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章各壹枚、展華公司與統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壹式貳份)履約保證人欄偽造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裕滄為統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負責人,其為使統揚公司承攬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華公司,設址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號)臺中廠房增建工程, 能符合展華公司要求承攬人應提供履約保證人之條件,明知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並未同意擔任上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月下 旬簽約日前之某時,先至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該刻印店人員,偽刻「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章各1枚,再以偽造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章 蓋於統揚公司向展華公司承攬上揭臺中廠房增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履約保證人欄內 (計有「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旭盛公司同意擔任承攬人即統揚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於統揚公司不能履行該契約各項規定或延誤工期不能如期完工等一切展華公司所蒙受之損失,與統揚公司連帶負責賠償之意,並於95年1月下旬某日, 將該合約書(一式二份)攜至展華公司辦公室,與展華公司分別蓋印於上,完成契約簽訂後,將其中一份合約書交予展華公司承辦人李世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展華公司對上揭工程履約保證人認知之正確性及旭盛公司。其後,展華公司即依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工程付款辦法之規定,於統 揚公司95年2月8日進場開工前,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5訂金 即新臺幣(下同)1,515,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5,000元)、於基礎整地作業完成及鋼構施工製造圖經建築師核審定案後之95年3月27日給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預付款即303萬元,並於統揚公司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後,分別於95年3 月24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987,828元、95年4月21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138,236元。嗣因統揚公司於取得第二期工程款 後,無故違約停工,且經展華公司於95年5月16日提示統揚 公司依上揭合約約定於95年2月7日所簽發交付供作履約保證之面額4,545,000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5月9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支票,因該帳戶 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復向統揚公司追索無著,而依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民事庭對統揚公司、旭盛公司提起請求連帶返還4,545,000元預付款之損害賠償 訴訟,因旭盛公司抗辯上揭合約書履約保證人欄內蓋用之旭盛公司公司章、代表人「陳金塗」印章,係遭盜蓋或偽刻,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結果,認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履約保證人欄內蓋用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文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展華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李世榮、莊昆恩、黎初平、陳永章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盧裕滄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找旭盛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是因為伊與旭盛公司負責人陳金塗、總經理陳永章認識,伊之前也在旭盛公司擔任過副總經理,伊找旭盛公司的總經理陳永章談履約保證人的事,他有同意。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由統揚公司先用印後,伊請統揚公司當時的工務副理莊崑恩、黎初平拿到宜蘭旭盛公司所在地,由旭盛公司人員在履約保證人欄蓋用該公司大小章,再於同日送至展華公司用印留存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統揚公司負責人,統揚公司因承攬展華公司臺中廠房增建工程 (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區○○路1號),依 展華公司之要求須提供履約保證人,被告於向展華公司表示欲以旭盛公司為履約保證人後,於95年農曆過年前(即95年1月下旬)攜帶已蓋用旭盛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陳金塗印章 之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一式二份)至展華公司,與展華公司完成蓋印、簽訂書面合約後,一份交予展華公司留存;其後,展華公司即依該合約書第4條工程付款辦法之規定,於統 揚公司95年2月8日進場開工前,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5訂金 即1,515,000元、於基礎整地作業完成及鋼構施工製造圖經 建築師核審定案後之95年3月27日給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 預付款即303萬元,統揚公司亦於取得上揭工程款總額百分 之5之訂金後,依約簽發交付面額4,545,000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發票日95年5月9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西 湖分行)支票1紙予展華公司供作履約之擔保。