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萩燕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萩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承攬契約原本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萩燕於民國97年11月1日某時,與埸鼎有限公司(下稱埸鼎公司)之負責人洪壹峯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埸鼎公司於97年10月底,向太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紅公司)承攬營建案中之磁磚工程中之地磚及樓梯磚部分;因該工程款係按太紅公司與場鼎公司間所約定之單價及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而無一定之總工程款,故場鼎公司與陳萩燕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報酬約定」欄,保留空白,並未填寫;且因 施工期間未定,故系爭契約第4條「承攬期間」欄之截止月 份部分,亦未填載。詎陳萩燕明知未得埸鼎公司之同意、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系爭契約第1條 「報酬約定」欄項,擅自填寫「693萬」元,及第4條「承攬期間」之截止月份欄項,擅自填寫成「12」月,以此方式偽造表示系爭契約之承攬期間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2月底止,埸鼎公司應支付陳萩燕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3萬元 等意思之私文書;並進而持以委任不知情之陳修仁律師於98年4月24日,憑以向場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 款及損害賠償,繼於同年6月1日,持上開偽造之系爭契約據以向本院對場鼎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向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佯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693萬元,場鼎公 司違約應依上開工程總價計算損害賠償金,而請求判決命場鼎公司應給付陳萩燕已完工之工資總額64萬9,000元及違約 之損害賠償94萬2,150元(合計159萬1,150元),而接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場鼎公司。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建字第84號審理終結,認陳萩燕(即該案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報酬總價693萬元一節不足採信,而判決駁回陳萩燕關於損 害賠償94萬2,150元部分之請求,陳萩燕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埸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銘釗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證人洪壹峯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 8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供述,證人許勝峰於同一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朝金、王耀德於同一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經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洪壹峯於其被訴誣告案件之本院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證人謝子祥、謝惟孝、張金爐於上開誣告案件之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證述,均係上開人等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許勝峰、林清文、林朝金、黃茂雄、蔡賀、林耀暉、王耀德、王乃傑、王玉琳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臺中市○○街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等,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之系爭契約、埸鼎公司與太紅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及其附件一峰工程行估價單及埸鼎公司估價單等書面內容均關於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當事人主張某事項為真實之陳述,故非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而卷內之請款單亦非供述證據,自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核上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已依法踐行提示告以要旨等調查程序,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陳萩燕固坦承伊與埸鼎公司之負責人洪壹峯於97年11 月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及伊在系爭承攬契約上之報酬約定欄記載693萬元,及在承攬期間欄中關於截止月份記載 12 月等情,亦不爭執伊持該承攬契約委任陳修仁律師於98 年4月24日憑以向埸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款 及損害賠償,繼於同年6月1日,持該承攬契約據以向本院對場鼎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命場鼎公司應給付陳萩燕已完工之工資總額64萬9,000元及違約之損害 賠償94萬2,15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辯稱:伊向埸鼎公司承攬該公司向太紅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磁磚工程,含地磚、壁磚、樓梯磚等,非僅承攬地磚工程。