福星手上會拿到刀?)當時我把黃福星壓在地上,我聽到哨子的聲音就放手,我想說警察到了,我不知道警察只是在旁邊圍繩子,我才坐起來,黃福星才搶到刀子」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07頁至第208頁背面)。復有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2月14日函暨所附廖繼章之病歷摘要(見99年偵字第28666 號偵卷②第174頁至第181頁)、同院100年7月4 日函暨所附廖繼章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①第193頁至第194頁)附卷為憑。㈡關於黃福星持槍射擊廖繼章2發子彈之事實部份。經查: 1.廖繼章雖於偵查中具結稱「我用左手勒住黃福星的脖子,要用右手去搶他那枝短槍,我趴上去勒住他的脖子,因為他的右手拿著槍,沒有辦法轉過來面對我,所以黃福星的槍就橫過他自己的胸部,往他的左後方開,我左手臂才會中彈」(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①第124頁),亦即黃福星是右手持槍橫過胸前後,朝後方之廖繼章開槍。然廖繼章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在與黃福星拉扯搶槍之際,不知何緣故槍枝突然擊發;其不確定是黃福星故意擊發,或者不慎走火;槍聲響起當時,其與黃福星同時握住槍枝等語(見本院卷②第207頁、第210頁、第211頁、第213頁),陳述明顯不同,則起訴書認為黃福星是右手持槍橫過胸部往左對後開槍射擊,尚乏憑據,難認可採。 2.系爭2 發子彈之射擊行徑係自駕駛座往後上方之方向飛行,並於駕駛座上方偏後之左右兩側各造成1 處彈孔,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表所附之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①第145頁至147頁背面),並經證人徐荷惠到庭證稱: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編號24至28之照片,即為子彈行進之方向等語(見本院卷③第58頁)。又廖繼章先自左後座(即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位)起身以左手勒住黃福星脖子,槍枝擊發當時,其與黃福星之手部同時握住槍枝,大約是在方向盤附近,其身體仍位在後座,尚未從中間扶手之空隙往前座方向挪移等情,亦據廖繼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213 頁)。顯見槍枝擊發當時,廖繼章上半身軀體仍處在駕駛座後方之位置。準此事實,2 發子彈之射擊行徑為自駕駛座往後上方之方向飛行,而廖繼章當時亦起身而正處於駕駛座後方,顯見該2 發子彈均是以廖繼章為目標而擊發。堪認應是黃福星與廖繼章搶奪槍枝之際,特意朝廖繼章而為射擊。黃福星雖以廖繼章之右手經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為由,辯稱子彈為廖繼章誤觸板機而擊發等語。然該2 發子彈射擊行徑均朝向廖繼章所處位置,針對性至為明顯,已如前述,應非誤觸板機所致。又廖繼章搶奪槍枝意在自保,自始即無開槍射擊之意思。如確為其誤觸扣板機而擊發,則驟聞槍響,且子彈是朝向自身所處位置,驚慌之餘即有可能中斷槍枝搶奪行為,又豈有連續2 次誤扣板機之理。至於廖繼章之右手雖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但黃福星本身之右手、左手同樣檢出有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205頁)。且「射擊時直接噴抵而沉積之特異性射擊殘跡微粒最遠可達50公分,故射擊時於此距離內之人或物體表面,均可能直接殘留射擊殘跡微粒」、「另有研究發現於密閉室內射擊手槍後,懸浮之射擊殘跡可逐漸擴散沉積,最遠可達槍枝10公尺之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②第88頁至第105 頁),以廖繼章與黃福星當時正處於相對密閉之車內空間,二人距離甚為接近,廖繼章並正以其右手搶奪槍枝之客觀情狀觀之,廖繼章應是在黃福星開槍射擊時,因特性金屬元素之擴散致右手殘留有射擊殘跡微粒。縱上,黃福星前述辯詞,為不可採。 3.系爭車牌號碼6522-VV 號自小客車內於駕駛座上方偏後之左右兩側各有一處貫穿車頂與未貫穿車頂之彈孔,且車內查獲2 顆彈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①第138頁至139頁背面、第145頁至第147頁背面之現場照片)。依此客觀跡證,暨參酌證人徐荷惠:車內尋獲2 顆彈殼,符合子彈是由車內往外擊發的情形;編號20未貫穿之彈孔彈著點周圍有火藥顆粒造成之黑色煙暈;1 發子彈不可能同時造成廖繼章左手臂槍傷、車內2處彈孔等3個痕跡;子彈應是先擊中廖繼章左手臂,再擊中車頂造成1 處未貫穿之彈孔痕跡等證詞(見本院卷③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足徵黃福星當時確在車內擊發2顆子彈。黃福星及其辯護人雖稱:於車內之所以查獲之2顆彈殼,乃是警方誤將潘志盛於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擊發之1顆彈殼一併移送所致,且證人廖繼章亦證稱僅聽見1聲槍響,又如確實擊發2顆子彈,何以車內僅尋獲1顆彈頭?且同為制式子彈,何以1發貫穿車頂,另1發則未貫穿等語。惟查:黃福星就車內何以查獲2 顆彈殼一事,先是稱警方誤將潘志盛所射擊之1 顆彈殼一併移送,嗣經警方發函表示確實在車牌號碼6522-VV號自小客車內查獲2顆彈殼,並無錯誤移送一事後(見本院卷①第198 頁),隨即在準備程序改稱可能是該制式手槍為連發槍枝,亦有可能是其事先在網球拍內放置有1顆彈殼等語(見本院卷②第15 頁背面),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雖證人廖繼章在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時僅聽見1聲槍響(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①第125 頁、本院卷②第212 頁),惟其當時正專注在與黃福星搶奪槍枝,且情緒正處於緊繃之狀態,能否注意到槍響之次數,並清楚記憶,不無疑義。又警方當時即懷疑彈頭可能仍留存在車體鋼板與內襯間,但因系爭車輛所屬之租賃公司不同意警方撬開車體鋼板,故無從進一步破壞車體以查明;1 發子彈之所以未能貫穿車頂,其原因可能是在擊中廖繼章左手臂後,動能已然減弱,另可能因車頂有一定之幅度,鋼板厚度不一所致,此經證人徐荷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③第58頁、第59頁),亦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背之處。則黃福星前述辯詞,均不足以據為有利其事實之認定。 ㈢關於黃福星持開山刀揮砍廖繼章之事實部份。經查: 1.黃福星與廖繼章相繼滾出車外後,廖繼章先是坐在地上,黃福星隨即拿起開山刀,由右往左朝廖繼章頭部以下揮砍,但未砍中,繼再由右往左朝廖繼章前額部分揮砍,廖繼章隨即以手摀住前額等情狀,業經本院勘驗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①第174頁)。又廖繼章受有左前額長約4公分之橫向撕裂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2月14日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同院100年7月4日函暨所附受傷照片(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174頁至第181頁、本院卷①第193頁至第194頁),可資為憑。準此事實,光碟影像中黃福星之揮刀方向、部位暨廖繼章突以手摀住前額等動作,均與廖繼章受傷照片中所示傷勢相吻合,足證黃福星確有持刀揮砍廖繼章,並致其受傷之事實。黃福星辯稱持刀意在嚇唬,實際並未砍中廖繼章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關於黃福星殺人犯意之認定: 1.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於行為者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是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而死亡,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等情為斷。然行為者於攻擊被害人之際,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是否有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之預見,及是否違背其本意等情事,均係其內心想法,若非行為人自陳,外人無從窺知,通常僅能由行為者行為動機、原因、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行為者所持之兇器等,形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及行為當時相關情狀,綜合而為認定。 2.查黃福星前於99年12月7日即糾集眾人,攜帶系爭制式手槍 、仿造霰彈槍、子彈前往廖繼章之公司,並因廖繼章強硬態度而持槍毆打廖繼章而未果。於99年12月28日,在未告知且偕同債權人涂麗惠之情形下,逕行頭戴頭套,夥同潘志盛攜帶前述槍彈再次前往廖繼章公司,且一進門即開槍示威,顯見其對廖繼章早已心生不滿,急欲尋仇以解恨。又廖繼章於人身自由已受控制之情況下,猶不示弱而於車內頻頻與黃福星發生口角衝突,黃福星甚至舉槍朝廖繼章比畫,氣氛緊張,此據潘志盛證稱「(問:當時的氣氛如何?)講的大家都很不愉快」、「廖繼章講話都很不客氣,我是要把他拉住,不要一直往前,因為廖繼章一直往前要跟黃福星解釋」、「(問:剛剛檢察官提示的筆錄中,你有提到在車上的過程中被害人口氣不是很好,黃福星有要拿槍開他,意思是否為黃福星有做動作嚇廖繼章?)有,他有拿槍起來比畫,只是嚇他」,此舉顯然更加深黃福星之不滿。嗣後廖繼章竟又趨前搶奪槍枝,黃福星面對廖繼章之反抗舉動,累積已久之不滿情緒,在新仇舊恨之相交下,即有對廖繼章萌生殺人犯意之動機。 3.黃福星係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對廖繼章擊發2 槍,繼而再持開山刀對廖繼章揮砍,已如前述。該制式手槍威力強大,黃福星竟接續擊發2 槍。而系爭開山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刀刃部分長約34公分、最寬處約6.5公分,最窄處約3.7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6公分,刀刃鋒利,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③第72頁、第86頁至第89頁)。再者,黃福星係朝駕駛座之後上方射擊,極容易擊中廖繼章上半身軀體,另揮刀朝廖繼章之前額揮砍,亦極可能揮及頸部而造成嚴重之結果。黃福星為成年人,且佐以其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當知悉制式手槍瞬間即可取人性命,開山刀亦為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且其攻擊之地方均屬人體重要部位,猶執意為之,顯見其對廖繼章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之風險,當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 4.黃福星先是以制式手槍射擊廖繼章,在槍枝遭廖繼章搶奪成功後,繼而改持開山刀欲再進行攻擊,經廖繼章反抗並致開山刀掉落地面後,竟又趁廖繼章誤認警方已到現場鬆懈之際,突又拾起開山刀對廖繼章為揮砍。依此經過歷程觀之,黃福星一再對廖繼章為追殺,殺人決心之堅定,可見一斑。 5.本件廖繼章所受傷勢為左手臂皮下穿透約7 公分之槍傷及左前額長約4 公分之撕裂傷,已如前述。其傷勢雖非極為嚴重,然傷勢之輕重僅為判斷殺人故意之參考因素之一,非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查黃福星擊發槍枝當時,正與廖繼章相互搶奪槍枝,在未能毫無限制瞄準目標之前提下,子彈擊中廖繼章之左手臂,實屬運氣使然。且黃福星如自始僅有傷害之犯意,在廖繼章受有槍傷,嗣後並已放棄對其之壓制而倒座在地時,又何須再拾起掉落在地之開山刀對廖繼章繼續揮砍? 6.辯護人又稱:廖繼章於審理時證稱當下如黃福星有心要殺伊,其一定會比較嚴重;黃福星如果要致伊於死,其一定會死等語,顯見黃福星揮刀係意在嚇唬,並無殺人故意。然查:前述證詞僅屬廖繼章個人主觀之感受,並無其他客觀跡證為佐。況個人主觀之感受常隨時間之經過、所處環境之更異,而有強弱之不同。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12月28日,廖繼章則是在101年5月2日為前述之證詞,期間相隔已有1年5 月之久,且空間已從肅殺之刑案現場轉換為本院之公開審理庭,在此情狀下,廖繼章對案發當時內心感受之強度,當已隨時間、空間之不同而呈遞減之情形。是辯護人首揭辯詞,尚難遽採。 ㈤縱上所述,黃福星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持制式手槍射擊廖繼章,繼而再持開山刀對之揮砍之殺人未遂犯行,當可認定。