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團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楊濬隆 林建富 劉芳甫 陳昭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877、1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團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月2日,因得知其女兒即少年楊○○(年籍詳卷)曾以少年吳○○(年籍詳卷)之名義購買機車並離家出走及遭人毆打住院,懷疑均與少年吳○○等人有關,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先令不知情之女兒吳○○以要拿回登記在楊○○名下之車牌號碼919-EJS 號機車行照為由,與楊○○聯絡,並相約見面拿取,另指示與之有前揭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濬隆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被告楊濬隆駕駛車牌號碼4595-UB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楊○○,一同至與吳○○約定之臺中市○○○○街與大聖 街口,於同日23時許,抵達前揭見面地點,被告楊濬隆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令吳○○上車,並將吳○○強押至臺中市○○區○○街141 號宏佳企業社工廠內之倉庫,被告楊明團即手持木棍,毆打吳○○之頭部及手部,並向吳○○恐嚇稱,須交出毆打楊○○之人,因吳○○稱其不認識,故楊明團再將吳○○拉至前址工廠辦公室內,再以拳頭毆打吳○○之身體,被告楊濬隆亦以腳踹吳○○之身體,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持木棍毆打吳○○之身體,並再令吳○○須寫出毆打楊○○之名單,且恐嚇稱:若寫出來的與楊○○所寫的對不起來,就要續繼毆打吳○○等語,吳○○因而心生畏懼,而寫下少年陳○○(年籍詳卷)之名字及聯絡電話,被告楊明團即再令吳○○以電話與陳○○聯絡並相約見面,因吳○○已心生畏懼,故即依被告楊明團之指示行事。於翌日凌晨1時許,被告楊明團先令被告楊濬隆駕駛車牌號碼4595-U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返回臺中市梧棲區家中,而被告楊明團則由與之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陪同,並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1119-C7 號自用小客車,強押吳○○一同離開,先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270巷16號住處,拿取2把狀似手槍之物品(未據扣案),並與被告楊濬隆會合,由被告楊明團、楊濬隆即各持1 把。被告楊明團因要再前去抓陳○○,怕人手不足,故即聯絡被告劉芳甫在臺中市○○區○○路見面,見面後即告訴有此需求,被告劉芳甫即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同意加入,並再找來友人即被告林建富、陳昭安,請求該2人共同支援楊明團,該2人即基於前揭相同之犯意而應允之,因被告楊濬隆表示前揭其所駕之車輛故障,被告劉芳甫遂要求被告林建富再駕駛車牌號碼1860-D3 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被告劉芳甫駕駛車號號碼1119-C7 號自用小客車至少搭載被告楊明團、陳昭安等人押著吳○○,而被告林建富則駕駛車牌號碼1860-D3 號自用小客車,至少搭載被告楊濬隆及1 名不詳姓名年男子出發,經吳○○持續聯絡陳○○後,雙方約在臺中市○○路17-8號陳○○所任職之輪胎行見面,約於100年4月3日晨凌晨1時30分許,被告劉芳甫、林建富所駕之車先後抵達,被告楊明團即指示吳○○降下車窗,並叫陳○○上車,因陳○○見到吳○○後,發現吳○○身上受有多處傷痕,故即藉口要返回輪胎行拿東西而至前址輪胎行躲藏,被告楊明團因見陳○○一直未再出來,故即指示其中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押吳○○上被告林建富之車,並在車上看守吳○○,自己則與被告楊濬隆各持1 把狀似手槍之物下車,被告劉芳甫則持1 支鋁棒、被告陳昭安係空手而跟隨被告楊明團,該4 人進入前址輪胎行後,由被告楊明團持狀似手槍物品,嚇令在場之陳○○的老闆等人蹲下,並交出陳○○,因被告楊明團等人施此強暴手段,故陳○○之老闆等在場人均心生畏懼而不敢動彈,被告楊濬隆即乘此時,進入該輪胎行後方,持槍狀物將陳○○強押出來,陳○○亦因此而畏懼而不敢抵抗進入被告林建富所駕之車內,後被告楊明團等人即分乘前揭2 輛車離開,而被告楊明團離去時,為使陳○○等人更加害怕,故即搖下車窗,持前揭槍狀物,對空鳴發至少1 槍,致陳○○之老闆等人均不敢報警。被告楊明團等人強押吳○○、陳○○返回前址宏佳企業社後,被告楊明團等人即押吳○○、陳○○至辦公室,並嚇令該2 人下跪,先由被告楊明團持槍狀物、棍子毆打陳○○之頭部、身體,被告劉芳甫、楊濬隆、陳昭安、林建富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再分持鋁棒或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打陳○○之身體,後再由被告楊明團令陳○○交出毆打其女兒楊○○之人,因陳○○稱不知道,被告楊明團即對之恐嚇稱:如果不說的話,就繼續打,工廠內有台熔鐵的機器,要將陳○○之手腳熔掉、要開槍將之打死等語,致陳○○因而心生畏懼,遂依被告楊明團之指示,撥打電話聯絡其所知之人。