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宥 (原名王丕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宥係特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堅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而告發人黃紹欽(原名黃曙邨)係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南家商,已於89年8 月改制為私立嘉南高級中學)校長。被告明知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確有買賣交易行為,因告發人黃紹欽於民國91年7 月1 日持發票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稅捐而受調查等情後,被告為圖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96萬7385元稅責及罰鍰193 萬4700元,遂迅速於93年7 月9 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93年度偵字第12564 號、94年度偵字第10092 號),復於95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因前開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出庭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亦謊稱其如附表所開立之27張不實發票等情,均係告發人黃紹欽教唆所致,並無真實交易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 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㈠告發人黃紹欽於偵查中之指述;㈡被告於95年6 月27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案件之審判期日中,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27張發票是黃紹欽告訴伊如何填寫的,學校要的金額就照黃紹欽的意思記載,在發票最上面鋪蓋透明的紙,寫在透明的紙上會複寫到發票第二、三聯上,事後伊再自己填寫第一聯,所以第一聯的金額才會跟第二、三聯不同;當時只有伊與黃紹欽在場,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㈢黃紹欽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無罪確定;㈣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分別於87年8 月10日、88年2 月6 日、88年11月6 日簽訂金額各為2512萬元、3012萬5800元、2162萬元之教學實習設備買賣合約,第一份跟第三份合約之履行期,分別至88年7 月10日、89年6 月30日止,已足涵蓋本件如附表所示發票之開立日期,故上開兩份合約不無係為購買如附表編號3 至27所示發票上物品之可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就黃紹欽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案件中,確實有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系爭27張發票沒有實際交易,都是虛列的,伊是因為要向嘉南家商追討後續款項,所以配合黃紹欽開立發票,讓黃紹欽核銷校內的補助款;上開發票跟其他的採購合約都沒有關係,伊於95年6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內所證述之內容,都是真實的,沒有說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6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黃紹欽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有:審判長諭知「證人王宏宥如證言涉及本身犯罪,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並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之記載,被告亦確有在結文上簽名乙節,有該案件之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11、16、28頁);之後,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該案被告黃紹欽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這些發票當初開立時,一式要開立幾聯?)發票是三聯式。(問:三聯是如何寫出來的?是三張個別寫的,還是一次寫三張?)是三張一起複寫的,黃校長告訴我上面放一張空白的,空白的寫一寫,真正的原稿金額再填寫少一點。(問:以編號WD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例,學校寄來的有二、三聯【第二聯是扣抵聯、第三聯是收執聯】,其筆跡、項目、金額一致,為何與自首狀【發查卷21頁、偵查卷16頁】所附同一編號發票存根聯筆跡、金額、項目不同?)就像我剛剛講的,學校要的金額我就照學校的意思,是被告黃先生跟我講的,在最上面鋪蓋一張透明的,我在透明上面填寫,存根聯【第一聯】是用另外一張空白的紙代替,因為有複寫的效果,所以會複寫到二、三聯上面去,事後我再自己填寫存根聯,所以存根聯與二、三聯才會不同,空白紙我丟掉了。(問:這樣寫的時間、地點?)無法確認,項目太多,且時間也久了;有時是電話告知,有時是當面告知,我很難回答。(問:你們在寫這樣的發票時,在場除了你與黃先生之外,還有第三人在場嗎?)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1、31頁),足見,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前,確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以保障其有如被告緘默權般之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於為證人具結前,經審判長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始開啟交互詰問程序,足認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其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此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又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徵之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詞,其意乃指被告係受黃紹欽之要求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扣抵聯複寫至收執聯上之金額,係配合學校之需求而填寫,以供黃紹欽作為校內核銷之用,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此部分供述復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中所採信,並引為證據,據以認定該案被告黃紹欽確有與本件之被告王宏宥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因而判處黃紹欽有期徒刑1 