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益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6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陳永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永洲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勝益(綽號「大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單獨或分別與陳永洲(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林慶明於民國99年3 月4 日13時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勝益所持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賴勝益應允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大學(下稱嶺東大學)附近之九鼎豆花店(下稱九鼎豆花店)交易。賴勝益駕駛裕隆廠牌、車號0391-LG 號、蘋果綠色之休旅車抵達約定地點後,林慶明即坐上賴勝益所駕駛之休旅車,由林慶明當場交付現金80,000元與賴勝益,賴勝益則交付海洛因1 包與林慶明,而販售海洛因與林慶明1 次。 ㈡林慶明於99年3 月13日9 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賴勝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嶺東大學附近之九鼎豆花店見面。賴勝益駕駛上開休旅車抵達約定地點後,林慶明即坐上賴勝益所駕駛之休旅車,向其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林慶明當場交付現金20,000元與賴勝益,賴勝益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林慶明,而完成交易。 ㈢林慶明於99年3 月16日12時許以南投縣草屯鎮內號碼不詳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與賴勝益,表示欲北上臺中市向賴勝益購買毒品。賴勝益旋於99年3 月16日17時41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林慶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在嶺東大學附近之九鼎豆花店交易。賴勝益駕駛前揭休旅車抵達約定地點後,林慶明即坐上賴勝益所駕駛之休旅車,由林慶明當場交付現金20,000元與賴勝益,賴勝益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與林慶明,而完成交易。 ㈣賴勝益於99年3 月17日12時24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慶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慶明協助處理友人阮智文遭詐賭事宜,雙方約定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上之護膚店附近見面。賴勝益駕駛BMW 廠牌、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後,林慶明即坐上賴勝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由林慶明當場交付現金20,000元與賴勝益,賴勝益則交付海洛因1 包與林慶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後,林慶明復陪同賴勝益、阮智文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香草花園咖啡廳洽談處理詐賭事宜。 ㈤賴勝益於99年3 月19日15時46分、50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林慶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50,000 元之毒品,雙方約定在嶺東大學附近交易。賴勝益駕駛裕隆廠牌、車號0391-LG 號、蘋果綠色之休旅車抵達嶺東大學,林慶明即坐上賴勝益所駕駛之休旅車,由林慶明當場交付現金150,000 元與賴勝益,賴勝益再駕駛休旅車搭載林慶明至臺中市南屯區○○○路430 巷精密機械園區(下簡稱精密機械園區)內之某草叢內拿取價值130,000 元之海洛因2 包及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林慶明,而完成交易。 ㈥張怡姍於99年4 月初某日,至賴勝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東巷11之9 號之租屋處,欲向賴勝益購買價值160,000 元之海洛因,張怡姍當場先交付現金70,000元與賴勝益收受,賴勝益即與張怡姍約定翌日中午在南屯區○○○路與嶺東路口之九鼎豆花店(下稱九鼎豆花店)附近見面交易。翌日,賴勝益駕駛車號0391-LG 號、蘋果綠色之休旅車搭載陳永洲前往約定地點,張怡姍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坐上賴勝益所駕駛之休旅車,依賴勝益指示將餘額90,000元交由陳永洲清點,陳永洲清點無誤後將金錢交與賴勝益,賴勝益另指示陳永洲將其持用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張怡姍,供張怡珊日後聯絡購買毒品之用。賴勝益旋即在九鼎豆花店附近令張怡珊下車並在該處等候,再駕車搭載陳永洲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430 巷精密機械園區(下簡稱精密機械園區)南側,將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10小包交與陳永洲,指示陳永洲將之藏放於臺電路燈號碼28區310757號路燈下之草叢內,陳永洲隨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九鼎豆花店,引領張怡珊前往該處拿取海洛因而交易完成。 ㈦張怡姍於99年5 月2 日17時4 分許、17時26分許,分別以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草屯療養院附近之7-eleven便利超商前號碼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設於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芬草路1 段16號之草屯鎮果菜市場前號碼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至陳永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大學(下稱嶺東大學)附近見面。張怡珊抵達臺中市後,復以設於臺中市○○區○○村○○路107 號之38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號碼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陳永洲前開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臺中市。張怡珊、陳永洲2 人抵達嶺東大學後,張怡姍即向陳永洲表示要購買價值32,000元之海洛因,並當場交付現金32,000元與陳永洲,且依陳永洲之意在現場等候。陳永洲旋即至賴勝益前開租屋處將32,000元交與賴勝益,賴勝益再將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2 小包交與陳永洲,並指示陳永洲將海洛因持至精密機械園區○○路燈下之草叢藏放,陳永洲藏放完畢後,騎乘機車至嶺東大學,通知張怡珊至該處拿取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㈧張怡姍於99年5 月21日,至賴勝益前揭租屋處,欲向賴勝益購買毒品。賴勝益即於是日15時56分許,持用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永洲至其租屋處前詢問張怡姍有何事。陳永洲依指示前往賴勝益租屋處將張怡珊帶離現場後,張怡姍即向陳永洲表示欲購買2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永洲要張怡姍先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嶺東大學附近之豆花店等候。陳永洲亦隨即騎乘機車至該處,坐上張怡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張怡姍收取現金22,000元後,要求張怡珊在該處等候。陳永洲將22,000元帶回賴勝益租屋處交與賴勝益,賴勝益將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永洲,令陳永洲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精密機械園區○○路燈下之草叢藏放,陳永洲依指示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騎乘機車至前開豆花店,通知張怡珊前往該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㈨張怡姍於99年5 月28日15時27分許,在草屯鎮友人家中,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陳永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事宜,陳永洲向張怡姍表示抵達臺中後再聯絡。陳永洲隨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向他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賴勝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張怡姍欲至臺中市區情事,賴勝益要陳永洲向張怡珊確認來訪目的。張怡姍抵達臺中市後,即於同日20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加油站,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至陳永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事宜,雙方約定在嶺東大學九鼎豆花店附近見面。嗣陳永洲騎乘機車至該處,坐上張怡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張怡珊表示欲購買32,000元之海洛因,並交付現金32,000元與陳永洲,陳永洲要求張怡珊在該處等候,旋騎乘機車至賴勝益前揭租屋處,將32,000元交與賴勝益,賴勝益即將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2 包交與陳永洲,令陳永洲將海洛因帶至精密機械園區○○路燈下之草叢藏放,陳永洲依指示藏放海洛因後,復騎乘機車至九鼎豆花店附近,告知張怡珊至該處拿取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所稱相牽連犯罪,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例如某甲、乙各別單獨犯A、B罪後,二人又共同犯C、D罪,或甲、乙共同犯A、B罪後,又各別單獨犯C、D罪,就甲(或乙)前後犯數罪而言,即屬「一人犯數罪」之範疇(即人的牽連);就甲、乙二人共同犯數罪而言,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範疇(即事的牽連)。故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均為相牽連案件(即人的牽連),而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另案被告陳永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袁建壬、陳國雄(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935 號,本院審理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568 號),嗣於100 年4 月15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賴勝益於99年4 月初某日、同年5 月2 日、21日及28日與另案被告陳永洲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怡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單獨於99年3 月4 日、13日、17日、19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明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怡珊部分,與另案被告陳永洲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明部分,又與上開「數人共犯數罪」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即兼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關係),則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265 條規定一併追加起訴。