嗣展華公司依統揚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分別於95年3月24日給付第一 期工程款987,828元、95年4月21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138,236元後,因統揚公司無故違約停工,展華公司乃於95年5月16日提示上揭支票,惟因該帳戶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展華公司承辦人李世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緝字第83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第50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上揭工程承攬 合約書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7頁】、保證金同意書影本1張(見偵緝卷第98頁)、上揭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偵緝卷第99至10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旭盛公司總經理陳永章同意擔任上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人,並由莊崑恩、黎初平送該合約書至宜蘭旭盛公司用印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工程合約是展華公司先蓋好公司大小章、統揚公司也蓋好公司大小章,旭盛公司大小章是空白的,莊昆恩、黎初平拿合約書到宜蘭,旭盛公司蓋了大小章後,同一天莊昆恩、黎初平拿合約書送到展華公司云云 (見偵緝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 案合約書由統揚公司先蓋好印章後,伊找莊昆恩、黎初平送到宜蘭旭盛公司蓋印後,當天再送到展華公司蓋印,一份由展華公司留存、一份由展華公司直接交給當時統揚公司工地主任轉回統揚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就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履約保證人旭盛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陳金塗」印文係於何時蓋印一節,所述先後已有不一。 2.證人即旭盛公司總經理陳永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找伊談過擔任履約保證人,但伊並未同意擔任統揚公司與展華公司上揭工程承攬合約之履約保證人,伊沒有看過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旭盛公司的大小章是公司會計保管,只有陳金塗有權叫會計拿大小章出來蓋,但陳金塗並沒有叫會計蓋旭盛公司的大小章在該工程合約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莊昆恩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是統 揚公司的工程師,伊有看過本案工程合約書,伊收到該合約書時,上面的章都已經蓋好了,伊沒有去宜蘭旭盛公司找人在履約保證人上蓋大小章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證人黎初平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是統揚公司的工程師,伊沒有看過本案工程合約書,伊沒有負責這件契約,伊沒有去宜蘭旭盛公司找人在履約保證人上蓋大小章等語 (見偵緝卷第43頁),均否認被告有委由莊昆恩、黎初平持上揭 工程承攬合約書至旭盛公司用印之情。參以展華公司向本院民事庭對統揚公司、旭盛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95年度建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 依旭盛公司之抗辯情節,將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履約保證人欄之旭盛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陳金塗」印文,與旭盛公司提供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調查局為印文鑑定,經該局將送鑑資料分類為:⑴本案工程合約書原本第9 頁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金塗」大小章印文,依序編為甲1、甲2類鑑定資料。⑵「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章實物各1枚,所蓋出「旭盛營造 有限公司」、「陳金塗」印文依序編為乙1、乙2類鑑定資料。⑶旭盛公司提供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樣原文1紙,並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 ,認:⑴甲1類印文與乙1類印文不同(形體大小不同)、⑵甲2類印文與乙2類印文不同(形體大小不同),有該局96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0960006104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份 (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95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1份(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堪信證人陳永章、莊昆恩、黎初平上揭所述,並非虛言。 3.被告雖辯以證人莊昆恩、黎初平均在旭盛公司任職,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查證人莊昆恩、黎初平於95年5月30日均 自統揚公司離職後,固先後於96年9月11日、96年12月31 日至旭盛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8日保承資字 第10110042320號函檢附之莊昆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101年2月14日保承資字第10160092800號函檢附之 黎初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然被告與證人莊昆恩、黎初平間並無恩 怨仇隙,此分別經證人莊昆恩、黎初平於偵訊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偵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證人莊昆恩、黎初平於偵訊時所述,業經具結擔 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作證,渠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為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渠等上揭所述,核與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結果相符,益徵渠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個人片面之詞,洵無足採。 4.