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滄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撤緩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滄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邱滄浪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於民國99年初起迄5月間止,駕駛車牌號碼1927-WE號自用小貨車,自數不詳工地載運清除、處理拆除房舍所生之矽酸鈣板、木板、塑膠管、碎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誤認為一般廢棄物,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前往其向不知情之黃潮佳所承租坐落於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下以舊制稱)北勢坑六路厝小段842、843地號土地上棄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9年10月12日,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厝小段842、843地號土地勘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滄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敏即黃潮佳之女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表及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載 運上開拆除房舍所生之矽酸鈣板、木板、塑膠管、碎玻璃等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 上揭土地傾倒、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足以影響環境衛生,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非多,對環境衛生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且被告事後已委請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完畢,此有該公司99年6月1日所出具之營建廢棄物清理資源收受處理證明1紙在 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