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係警員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9年度聲監字第62號、第24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賴勝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林慶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4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6 、108 至110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 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從而,證人陳永洲於99年10月22日、100 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證人張怡珊於99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林慶明於99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35號卷(下稱他卷)第169 至177 頁、第157 至161 頁、偵卷第131 至133 頁〕,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9 、180 、167 頁、偵卷第134 頁)。另案被告陳永洲於99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字第106 號卷(下稱聲卷)第48、49頁〕,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陳永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陳永洲、張怡珊、林慶明及另案被告陳永洲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以張怡珊、林慶明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張怡珊、林慶明於警詢時陳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就各次之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均清楚說明。證人張怡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拿錢給被告,交錢的地點與警詢、偵訊筆錄所述之地點相同,但係要清償林慶明積欠被告之借款,不是跟被告買毒品,因林慶明於羈押後1 個月伊去會面時,跟伊說如果跟警方說抓出上游,林慶明自己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證人林慶明亦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因伊之前積欠被告一筆500,000 元之債務,張怡珊在伊被收押幾天面會時,告知伊被告繼續向張怡珊催討債務,伊與張怡珊懷恨在心,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目的是要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惟證人張怡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另證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所述,並未遭到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針對本院提示警詢筆錄之內容亦證稱:警詢筆錄中記載伊指證透過陳永洲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內容均正確,均係依照伊所述之內容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證人張怡珊另證稱:伊現在好緊張,講不出話等語,就檢察官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供伊進行確認,證人張怡珊未全數閱覽旋即答稱:伊於警、偵訊筆錄中所述均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就檢察官詰問為何陳永洲就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與證人張怡珊所述之內容相符,證人張怡珊亦多所遲疑,復迴避問題。證人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證稱:伊有說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一問一答製作而成,警察沒有提示要如何回答,內容均係伊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嗣後並改稱:伊於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製作筆錄時,與被告的交情還很好,沒有必要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故證人林慶明就伊係何時得知被告於伊收押後多次向張怡珊催討債務?有無要求張怡珊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原因係為求減刑,抑或僅係為報復被告催討債務等問題,證述之內容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張怡珊證述之內容不符,則證人林慶明實無法明確說明何以於警詢時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凡此均顯示證人張怡珊、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受到不當外力干擾,而無法自由陳述。且證人張怡珊、林慶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故張怡珊、林慶明之警詢筆錄,顯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⒋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件案發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與林慶明、陳永洲對話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9 、10月間,曾借林慶明500,000 元,伊有載陳永洲到林慶明經營的水果行,後來陳永洲有向張怡珊催討到10幾萬元,但林慶明自己沒有還錢,林慶明只還過5,000 元,除此之外,伊未向林慶明拿過任何錢云云。 ㈢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慶明部分: ⒈證人林慶明於99年3 月27日、99年4 月2 日警詢時均陳稱:伊大部分是去嶺東大學附近的豆花店內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經稀釋、分裝後再販賣與不特定施用毒品之人;99年3 月17日14時許,因「大頭」有事要談,所以將海洛因帶來草屯鎮○○街香草花園賣伊,伊那次是以20,000元向「大頭」購買1 錢的海洛因;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草屯鎮不特定公共電話撥打「大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大頭」住處附近向其購買過5 、6 次海洛因和1 次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每次購買40,000元至100,000 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購買20,000元,「大頭」叫賴勝益等語(見偵卷第53至57頁)。證人林慶明於99年10月1 日警詢時亦陳稱:⑴99年3 月4 日13時6 分、16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伊要去嶺東大學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先拿80,000借我」係指伊這次要向被告購買80,000元之海洛因,「4 點上去」係指當天16時會到九鼎豆花店等被告之意思,第2 通電話是因伊太陽眼鏡遺失,問被告有無掉在其車上,這次伊係以80,000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約4 錢)的海洛因,伊於同日16時許在九鼎豆花店等被告,被告也是駕駛1 部裕隆廠牌蘋果色休旅車前來,叫伊上車,伊先把購買毒品之金額交與被告,被告開車在附近繞,途中就把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交給伊,之後載伊回嶺東大學附近,讓伊自行返家;⑵99年3 月13日9 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伊要去嶺東大學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到再打給你」係指伊到嶺東大學附近再打給被告之意,「11至12點會到」係指當天11至12點會到九鼎豆花店對面等被告之意思,伊到達嶺東大學時,在永春南路與嶺東路口之全家超商前用公共電話撥打給被告,因被告交代盡量使用公用電話與其聯繫,這次伊係以20,000元向被告購買1 小包(約3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同日近12時許在九鼎豆花店對面等被告,被告也是駕駛1 部裕隆廠牌蘋果色休旅車前來,叫伊上車,伊先把購買毒品之金額交與被告,被告開車在附近繞,途中就把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之後載伊回嶺東大學附近,讓伊自行返家;⑶99年3 月16日17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當日12點多先以草屯鎮內不特定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今日要上去向其購買毒品,被告才會打電話問到了沒,都是被告本人撥打及接聽與伊對話,此通也是伊要去嶺東大學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到了」是指伊快到嶺東大學附近,「還我多少」係指被告問伊今天購買毒品之金額,「同樣」係指要和前次購買一樣的金額(即20,000元 ),這次伊係以20,000元向被告購買3 小包(共約3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同日近18時許在九鼎豆花店對面等被告,被告也是駕駛1 部裕隆廠牌蘋果色休旅車前來,叫伊上車,伊先把購買毒品之金額交與被告,被告開車在附近繞,途中就把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之後載伊回嶺東大學附近,讓伊自行返家;⑷99年3 月17日12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問伊綽號「空三」之事情,被告先以公共電話撥打給伊,同日13時近14時許,被告直接帶海洛因來草屯鎮○○路○ 段某路邊賣給伊,這次伊係以20,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約1 錢)的海洛因,被告這次駕駛1 部黑色740 系列BMW 廠牌自小客車前來,叫伊上車,伊先把購買毒品之金額交與被告,被告在原地將毒品交給伊,之後才一起至香草花園咖啡廳談事情;⑸99年3 月19日15時46分、15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對話,伊於當日15、16時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伊今日也要上去向其購買毒品,也是伊要去嶺東大學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順便向你借150,000 」係指這次要向被告購買150,000 元之毒品,「要上去了」係指現在要從草屯鎮出發到嶺東大學附近的意思,伊於當日下午16時許到嶺東大學附近,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伊快到了,這次伊係以130,000 元向被告購買6 包(約6 錢)的海洛因及1 包(約3 錢)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同日17時許在九鼎豆花店對面等被告,被告駕駛1 部裕隆廠牌蘋果色休旅車前來,叫伊上車,伊先把購買毒品之金額交與被告,被告開車載伊沿永春南路往臺中監獄方向駕駛,到臺中監獄大門口前有條便道進入該處(經警實地勘查後為臺中市南屯區精密機械園區)後,被告下車將其先前藏匿在草叢內之毒品交給伊,在原車載伊返回嶺東大學附近,讓伊自行返家,這次購買的毒品就是99年3 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市○○路為警查緝到案時,經警方扣留寄放在張怡珊身上之海洛因2 小包(毛重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伊有帶張怡珊上去跟被告購買毒品2 、3 次,張怡珊也知道被告之住所及伊毒品均係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04 至117 頁)。