黃福星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福星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長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8顆(手槍子彈13顆、霰彈5顆),依 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查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即非法持有槍、彈,嗣於99年12月7日、12月27 日、12月28日因本件債務糾紛,始再單獨或共同持槍為犯罪事實三、四、五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黃福星嗣後此部分持有槍彈之行為,仍屬前揭持有槍彈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廖繼章、孟昭光,侵害二不同法益,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射擊2槍、繼而持刀揮砍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被害人廖繼章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黃福星前述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未遂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核被告許明昌、黃漢周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長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二罪名,暨一行為恐嚇廖繼章、孟昭光而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具有殺傷力長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持有具有殺傷力長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罪為處斷,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潘志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長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福星、許明昌、黃漢周與已死亡之林金滄間,就犯罪事實四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長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福星、潘志盛就犯罪事實五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長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潘志盛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福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手槍、仿造霰彈槍、子槍,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為處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動輒持槍射擊被害人住家,或糾集被告許明昌、黃漢周、潘志盛等人,以恐嚇、剝奪廖繼章行動自由為手段,逼迫被害人清償債務,除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甚深外,亦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又因不滿廖繼章強硬態度,即萌生殺意,大庭廣眾下持手槍、開山刀追殺廖繼章,毫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重大。行為後坦承部分之犯行,但否認殺人犯行。被告許明昌、黃漢周、潘志盛均是依黃福星之指示實施犯行,且潘志盛坦持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許明昌則坦承恐嚇之犯行,黃漢周否認全部犯行,暨參酌被告等人之分工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黃福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公訴意旨請求對其量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制式手槍、仿造霰彈槍、子彈等除係違禁物外,亦為被告黃福星所有,並供其單獨或與其他被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工具,併依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在各被告之宣告刑下併諭知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開山刀則為被告黃福星所有,而供犯殺人未遂罪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子彈部分,或為不具殺傷力,或雖認具殺傷力(包括黃福星身上扣得之有殺傷力手槍子彈2 顆),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連同其餘扣案之彈殼、彈頭般,均已喪失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彈匣匣身、底板與金屬彈簧1 個,經鑑定後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年5月2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③第36頁),既非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手槍子彈,係於99年12月28日在車牌號碼6522-VV 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並無證據足認是供被告黃福星犯99年12月27日恐嚇張沅昶所用之物,自毋庸在該恐嚇罪之宣告刑下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涂志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涂志偉就99年12月7 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霰彈槍、子彈、恐嚇廖繼章、孟昭光等犯行,與被告黃福星、許明昌、黃漢周、林金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涂志偉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同往鐵皮屋取出霰彈槍、子彈,該槍枝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6511-PR 