系爭契約中總價693萬元及12 月,係證人洪壹峯告知伊準備施作太紅建設之營建案工程共22 棟(每棟為地下1樓、地上4樓之透天別墅)、施工方式 及整個建案總地坪數大約多少後,伊憑藉工程施工及承攬經驗當場計算工程總金額後填入系爭契約中,雙方當場簽約用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承攬契約簽約時並無單價明細,故係總價承攬云云。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與埸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洪壹峯於97年11月1日簽立,而系爭承攬契約上之報酬約定欄記載693萬元,及在承攬期間欄中關於截止月份記載12月係由被告所填寫,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勝峰及洪壹峯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嗣持該承攬契約委任陳修仁律師於98年4月24 日憑以向埸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繼於同年6月1日,持該承攬契約據以向本院對埸鼎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命埸鼎公司應給付陳萩燕已完工之工資總額64萬9,000元及違約之損害賠償94 萬2, 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承攬契約及臺中大全街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98年度偵字 第15812號卷第15頁、第10、11頁、本院98年度建字第84號 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承攬契約雖記載被告(乙方)承攬埸鼎公司(甲方)太紅建設建案磁磚工程,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然被告辯稱伊向場鼎公司承攬該公司向太紅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磁磚工程,含地磚、壁磚、樓梯磚等,非僅承攬地磚工程云云。證人許勝峰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他們[指被告及 洪壹峯]兩個人簽訂這個承攬契約,主要那個契約的工程? 是何種工程?)太紅建設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磁磚部分的工程」、「(當時他們談的磁磚工程,是包括磁磚的哪些部分?)外牆、內牆、樓梯、浴室、地下室、陽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意即被告陳萩燕次承攬太紅公司之全部磁磚工程,惟證人許勝峰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洪壹峯當時有無跟被告說,這個契約的總價要依哪一個工地或那個標準計算?)以之前做過的工地計算,即大慶工地」(見本院卷第48頁)、「大慶工程的施作部分,算是部分而已,是地磚及樓梯磚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則倘被告非僅承攬太紅公司之地磚、樓梯磚工程,豈僅依大慶工地所施作之地磚、樓梯磚工程為相同之計價而已。是其前後所證述內容顯然歧異矛盾,而容有質疑。而證人洪壹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萩燕與許勝峰之前都是承攬我的工程,是做樓梯及地磚工程,本件工程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核與證人許勝峰上開證述本件承攬契約悉依大慶工地所施作地磚及樓梯磚為相同之計價等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清文於偵訊證稱:「我做軟底地磚。我作1樓、2樓、3樓浴室和陽台部分,陳萩燕做客廳部分,拋光1、2、3樓房間和客廳的部分」、「陳萩燕做拋光地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第66、67頁),證人林朝金於偵訊中證 稱:「(有無做太紅建設高工路的工程?)有,98年3月份的時候。3月份開始施作,是洪壹峯叫我去的。我是做牆面的 磁磚,我比較早,我是最早進去,做好換地磚,地磚也是老闆洪壹峯叫的」、「陳萩燕做拋光地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6、67頁),另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8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你是否有施作太紅建設工地?)我 貼了十戶浴室、廚房牆面的磁磚」、「(洪壹峯何時與你聯絡叫你作壁磚?)97年12月,月初、月中、月底我現在不記 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證人林耀暉於偵訊中證稱:「陳萩燕做拋光地磚」、「我是作外部的磁磚,我做的時間和陳萩燕的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證人王耀德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8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原告(指陳萩燕)是否有僱用你到太紅建設的工地施工?)有的,我是今(98)年二月底、三月初 左右過去的」、「(你在98年2月底到工地時,太紅建設有 A1 、A2兩棟的一樓廚房壁磚及二、三樓浴室的壁磚,是否 已經完工?)是的」、「我在這個工地貼二樓浴室的地板地 磚、三樓浴室的地磚、地下室的地磚、頂樓的地磚、填縫、打掃」、「樓梯也是這個工程,除了A1、A2之外,我還有幫忙其他戶的樓梯工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至87頁),堪認被告陳萩燕所承攬本件工程應僅止於地磚及樓梯磚等工程無訛。是本件承攬契約所記載之磁磚工程實係指太紅建設建案之地磚及樓梯磚工程。證人許勝峰上開所證述本件承攬契約所承攬者為包括內、外牆之全部磁磚工程乙節,及被告上開所辯,核均與事實不符,要不可信。 ㈢證人許勝峰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與洪壹峯於訂約時有談到承攬契約的總價,當時總價係以戶計算(見本院卷第48頁),後又證稱係以之前做過的工地計算,即大慶工地。陳秋燕與洪壹峯針對大慶工地的工程並沒有訂立契約,沒有約定總價,是以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其前後證述情節即有歧異,而證人洪壹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與陳萩燕簽立契約前,有無告訴陳萩燕該契約內容應依據那邊個工程所簽立的?)