證人林慶明於99年10月22 日 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之綽號為「大頭」,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被告之手機,與被告在嶺東大學附近交易;99年3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伊要向被告購買80,000元之海洛因,好像也有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易地點在嶺東大學附近,被告開車過來,伊上被告的車子,在車上將8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在車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99年3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伊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買多少錢伊忘記了,實際交易地點在嶺東大學附近,被告開車過來,伊上被告的車子,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在車上將海洛因交給伊,(嗣後改稱)警詢中所稱向被告購買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才正確,伊因為時間久遠,所以記不太清楚,伊與被告均係見面時才講交易毒品事宜,此次交易伊在被告車上給被告20,000元,被告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伊;99年3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用公共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問伊到哪裡,伊當時在南屯交流道附近,快到嶺東大學,當天伊向被告購買20,000元毒品,伊於電話中說「同樣呀」,是指和上次一樣,也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次也是約在嶺東大學附近,伊上被告的車,把20,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在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99年3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被告的對話,被告說其朋友遭人詐賭,問伊認不認識,被告將其友人帶到草屯找伊,與伊約在草屯鎮○○路上之護膚店,伊在護膚店門口上被告的車,詢問被告身上有無帶毒品,被告有帶,伊就將20,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在車上將海洛因交與伊,之後伊與被告各自開車到香草花房簡餐店,談被告友人遭詐賭的事情;99年3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150,000 元之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好像是買130,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買20,000元,伊與被告各自開車到嶺東大學附近見面,伊上被告的車子,在車上將150,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在伊到某處,下車到草叢拿毒品,再拿上車把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與被告一起在臺中監獄執行過,被告對伊說有毒品來源,99年3 月4 日、13日、16日、17日、19日這幾次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均係被告親自與伊交易;伊與被告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99年3 月19日係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毒,該次購買之毒品於99年3 月26日伊被查獲時有被查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大約還剩下4 公克多,伊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是放在夾鏈袋裡,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裹;伊所涉嫌之毒品案件均已坦承犯行,不會誣陷被告販毒與伊;張怡珊有時候會陪伊上臺中向被告買毒品,故張怡珊知道伊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張怡珊於99年10月1 日警詢時亦陳稱:被告與林慶明同在臺中監獄服刑,伊與被告認識20餘年,並建立深厚交情,林慶明自99年1 月間至99 年3月中旬向綽號「大頭」之被告購毒時,伊有2 次跟林慶明一起北上臺中,並親眼看其等交易毒品;伊之前施用之毒品均係林慶明向被告購買的,林慶明遭查獲後,伊沒有毒品來源,才直接找被告購買毒品,伊與被告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不會因要幫助林慶明販毒案件減輕刑責而誣陷被告及陳永洲,伊與林慶明確實向被告、陳永洲購買過多次毒品,伊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他卷第86、90頁)。證人張怡珊於99年10月22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林慶明涉嫌販毒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的,伊有跟著去2 次,交易地點在嶺東大學附近,林慶明開車載伊去,到嶺東大學附近時,伊就會下車至附近之豆花店吃豆花,由林慶明自己與被告交易,林慶明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易金額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69 、170 頁)。 ⒉從而,證人林慶明就被告於⑴99年3 月4 日以80,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與伊;⑵99年3 月13日以20,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伊;⑶99年3 月16日以20,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包與伊;⑷99年3 月17日以20,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次與伊;⑸99年3 月19日以150,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2 包(價值130,0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價值20,000元)與伊等節,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證人林慶明於偵訊時,除99年3 月4 日購買之毒品有無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99年3 月13日購買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海洛因,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外,其餘證述之內容均與警詢之內容相符。證人林慶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歷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之方式(包含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駕駛車輛之車號、廠牌及顏色、藏匿毒品地點等)均能詳細描述,並帶同警方至藏毒地點指認。證人張怡珊之證述曾2 度陪同林慶明至嶺東大學附近交易乙節,亦與證人林慶明所述曾搭載張怡珊至嶺東大學與被告進行交易2 、3 次等語相符,證人林慶明、張怡珊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怨、金錢糾紛,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⒊車號0391-LG 號、裕隆廠牌、蘋果色之休旅車為被告同住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4 月間均係由被告本人所持用,附表二編號01至0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林慶明之通話內容,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146 頁)。觀諸附表二編號01至03、05所示被告與林慶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林慶明之通話內容均極為簡短,於林慶明說明明金額及表示要找尋被告之意思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核與證人林慶明之前開證述相符。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對話內容,亦足佐證證人林慶明證述被告因友人遭詐賭至南投縣草屯鎮找伊等情,確屬真實無訛,有南投地院99年度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內容與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所示),堪認被告與林慶明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亦可證明證人林慶明、張怡珊前開證述為真。 ⒋證人林慶明於99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證人張怡珊於99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林慶明、張怡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又證人林慶明於99年3 月2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2 月28日至99年3 月4 日販賣海洛因與廖志騰3 次,於99年2 月23日至99年3 月20日販賣海洛因與廖大昕5 次,於99年2 月23日至99年3 月16日販賣海洛因與孫孝先2 次,於99年2 月23日至99年3 月18日販賣海洛因與許憲正4 、5 次,於99年2 月26日至99年3 月26日販賣海洛因與陳政嘉4 、5 次,並無償贈與陳政嘉1 次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3 月6 日至99年3 月19日指販賣海洛因與王嘉審4 次,於99年2 、3 月間販賣海洛因與黃健維3 次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時坦承販賣毒品與廖志騰、廖大昕、許憲正、陳政嘉、王嘉審、黃健維等人之供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故證人林慶明除供自己及張怡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以牟利,對外確有購毒之需求。 ⒌關於被告與林慶明於99年3 月4 日及99年3 月13日交易購買之毒品種類,林慶明於99年3 月27日警詢時陳稱:海洛因每次購買40,000元至100,000 元,1 次甲基安非他命是2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林慶明於99年10月1 日警詢時則明確陳稱:99年3 月4 日係購買80,000元之海洛因1 小包,99年3 月13日係購買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證人林慶明於99年10月2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於99年3 月4 日向被告購買80,000元之海洛因,好像也有甲基安非他命,99年3 月13日伊在車上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在車上將海洛因交與伊等語。惟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證人林慶明即改稱:警詢中所稱99年3 月13日向被告購買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才正確,伊因為時間久遠,所以記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卷第158 、159 頁)。證人林慶明雖於偵訊時一度證稱99年3 月13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旋即確認該次購買的係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其因時間久遠,故記錯購買之毒品種類,對照證人林慶明於警詢中陳稱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之金額係20,000元,證人林慶明於99年3 月13日所購得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證人林慶明雖證稱99年3 月4 日購買之毒品好像也有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林慶明於偵訊時實無法確認該次購買之毒品是否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林慶明於同次偵訊時亦表示其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亦錯置99年3 月13日購買之毒品種類,故應以林慶明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正確,林慶明於99年3 月4 日以8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99年3 月13日以20,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林慶明積欠伊500,000 元,另外也曾拿5,000 元及100,000 元給林慶明,林慶明曾經還5,000 元,除此之外,林慶明未曾拿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警詢、偵訊中所言係因被告於伊入監後,一直向張怡珊催討債務,伊為報復被告,才誣指被告販毒云云。