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福 林博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38、6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福、林博志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佳福(原名劉銘棟)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擔任址設於 臺中市○○區○○街27號1樓「車馳有限公司」(經臺中市 政府准予自97年4月6日起復業,以下簡稱車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劉佳福為增加車馳公司業績,竟與鄭慶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林博志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7年4月15日(林博志委由林芃萱請領 統一發票時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委由鄭慶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5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4萬2758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5萬2141元;另劉佳福明知車馳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為隱匿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竟委由鄭慶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1紙,銷售額合計664萬5532元、稅額33萬2281元,充當車馳公司之進項憑 證後,再由林博志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芃萱代車馳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勾稽,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佳福、林博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吉忠、楊朝富、林文進、林芃萱、詹文琪、馬旭瑩分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偵查中及證人蕭煜弘、尹美雲、詹文琪、王豐謙、朱嘉武、徐瑞珠、劉孟達、共同被告鄭慶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車馳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車馳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復業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買領用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車馳公司96-97年度扣(免)繳申報資料、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書檢附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訂購單、付款簽單、銀行對帳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現金收訖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劉佳福、林博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佳福、林博志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㈢、核被告劉佳福、林博志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劉佳福、林博志行為時係97年間,已在該條文修正後所為,應適用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劉佳福、林博志就上揭犯行與共同被告鄭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博志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屬於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劉佳福就上揭犯行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劉佳福、林博志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職是,被告鄭慶祥所犯之上揭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次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劉佳福、林博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佳福、林博志,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罔顧稅捐公平,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寡,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車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單位:元)│單位:元)│ ├──┼────────┼─────┼──┼─────┼─────┤ │ 1 │合償有限公司 │97年7月至 │ 15 │ 1,890,850│ 94,544 │ │ │ │97年10月 │ │ │ │ ├──┼────────┼─────┼──┼─────┼─────┤ │ 2 │暐智實業有限公司│97年9月至 │ 7 │ 565,482 │ 28,275 │ │ │ │97年10月 │ │ │ │ ├──┼────────┼─────┼──┼─────┼─────┤ │ 3 │辰元企業社 │97年5月至 │ 5 │ 785,228 │ 39,261 │ │ │ │97年6月 │ │ │ │ ├──┼────────┼─────┼──┼─────┼─────┤ │ 4 │映崙企業有限公司│97年4月至 │ 11 │ 1,431,228│ 71,562 │ │ │ │97年10月 │ │ │ │ ├──┼────────┼─────┼──┼─────┼─────┤ │ 5 │涉谷有限公司 │97年9月 │ 2 │ 382,500 │ 19,125 │ ├──┼────────┼─────┼──┼─────┼─────┤ │ 6 │利年億企業有限公│97年4月至 │ 10 │ 1,532,580│ 76,629 │ │ │司 │97年8月 │ │ │ │ ├──┼────────┼─────┼──┼─────┼─────┤ │ 7 │鴻達鑫企業有限公│97年8月 │ 1 │ 154,890 │ 7,745 │ │ │司 │ │ │ │ │ ├──┼────────┼─────┼──┼─────┼─────┤ │ 8 │泰翔精密鑄造股份│97年8月 │ 2 │ 300,000 │ 15,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53 │ 7,042,758│ 352,141 │ └─────────────────┴──┴─────┴─────┘ 附表二:車馳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單位:元)│單位:元)│ ├──┼────────┼─────┼──┼─────┼─────┤ │ 1 │鑫富強實業有限公│97年12月至│ 6 │359,974 │ 18,000 │ │ │司 │98年2月 │ │ │ │ ├──┼────────┼─────┼──┼─────┼─────┤ │ 2 │建歷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至 │ 2 │431,950 │ 21,598 │ │ │ │97年12月 │ │ │ │ ├──┼────────┼─────┼──┼─────┼─────┤ │ 3 │德暉國際有限公司│97年9月至 │ 5 │980,188 │ 49,009 │ │ │ │97年10月 │ │ │ │ ├──┼────────┼─────┼──┼─────┼─────┤ │ 4 │普立美實業有限公│97年11月至│ 7 │620,000 │ 31,000 │ │ │司 │97年12月 │ │ │ │ ├──┼────────┼─────┼──┼─────┼─────┤ │ 5 │國璽有限公司 │97年5月至 │ 4 │1,177,960 │ 58,899 │ │ │ │97年9月 │ │ │ │ ├──┼────────┼─────┼──┼─────┼─────┤ │ 6 │東霖開發貿易有限│97年6月 │ 1 │256,550 │ 12828 │ │ │公司 │ │ │ │ │ ├──┼────────┼─────┼──┼─────┼─────┤ │ 7 │文達貿易有限公司│97年6月至 │ 5 │1,108,765 │ 55,439 │ │ │ │97年10月 │ │ │ │ ├──┼────────┼─────┼──┼─────┼─────┤ │ 8 │墩文企業有限公司│97年9月至 │ 3 │ 744,590 │ 37,230 │ │ │ │97年10月 │ │ │ │ ├──┼────────┼─────┼──┼─────┼─────┤ │ 9 │潤力國際實業有限│97年4月 │ 3 │ 309,700 │ 15,485 │ │ │公司 │ │ │ │ │ ├──┼────────┼─────┼──┼─────┼─────┤ │10│文乾國際開發企業│97年4月 │ 3 │ 355,430 │ 17,772 │ │ │有限公司 │ │ │ │ │ ├──┼────────┼─────┼──┼─────┼─────┤ │11│鐵雲企業有限公司│97年8月 │ 1 │ 119,925 │ 5,996 │ │ │ │ │ │ │ │ ├──┼────────┼─────┼──┼─────┼─────┤ │12│天富洋行國際企業│97年11月 │ 1 │ 180,500 │ 9,025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41 │6,645,532 │ 332,2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