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戴立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詐欺、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4月22日送監接續執行,現 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二、戴立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9年10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臺中縣后里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301號1樓、震旦通訊行,向店員李俋汝佯稱要選購行動電話,待李俋汝取出Sony Ericsson牌X10型號、HTC牌Desire型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供戴立基選購時,戴立基即乘李俋汝不及防備 之際,徒手搶奪上開2支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並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以2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出售予不詳之中古行動電話收購商 ,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李俋汝報警處理,員警在現場扣得戴立基所遺留之吸管1支、飲料杯、綠色塑膠袋各1個,經警將在飲料杯及綠色塑膠袋上採得之指紋送鑑,鑑定結果與戴立基指紋卡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戴立基明知其無購車及還車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6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40巷2號1樓、機車達人機車行 ,向店員黃筱苓佯稱要購買光陽牌SJ25KA型式全新機車1部 ,並與黃筱苓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7,000元,且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黃筱苓,委由黃筱苓代為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事宜,致黃筱苓因而陷於錯誤,旋即委由機車經銷商代為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事宜,並將新領得車牌號碼318-GEP號重型機車登記在戴立基名下,戴立基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機車達人機車行上址辦理交車事宜,經黃筱苓將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戴立基後,戴立基即向店員陳祥銘佯稱要先試騎機車,致陳祥銘因而陷於錯誤,將該重型機車交由戴立基試騎,戴立基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得手後,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某處,以3萬餘元 之價格,將該重型機車典當予不詳之當舖業者,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黃筱苓報警處理,並提供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及戴立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6月2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245號、大新機車行,向負責人呂玫蓉佯稱要購買三陽牌HM12VB型式全新機車1部,並與呂玫蓉約定買賣價金為58,600元,且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呂玫蓉,委由呂玫蓉代為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事宜,致呂玫蓉因而陷於錯誤,旋即委由機車經銷商代為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事宜,並將新領得車牌號碼860-HDD號重型機車登記在戴立基名下,戴立基於同日下午5時10許,前往大新機車行上址辦理交車事宜,經呂玫蓉將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戴立基後,戴立基即向呂玫蓉佯稱要先試騎機車,致呂玫蓉因而陷於錯誤,將該重型機車交予戴立基試騎,戴立基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得手後,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某處,以35,000元之價格,將該重型機車典當予不詳之當舖業者,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呂玫蓉報警處理,並提供請領牌照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戴立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月(原起訴書誤載為1月,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117巷1號、三禾電業行,向負責人李宗和佯稱要購買電視機及冰箱各1臺,致李宗和誤認戴立基確有 購買電器之真意,旋即進入倉庫拿取紙箱,欲包裝冰箱,戴立基利用店內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李宗和所有之三洋牌、SMT-32KA5型號之液晶電視1臺(價值15,000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物品搬運至機車上,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以17,000元之價格,將該液晶電視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戴立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警員表示其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五、案經黃筱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呂玫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李俋汝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立基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搶奪、詐欺取財、竊盜之事實,迭經被告戴立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搶奪之事實,業經證人李俋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震旦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佐,另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99年10月4日,前往震旦通訊行勘察,並在嫌犯遺留之飲料杯及綠色塑膠袋上採得指紋共3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 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之結果,認送鑑指紋3枚, 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本局檔存戴立基指紋卡之左食指、左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採證照片14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990140819號鑑定書1份 附卷為證,以及吸管1支、飲料杯1個、綠色塑膠袋1個扣案 為憑。 ㈡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筱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機車達人量販店買賣契約書1 紙、戴立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9月28日中監中字第0990008198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1份、交通路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99年9月29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3564號函及隨 函檢送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明單、車主身分證影本證明書1 份在卷為證。 ㈢上開事實欄三㈡所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呂玫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紙、機器腳踏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統一發票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證。 ㈣上開事實欄四所示竊盜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宗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㈤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詐欺取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立基所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1次搶奪、2次詐欺取財、1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為事 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警員表示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 份、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 上開竊盜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搶奪、竊取、詐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吸管1支、飲料杯1個、綠色塑膠袋1個, 雖係被告所有,遺留在事實欄一所示搶奪現場之物,然既非供被告犯該案所用或因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