惟查: ⑴證人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係在臺中監獄執行時認識的,伊於95年7 、8 月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稱95年6 、7 月間)在草屯鎮○○路伊朋友住處向被告借500,000 元,伊向被告說伊剛關出來,沒有生活費,也想做生意,被告就說好,伊多多少少有還被告,有算利息(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稱沒有約定利息),沒有說還錢的確切日期,也沒有簽借據,被告說如果有賺到錢再還,伊從95年7 、8 月至99年初陸續還了20至30萬元,無法回答尚欠被告多少錢,被告沒有收取利息,伊後來陸陸續續有再跟被告借小額款項,隔幾天就還被告,目前伊與被告之帳目不清,張怡珊有幫忙還錢,但還多少伊不清楚;伊於99年2 月28日有交付50,000元與被告,99年3 月17日也有還20,000元與被告,被告有將錢收去;99年3 月4 日13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向被告借錢,被告就一直借伊錢,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作筆錄時,伊與被告之交情還不錯,所以製作筆錄時沒有必要陷害被告,伊有於筆錄中所說之時間、地點拿錢給被告,總共清償了290,000 元,但是要清償被告,不是向被告買毒品;伊於99年3 月25日或26日遭羈押,進看守所前就還被告好幾次錢,但還的金額不太記得,還錢時被告沒有開收據,伊與被告交情不錯,都是朋友,被告不會說伊都沒有還錢,伊欠被告很久,沒有照原來的約定還錢,所以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多少錢,伊就依照被告所述的來還錢,伊係以販毒所得去還錢,歷次警詢、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提及供出上手可以獲得減刑的寬典,伊也沒有向法官或檢察官表明供出上手而希望獲得減刑之寬典,伊被抓過沒幾天,張怡珊來會面時,告知伊被告常常打電話去討債,伊被抓前2 、3 天,被告突然向伊要錢,伊沒有還錢,被告就叫人打伊,伊對被告懷恨在心,因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也要張怡珊這樣說,說出上手可以減刑,張怡珊有點猶豫,說會害到人;伊沒有要求張怡珊也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於99年3 月27日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知道警察在問什麼,也知道伊回答的內容,警詢筆錄係一問一答依照伊所述之內容記載,警察沒有提示伊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35 頁反面)。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9年7 月出監,林慶明於97年9 、10月間跟伊借500,000 元,說要借半年,伊於98年開始向被告催討這筆錢,但林慶明都沒還錢,還繼續向伊借錢,伊曾經拿5,000 元及10,000元給林慶明,林慶明曾經還5,000 元,除此之外,林慶明不曾拿錢給伊,起訴書所載之99年3 月4 日、3 月13日、3 月16日、3 月17日、3 月19日均未曾向林慶明收取金錢,伊於99年3 、4 月間載陳永洲去林慶明的水果行沒有遇到人,陳永洲後來有向張怡珊催討到1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林慶明有欠伊500,000 元,是97年欠下的,伊在臺中將錢交給林慶明,可能係在伊住處,當時林慶明說要開賭場,一下子說要開護膚店,伊就同意借錢給他,沒有算利息,伊有打電話叫林慶明還錢,但是林慶明只有還過10,000元與伊,其餘都沒有還錢,只有電話中說要還錢,但是見面後又向伊借錢,伊還是有借錢給林慶明,伊沒有找人毆打林慶明,只有說難聽的話;後來伊找陳永洲去跟張怡姍要錢,現在還欠多少錢,伊不知道,要看陳永洲要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⑶從而,證人林慶明與被告就⑴借貸500,000 元之時間(係95年6 、7 月、95年7 、8 月抑或97年9 、10月間)、⑵借貸地點(草屯鎮○○路林慶明友人住處抑或臺中某地)、⑶林慶明有無於99年3 月4 日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80,000元與被告?⑷林慶明有無於99年3 月13日在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20,000元與被告?⑸林慶明有無於99年3 月16日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20,000元與被告?⑹林慶明有無於99年3 月17日在被告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上某護膚店前之自小客車上交付20,000元與被告?⑺林慶明有無於99年3 月19日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150,000 元與被告?⑻被告有無因林慶明未清償借款找人毆打林慶明等關鍵性問題,供陳之內容相互矛盾,差異極大。證人林慶明本身就向被告借貸500,000 元之時間、有無約定計算利息、有無約定清償日期等問題,前後證述亦有出入。又證人林慶明證稱伊有於筆錄中所稱之時、地拿錢給被告,總共清償290,000 元,惟經本院提示99年3 月4 日13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林慶明確認,證人林慶明又改稱此通電話係伊要向被告借錢,再觀諸附表二編號05所示99年3 月19日15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慶明亦向被告稱「我上去找你,順便向你借150,000 」,亦與證人林慶明所稱伊於筆錄中所述之時、地均係向被告清償借款乙節不符。證人林慶明所為之證述,實難信實,亦顯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你拿80,000元借我,我怕錢不夠」、「順便向你借150,000 」,係被告與證人林慶明為免販毒犯行遭查獲,所使用代表購毒金額之暗語。 ⑷又證人張怡珊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林慶明於99年3 月26日出事之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向伊催討債務,伊說錢不是伊欠的,被告說林慶明應該有放錢在伊那裡,被告有打電話恐嚇伊,要對伊與兒子不利,伊對被告就懷恨在心,伊有拿錢給被告,交錢之地點即為警詢、偵訊筆錄中所述的地點,但沒有跟被告買毒品,而是清償債務,警、偵訊中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額均實在;林慶明被羈押後有一段時間不能接見,約1 個月後才解除禁見,伊去面會林慶明時,向林慶明說被告向伊催討債務,林慶明說警方說抓出上游,其可以判輕一點,但沒說要陷害被告販毒;伊係因被告恐嚇伊,怨恨被告才誣陷被告(但嗣後又改稱:供出上手,林慶明可以減刑這個原因,也是伊誣陷被告的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8 頁)。則證人張怡珊究係於何時面會證人林慶明,並向證人林慶明告知被告催討債務一事(係證人林慶明遭羈押後過幾天,抑或1 個月解除禁見後)?證人林慶明於警詢、偵訊誣陷被告之動機為何(為報復被告一再向張怡珊催討債務,抑或為求供出上手減輕刑責)?證人林慶明有無教唆張怡珊作證誣陷向被告購毒等問題,證人張怡珊、林慶明之證述亦不相符。再者,證人林慶明係於99年3 月27日遭羈押,有林慶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林慶明於同日警詢時,即已供稱其所施用、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嶺東大學附近,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大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其住處附近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證人林慶明於99年3 月27日警詢前不可能與證人張怡珊面會,而證人林慶明於該次警詢筆錄即已指證向綽號「大頭」之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慶明所述因張怡珊面會時告知被告一再催討債務,心懷怨恨而起意誣陷被告,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林慶明隨後於本院訊問時,亦改稱伊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與被告之交情還不錯,所以製作筆錄時沒有必要陷害被告。從而,證人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再反覆,且與被告、證人張怡珊所述之內容相互矛盾,差異甚大,顯係於本院審理時,不願得罪被告,而為保留、不實之證述,難信為真。被告之前揭辯詞,亦不足採信。 ⒎證人阮智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9年過年期間在草屯賭博被詐賭,請被告看當地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處理,99年3 月中旬被告開自小客車載伊到草屯街上護膚店與林慶明會合,在護膚店停留約10至20分鐘,伊和被告進去護膚店,坐在泡茶的地方跟林慶明談,講話的期間,被告及林慶明都在伊面前,沒有離開,之後被告與伊開車跟著林慶明,去指認賭博的場所,伊忘記有無去香草花園吃飯,在這段時間沒有看到林慶明交錢給被告,林慶明沒有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惟證人林慶明於警詢、偵訊時迭次證稱:被告於99年3 月17日因有事要談,至南投縣草屯鎮找伊,被告有攜帶海洛因,伊即向被告購買20,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證人林慶明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開前開保留、不實之證述,仍證稱99年3 月17日當日於護膚店有交付20,000元與被告。而本件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近1 年3 月,證人阮智文就有無至香草花園咖啡廳吃飯已無印象,何以得就林慶明有無上被告駕駛之車輛之細節性問題牢記不忘?又證人阮智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當天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很多細節,因為伊想要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則證人阮智文即可能因急於處理遭詐賭事宜,而未注意被告與證人林慶明交易毒品之過程。且毒品之交易過程,為免犯行遭人發現,多係秘密進行,故被告迴避證人阮智文與證人林慶明進行毒品交易,亦與常情相符。從而,證人阮智文之前揭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怡珊部分: ⒈張怡珊於99年10月1 日警詢時陳稱:被告與林慶明同在臺中監獄服刑,伊與被告認識20餘年,並建立深厚交情;伊於99年4 月初至5 月底曾向被告購買過4 次毒品:⑴99年4 月初某日晚間約12時許,因伊沒有被告之電話號碼,就直接去被告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東巷之租屋處找被告,當晚言明以160,000 元向被告購買10錢之海洛因,並於被告租屋處客廳交付70,000元現金與被告,雙方約定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九鼎豆花店前交易,彼時再交付餘款90,000元,隔日中午12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391-LG 號、裕隆廠牌、蘋果色之休旅車,搭載綽號「胖子」之男子(下稱「胖子」)前來,伊坐上被告的車子,將尾款90,000元交與被告,被告叫「胖子」清點無誤後再交給被告,並要伊以後直接與「胖子」聯絡,復留下「胖子」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伊,被告把伊載回車子停放處等待,當日12時40分許,「胖子」騎乘1 部重型機車前來,帶領伊至臺中監獄入口處對面1 小路進去約10公尺右轉下坡約20公尺某電線桿下草叢中(經警實地勘查為精密機械園區○○○○路燈號碼28區310757號),取出用橡皮筋綑綁衛生紙之海洛因10小包(每包約3.75公克);⑵99年5 月初某日17時許,伊持用草屯療養院前7-eleven便利超商公共電話撥打「胖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有無時間,「胖子」要伊等下再打,10幾分鐘後伊再用草屯鎮○○路果菜市場內公共電話撥打「胖子」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要上去了可以嗎?