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阮漢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 133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童軍繩(含膠帶)壹組、膠帶壹組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上衣壹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童軍繩(含膠帶)壹組、膠帶壹組、塑膠袋壹個、上衣壹件均沒收。 阮漢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童軍繩(含膠帶)壹組、膠帶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漢翔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宗進前與林家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0年3月間與林家諄分手後,心有不甘,竟萌生犯意,計畫將林家諄騙出與其對質。陳宗進先於 100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之某汽車租賃行,租用天順企業社所有之車號 8813-ZF號自用小客車,又至臺中市某大賣場購買童軍繩、水果刀及膠帶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該車之後座腳踏墊上;於同日下午 4時許,陳宗進駕駛該車至阮漢翔家,搭載其一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釣蝦場喝酒聊天,並告知阮漢翔其有意誘騙出林家諄,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對質,陳宗進即與阮漢翔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阮漢翔依陳宗進之指示,佯裝為林家諄之網友「小卡」(此為陳宗進用以掩飾身分,而得與林家諄於網路上交談之暱稱),透過電話聯繫林家諄,並以贈送衣服為由誘騙林家諄見面。於翌日(即11日)凌晨 3時許,由阮漢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宗進以側躺方式躲藏在該車後座,一同前往林家諄位於臺中市○區○○○街30號之住處,由阮漢翔出面與林家諄見面,嗣以吃消夜、看夜景為由,誘騙林家諄上車,林家諄上車後,阮漢翔便朝臺中市○○○路方向行駛前往大肚山,途經大肚山望高寮後,於同日凌晨 4時許,停留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全國加油站旁空地,阮漢翔與林家諄在車上聊天時,林家諄因發現陳宗進手持水果刀,躲藏在車內後座,即欲打電話求救,陳宗進立即搶過林家諄之手機,丟在車子角落,再與阮漢翔分別抓住林家諄的手、腳,以防止其逃離,陳宗進並以置於車內後座之膠帶及童軍繩,將林家諄之脖子及雙手綑綁於副駕駛座上,且持水果刀威嚇其不要亂動,致林家諄心生畏懼,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並受有頸部瘀傷、雙手腕瘀傷及右大足趾擦傷等傷害。嗣阮漢翔開車往臺中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中棲路交叉口附近時,阮漢翔即下車離去。陳宗進、阮漢翔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家諄之行動自由。 三、陳宗進於阮漢翔離開後,接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接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諄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之臺中火力發電廠,於同日上午 5時許,到達臺中市○○區○○路臺中火力發電廠出水口處,陳宗進因發現有釣客經過,為防止林家諄對外呼救,另基於傷害林家諄身體之犯意,在車內以上衣及塑膠袋等物,摀住林家諄之口、鼻,致其受有鼻、唇挫傷等傷害。陳宗進嗣拿開摀住林家諄口、鼻之上衣及塑膠袋,並割斷綑綁林家諄之童軍繩及膠帶,向林家諄恫嚇稱:下車聊天,否則把妳丟下海等語,並帶著水果刀下車,致林家諄心生畏懼,依指示與陳宗進坐在發電廠出水口處平台。於同日上午 5時25分許,陳宗進見有巡邏警車經過,為防止林家諄向員警求救、脫逃,復向林家諄恫嚇稱:如果警察過來不要亂講話,否則把妳丟下海等語,並將水果刀丟到草叢裡。因陳宗進為將林家諄推進副駕駛座,而與林家諄發生拉扯,林家諄即向趨前之巡邏員警求救,經巡邏員警持槍制止及逮捕陳宗進,查扣陳宗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水果刀 1支、童軍繩(含膠帶)1組、膠帶1組、塑膠袋1個、上衣1件,並將林家諄送醫治療,始悉上情。 四、案經林家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進、阮漢翔於本院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諄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涉案車輛測繪圖各 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驗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宗進、阮漢翔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宗進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阮漢翔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依前述證據,被告陳宗進、阮漢翔係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且不讓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林家諄心生畏懼,並受有頸部瘀傷、雙手腕瘀傷及右大足趾擦傷等傷害,是核被告陳宗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阮漢翔就犯罪事實二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宗進就犯罪事實欄三傷害告訴人身體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上說明,被告陳宗進、阮漢翔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雙手腕瘀傷及右大足趾擦傷等傷害,因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衡情乃強暴之當然結果,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餘地,且被告陳宗進雖同時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之手段,然屬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名。 (二)被告陳宗進與阮漢翔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宗進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阮漢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於9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阮漢翔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宗進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阮漢翔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陳宗進與告訴人林家諄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宗進與告訴人分手後,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及感情糾紛,竟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來渲洩自己不滿的情緒,且造成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內心無比的恐懼與無助,惡性極為重大,被告阮漢翔身為被告陳宗進的朋友,不思勸誡被告陳宗進以理性方式,面對感情糾紛,竟與被告陳宗進共同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嚴重戕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阮漢翔於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中棲路交叉口附近時,即已下車而脫離犯罪行為,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時間,相較於被告陳宗進為短,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自有所區別,並考量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受有頸部瘀傷、雙手腕瘀傷、右大足趾擦傷之傷勢及被告陳宗進另有傷害之加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鼻、唇挫傷等傷害,及被告陳宗進、阮漢翔於本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已具體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陳宗進、阮漢翔,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宗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對於被告陳宗進、阮漢翔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及10月,然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仍哭泣不已,顯見渠等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心理上之嚴重影響,而被告陳宗進、阮漢翔犯罪手段粗暴,無視於女子在無助的情況,被強行剝奪行動自由,內心所產生之恐懼,及日後心理產生之陰影,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已屬重大。公訴意旨之具體求刑,毋寧過輕,併此敘明。扣案之水果刀 1支、童軍繩(含膠帶)1組、膠帶 1組、塑膠袋1個,係被告陳宗進所有,與被告阮漢翔共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塑膠袋1個、上衣1件,係被告陳宗進所有,供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宗進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