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分別調取旭盛公司承包該訓練中心「給水管更新及電工工場建築物安全改善工程」,而蓋有旭盛公司真正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陳金塗」印文之93年7月12日同意書原本(原本置於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32-1頁)、93年9月22日統一發票原本 (原本置於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調取91至95年間該會所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旭盛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原本(函文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向展華公司調取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 (被告供稱統揚公司留存之上揭合約書原本已遺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送請法務調查局就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履約保證人欄旭盛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陳金塗」印文,與調取之旭盛公司向政府機關或其他廠商簽訂契約時使用之真正公司章印文、代表人「陳金塗」印文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函覆稱:經重疊比對結果,形體雖大致相合,惟該等印文或因印色不勻,或因蓋印不清,均致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有該局101年3月7日調科貳字第10103125020號函存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自不足認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盧裕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章,及於展華公司與統揚公司簽訂之上揭工程承攬契約書履約保證人欄偽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向展華公司承攬該公司臺中廠房增建工程,為符合展華公司要求提供履約保證人之條件,未經旭盛公司同意,即偽造旭盛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印章並蓋用於上揭合約書履約保證人欄,表示旭盛公司同意擔任統揚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 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 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至於被告雖於犯罪後逃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歸案,但發布通緝時間為96年12月25日,有該署96年12月25日中檢輝偵祥緝字第533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 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刻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章各1枚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2.又展華公司與統揚公司簽立之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已經被告交付展華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持有之該份合約書,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表示業已遺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 履約保證人欄所偽造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裕滄明知統揚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業已週轉困難,無法完成上述工程,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擬以統揚公司名義向展華公司承包臺中廠房增建工程以取得工程預付款,故於95年2月間,向展華公司 負責人楊啟春及負責洽談上開工程之員工李世榮諉稱:統揚公司有能力及財力可以完成工程,且可以找到第三人擔任履約保證人云云,致楊啟春及李世榮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間 ,以展華公司之名義先行給付統揚公司百分之5之工程預付 款1,5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5,000元)。又因展華公司要求由第三人擔任履約保證人,被告明知旭盛公司並未同意擔任履約保證人,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持 其偽造之旭盛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金塗」之印章,蓋在統揚公司向展華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履約保證人欄,表示旭盛公司願意擔任履約保證人之意思,旋在展華公司辦公室,交付予展華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前述),致展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旭盛公司同意擔任履約保 證人而與統揚公司簽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而旋於同年3 月27日給付統揚公司百分之10之工程預付款303萬元;且被 告為取信展華公司,並以統揚公司之名義簽發金額4,545,000元之支票1紙予展華公司以擔保違約時同意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4年9月間展華公司承辦人李世榮經理透過朋友找伊承攬 ,當時統揚公司營運狀況還不錯,伊於同年10月報價給他,雙方於95年1月底簽約,統揚公司於95年2月6日進場開工。 簽約時,合約細項是經統揚公司與展華公司同意,對方要求履約廠商的保證,所以合約書由統揚公司先用印後,伊找莊昆恩、黎初平送到宜蘭的旭盛公司蓋印,當天再送到展華公司蓋印,伊領取合計4百多萬元的預付款是用在工程的材料 及人事費用,履約保證金是合約的違約保證金,並非事後才開支票,所有的工程款項都是依照合約領取。統揚公司因為公司成長太快,當時伊手上另外還有3個工程在運作,因承 包單價較低,利潤不好,致財務調度不良,於95年4月開始 發生財務危機,在這過程中,伊有向民間借錢,因利息壓力太大週轉不靈,才因此停工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參。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2.