「胖子」答稱到時再聯繫,伊約於當日17時50餘分到達九鼎豆花店前,並以嶺東大學後方全家便利超商前之公共電話與「胖子」聯繫,告知「胖子」伊到了,「胖子」約於18時許騎乘機車前來,並向伊收取要向被告購買2 錢海洛因之金額320,000 元,後於18時30餘分「胖子」再騎乘機車前來,告知伊毒品放在第1 次購毒時之藏毒地點,要伊自行前往拿取,伊到該處取出用橡皮筋綑綁衛生紙之海洛因2 包(每包約3.75公克),而完成交易;⑶99年5 月21 日15 時50餘分,伊直接到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胖子」約10分鐘後騎機車前來將伊拉開詢問伊來意,伊說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胖子」即在臺中市南屯區○○○路317 號前向伊收取22,000元之購毒金額,約半小時後,「胖子」騎乘機車前來,要伊至同一地方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重5 錢即18.75 公克);⑷99年5 月28日15時20餘分,伊持用友人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胖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有無時間,「胖子」要伊上去後再連繫,伊於同日20時10分以臺中市○○區○○路某中油加油站公共電話撥打「胖子」前揭行動電話,告知「胖子」伊到了,伊將車子開到九鼎豆花店上方數百公尺路邊(即永春南路317 號前),「胖子」約於20時30分左右騎機車前來,向伊收取要跟被告購買2 錢海洛因之現金32,000元,「胖子」約餘21時許騎乘機車前來,要伊至同一地點拿取海洛因2 包(每包重約3.75公克);伊之前施用之毒品均係林慶明向被告購買的,林慶明遭查獲後,伊沒有毒品來源,才直接找被告購買毒品,購得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警方提供之照片編號1 (即被告)即為「大頭」,編號5 (即陳永洲)即為「胖子」,伊與被告、陳永洲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不會因要幫助林慶明販毒案件減輕刑責而誣陷被告及陳永洲,伊與林慶明確實向被告、陳永洲購買過多次毒品,伊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他卷第85至91頁)。證人張怡珊於99年10月22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最後1 次是在99年7 月20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頭」之被告購買,伊於林慶明出事後向被告買過4 次毒品:⑴99年4 月初某日半夜,伊至被告位於臺中市文山東巷租屋處找被告,要向被告購買160,000 元之10錢海洛因,當天伊先交付70,000元與被告,並相約隔天中午在嶺東大學旁之豆花店對面,當天被告開車搭載陳永洲,伊上被告的車後,當時被告在開車,叫伊將餘款90,000元交與陳永洲,接著被告就開車繞一圈,又載伊回豆花店對面,說等一下會拿毒品與伊,並交代伊以後要找就打給陳永洲,復告知伊陳永洲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來陳永洲騎機車過來,叫伊開車跟著走,走到臺中監獄前一個下坡右轉的草叢中,陳永洲說東西在草叢裡,要伊自己去拿,毒品是用夾鍊袋包裝,分裝成10小包,外面再以衛生紙包裹;⑵伊不記得第2 次時間,交易地點在嶺東大學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再往上坡走,當天伊在草屯療養院附近之7-eleven便利超商以公共電話打給陳永洲,說伊要上去臺中,陳永洲說好,叫伊到臺中再打電話,伊在傍晚到達嶺東大學附近,以公共電話撥打予陳永洲,陳永洲約5 分鐘後騎機車過來,伊當場交付32,000元與陳永洲,要購買2 錢之海洛因,陳永洲要伊在原處等候,過約半小時後再騎乘機車回來,告知伊去第1 次拿毒品的草叢拿取毒品,伊自己開車過去,在草叢裡拿到2 包以衛生紙包裹之海洛因;⑶伊不記得第3 次交易日期,交易時間大約在黃昏時,伊到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被告沒有開門,不久陳永洲就騎車過來將伊拉走詢問來意,伊向陳永洲說要買毒品,陳永洲就叫伊到嶺東大學附近之豆花店等候,伊開車過去,陳永洲也騎車過來,坐上伊開來的車子,向伊收取22,000元,當天伊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永洲要伊到同一地點拿取毒品,伊就自行開車到草叢那邊拿毒品,毒品係用夾鍊袋包著,外面再以衛生紙包裹;⑷第4 次見面時間係晚上8 點多,伊於該日下午3 點多先以朋友家中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永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要伊到臺中再聯繫,伊到接近嶺東大學附近之加油站,用公共電話聯繫陳永洲後,再開車到嶺東大學附近豆花店再往上走,後來陳永洲騎車前來,乘坐伊駕駛之車輛,伊交付32,000元與陳永洲,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後來陳永洲要伊至同一草叢拿取海洛因,海洛因分成2 小包,先用夾鍊袋包著,再以衛生紙包裹;上開4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回去伊有施用,確定均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帶同警方至打電話及交易毒品之地點拍照,伊猜測被告係因林慶明出事,所以不敢自己出面交易,除第1 次購毒金額交與被告外,其餘3 次均係將錢交與陳永洲,伊與被告、陳永洲均無仇怨或債務糾紛,伊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因林慶明剛出事,就想多買一些毒品,不用常常出去買等語(見他卷第169 至178 頁)。 ⒉陳永洲於99年10月5 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1 月至6 月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怡珊於警詢中指稱第1 次99年4 月初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伊不知道張怡珊與被告談論毒品買賣之過程,但當天綽號「大頭」之被告確實有載伊去向張怡珊收取90,000元,被告先將毒品拿去藏匿後,再帶伊到藏匿地點,第1 次係伊帶張怡珊去藏匿毒品地點說東西在那裡,伊才知道張怡珊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不知道張怡珊購買毒品之種類,伊沒有得到利益;第2 次張怡珊所述99年5 月初某日交易毒品之過程確有此事,此次是張怡珊先打電話予伊,伊再以公共電話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叫張怡珊上來,伊再告知張怡珊可以上來購毒,被告叫伊去向張怡珊收取購毒金額後清點無誤後,把32,000元交給被告,毒品也是被告先把張怡珊要購買毒品的數量拿去藏匿,再叫伊去向張怡珊收錢並告知藏匿毒品的地點,地點與第1 次拿取毒品之地方相同,伊沒有得到利益;張怡珊所述99年5 月21日第3 次交易之過程確有此事,此次是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去問張怡珊要做何事,伊才知道張怡珊沒有打電話予伊,直接去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被告要伊把張怡珊拉開詢問做甚麼,張怡珊說要向被告購買「粗的」,伊叫張怡珊先到臺中市南屯區○○○路317 號前等,隨後伊再去向張怡珊收取22,000元,清點無誤後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先把張怡珊要購買毒品的數量拿去藏匿,再叫伊去向張怡珊收錢並告知藏匿毒品的地點,地點與第1 、2 次拿取毒品之地方相同,伊沒有得到利益;張怡珊所述第4 次99年5 月28日交易毒品過程確有此事,張怡珊先打電話予伊,伊借用他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定被告手上有毒品,再告知張怡珊可以上來購毒,約1 小時後,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伊,詢問伊怎麼還沒去找被告,伊答稱還在等張怡珊,被告叫伊去向張怡珊收取購毒金額32,000元,伊清點後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先把張怡珊要購買毒品的數量拿去藏匿,再叫伊去向張怡珊收錢並告知藏匿毒品的地點,地點與第1 、2 、3 次拿取毒品之地方相同,伊沒有得到利益;99年5 月2 日、99年5 月28日之通聯記錄即為張怡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撥打之通話內容;99年5 月21日15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張怡珊直接跑去被告租屋處,被告叫伊問張怡珊要做何事;99年5 月28日15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張怡珊要向被告購毒時先撥打予伊,伊告知被告張怡珊要購毒之事,被告1 個多小時後(同日17時18分)再撥打予伊,詢問伊張怡珊為何還沒到;警方提供之照片1 即為綽號「大頭」之被告,伊從小就認識被告不會誤認,張怡珊購買之毒品確係向被告購買,伊只是跑腿,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伊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怨,不會誣陷被告,伊所述均為實在,並未遭警方脅迫利誘,頭腦意識清楚等語(見他卷第60至72頁)。另案被告陳永洲於同日偵訊時陳稱:伊僅係幫被告收取金錢,係到第3 次後才知道被告在賣毒品,因伊經濟不好,都在被告家裡吃飯,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伊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罪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證人陳永洲於100 年3 月25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自98年開始到99年6 月中旬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4 月初這次,是被告叫伊與張怡珊上車,張怡珊在車上把90,000元交與伊,伊清點後交給被告,被告開車載伊,將毒品交與伊,要伊將毒品往外丟在精密機械園區的草叢,毒品以衛生紙及橡皮筋綁起來,故伊不知道毒品種類,伊只是幫被告數錢,並騎機車帶張怡珊去園區草叢邊拿毒品;99年5 月初張怡珊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把錢拿給伊,伊知道是要買毒品的錢,張怡珊交給伊32,000元,伊將錢交給被告後,被告把毒品用衛生紙跟橡皮筋綁起來,伊拿去該處放置,並告知張怡珊說在老地方,伊不知道毒品種類;99年5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打電話予伊,「草屯的朋友」係指張怡珊,被告問伊張怡珊有無打電話予伊,伊說沒有,被告就要伊去被告那邊,要伊見到張怡珊時詢問張怡珊要做何事,張怡珊於99年5 月21日跟伊說要買2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毒品給伊,伊將毒品用衛生紙及橡皮筋綁起來拿去該處丟置,再叫張怡珊去同一地方拿取毒品;99年5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之通話,伊向他人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叫伊看到張怡珊時詢問要做何事,張怡珊於99年5 月28日與伊聯繫說要買毒品,交付32,000元與伊,被告將毒品用衛生紙及橡皮筋綁起來,拿去該處放置,再叫張怡珊去同一地方拿取,伊不知道毒品種類;伊之前有在被告住處見過張怡珊,99年4 月初伊與張怡珊在被告車上,被告要伊將行動電話號碼留給張怡珊;警方於99年10月5 日帶伊外出查證,精密機械園區草叢係放置毒品的地方,文山東巷是被告住處,豆花店、永春南路371 號路邊均為伊與張怡珊碰面的地方;被告知道伊那陣子工作不穩定,所以叫伊去被告家裡幫忙收東西,所以被告請伊幫忙向張怡珊收錢及丟東西到草叢,伊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證人陳永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9年10月5 日警詢、100 年3 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均屬實在,並無誣陷被告之意思,都是張怡珊打電話予伊,伊去跟張怡珊收錢,張怡珊係來購買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伊所使用,被告要伊將電話留給張怡珊,要伊當被告與張怡珊2 人中間之聯絡人;第1 次99年4 月初係被告開車載伊去,張怡珊交付90,000元給被告,被告轉交與伊清點,伊清點無誤後將錢拿給被告,被告叫張怡珊下車,載伊至草叢邊,將車停下,叫伊把毒品丟到電線桿邊的草叢裡,不注意看的話看不到毒品,之後再通知張怡珊去拿;第2 次以後都是被告將毒品交與伊,伊再丟到草叢裡;99年5 月2 日張怡珊打電話予伊,約在嶺東大學附近購買32,000元之海洛因,伊收完錢後,再將毒品放在草叢邊,通知張怡珊去拿,第2 