年等情(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書第6 頁),顯見,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有無涉犯偽證罪嫌,首應究明者,厥為其所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是否確無實際交易?是否確為配合黃紹欽所開立?上開陳述之內容,是否明知為不實,而猶於作證時,故為虛偽之證述? ㈡查特堅公司分別於87年8 月10日、88年2 月6 日、88年11月6 日與嘉南家商簽立金額各為2512萬元、3012萬5800元、2162萬元之買賣教學實習設備合約,合計達7686萬5800元乙節,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2564 號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卷ㄧ第70、71頁);此外,特堅公司又分別於88年3 月29日、88年5 月27日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各簽立330 萬5400元、1632萬9978元之訂購契約書,於88年6 月11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129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合計達3257萬5378元,特堅公司則各於88年4 月1 日、88年5 月27日、88年6 月14日開立三張與上開契約書面額相同(均含稅),發票號碼分別為UH00000000號、VH00000000號、VH00000000號之發票,而以資本性(融資性)租賃之型態,將嘉南家商所需要之教學設備,先由特堅公司售予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再由上開兩家公司以分期付價買賣,保留所有權並出租予嘉南家商之方式,使嘉南高商在未付清買賣價金前,得以實際使用所需要之教學設備等情,亦有中央租賃公司92年8 月18日(92)中總字第0818號函檢附之訂購契約書、發票、租約及中租迪和公司92年8 月4 日92和會字第118 號函檢附之買賣合約書、發票、租賃合約書等資料可證(見國稅局卷一第14至17、20、22頁、第26、30、59至61頁反面、64頁反面、69頁反面至72頁反面);倘依證人黃紹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三份合約都是真實的,被告也應該都有依約履行、如期交貨,否則會對被告罰款;向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承租的設備,都與前開三筆合約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3 頁),則嘉南家商於87年8 月迄88年11月間,僅僅向特堅公司一家廠商即購入高達1 億餘元之教學設備,觀諸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 號卷案件中所提出之嘉南家商盈餘及資金運用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09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 號卷一第10頁、卷二第82頁,下稱資金運用狀況表),證人黃紹欽既為該破產案件中相對人之代理人,對於系爭資金運用狀況表之存在當無不知之理,復於作證時經本院提示閱覽後,對其內容亦未曾有所質疑,堪認此部分所載之內容明細,足信為真實;而依該資金運用狀況表所示,嘉南家商88年度支出淨額為133,305,315 元以觀,上開與特堅公司所訂立之採購合約,幾已達該校全年之支出,難道該校除購入教學設備外,別無其他任何費用之支出?參酌中央租賃公司上開函覆予中區國稅局之函文中,嘉南家商尚與嘉得汽車材料行、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樣之資本性融資購入之汽車及電腦設備,兩家合計僅550 餘萬元以觀,益見嘉南家商與特堅公司兩百倍於此之採購合約,著實悖於情理甚明;何況,於上開表中猶有臚列董事會支出、行政管理支出、獎助學金支出等,在會計科目上無從核銷採購教學設備費用支出之名目,以ㄧ學生人數不過千人,每人每年(上下學期)合計收費約7 萬元學雜費計算,其學雜費收入約7 千萬元,縱於88年度可加計受有3 千5 百餘萬元之捐贈及補助收入,然如何可以在扣除諸如支應教職員薪水、水電開銷、校舍及器具之修繕、維護等種種學校必要支出之費用外,猶能以如此驚人之金額,不次採購高達數千萬之教學設備,自令人匪夷所思;足認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間,除以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向特堅公司轉購,再以資本性(融資性)租賃之方式,由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教學設備出租與嘉南家商之合約乙節,均有卷附上開公司之函文及檢附之訂購契約書、買賣合約書、租約、租賃合約書及三張發票等可資為證,並經中區國稅局予以查核課稅外,其餘三份嘉南家商向特堅公司採購合計高達7 千6 百餘萬元教學設備之合約,是否均確屬真實?其中有無以換約、轉約之方式,以同一批教學設備品項,重複簽立本無實際交易之合約書,以取信於上開融資租賃公司?實非無疑,證人黃紹欽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以盡信。 ㈢其次,前揭由特堅公司、嘉南家商分別與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三方關係所成立之資本性(融資性)租賃,其目的乃使資本較為薄弱之需求方即嘉南家商,得以立即取得物品之使用收益;以及使相對無法承擔買方以長期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原始賣方即特堅公司,得以減輕銷售成本及資金週轉壓力,故由資金相對較為雄厚之中央租賃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擔任買方,向特堅公司購入嘉南家商所需之教學設備,再以所有權保留之分期付價買賣方式,出租予嘉南家商(分期款即為租金),而在嘉南家商未給付全部價款前,所有教學設備之所有權均仍歸屬於出租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或中租迪和公司所有,此種交易類型有如嘉南家商提供系爭教學設備作為擔保,向中央租賃公司或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故名之;是以,需求方既取得實際物品之使用收益,而融資方亦取得物之所有權作為擔保,則為使三方達成互利之平衡,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出資,付款予原始賣方即實際交貨予嘉南家商之特堅公司,實屬理所當然之事。