查展華公司就其臺中廠房增建工程,係於95年1月下旬在 展華公司辦公室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簽署完成後,統揚公司進場開工前,展華公司依約給付被告該總工程款百分之5訂金1,515,000元,被告則依約開立面額4,545,000元支票交予展華公司以為擔保,嗣被告順利進場 開工,於基礎整地作業完成及鋼構施工製造圖經建築師核審定案後,展華公司復依約給付統揚公司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預付款303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世榮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統揚公司提送保證票據4,545,000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之95年2月7日保證金同意書影本1張 (見偵緝卷第98頁)存卷可稽,顯見有關被告偽造履約保證人旭盛公司之公司章、代表人「陳金塗」印章,並蓋用在統揚公司與展華公司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履約保證人欄之行為,於95年1月下旬統揚公司與展華公 司簽訂上揭書面合約時業已完成,展華公司先後給付1,515,000元訂金、303萬元預付款,均係依上揭合約內容履行,且展華公司給付預付款303萬元之前,統揚公司即已依 約簽發上揭支票供作違約保證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於95年2月向展華公司負責人楊啟春、負責洽談之承辦人 李世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給付工程預付款1,515,000元後,再於同年3月間以偽造履約保證人旭盛公司印章、印文之方式,致展華公司陷於錯誤,再次交付工程預付款303萬元,先後2次為詐欺取財行為云云,顯有誤認。3.而本案統揚公司向展華公司承攬上揭工程之緣由及締約過程,業據證人李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展華公司臺中廠房增建工程是透過展華公司之前有合作關係的修繕公司介紹幾家營造公司,由各家營造公司報價,再由伊和各家廠商接洽,最後會決定由統揚公司承攬,是因為被告在榮工處服務很多年,被告也有提供例如施工的時機、工作經歷等資料,洽談過程中我們認為被告的專業度很足夠,且經過估價後,被告報價的單價價格比較實際,價格也最優惠,被告也能夠在簽約之前,依照合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給我們看,表示被告有能力依合約施工,因為價錢及專業度是我們主要考量的因素,所以我們決定跟統揚公司簽約。我們是在94年中過後就開始與統揚公司商談,商談有好幾個月之後才簽約,當時伊有上網去經濟部網站查統揚公司的資料,包括有無跳票資料,伊上網查詢統揚公司沒有負面消息。本案工程合約簽署過程,是被告先提供工程合約書,我們請建築師事務所幫忙看過合約,覺得合約內容是合理的,整個了解之後,經過大家幾次溝通,合約內容才定案,溝通過程並沒有急著要在95年農曆年前簽署合約書,都是按著順序來,伊和被告洽談過程最主要是針對合約,被告有表示他可以順利依照合約施作工程,且有提到統揚公司以前做過的工程及當時正在施作的工程並提供相關合約,但沒有提到統揚公司的營運、經濟狀況多好。簽約過程中,我們有稍微詢問被告履約保證人要找誰,被告有提出工程資料說他之前是旭盛公司的前總經理或副總經理,要找旭盛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被告有提到旭盛公司是甲級營造廠商,我們也有上網查詢旭盛公司資料。展華公司是95年1月農曆年前在契約書上用印,簽署合約之後, 營造廠要備料,而農曆過年營造業休假時間比較長,營造廠可以事先提出預告、安排專業工程項目,農曆年前簽約,時間會比較充足,本案工程是農曆年後開工。簽約完成後,工程預付款是按照合約規定給付,不是被告要求,統揚公司簽發的4,545,000元保證支票,也是依照合約要求 簽發,被告並沒有主動提出說他可以開支票擔保一定完成工作。開工後,前期工程都還滿順利的,施作的程度也都還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堪認展華公司就其臺中廠房增建工程,係主動透過朋友找尋營造廠商施作,經評估各家營造廠商之專業能力、報價價格後,認統揚公司施作工程之專業能力較佳、工程報價價格合理,且查證統揚公司經濟狀況、業界評價並無負面消息,歷經數月之長期磋商,始與統揚公司簽訂合約,是展華公司於簽約前顯已詳為斟酌損益、充分理解合約內容,其之後給付訂金、預付款,乃按上揭工程承攬合約規定履行。4.茲有疑義者,乃被告隱瞞旭盛公司未同意擔任上揭工程之履約保證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亦即,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人倘非旭盛公司,是否影響上揭工程合約之簽訂?就此,證人李世榮雖於偵訊時證稱:如果旭盛公司沒有擔任履約保證人,展華公司不會同意給付訂金及預付款云云(見偵緝卷第51頁)。惟統揚公司之營造業等級屬丙等綜合營造業,旭盛公司之營造業等級為甲等綜合營造業,此有統揚公司、旭盛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而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僅規定:乙方(即統揚公司)於簽約時,應覓妥一家同級以上營造廠為連帶保證人,經甲方(即展華公司)同意並對保核可(見他字卷第16頁),並未指定統揚公司需以特定營造廠商或特定等級之營造廠商作為履約保證人,且依證人李世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價錢及專業是展華公司與統揚公司簽約的主要因素。履約保證人的部分,我們沒有介入,由被告自己去找,如果找不良的公司會影響我們的簽約,若被告提出的履約保證人,我們不滿意,應該會請被告更換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69頁背面),是以,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人選,倘 非信譽、評價不良之營造廠商,該履約保證人是否屬甲級營造商,顯非展華公司決定與統揚公司締約時考量之主要因素,自難認展華公司係因被告表示提供之履約保證人為旭盛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致與統揚公司締約並因而給付預付款。況依證人即旭盛公司總經理陳永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確有找伊談過擔任履約保證人,但伊沒有同意等語 (見偵緝卷第10頁),顯見被告確有尋求旭盛公司擔任上揭 工程合約履約保證人之意,且有就此與旭盛公司總經理陳永章聯繫,雖終未徵得旭盛公司同意擔任履約保證人,然被告未向展華公司據實告知,能否逕予推論被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有疑。 5.又觀之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偵緝卷第63頁),統揚公司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係於95年4月間起開始有退票紀錄,於95年5月12日遭通報列為拒絕 往來戶,此與證人李世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統揚公司與展華公司係於94年中過後即開始磋商工程合約,於95年1月 下旬簽訂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時間,顯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尚難認被告與展華公司磋商簽訂合約時,其所經營之統揚公司已陷於經濟困難,其係為取得展華公司支付之訂金、預付款,而施以詐術致展華公司誤認之情事。況被告於展華公司支付預付款後,確有按約施作工程,迄於第二期工程完成並經展華公司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後,始因財務週轉不靈違約停工,亦難僅憑統揚公司事後違約停工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確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