次交易伊就知道被告交付之東西是毒品,因張怡珊來買時有說要買什麼毒品,張怡珊到其等約定的地點,交錢給伊,告知伊要買什麼毒品,伊拿錢回去給被告,說明張怡珊要買什麼毒品,被告將毒品交與伊,叫伊把毒品拿到草叢那邊放,伊再通知張怡珊說毒品在那邊,要張怡珊自己去拿;99年5 月21日15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草屯那個朋友」是指張怡珊,張怡珊好像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叫伊過去將張怡珊帶開,叫張怡珊去豆花店等候,伊回去向被告拿毒品,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草叢那邊放;99年5 月28日15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打電話予伊說張怡珊要來臺中買毒品,要伊再向其回報,後來張怡珊以公共電話打給伊,與伊約在嶺東大學附近,伊先向張怡珊收取32,000元,再去向被告拿取毒品丟至草叢裡,叫張怡珊去草叢那邊拿取;伊從99年過年後就常去被告那邊吃飯,出入頻繁,因當時沒有工作,被告只有兇過伊,沒有打過伊,伊根本不敢動被告的錢,也沒有向張怡珊討錢花用,被告對伊很好,伊很感激被告,覺得欠被告恩情,才會幫被告送毒品,伊當時以為錢是被告收的,應該是被告販毒,不知道伊這樣也構成販毒;伊於99年10月22日偵訊時陳稱伊係幫被告去向張怡珊收錢,因收的錢花掉了,遭被告毆打,才誣陷被告販賣毒品等語,是為了為自己脫罪才這樣說,伊確實有幫被告交毒品給張怡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 ⒊依上開證人張怡珊、陳永洲之證述,證人陳永洲除毒品係被告抑或自己持往精密機械園區電線桿旁之草叢內藏放,證述略有出入,及證人張怡珊就交易日期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外,證人張怡珊、陳永洲就⑴被告於99年4 月初與陳永洲共同以160,000 元販賣海洛因與張怡珊;⑵被告於99年5 月初某日與被告共同以32,000元販賣海洛因張怡珊;⑶被告於99年5 月21日與陳永洲共同以2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怡珊;⑷被告於99年5 月28日與陳永洲共同以32,000元販賣海洛因與張怡珊等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證人張怡珊、陳永洲就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包含被告、陳永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張怡珊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友人之電話號碼、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毒品包裝之方式、藏匿毒品地點等)均能清楚說明。證人張怡珊、陳永洲亦分別帶同警方指認⑴被告租屋處、⑵張怡珊於99年5 月2 日使用之公共電話、⑶雙方相約交易之九鼎豆花店、⑷張怡珊交款地點、⑸張怡珊於99 年5月28日使用之公共電話地點、⑹藏匿毒品地點、⑺被告駕駛之休旅車、⑻陳永洲騎乘之機車,其2 人指認之地點亦相互吻合,證人張怡珊、陳永洲之證述顯高度可信。 ⒋證人張怡珊指證被告駕駛之車號0391-LG 號、裕隆廠牌、蘋果色之休旅車為被告同住友人所有,證人陳永洲所陳用以聯繫被告販毒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間至99年5 月28日止均係被告本人所持用,附表二編號06、0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陳永洲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146 頁)。證人陳永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2 日17時4 分與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558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同日17時26分與設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 段16號之草屯鎮果菜市場前之公共電話00 00000000號通話,及同日17時54分與設於臺中市○○區○○村○○路107 號之38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通話後,於同日18時28分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用人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6、77頁)。證人陳永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前揭於99年5 月2 日之通聯紀錄,與證人張怡珊、陳永洲所述,證人張怡珊於99年5 月初某日17時許先後以草屯鎮○○路草屯療養院前之7-eleven便利超商、草屯鎮○○路果菜市場、嶺東大學後方之全家便利商店所設之公共電話撥打證人陳永洲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證人陳永洲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證人張怡珊欲購毒一事等情吻合,是證人張怡珊第2 次向被告及證人陳永洲購買海洛因之日期應為99年5 月2 日,亦堪認定。又證人張怡珊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另觀諸附表二編號0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99年5 月21 日15 時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陳永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證人陳永洲「草屯那個朋友」有無撥打電話,並要求證人陳永洲到伊那邊,詢問「草屯那個朋友」要做什麼乙節,與證人張怡珊、陳永洲前揭證述證人張怡珊於99年5 月21日未經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永洲,逕自至被告租屋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打電話要求證人陳永洲至其租屋處前將張怡珊拉開,詢問張怡珊來意等情相符。證人陳永洲另於99 年5月28日15時27分與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53 號申登人王言仙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後,於同日15時4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被告之朋友要上來找被告,被告表示知道,並要證人陳永洲去探詢來意後,再到住處,被告於同日17時18分再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永洲詢問「你不是誰要來找我?」,證人陳永洲即表示「我姐啊!還沒來!我在等她電話」等情,有附表二編號0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證人陳永洲與被告通話後,於同日20時9 分復與設於臺中市○○區○○里○○路42號之37之永春加油站前之公共電話通話,亦有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76、77頁)。證人張怡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永洲稱呼伊為「嫂子」、「姐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以上各情,亦與證人張怡珊、陳永洲前開證述:證人張怡珊於99年5 月28日持用友人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證人陳永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毒意願後,證人陳永洲以友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張怡珊欲上臺中購毒,被告於同日17時1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永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何以張怡珊尚未到達,證人陳永洲答稱尚在等待張怡珊,嗣於同日20時10分張怡珊到達永春加油站後,再以該加油站前之公共電話與證人陳永洲聯繫等情一致。證人張怡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使用之公共電話,亦與前揭通聯紀錄、申用人資料所示之公共電話申設地點相符,有前揭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佐(見聲卷第14、15、18頁),益證證人張怡珊、陳永洲之前開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⒌又證人張怡珊於99年10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在99年7 月20日施用海洛因等語。證人張怡珊於99年間確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故證人張怡珊於99年間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於林慶明遭羈押後,失卻毒品來源,對外有購毒之需求。 ⒍陳永洲於警詢時陳稱4 次交易均係被告持毒品前往機械園區藏放,然證人陳永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係被告將毒品交與伊,伊持毒品前往機械園區藏放後,再通知張怡珊至該處拿取。被告於99年3 月4 日至99年3 月19日販賣毒品與林慶明,均係自己親自前往與林慶明交易,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林慶明遭羈押後,被告與張怡珊第1 次交易時,即要求張怡珊以後購毒均與陳永洲聯繫,並由陳永洲前往向張怡珊收取購毒金額,再交與自己,被告之目的應在避免自身販毒犯行遭查獲,始推由陳永洲與張怡珊進行交易,而嶺東大學與精密機械園區相距不遠,則陳永洲收取張怡珊交付之購毒金額返回被告租屋處交與被告後,被告當無可能多此一舉親自前往精密機械園區藏放毒品,增加自身犯行曝光之機會,再令陳永洲前往張怡珊等候地點即嶺東大學附近告知張怡珊,故陳永洲前揭警詢時之陳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4 次交易之毒品均係陳永洲持往機械園區藏放,亦堪認定。 ⒎被告雖辯稱:伊要陳永洲向張怡珊催討債務,但陳永洲完全未將錢交與伊,伊於99年6 月中在公園毆打陳永洲及要陳永洲罰跪,陳永洲應係挾怨報復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楊豫青、楊建煙。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永洲曾證稱其係挾怨報復被告,始證稱被告販毒,證人陳永洲另案涉嫌販賣毒品,亦可能藉此獲取減刑之寬典,證人張怡珊亦證稱被告一直催討債務,加上要減刑才供出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張怡珊、陳永洲之證述均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⑴證人張怡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林慶明於99年3 月26日出事之後,被告一直打電話向伊催討債務,伊說錢不是伊欠的,被告說林慶明應該有放錢在伊那裡,被告有打電話恐嚇伊,要對伊與兒子不利,伊對被告就懷恨在心,伊有拿錢給被告,交錢之地點與警詢、偵訊筆錄中所述的地點,但沒有跟被告買毒品,而是清償債務;陳永洲也是向伊要錢,伊拿錢給陳永洲3 次;林慶明跟被告借500,000 元,伊不知道林慶明還多少錢,林慶明說其均未還錢,故伊以為尚欠被告500,000 元;伊有分2 次還被告160,000 元,第1 次在被告住處拿給被告70,000元,第2 次90,000元也是當面拿給被告(惟嗣後改稱係交給陳永洲,交錢時沒有見到被告),另外3 次是透過陳永洲轉交給被告,這些錢均係伊從郵局提領;伊還錢時,被告並未開立收據,伊也沒有問被告本金剩下多少未還;伊總共還給被告246,000 元,第1 次在99年4 月初,先拿70,000元,隔天拿90,000元,第2 次是在99年5 月2 日,伊交付32,000元給陳永洲,第3 次時間伊忘記了,伊有拿錢還給被告,第4 次伊也是要還被告錢,後來陳永洲就替被告收錢;警、偵訊中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額均實在,但不是去跟被告買毒品;陳永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及陳永洲抄給伊的;被告打電話催伊還錢,伊並未主動還錢過,也沒有去被告住處找被告,也未主動打電話給陳永洲過;伊帶警方去精密機械園區下的草叢,係因其等曾經約在那邊還錢(惟隨後又改稱:伊係指在草叢附近,其等沒有約在草叢那邊還錢);林慶明被羈押後有一段時間不能接見,約1 個月後才解除禁見,伊去面會林慶明時,向林慶明說被告向伊催討債務,林慶明稱警方說抓出上游,其可以判輕一點,但沒說要陷害被告販毒;伊係因遭被告恐嚇,怨恨被告才誣陷被告(但嗣後又改稱:供出上手,林慶明可以減刑這個原因,也是伊誣陷被告的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8 頁)。