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月 輔 佐 人 黃鈞楷 被 告 羅元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施冠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7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336號、第6337號、第16158 號、第17708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第17174 號、第208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507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劉淑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元佑共同商業負責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㈠羅元佑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羅元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鼎壹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00街00巷00號「元佑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耐特電訊科技商行」、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1 樓「昇昌企業社」等之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元佑通信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林保楊(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勝水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勝公司)之負責人,渠2 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淑月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劉淑月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記帳及代理公司、商號稅務申報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㈢劉淑月明知臺勝公司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與林保楊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受林保楊委託,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明細表,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勝公司會計許貴卿,嗣由許貴卿自94年4 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劉淑月,由劉淑月接續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委託申報稅務時,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代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逃漏稅額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劉淑月明知臺勝公司未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事實,竟承前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或單獨,或與羅元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羅元佑取得所開立發票票面金額4 %,劉淑月取得發票票面金額1 %之利潤為條件,由劉淑月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接續虛偽開立「元佑企業社」、「昇昌企業社」及「鼎壹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劉淑月並接續單獨虛偽開立「文淵書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臺勝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㈤劉淑月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文淵書局」、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委託代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1月起至99年2 月間止,利用業務上經手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委託記帳及申報繳納各期營業稅稅款之機會,接續將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交付之營業稅稅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劉淑月為了掩飾其侵占稅款之事實,明知文淵書局無實際銷貨予上開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未經文淵書局負責人許義坤同意,領取文淵書局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承前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不詳地點,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上開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上開營業人當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致接續幫助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俾掩飾其侵占之犯行。 ㈥劉淑月復承前侵占之犯意,並與羅元佑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沖銷「耐特電訊科技商行」、「昇昌企業社」、「鼎壹實業有限公司」、「元佑通信企業社」、「元佑企業社」等5 家營業人留抵之營業稅額,自94年1 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羅元佑、劉淑月明知「耐特電訊科技商行」等5 家營業人與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營業人均無銷貨事實,羅元佑仍授權由劉淑月接續開立附表四至八所示「耐特電訊科技商行」等5 家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之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營業人,供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再由劉淑月代上開營業人持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發票,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88,864 元,營業稅額合計7,164,536 元,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附表四至八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共計幫助附表四至八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7,164,53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劉淑月另利用其業務上經手附表四至八所示營業人委託記帳及申報繳納各期營業稅稅款之機會,接續將附表四至八所示營業人所交付之營業稅款共計7,164,536 元侵占入己。 ㈦劉淑月受託為「展輝財務管理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展輝商行)及附表九所示之營業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劉淑月復承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展輝商行負責人陳振彰(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授權處理空白發票之機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或「楊小姐」取得展輝商行之空白發票,自94年8 月間起至99年1 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明知展輝商行與附表九所示之營業人均無銷貨事實,接續開立附表九所示展輝商行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九所示營業人,銷售金額合計1,351,239 元,營業稅額共計67,563元,供上開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劉淑月並代上開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附表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接續幫助附表九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67,5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㈧嗣劉淑月、羅元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偵辦,始知上情。 三、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補充: ㈠被告劉淑月、羅元佑及林保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林建良之陳述。 ㈢證人蔡三奇、簡月娥、陳木桐、黃春生、高碧霞、吳坤堂、江英輝、葉靜嫻、邱美珠、林益生、林進南、蘇世芬、葉錦森、潘振益、林惠娟、方富洲、毛健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耐特電訊科技商行」、「昇昌企業社」、「鼎壹實業有限公司」、「元佑通信企業社」、「元佑企業社」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發票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表、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 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101 年1 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 ㈦顏新發福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景修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㈧金興研磨工業社負責人蘇世芬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金興研磨工業社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㈨金興研磨有限公司股東蘇世芬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㈩尚新特殊印刷廠人員林靜宜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賴美瑜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中理精機工廠負責人林崇立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恆祥行會計葉靜嫻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崇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春生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精碁科技行負責人陳志聲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大生油壓機器廠及福南油壓工業有限公司會計林惠娟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銀聲樂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富洲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信昌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思平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義益機械廠及双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益生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信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木桐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祥通餐飲商店負責人薛志和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來安美工業社、中興煤氣行、川奇工程行之說明書。 「劉淑月事務所」代理之營業人輔導名冊。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