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團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楊濬隆 林建富 劉芳甫 陳昭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77、163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團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罪之從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如附表所示。 楊濬隆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之從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如附表所示。 林建富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之從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如附表所示。 劉芳甫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之從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如附表所示。 陳昭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之從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如附表所示。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楊明團、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楊明團前於民國86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月2日不詳時許,因得知其女兒即少年楊○○(年籍詳卷)曾以少年吳○○(年籍詳卷)之名義購買機車並離家出走及遭人毆打住院,懷疑均與少年吳○○等人有關,先令不知情之女兒楊○○以要拿回登記在吳○○名下之車牌號碼919-EJS 號機車行照為由,與吳○○聯絡,並相約見面拿取。楊明團乃指示楊濬隆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濬隆駕駛車牌號碼4595-U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楊○○一同至與吳○○約定之臺中市○○○○街與大聖街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抵達前揭見面地點後,楊濬隆及該名男子即令吳○○上車,並將吳○○強押至位於臺中市○○區○○街141 號宏佳企業社工廠內之倉庫,楊明團即手持木棍,毆打吳○○之頭部及手部,並向吳○○表示須交出毆打楊○○之人,因吳○○稱其不認識,故楊明團再將吳○○拉至前址工廠辦公室內,再以拳頭毆打吳○○之身體,楊濬隆亦以腳踹吳○○之身體,該名成年男子則持木棍毆打吳○○之身體,並再令吳○○須寫出毆打楊○○之名單,並稱:若寫出來的與楊○○所寫的對不起來,就要續繼毆打吳○○等語,致吳○○心生畏懼,而寫下少年陳○○(年籍詳卷)之名字及聯絡電話,楊明團即再令吳○○以電話與陳○○聯絡並相約見面,因吳○○已心生畏懼,故即依楊明團之指示行事。 (二)於100年4月3日凌晨1時許,楊明團先令楊濬隆駕駛車牌號碼4595-U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返回臺中市梧棲區家中,而楊明團則由與有前揭傷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陪同,並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1119-C7 號自用小客車,強押吳○○一同離開,先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70 巷16號住處,拿取2 把狀似手槍之物品(未據扣案),並與楊濬隆會合,由楊明團、楊濬隆即各持1 把。楊明團因要再前去抓陳○○,怕人手不足,故即聯絡劉芳甫在臺中市○○區○○路見面,見面後即告訴有此需求,劉芳甫並再找來友人林建富、陳昭安,該3 人亦與楊明團共同基於前揭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應允之,後即由劉芳甫駕駛車號號碼1119-C7 號自用小客車至少搭載楊明團、陳昭安等人押著吳○○;林建富則駕駛車牌號碼1860-D3 號自用小客車,至少搭載楊濬隆及另1 名成年男子出發,經吳○○持續聯絡陳○○後,雙方約在臺中市○○路17-8號陳○○所任職之輪胎行見面,約於同日晨凌晨1 時30分許,劉芳甫、林建富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先後抵達,楊明團即指示吳○○降下車窗,並叫陳○○上車,因陳○○見到吳○○後,發現吳○○身上受有多處傷痕,故即藉口要返回輪胎行拿東西而至前址輪胎行躲藏,楊明團因見陳○○一直未再出來,故即指示其中1 名成年男子押吳○○上林建富之車,並在車上看守吳○○,自己則與楊濬隆各持1 把狀似手槍之物下車,劉芳甫則持1 支鋁棒、陳昭安係空手而跟隨楊明團,該4 人進入前址輪胎行後,由楊明團持狀似手槍物品,嚇令在場之陳○○的老闆等人蹲下,並交出陳○○,因楊明團等人施此強暴手段,故陳○○之老闆等在場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動彈,楊濬隆即進入該輪胎行後方,持槍狀物將陳○○強押出來,陳○○亦因此而畏懼而不敢抵抗進入林建富所駕之車內,後楊明團等人即分乘前揭2 輛車離開,而楊明團離去時,為使陳○○等人更加害怕,故即搖下車窗,持前揭槍狀物,對空鳴發至少1 槍,致陳○○之老闆等人均不敢報警。楊明團等人強押吳○○、陳○○返回前址宏佳企業社後,楊明團等人即押吳○○、陳○○至辦公室,並嚇令該2 人下跪,先由楊明團持槍狀物、棍子毆打陳○○之頭部、身體,劉芳甫、楊濬隆、陳昭安、林建富及上開2 名成年男子再分持鋁棒或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打陳○○之身體,後再由楊明團令陳○○交出毆打其女兒楊○○之人,因陳○○稱不知道,楊明團即對之恐嚇稱:如果不說的話,就繼續打,工廠內有台熔鐵的機器,要將陳○○之手腳熔掉、要開槍將之打死等語,致陳○○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楊明團之指示,撥打電話聯絡其所知之人。而楊明團等人亦同步毆打吳○○,其中楊明團更持槍狀物抵住吳○○之頭部,向之恐嚇稱,若不說出打其女兒之人,就要要之其開槍等語,吳○○因心生畏懼,故再以電話聯絡少年施○○(年籍詳卷),並依楊明團等人之指示,約施○○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好樂迪KTV附近之小園火鍋店前見面。 (三)於100年4月3日凌晨3時許,楊明團即令楊濬隆與上開2 名成年男子,開車強押吳○○前往約定上開地點,施○○因見吳○○在車上,且身上已有多處傷痕,因而心生畏懼,故於上車後即依楊濬隆之指示關上行動電話。復於20分鐘後,楊濬隆等人將吳○○、施○○2 人押返宏佳企業社,先帶吳○○、施○○至辦公室,令該2 人跪在陳○○旁,楊明團先質問施○○其女兒楊○○遭毆打之事,並要施○○交出毆打其女兒之人,因施○○稱不知情,故楊明團即令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楊濬隆及另上開2 名成年男子將施○○拖至旁邊廠房毆打,其餘之人即依令分持鋁棒等物,毆打施○○之身體,因施○○仍未能交待,故楊明團即持狀似手槍之物朝施○○所在之旁邊地上擊發1 發類似子彈之物,以此方式使施○○心生畏懼。因楊明團未能由施○○口中再問出毆打其女兒之人,故其先令施○○爬回辦公室,並以狀似槍之物指著施○○、陳○○、吳○○之頭部,再次向該3人恫嚇稱:若再不說,要將該3人處理掉等語,致其等均心生畏懼。嗣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即先行離去,楊明團、楊濬隆及該2 名成年男子,則於同日上午5、6時許,分乘2 台車,再押施○○、陳○○、吳○○等3 人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44之15號楊濬隆住處,待抵達後,即由其中1名成年男子取出2副手銬分別銬住施○○、陳○○、吳○○之手,而將該3 人拘禁於該址,並由楊明團獨自1 人看守,楊明團於該處再持木棍毆打該3 人,且恫嚇稱:若到中午前未能找到打其女兒之人,即會將該3人打死等語,並命該3人脫下衣褲,而以自己之行動電話相機功能拍下該3 人之裸照;於同日上午約7、8時許,楊明團命該3 人寫下聯絡資料,並扣留吳○○之身分證,且再度恫嚇稱:日後若敢不接電話,其會再將該3人押出,如果找不到該3人,其會對該3 人之家人不利等語,致其等均心生畏懼。 (四)於100年4月3日上午9時許,楊明團因見已私行拘禁而剝奪該3 人行動自由多時,仍無法逼問出任何資料,遂自行駕駛1部汽車搭載施○○等3人至臺中市沙鹿區三角公園之公車站牌旁,將該3人釋放,於釋放前則恫嚇稱:會放該3人,是因為要讓該3 人去把人找出來,若沒有找出來的話,會再將該3 人押回等語。吳○○因遭楊明團等人毆打,致吳○○受有左手骨折、左手及腰部、臉部挫傷等傷害;陳○○則受有臀部兩側、背部、左側頭皮、左足之挫傷與左側頭皮、右前胸、背部擦傷等傷害;而施○○則係受有臀部兩側、背部、上肢、下肢、眼、臉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施○○、陳○○、吳○○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與楊明團、楊濬隆、劉芳甫、陳昭安達成和解,並據施○○、陳○○、吳○○及其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於100年6 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270 巷16號之楊明團住處內,扣得楊明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銬1副、槍套1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非供本案所用之電擊棒1支等物;復於100 年8月5日經警於楊明團前揭住處之池塘內,扣得楊明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非管制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五)案經吳○○、陳○○、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團、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明團之女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A101、A201即案發當時於臺中市○○路17-8號輪胎行之目擊證人於警詢時、證人賴孟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05193號鑑定書各1 份、吳○○、陳○○、施○○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吳○○及施○○受傷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搜索現場之照片32張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楊明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銬1副、槍套1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非管制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楊明團、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又被告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楊明團、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楊明團、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及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及上開2 名成年男子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時間,應僅分別為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時間)。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楊明團、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及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強押告訴人吳○○、陳○○、施○○上車後,迨至被告楊明團讓告訴人吳○○、陳○○、施○○離去前,雖復有恐嚇告訴人吳○○、陳○○、施○○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該等行為既均屬妨害告訴人吳○○、陳○○、施○○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被告楊明團、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前揭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吳○○、陳○○、施○○各別之行動自由法益,且告訴人吳○○、陳○○、施○○