惟: ①證人張怡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誣陷被告販毒之目的,究係為林慶明得以減刑,抑或報復被告一再催討債務,證述前後不一,且其前揭證述與證人林慶明之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貳、㈢⒍⑷。又證人林慶明所涉販賣毒品犯行,證人張怡珊並未遭認定為共犯,證人張怡珊縱於警詢、偵訊中供出自身施用毒品之來源,亦與證人林慶明所涉販毒案件得否減刑無關,證人張怡珊證稱為求林慶明販毒案件得以減刑,而供出被告係毒品來源,顯有悖於常理。 ②證人林慶明所述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之時間、地點、有無約定利息前後不一,復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符,亦如前貳、、㈢⒍⑶所示,是證人林慶明究竟有無積欠被告該筆債務,即非無疑。而依證人林慶明、張怡珊所述,證人林慶明借款時並未簽立借據,其等2 人清償時,被告亦未開立收據,證人林慶明、張怡珊交付金錢與被告或陳永洲時,全然不知尚積欠多少本金,實與常情有違。再依證人林慶明、張怡珊證述,其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交付起訴書所載金額之款項與被告、陳永洲,均係用以清償債務,而起訴書所載證人林慶明交付被告之金額總計為290,000 元,證人張怡珊交付被告、陳永洲之金額總計為246,000 元,證人林慶明、被告另均供稱此筆借款並未計算利息,但證人林慶明、張怡珊2 人合計交付被告、陳永洲之款項為536,000 元,已逾被告借貸證人林慶明之金額,足證證人林慶明、張怡珊所稱該等款項均係清償借款,並非屬實。 ③依證人張怡珊所述,其遭被告、陳永洲催討債務,於被告恐嚇之下,始提領金錢分次清償,並未主動清償債務,則證人張怡珊對被告、陳永洲當避之唯恐不及,證人張怡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去被告住處找過被告,也未主動打電話給陳永洲等語。惟觀諸通聯紀錄,證人張怡珊確如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主動以草屯療養院、草屯鎮果菜市場及永春加油站等地之公共電話及申登人王言仙住處市內電話撥打證人陳永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陳永洲亦與被告聯繫表示張怡珊要至臺中,及被告要求陳永洲至其住處告知張怡珊其已經搬走等情,有前揭通聯紀錄及附表二編號06、0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則證人張怡珊前開證述伊未曾主動打電話予陳永洲,也未至被告住處找過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④證人張怡珊另證稱:警偵訊中所述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均實在,但不是去跟被告購買毒品。惟證人張怡珊帶同警方至被告住處、九鼎豆花店、永春南路317 號對面等交錢地點指認外,另帶同警方至精密機械園區○○路燈號碼28區310757號指認,經本院訊問證人張怡珊何以帶同警方至該處,證人張怡珊證稱:「曾經約在那邊還錢」,「(問:你不是說還錢的地點都如起訴書所載?)我是說在草叢附近。」「(問:你們有約在草叢那邊還錢?)沒有。」是證人張怡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說明其何以帶同警方至精密機械園區指認。再觀諸證人張怡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於檢察官提示警詢、偵訊筆錄供其閱覽,確認真實與否,證人張怡珊未及閱覽完畢,即答稱:「不真實」,復證稱:「我現在好緊張,我講不出話,請被告暫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證人張怡珊於本院審理時,遭受被告壓力,無法自由陳述,並亟欲為被告脫罪之情,證人張怡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難信實。 ⑵證人陳永洲於99年10月2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前後有4 次幫被告向張怡珊收錢,張怡珊欠被告錢,因被告係伊長輩,伊稱呼被告為「兄仔」,就幫被告收錢,第1 次收90,000元,後面3 次收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確切金額伊不記得,這些錢伊花掉了,回去就遭被告毆打,伊懷恨在心,就誣指被告在賣毒品;被告與張怡珊之間是何債務關係伊不清楚,但伊知道被告一直要張怡珊夫妻還錢云云(見他卷第173 至177 頁)。惟證人陳永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張怡珊,並證稱:伊於99年10月22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係為了脫免自己的罪責,才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又證人張怡珊係於99年10月1 日於警詢時即陳稱其透過陳永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陳永洲係於同月5 日警詢,經警員提示張怡珊指陳之內容,詢問證人陳永洲,證人陳永洲始供出其與被告共同販毒之過程,是證人陳永洲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與證人張怡珊之犯行,並非因證人陳永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販毒之犯行,證人陳永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證人陳永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935 號起訴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袁建壬、陳國雄,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阿光」之成年男子,並非被告,亦據陳永洲於99年9 月8 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並有99年度偵字第22935 號起訴書1 份足供參詳(見本院卷第118 之1 至第118 之3 頁),故證人陳永洲另案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證人陳永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張怡珊之過程及分工詳細描述,就自身涉及部分亦坦承不諱,毫無迴避,並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誇大或誣指被告犯行之情,而證人陳永洲坦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怡珊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344 號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證人陳永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怡珊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證人陳永洲仍須面臨最輕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之刑度,故證人陳永洲如僅為報復被告毆打伊,而誣指被告販毒,其本身所需付出之代價未免過重。是證人陳永洲如未與被告為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怡珊之犯行,當無於警詢、偵訊坦承為被告向張怡珊收取金錢,即為被告藏匿毒品之行為,甚而於證人陳永洲遭另案追加起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怡珊之犯行後,仍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之可能。證人陳永洲於99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中所述,應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陳永洲此部分之證述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難信為真。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施用毒品,不可能去販賣毒品,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縱有販賣毒品,毒品下手不可能只有張怡珊,然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被監聽之時間長達6 個月,監聽到的下手只有張怡珊一人,與常情不符;張怡珊購買的數量、金額很大,可供其施用2 百餘次,證人張怡珊所述之內容實難採信云云。然: ①施用毒品之人因沉陷於毒癮中,為圖求自身得以繼續施用毒品,因而走向販毒之路者,雖不在少數,但不得倒果為因,逕認未施用毒品之人,即不可能販賣毒品。況販毒之利潤甚豐,未施用毒品之人為圖求高額利潤,鋌而走險販賣毒品者,亦非罕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②被告與張怡珊進行第1 次交易時,即告知張怡珊以後逕與陳永洲聯繫,第2 、3 、4 次交易均由陳永洲出面向張怡珊收取金錢及藏匿毒品,張怡珊於99年5 月21日至被告租屋處欲找被告購毒時,被告亦撥打電話予陳永洲,要求陳永洲將張怡珊帶離租屋處,再與張怡珊進行毒品交易,被告與林慶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時,亦以借錢、還錢為暗語,凡此均顯示被告為掩飾自身販毒犯行,於進行毒品交易時,十分小心、謹慎及迂迴,故不能排除被告透過其他管道或持用其他行動電話販毒與他人,而未為檢警查獲,當不得僅因本案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監聽期間,遭查獲1 名販毒對象,即認與常情有違。 ③張怡珊之夫林慶明於99年3 月4 日至99年3 月19日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即高達290,000 元,且於遭羈押前亦曾販賣毒品與他人牟利,顯見張怡珊、林慶明夫妻經濟狀況良好,張怡珊非無資力向被告購買高額之毒品。且證人張怡珊於99年10月22日偵訊時另證稱:因林慶明剛出事,所以伊想多買一些毒品,不用常常出去買等語。則證人張怡珊為免時常購買毒品,致其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遭查獲,而一次購入較多之毒品,亦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張怡珊雖證稱其所購買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然證人張怡珊如涉犯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亦難期待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得以據實陳述。當難僅憑證人張怡珊於短時間內購入大量毒品,逕認證人張怡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⑷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豫青、楊建煙,證明其於99年6 月中毆打證人陳永洲,惟本院認為證人陳永洲實無可能為報復被告,而謊稱自己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其他相關佐證,證明證人陳永洲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詞應屬實可採,故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㈤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販賣分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慶明、張怡珊多次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依卷內證據無從得知被告所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究為若干,然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㈥綜上各節,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慶明,於犯罪事實㈥至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永洲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怡珊,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㈥、㈦、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㈢、㈧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永洲就犯罪事實㈥至㈨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9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 ㈡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 人,販賣次數為9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林慶明、張怡珊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但衡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尚與大毒梟長期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者,仍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毒、運毒毒梟首惡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非低,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有強盜前科,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善,亦未知珍惜國家給予之自新之機會,貪圖販毒可得之高額利潤,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重典,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454,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82,000元,販賣之數量、價錢均不低,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復毫無悔意,意圖影響證人證述之內容,為證人陳永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 頁),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93 號 判決意旨參酌)。