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章 輔 佐 人 李建成 被 告 陳芝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林大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芝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大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章明知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段20、19、13號(重測前分別為高美段3124、3129、3130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經管中,其並無任何權利,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成年男子之居間,由李明章簽訂「護岸路1.2公頃」之土地 ,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租期自民國99年9月5 日至101年9月5日計二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交予「老三」 ,再由「老三」轉交予陳芝聖,而將前揭土地租予陳芝聖,使陳芝聖得藉以逃避竊佔之罪責,陳芝聖則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各3萬元之支票4張交給「老三」,「老三」則轉交其中現金約3萬餘元及2張支票予李明章。陳芝聖即自99 年9月5日起,與李明章、「老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芝聖將高美東段20號土地(竊佔面積為639平方公尺)、高美東段19號土地(竊佔面積 為142.3平方公尺)、高美東段13號土地(竊佔面積為2850 平方公尺)予以竊佔,用以堆放鋼骨、鐵材等物。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9年9月17日,派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查、測量現場,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證人黃俊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部分,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明章、陳芝聖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明章、陳芝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黃俊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李明章、陳芝聖前揭犯罪事實。 ㈢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清水區○○○段20、19、13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3月15日函及所附之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計算書及繳納通知書、被告李明章、陳芝聖庭呈之支票影本共3紙,足以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明章、陳芝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佔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明章、陳芝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李明章明知自己並無何法律上權利,竟擅自出租上揭土地予被告陳芝聖使用,惟其年紀已近80歲,且所得非多,被告陳芝聖明知被告李明章無權同意租用,仍與被告李明章簽訂租賃契約書後違法佔用國有土地,且面積非小,迄今雖已給付國有財產局相關之使用補償金,惟仍未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國有財產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李明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案實際上既為被告陳芝聖所佔用,故事後之返還土地亦非其所能置喙,故本院認其經警、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林大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大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其亦明知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 (起訴書誤為99年9月15日),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委託,以1車7000餘元之代價,代為清除廢棄物,由林大 傑駕駛其所有靠行加航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RY-155號(子車73-NA號營業半拖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北市松山 國小附近,由該不詳男子將廢棄物(廢土)裝載到林大傑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內,林大傑旋即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前揭廢棄物至臺中市清水區○○○段13號(重測前分別為高美段3130號)國有土地內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99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林大傑正在傾倒時,為在現場附近監控埋伏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大傑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大傑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大傑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俊哲之指證、臺中市清水區○○○段20、19、13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檢測報告、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四、被告林大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是朋友介紹我去倒的,當時我去載的地方是在台北市松山國小地下室挖出的土石方,我載運的是土,不是廢棄物,所以我不是當垃圾在傾倒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所載運之物,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職員黃俊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們看到七米長、寬三米、高一米的土堆,裡面構成物只看到一堆黑色的爛泥,沒有去挖,所以不知道實際含的成份。至於裡面有無看到塑膠袋、垃圾、廢棄的窗框在該土堆內,印象不是很深刻,尤其是黑色的爛泥混濁在一起,但看起來不像是明顯的垃圾堆。」等語,核與證人即時任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林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被告傾倒的東西是何物?)是粘土,我們也有採樣。(問:採樣報告出來是否顯示無毒的土壤?)是的。(問:除黏土外,裡面有無摻雜其他東西?)無。」等語相符,並有查獲之照片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相符,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松山區松山國民小學結果,該校確於99年7月27日至101年2月17日期間,有校舍擴建暨附建地 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施作,有該校函文既所附資料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 ,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依內政部於86年1月18日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修正公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於89年5月17日名稱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及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0年10月19日修正頒定,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嗣內政部再於92年9月16日修正之適用範圍:本方 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6年3月15日修正頒定,然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 。依內政部上開處理方案觀,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清理法中所定之廢棄物顯然有別。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10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 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故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顯非屬廢棄物甚明。 ㈢次按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 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月8日、91年6月3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及第0910034316號函可資參照)。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2條所稱 之「廢棄物」,而建築廢棄物依主管機關於89年5月17日修 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及行政院86年12月31日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 所附協調結論第一項載稱之營建廢棄土,非屬廢棄物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刑之餘地,而主管機關所為行政函令解釋,具有行政指導之作用,在未牴觸法律之情形下,審判機關亦應尊重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林大傑所載運之物既屬挖除地下室所產生之粘土,且其內並無有毒物質,故依前述,需有未依規定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案既查無有何污染環境之情形,參以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採樣後只將該粘土留於該處,其後該粘土已不見,足證環境保護局亦未認定該該粘土確有污染環境之虞之情形,始未進一步處理,故本案即難認定被告林大傑所載運之物確屬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情形。至證人林國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認定本案粘土不符合建築土石方部分,惟粘土既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之「土」,自不容單憑稽查人員之個人見解加以認定。又起訴書所提其他證據,均只證明被告林大傑確有倒下該粘土之行為,均無從認定該粘土確屬廢棄物,故均不足為被告林大傑不利之認定。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林大傑確有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情形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大傑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大傑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就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大傑犯罪,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