係於不同時、地分別遭被告等人強押並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是被告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查被告楊明團、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吳○○、陳○○、施○○於被告等為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楊明團、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故意對於被害少年吳○○、陳○○、施○○為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核其等所為,均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楊明團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楊明團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濬隆有竊佔、傷害等前案紀錄,被告林建富無前案紀錄;被告劉芳甫、陳昭安均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楊明團因其女楊○○曾以少年吳○○之名義購買機車並離家出走及遭人毆打住院,懷疑均與少年吳○○等人有關,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問題,因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而以剝奪告訴人吳○○、陳○○、施○○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等之方式,來渲洩自己不滿的情緒及解決其女之問題,且造成告訴人吳○○、陳○○、施○○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內心無比的恐懼與無助,惡性極為重大,被告楊濬隆身為被告楊明團的堂弟,不思勸誡被告楊明團以理性方式,面對其女楊○○問題,竟與被告楊明團共同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嚴重戕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竟因被告楊明團人手不足,則均同意加入上開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行為,兼衡被告等剝奪告訴人吳○○、陳○○、施○○行動自由的時間長短,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並考量告訴人等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告等均於本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楊明團、楊濬隆、劉芳甫、陳昭安已與告訴人吳○○、陳○○、施○○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 份及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證,被告林建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手銬1副、槍套1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氣動式M9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均係被告楊明團所有,業據被告楊明團供承在卷,而上開手槍1 支,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識認非管制槍枝,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 份及槍枝初驗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3877號偵查卷第287至293頁),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認上開送鑑手槍,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檢視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64公尺/每秒,計算動能為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3 焦耳/平方公尺,又根據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關於單位動能之高低,亦有下列數據可供參考:(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以活豬進行射擊測試,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時,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2)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100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05193號鑑驗書1份及送鑑槍枝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是本件扣案之上開氣動式M9手槍1 支經試射結果,其單位動能遠低於上開研究數據標準,足認該槍枝應不具有殺傷力,要無疑義。是上開扣案之手槍既無殺傷力,非違禁物品,又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楊明團所有,復均為被告楊明團與共同被告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共犯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擊棒1 支,雖係被告楊明團所有,惟查無卷內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而供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警員已持搜索票至被告等住處搜索後均無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從刑 │├──────────────────────────┤│扣案之手銬壹副、槍套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未具殺傷力之氣動式M9 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