而被告楊明團等人亦同步毆打吳○○,其中被告楊明團更持槍狀物抵住吳○○之頭部,向之恐嚇稱,若不說出打其女兒之人,就要對其開槍等語,吳○○因心生畏懼,故再以電話聯絡少年施○○(年籍詳卷),並依被告楊明團等人之指示,約施○○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好樂迪KTV 附近之小園火鍋店前見面。於吳○○約妥後之100年4月3日凌晨3時許,被告楊明團即令被告楊濬隆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開車強押吳○○前往約定地點,施○○因見吳○○在車上,故即依被告楊濬隆之指示上車,施○○上車後,被告楊濬隆即嚇令施○○關上行動電話,因施○○發現吳○○身上已有多處傷痕,故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從事。於20 分鐘後,被告楊濬隆等3人將吳○○、施○○2 人押返宏佳企業社,先帶吳○○、施○○至辦公室,令該2 人跪在陳○○旁,楊明團先質問施○○其女兒楊○○遭毆打之事,並要施○○交出毆打其女兒之人,因施○○稱不知情,故被告楊明團即令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楊濬隆及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施○○拖至旁邊廠房毆打,被告林建富等6 人即依令分持鋁棒等物,毆打施○○之身體,因施○○未能交待,故被告楊明團即持狀似手槍之物朝施○○所在之旁邊地上擊發1 發類似子彈之物,藉以恐嚇施○○。因被告楊明團未能由施○○口中問出毆打其女兒之人,故其先令施○○爬回辦公室,再以狀似槍之物指著施○○、陳○○、吳○○之頭部,再次向該3 人恐嚇稱,若再不說,要將該3 人處理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被告楊明團未能再問出結果,故被告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等人即先行離去。被告楊明團、楊濬隆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於100年4月3日上午5、6時許,分乘2 台車,再押施○○、陳○○、吳○○等3 人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244之15號楊濬隆住處,待抵達後,即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出2副手銬分別銬住施○○、陳○○、吳○○之手,而將該3 人拘禁於該址,並由被告楊明團獨自看守,被告楊明團再持木棍毆打該3 人,並恐嚇稱:若到中午前未能找到打其女兒之人,即會將該3人打死等語,後並命該3人脫下衣褲,而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拍下3人之裸照,至100年4月3日上午約7、8時許,被告楊明團再命該3 人寫下聯絡資料,並扣留吳○○之身分證,且對該3人恐嚇稱:日後若敢不接電話,其會再將該3人押出,如果找不到該3人,其會對該3人之家人不利等語,致該3 人均心生畏懼。嗣於100年4月3日上午9時許,被告楊明團因見已私行拘禁而剝奪該3 人行動自由多時,仍無法逼問出任何資料,遂自行駕駛1部汽車搭載施○○等3人至臺中市沙鹿區三角公園之公車站牌旁,將該3 人釋放,並於釋放前再次恐嚇該3人稱,會放該3人,是因為要讓該3 人去把人找出來,若沒有找出來的話,會再將該3人押回等語,該3人因心生畏懼。吳○○等3 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吳○○受有左手骨折、左手及腰部、臉部挫傷等傷害;陳○○則受有臀部兩側、背部、左側頭皮、左足之挫傷與左側頭皮、右前胸、背部擦傷等傷害;而施○○則係受有臀部兩側、背部、上肢、下肢、眼、臉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明團、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施○○、吳○○、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等於本院調解庭與被告楊明團、楊濬隆、劉芳甫、陳昭安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楊明團、楊濬隆、劉芳甫、陳昭安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表1 份、本院調解及訊問筆錄各3份及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第250 頁),至告訴人等雖僅對共犯即楊明團、楊濬隆、劉芳甫、陳昭安撤回告訴,惟於本院調解庭時,其等均經司法事務官告知上開撤回傷害告訴會及於共犯林建富等情,而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無意見,此有上開本院調解及訊問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200頁),且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林建富,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楊明團、楊濬隆、林建富、劉芳甫、陳昭安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