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鐵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6338號、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鐵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鐵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明知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在臺中市○區○○路437巷53之3號1 樓,下稱利年億公司)與車馳有限公司(下稱車馳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竟取得如附表所示以車馳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32,580元,交付予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詹文琪(另案偵 辦)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利年億公司全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利年億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6,62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語,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無非係以車馳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車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車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車馳公司97年3月至98年4月進銷交易流程圖、銷項去路明細、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車馳公司97、98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6-97年度)扣(免 )繳申報資料、中區國稅局98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48220號告發書、證人詹文琪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及 於偵查中之證詞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取得如附表所示以車馳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紙,且交付予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詹文琪之行為,辯稱:伊不認識詹文琪,亦未去過利年億公司。車馳公司當時係由劉佳福(原名劉銘棟)為負責人,劉佳福交代林博志處理車馳公司之業務,伊與林博志沒有業務往來,伊沒有開立車馳公司之發票給利年億公司,亦沒有接洽或遷線過。伊不知為何詹文琪稱車馳公司之發票均係與伊接洽等語。經查: ㈠詹文琪固於98年1月20日在中區國稅局陳稱:伊於97年接任 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利年億公司取得車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與被告接洽等語(見中區國稅局車馳公司營業稅刑事案件告發書相關涉案證據卷〈下稱中區國稅局卷〉第83頁)。惟於99年11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96年起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迄今,伊係實際負責人,瞭解利年億公司之財務、業務。車馳公司之負責人係劉佳福,惟實際與伊接洽之人係鄭慶祥。當時伊係透過鄭慶祥向車馳公司購買五金零件,約購買4、5批貨,惟鄭慶祥交貨時,說詞均含糊,對交易內容不清楚,且於交貨時,拿車馳公司之發票給伊,嗣伊對交易不放心而去找劉佳福,劉佳福表示交易均係鄭慶祥負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93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61至16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4年間被姚昱彤夫妻唆使擔任利年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表示只要不犯罪,伊可以擔任負責人,嗣伊發現利年億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故伊於95年7、8月間向姚昱彤表示不願意擔任利年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要求姚昱彤將伊所擔任之名義負責人除去,姚昱彤卻表示伊現在已經係名義負責人,如何除去。伊亦不是利年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年億公司之財務不是由伊負責。伊於98年1月20 日在中區國稅局時陳稱伊取得車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向被告接洽取得係不實在,伊沒有去接洽任何人或被告。因為伊在中區國稅局談話時,姚昱彤在伊旁邊,指使伊如何回答,伊當時會知悉被告之名字、陳述係與被告接觸,均係姚昱彤告訴伊,要伊如此表示。伊沒有經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事實上利年億公司係虛設行號,係由姚昱彤在操作,姚昱彤係利用伊擔任利年億公司之負責人,伊不知道利年億公司於96、97年間取得車馳公司之發票係由何人向何人接洽,利年億公司取得其他公司之發票報稅,係姚昱彤在處理。伊不認識被告,伊只有到臺中地檢署開庭時才看過被告。伊在偵查中所說之內容均係姚昱彤教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可見,詹文琪固於中區國稅局詢問時曾稱利年億公司取得車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其與被告接洽等語。惟詹文琪在中區國稅局經中區國稅局人員為詢問時,並非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證人詹文琪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改證稱其實際上係與鄭慶祥接洽,係鄭慶祥拿車馳公司之發票給伊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其不知道利年億公司於96、97年間取得車馳公司之發票係由何人向何人接洽,利年億公司取得其他公司之發票報稅,係姚昱彤在處理。其不認識被告,其只有到臺中地檢署開庭時才看過被告。其在中區國稅局時稱其取得車馳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向被告接洽取得係不實在等語。