我跟她說與寶時捷工程一樣,地磚80*80部分,一坪是800 元,60*60部分,一坪是700元, 樓梯一支是5000元。我跟她說與寶時捷工程的價格一樣,這些都是施作的工資」、「(你當時簽約跟陳萩燕談的,是總價承攬,還是實做實算?)我們工程都是實做實算的」、「(你與陳萩燕簽得承攬契約,只有單一一張,沒有單價明細,那如何計算施工的總金額?)因為是依照之前工程的單價所計算的,單價已經口頭說好了,施作後在實做實算」、「(你與陳萩燕簽立契約的當場,有無說單價如何計算?)在寶時捷工地就已經跟被告談好施工單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其證述本件工程於訂約前,雙方即口頭約定依照之前工程單價,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價款,核與證人許勝峰亦證稱被告與洪壹峯有討論到樓梯磁磚或地磚每坪多少錢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上開所證述係以以前做過之工地為準,實做實算等情相符。再者,埸鼎公司向太紅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地磚部分,其中貼50X50拋光磚 每平方米為370元(約每坪1223元)、貼80X80拋光磚每平方米為380元(每坪1256元)、樓梯貼專用石英磚(20X20+20X70)每座為4500元、樓梯貼拋光磚每座為6500元,此有太紅公司與場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附件估價單可參,顯然無論地磚或樓梯磚工程均有其單價為計算基礎,且觀諸該承攬契約之承攬包價欄記載承攬價格明細單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本承攬書自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概不調整等語整,證人洪壹峯證稱,「(你與太紅建設有限公司的契約是你簽的,所以劃掉總價也是經過你同意的?)是,那是實做實算,所以沒有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證人即太紅公司負責人謝子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提示98偵15812號卷第6~8頁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 是否你與洪壹峯所簽立的?是」、「(你們當時是總價承攬,還是實做實算?)實做實算」、「(關於總價部分有劃掉,是否有經過洪壹峯同意?)有,因為工程有時候會變更,會影響總價的計算,所以沒有約定總價。工程款是以單價乘以實做數量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按諸常理,被告向埸鼎公司次承攬系爭地磚及樓梯磚等工程應無不約定單價及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價款之理。參以證人王耀德於偵訊時證稱伊受雇於陳萩燕在工地貼磁磚跟打掃,從今(98年2月底開始受雇。伊之前在別的工地是跟陳萩燕包少量 的磁磚工程,根據伊跟陳萩燕承包磁磚工程的經驗,渠等間係算坪數的,會先估算坪數,先指定磁磚單價,會大約算一下總金額,才知道划不划得來,做好還要再量一次,以實際測量的為準,只有一點點的話就不會簽契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055號卷第9、10頁),可知證人王耀德向被告次承攬磁磚工程,亦約定單價並實做實算,此當為該業內之慣例。是系爭工程應約有約定單價並實做實算,堪以認定。證人許勝峰上開所證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總價,總價係以戶計算云云,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承攬契約簽約時並無單價明細,故係總價承攬云云,均非屬實,難以憑信。證人謝惟孝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37號洪壹峯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雖結證稱:「協調單價的事情,被告(即洪壹峯)剛開始做的時候,被告與陳萩燕、許勝峰並沒有談單價,只說要給陳萩燕、許勝峰他們施作...」等語,然其於本院本案審理中證稱:「( 請提示98訴4237號誣告案卷第69頁第9行)關於協調單價部 分,你曾經作證洪壹峯與陳萩燕並沒有談單價,所述是否正確?)當時在工地的福利社,工人休息的地方,那時候是98年幾月,我忘記了,我有聽到許勝峰與陳萩燕及洪壹峯在那裡為了單價的問題,還在一直磋商,沒有結果。我不曉得他們談了怎樣,我只知道他們為了單價有糾紛,那時候公司結構體完成後,要開始粉刷,就有叫洪壹峯請他的小包先施作兩間,要先打底再黏磁磚,這部分是陳萩燕請的工人所施作的,但是做完後,不符太紅建設有限公司的要求,太紅建設有限公司要求洪壹峯轉達陳萩燕,地磚部分要打掉重做,陳萩燕說要問師傅可不可以打掉,我聽了之後覺得不行,公司付錢請你們做,我們公司認為這是不合理的,所以請洪壹峯終止與陳萩燕的承攬契約,換其他的小包來施作。為了這件事情,還有單價談不攏,所以陳萩燕、洪壹峯、許勝峰他們在福利社那邊談,之後陳萩燕、許勝峰針對我在那邊大聲罵我,還有人家來看房屋買房子,他們就會在那邊大叫說看什麼房子」、「(你是否知道洪壹峯有與陳萩燕簽訂承攬契約時,有約訂單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前後所證尚非一致,況證人謝惟孝僅參與事後協調,並未於被告與洪壹峯簽約時在場,亦未參與該契約之事前洽商,則其所證述洪壹峯與陳萩燕、許勝峰並沒有談單價乙節,無非事後臆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中總價693萬元及12月,係證人洪壹峯告 知伊準備施作太紅建設之營建案工程共22棟(每棟為地下1 樓、地上4樓之透天別墅)、施工方式及整個建案總地坪數 大約多少後,伊憑藉工程施工及承攬經驗當場計算工程總金額後填入系爭契約中,雙方當場簽約用印云云。證人許勝峰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於簽立本件承攬契約時,當場以草稿紙計算出工程總價693萬元,洪壹峯說做起來會到年底,所以 陳萩燕就寫12月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129頁、第131頁、98年度偵字第15812號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洪壹峯有談到承攬契約的總價,伊當時看到被告在現場計算工程總價,被告將一層一層的磁磚全部加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洪壹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日你與陳萩燕訂立承攬契約,陳萩燕訂約 當時是否有用草稿計算總價,並且將計算的總價書寫在承攬契約的報酬欄上?)