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亦可供參酌。 ㈡被告單獨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230,000 元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60,000元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所得宣告沒收(犯罪事實㈤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0元,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被告與陳永洲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224,000 元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2,000元均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與陳永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陳永洲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共犯陳永洲聯繫張怡珊販毒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非被告及陳永洲所有,被告所使用聯繫販毒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亦非賴勝益所有,業據被告、陳永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146 頁),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慶明於99年3 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復興路,為警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時,經警於證人張怡珊身上扣得證人林慶明寄放之海洛因2 小包(毛重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業據證人林慶明陳述在卷。上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應於被查獲該毒品之犯人林慶明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犯罪事實㈠│賴勝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所載之犯行│捌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2 │犯罪事實㈡│賴勝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所載之犯行│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犯罪事實㈢│賴勝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所載之犯行│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4 │犯罪事實㈣│賴勝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所載之犯行│柒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5 │犯罪事實㈤│賴勝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所載之犯行│玖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拾叁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6 │犯罪事實㈥│賴勝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載之犯行│刑拾玖年肆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應與陳永洲連帶││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陳永洲財產連帶抵償之。 │├──┼─────┼─────────────────┤│ 7 │犯罪事實㈦│賴勝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載之犯行│刑拾柒年貳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陳永洲連││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陳永洲財產連帶抵償之。 │├──┼─────┼─────────────────┤│ 8 │犯罪事實㈧│賴勝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載之犯行│刑玖年。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與陳永洲連帶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陳永洲財產連帶抵償之。 │├──┼─────┼─────────────────┤│ 9 │犯罪事實㈨│賴勝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載之犯行│刑拾柒年貳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 │ │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與陳永洲連││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與陳永洲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 ├──┼──────┼────────────────────┼───────┤ │ 01 │99年03月04日│A:0000000000(林慶明) │①佐證犯罪事實│ │ │13時06分11秒│B:0000000000(賴勝益) │ ㈠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出處:99年度│ │ │ │A:我差不多4點上去,你拿8萬借我,我怕錢 │ 他字第4335偵│ │ │ │ 不夠! │ 卷第120頁。 │ │ │ │B:好啦。 │ │ ├──┼──────┼────────────────────┼───────┤ │ 02 │99年03月13日│A:0000000000(林慶明) │①佐證犯罪事實│ │ │09時50分53秒│B:0000000000(賴勝益) │ ㈡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人不舒服,頭都綁著......我到再打給你 │ 出處:99年度│ │ │ │ 。找你聊天! │ 他字第4335偵│ │ │ │B:差不多多久? │ 卷第120頁。 │ │ │ │A:10點多11-12點會到。 │ │ │ │ │B:好 │ │ ├──┼──────┼────────────────────┼───────┤ │ 03 │99年03月16日│A:0000000000(林慶明) │①佐證犯罪事實│ │ │17時41分43秒│B:0000000000(賴勝益) │ ㈢。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A:要到了。剛到。 │ 出處:99年度│ │ │ │B:你是要還我多少? │ 他字第4335偵│ │ │ │A:同樣呀! │ 卷第120頁。 │ │ │ │B:啦,好。 │ │ ├──┼──────┼────────────────────┼───────┤ │ 04 │99年03月17日│A:0000000000(林慶明) │①佐證犯罪事實│ │ │12時24分21秒│B:0000000000(賴勝益) │ ㈣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哦,我啦。 │ 出處:99年度│ │ │ │A:嗯。 │ 他字第4335偵│ │ │ │B:你們住那南開一個叫阿杉你認識嗎? │ 卷第120頁。 │ │ │ │A:空三哦。 │ │ │ │ │B:50多,那是吧。你認識哦。 │ │ │ │ │A:認識呀,要跟他處理哦。 │ │ │ │ │B:我有個朋友過年去那裡輸1百多。昨天去賭│ │ │ │ │ 又被他捉到咧。 │ │ │ │ │A:他們專門在那個的,他賭什麼? │ │ │ │ │B:13的。 │ │ │ │ │A:他們都是專門在壞賭的。 │ │ │ │ │B:這樣要跟他處理,處理有錢嗎? │ │ │ │ │A:空三他早就把錢放在他老婆那裡。輸1百多│ │ │ │ │ 錢都給他了哦。 │ │ │ │ │B:給他了。 │ │ │ │ │A:又都沒講。你找你朋友下來再講。 │ │ │ │ │B:要去那裡找你? │ │ │ │ │A:你下來草屯街再打給我。 │ │ │ │ │B:好啦 │ │ ├──┼──────┼────────────────────┼───────┤ │ 05 │99年03月19日│A:0000000000(林慶明) │①佐證犯罪事實│ │ │15時46分15秒│B:0000000000(賴勝益) │ ㈤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阿兄! │ 出處:99年度│ │ │ │A:你有在家嗎? │ 他字第4335偵│ │ │ │B:有阿。 │ 卷第121頁。 │ │ │ │A:我上去找你,順便向你借15萬。 │ │ │ │ │B:好。 │ │ │ ├──────┼────────────────────┤ │ │ │99年03月19日│A:0000000000(林慶明) │ │ │ │15時50分44秒│B:0000000000(賴勝益) │ │ │ │ ├────────────────────┤ │ │ │ │B:兄,你馬上上來嗎 │ │ │ │ │A:對,現在要馬上上去。 │ │ ├──┼──────┼────────────────────┼───────┤ │ 06 │99年05月21日│A:0000000000(賴勝益) │①佐證犯罪事實│ │ │15時56分52秒│B:0000000000(陳永洲) │ ㈧。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喂! │ 出處:99年度│ │ │ │A:你跑去那裡? │ 他字第4335號│ │ │ │B:出來─下! │ 卷第75頁。 │ │ │ │A:阿那個有沒有打,我草屯那個朋友? │ │ │ │ │B:都沒有咧。 │ │ │ │ │A:你轉到我這裡來,你看到他問他要不要做 │ │ │ │ │ 什麼?你跟他講我搬走了! │ │ │ │ │B:哦,好。 │ │ ├──┼──────┼────────────────────┼───────┤ │ 07 │99年05月28日│A:0000000000(賴勝益) │①佐證犯罪事實│ │ │15時49分51秒│B:0000000000(陳永洲) │ ㈨。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 │ │ │B:兄仔我大胖的! │ 出處:99年度│ │ │ │A:要做什麼? │ 他字第4335號│ │ │ │B:你朋友要上來找你,埔里那個要上來。 │ 卷第75頁。 │ │ │ │A:我知道!你看他要做什麼?你再去家裡啦 │ │ │ │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 │99年05月28日│A:0000000000(賴勝益) │ │ │ │17時18分18秒│B:0000000000(陳永洲) │ │ │ │ ├────────────────────┤ │ │ │ │A:你不是誰要來找我? │ │ │ │ │B:我姐啊!還沒來!我在等她電話。 │ │ │ │ │A: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