足見,證人詹文琪於中區國稅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㈡又證人劉佳福、林博志、鄭慶祥、林芃萱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劉佳福於99年12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係車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車馳公司之空白發票係林博志幫伊去會計師處領取,因為鄭慶祥表示要幫伊衝業績,伊就把車馳公司之大小章、發票均放在鄭慶祥處,車馳公司之發票係鄭慶祥在處理,車馳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為鄭慶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6至37頁)。 ⒉又證人林博志於99年12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車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劉佳福。劉佳福有林東公司、車馳公司及文乾公司3家公司,伊係擔任其中林東公司之業 務主任,伊不是車馳公司之員工,伊沒有處理車馳公司之帳務或發票。惟劉佳福會將其名下前開3家公司之單據及發票 交給伊,要伊交給會計師林芃萱,會計師林芃萱亦將車馳公司之空白發票交給伊,伊再交給劉佳福。因劉佳福之母親身體不舒服,劉佳福沒有空,故車馳公司都是鄭慶祥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5至3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東公司與車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劉佳福。因為車馳公司原本有在經營,惟於97年開始沒有生意,而車馳公司因有向銀行貸款,故需要業績,因此劉佳福要求鄭慶祥幫車馳公司做業績,做業績之方式就是取得其他公司之進項發票,同時開出不實之車馳公司銷項發票。有關車馳公司之發票均係由鄭慶祥處理。伊只是受僱於林東公司,伊從未經手車馳公司之業務工作,劉佳福將林東公司、車馳公司、文乾公司各自收回之進、銷項發票交給伊,由伊轉交給永大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惟伊從未經手將發票交給向前開3家公司買貨之 廠商。伊以前就認識被告,被告於97年4月至8月間係擔任鐵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沒有與車馳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⒊另證人鄭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間擔任映崙公司之業務及技術主任,並無任職於車馳公司,伊不清楚車馳公司於97年間是否有實際在經營,因為車馳公司係劉佳福在負責,惟伊有幫忙車馳公司開立發票,因為劉佳福、施萬全要伊幫忙他們開立車馳公司之銷項發票,就是他們告訴伊要開銷項發票給何人,伊就開給何人,車馳公司之銷項發票有些係由施萬全拿回去給客人,有些係由施萬全拿回去車馳公司。伊認識被告,惟不是很熟,伊不清楚被告於97年間任職何公司擔任何職務。被告並沒有幫忙開立車馳公司銷項發票之事情,亦沒有幫忙伊將伊所開立之車馳公司銷項發票交給或賣給他人。姚昱彤係利年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伊沒有將車馳公司之銷項發票交予詹文琪、姚昱彤或姚昱彤之丈夫黃欽煙,因為當時車馳公司之資料均係劉佳福、施萬全交給伊寫的,故伊認為應該係施萬全或劉佳福交給姚昱彤或黃欽煙。他字卷二第6至11頁之車馳公司銷項發票(統一發票號碼: 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影本、收據影本、契約書影本,伊有看過,前開發票均係伊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⒋再證人林芃萱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永大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車馳公司之進、銷項發票有時候係車馳公司之會計交給伊,有時候係林博志交給伊。伊有幫車馳公司買銷項空白發票,買完之後係交給車馳公司之會計或林博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7至79頁)。 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劉家福係車馳公司之負責人,林芃萱幫車馳公司買空白發票係交給車馳公司之會計或林博志。而車馳公司之銷項發票係由鄭慶祥開立,被告並沒有幫忙開立車馳公司之銷項發票,亦沒有幫忙將車馳公司之銷項發票交給或賣給他人等情,應堪認定。 ㈢而車馳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車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中區國稅局卷第22、23、26至34頁)僅能證明車馳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期間之負責人確係劉佳福;另車馳公司97、98年度申報資料(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7、18頁)僅能證明車馳公司無任何員工薪資申報紀錄之事實;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去路明細(見中區國稅局卷第1至12、20至21頁)僅能證明利年億公司有取得車馳公司之 銷項發票;再中區國稅局98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48220號告發書、中區國稅局車馳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 告、車馳公司97年3月至98年4月進銷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表(見他字卷一第38至40頁、中區國稅局卷第14至16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3頁),均係稅捐機關所製作,僅能證明中區國稅局告發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與車馳公司無實際交易情形,並取得車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情。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利年億公司所取得之車馳公司不實發票係被告交付予詹文琪,或係由被告與詹文琪接洽。 ㈣綜上,證人詹文琪於中區國稅局之陳述並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實難憑信,且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於上開時間交付詹文琪車馳公司不實發票以幫助利年億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 │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利年億企業│97年4月至 │10│ 1,532,580元│ 76,629元│ │ │有限公司 │97年8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