沒有,當時我們都沒有什麼草稿之類的,當天雙方只是在契約內簽名蓋章而已,我手寫的部分,是當場寫的,都是我寫的,陳萩燕只有看完之後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以施工單價,按實際施做面積計算其工程價款,即實做實算,已如上述,則於被告施作前既無法知悉實際施作面積,豈能預先算出其工程總價?況本件工程既係埸鼎公司發包予被告,並由證 人洪壹峯代表埸鼎公司提供空白承攬契約,與被告簽立本件承攬契約,亦據證人洪壹峯證述在卷,則倘簽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衡諸常情,理應由發包者預將工程總價計算明確,並記載予契約上,豈有於定約時由承攬工程之人自行計算工程總價並記載於契約之理。再者,倘被告於簽立契約時以草稿紙計算系爭工程總價,經證人洪壹峯同意列載於本件承攬契約,則該計算總價之草稿紙應為雙方簽名確認並訂於本件契約為附件,然證人許勝峰於本院證稱該草稿紙並沒有經過陳萩燕、洪壹峯雙方簽名蓋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件承攬契約亦無任何計算總價之草稿紙為附件。故本件承攬契約簽立時,應無被告計算工程總價之情形,堪以認定。又埸鼎公司與太紅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除第六條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限20個工作日全部完工,逾期限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新台幣壹萬元外,並無施工期限之約定,此觀卷附該承攬契約書即明(見98年度偵字第15812號卷第6頁)。而上開第六條所謂「本工程自開工日起,限20個工作日全部完工」,並非全部工程的工程期限,而是指單項工班進場的約定時間,業據證人謝子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證人洪壹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契約訂立時就沒有約定施工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參以證人謝子祥證稱:「(之前你在誣告案出庭作證時,曾經提到你們部分工程有變更,這部分是何時變更的?)確實日期忘了,中庭及地下室使用PU的工程大約是在98年4、5 月變更的」、「(誣告案你作證是說中庭及地下室車道使用PU的工程是在使用執照出來之後,即98年7、8月時才確定的,是否正確?)是」、「我與場鼎有限公司訂約時,中庭的部分,我還在跟景觀公司討論如何規劃設計,所以中庭的部分,還沒有確定使用何種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場鼎公司與太紅公司間部分工程或有變更未確定,致未約定施工期限。則證人洪壹峯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未約定工程完工期限,自合情理。是證人許勝峰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 ㈤而被告辯稱洪壹峯先填完契約手寫內容後,在下面立約人蓋章再交給我填總價、月份,我填完後再在立約人欄填我姓名、統編及住址再交還給他,他再在契約第一點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云云,核與證人許勝峰證稱洪壹峯先寫上藍色太紅建設、磁磚、大慶國宅後方,寫完之後先蓋上面的公司大小章,接著換陳萩燕寫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再寫693萬及 12月,再蓋私章,洪壹峯再蓋用下方立約人欄的公司大小章等情相異,茍被告經證人洪壹峯同意填寫總價、月份屬實,證人許勝峰亦在場目睹簽約實情,被告與證人許勝峰就簽約過程事實之陳述本應一致,渠等竟供述不一,則其等供證述是否屬實即堪質疑。且衡諸常情,系爭工程係場鼎公司轉發包予被告施作,如有總價及工程期限,必當於簽約前即經雙方議定,並由提供契約書之定作人記明於契約內,始交由雙方簽名確認,殊無由承攬人自行填寫契約內容之理,是被告所辯及證人許勝峰此部分證述均違常理且非事實,而不可採。 ㈥綜上,堪認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填寫693萬及12月,並非出 於與證人洪壹峯協議結果或得其同意、授權,則其擅自於上開契約填寫693萬及12月已使原來契約內容變更為另一契約 內容,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嗣持該偽造契約委任不知情之陳修仁律師於98年4月24日憑以向埸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繼於同年6月1日,持該偽造承攬契約據以向本院對埸鼎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據該偽造承攬契約偽稱其與埸鼎公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693萬元, 埸鼎公司違約,應依此計付違約金,請求判決命埸鼎公司應給付陳萩燕已完工之工資總額64萬9,000元及違約之損害賠 償94萬2, 150元,無非向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施以詐術,欲使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命埸鼎公司賠償其損害,以取得財產之不法利益,惟經本院審理結果,終獲駁回判決而未能得逞,惟已足以生損害於埸鼎公司,堪以認定。 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陳萩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其 欲向法院訛稱告訴人曾與其約定工程報酬為693萬元,以遂 行其向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目的而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再被告為達同一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詐欺得利未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異種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達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竟甘於觸法,虛偽填寫工程總價及完工期限之月份,以偽造承攬契約而行使,並向法院施以詐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惟其終未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承攬契約原本1份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