號自小客車上,顯然事先即已知悉黃福星等人將攜帶槍枝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又其與多達4 位之同案被告前往,對於黃福星等人以槍枝恐嚇被害人之行徑,亦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涂志偉固坦承於99年12月7 日確有與黃福星等人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但否認有何共同持有仿造霰彈槍、子彈及恐嚇等犯行,辯稱:其自始未曾接觸以網球拍袋盛裝之霰彈槍,原先以為內裝者為刀械,並要求黃福星不要攜帶該網球拍袋,亦不要放置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被告自始即無持有霰彈槍、子彈之意思。當被告在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見林金滄露出霰彈槍槍管後,才驚覺有槍枝,且馬上加以制止,其與黃福星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經查: ㈠按故意,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亦即,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認識與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者成為事實,或者容認其預見者成為事實。本件系爭霰彈槍、子彈是以網球拍袋盛裝,無從逕自外觀而得知內裝者究竟為何種物品,則縱使被告曾同車前往鐵皮屋,亦不當然可認定其已知悉網球拍袋內裝有霰彈槍、子彈。是被告辯稱其原先以為內裝者為刀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同案被告林金滄證述:涂志偉有說不要拿那個東西出來,至於他知不知道是槍枝,要問本人他;許明昌證稱:槍枝包著,不清楚涂志偉是否知悉網球拍袋內裝有霰彈槍等語(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192頁、第231 頁)。準此事實,公訴人認被告自始知悉黃福星等人將攜帶霰彈槍、子彈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尚難憑採。 ㈡又被告見黃福星等人自鐵皮屋內取出網球拍袋後,曾出言要求黃福星不要攜帶此物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一情,已經林金滄證述明確(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191頁至第192 頁),佐以許明昌稱:因要放長槍,所以租車之證詞(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231頁)暨途中系爭霰彈槍、子彈確實從涂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6511-PR 號自小客車,移往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420-JW 號自小客車上放置等情,堪認應是被告之反對,始有前述轉移槍枝之行為。準此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容認共同持有霰彈槍、子彈之意欲,即有可疑。再者,被告見黃福星等人持槍對廖繼章、孟昭光比畫時,隨即出手制止,並將黃福星等人推出辦公室外,於黃福星等人皆已離開後,仍獨自一人留下與廖繼章繼續協商等情,已經證人涂麗惠於偵查中證述「‧‧有隱約看到我哥哥朋友出去,當下,他又進來,他進來有拿1 支疑似短的手槍,因為我也沒有看過真槍,他指著廖老闆,有敲廖老闆的頭一下,我哥哥上前制止,我哥哥手壓住他朋友的槍,叫他不要亂來,我哥哥就把他朋友帶出去‧‧,之後沒有多久,就有2個人進來,那時時間很短促,我有看到1支長的,不知道什麼槍,我有拉住拿長槍的人,我問他是誰,我哥哥跟我一併把他們推出去,我哥哥有說不要亂來,就留我在裡面,隔沒多久我哥哥進來,我哥哥跟我說我先回去,不知道他留下來座什麼事,我就開他的車,我停在旁邊空地,等了好一會兒,他叫我去載他,我到門口時,我看到廖老闆很和氣‧‧」」(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250頁);廖繼章亦稱:被告與涂麗惠有將人推到外面,被告有上前去拉,也有說不要這樣處理(見99年偵字第28666號偵卷②第73頁至第74 頁、本院卷②第162頁背面、第165頁)。是從被告突見黃福星等人亮出槍枝之處理態度觀之,實難認其有容認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故意存在。 ㈢涂志偉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非法持有槍彈係屬重罪一事,當有所知悉。又其與涂麗惠為兄妹關係。如被告事先即已預見並容認黃福興等人以持有霰彈槍、子彈恫嚇被害人以遂行收取債權之犯罪計畫,其應是極力避免將至親之胞妹涂麗惠牽扯進來,以免遭法律訴追,又豈有於前往億軒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途中刻意將之搭載上車之理。此益證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福星等人,並無犯意之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涂志偉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 條 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 名 稱 │ ├──┼────────────────────────────┤ │ 一 │ 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二 │ 仿造霰彈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三 │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1顆(車內查獲之3顆制式手槍子 │ │ │ 彈,僅2顆具殺傷力,且其中1顆經採樣試射) │ ├──┼────────────────────────────┤ │ 四 │ 具有殺傷力之霰彈3顆(車內共查獲5顆,其中2顆經採樣試射)│ ├──┼────────────────────────────┤ │ 五 │ 開山刀1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