然查,中央租賃公司向特堅公司購買330 萬5400元之「新式加長型檢定專用爐具及工作台等設備」,連同向嘉得汽車材料行購買158 萬3468元之「汽車科設備」、向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99 萬504 元之「電腦設備及軟體壹批」,合計買賣總價金887 萬9372元,扣除第ㄧ期租金47萬9372元,餘款部分840 萬元均經特堅公司、嘉得汽車材料行、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及指定,匯入嘉南家商合作金庫朴子分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第二筆與特堅公司1632萬9978元之買賣價金,同樣經特堅公司之同意及指定,扣除第ㄧ期租金372 萬9978元,餘款1260萬元亦匯入上開嘉南家商之帳戶中;而中租迪和公司向特堅公司購買1294萬元之教學設備,亦循相同模式,經特堅公司之同意與確認,扣除頭期款,剩餘價金992 萬6499元同樣匯入上開嘉南家商之帳戶中等情,此有前揭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函文及檢附之買賣價金支(匯)付同意書、合作金庫支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確認書等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國稅局卷一第19、21至23、29、47、55至58頁);準此以觀,嘉南家商不僅實際取得高達3 千8 百餘萬元之教學設備(含嘉得汽車材料行、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550 餘萬元部分),復分別再自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獲得合計3092萬6499元之現金(計算方式:840 +1260+992.6499=3092.6499 ),則嘉南家商顯然為此等資本性(融資性)租賃之最大獲益者,對照之下,售予其中價值高達3 千2 百餘萬元教學設備之特堅公司,豈非成為「賠了夫人又折兵」之大輸家?豈有此願意做賠本生意之人?若非應嘉南家商之要求而配合辦理,何以致之?是被告辯稱:僅有第ㄧ份於87年8 月10日所簽訂之2512萬元買賣合約是真的,第二份88年2 月6 日3012萬5800元之合約,是為了配合嘉南家商辦理融資之需要,依黃紹欽之指示而簽立,會在88年11月6 日簽訂第三份2162萬元之合約,也是打算再找租賃公司取得融資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即非無稽,尚屬可採。 ㈣再者,特堅公司所開立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之三張發票,合計3257萬5378元,已如前述,其應納之營業稅額分別各為157,400 元、777,618 元、616,190 元,均已於當期繳納完畢乙節,有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3年9 月3 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0017314號函及檢附之營業稅申報書及銷項申報明細等在卷為憑(見國稅局卷二第125 、127 、128 、130 至132 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特堅公司僅上開配合嘉南家商所為之資本性(融資性)租賃,即必須先行支付1,551,208 元之營業稅,復加上以系爭教學設備所獲得之融資,業已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匯予嘉南家商收受無訛,復如前述,則被告不僅未取得售出商品之對價,連同成本均未回收前,尚須自掏腰包繳納稅款,有如透支無異,其資金之困窘可見一般;尚且,倘該三筆交易嘉南家商業已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向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取得貸款或融資,又何須簽訂三方契約,先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向特堅公司購買後,再以分期付價之租賃將系爭教學設備出租予嘉南家商之輾轉方式,而後經原始出賣人之同意將應收貨款轉匯至嘉南家商,以此取得融資資金之模式觀之,該批實際由特堅公司出貨予嘉南家商之教學設備,自應尚未付清款項;換言之,嘉南家商之所以央請被告加入該三方契約,而分別與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正因嘉南家商並非系爭教學設備之所有權人之故,此益證被告於93年7 月9 日刑事自首狀所述:88年4 月間,伊工程進度約三、四成,黃紹欽告知校方資金週轉困難,無法支付原付訂金所開立之票款,需向租賃公司融資,而要求伊同意後,由特堅公司將該校所訂購之教學設備轉售中央租賃公司;迄同年5 、6 月間,同樣之情形再度發生,於是又與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以同樣之方式融資,此即伊開立三張發票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之緣由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564 號卷第4 、5 頁),應堪採信。是依此背景事實,被告若非急於取得先前販售教學設備予嘉南家商所應獲得之款項,何至於配合黃紹欽之融資動作,致令自己與特堅公司陷入資金周轉不靈之境地?倘被告既已寧願一方面以原始出賣人之地位,直接出貨予嘉南家商,另方面又願意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將貨款直接匯予嘉南家商,甘於做此賠本生意,無非因請款孔急,為配合黃紹欽以系爭教學設備為融資標的之目的,則其配合黃紹欽開立未有實際交易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以供學校核銷補助款,又有何悖於情理之處? ㈤況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存根聯影本23張(即附表編號5 至27之存根聯部分所示(見93年度偵字第12564 號卷第16至23頁)及私立嘉南高級中學(嘉南家商改制後)所檢送之扣抵聯、收執聯即附表編號3 至27所示(見100 年度偵字第2843號卷第25至71頁,原本置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卷)結果:其中編號6 至16、18至19、21至26等所示之統一發票,出現存根聯部分確有銷售金額嚴重短列;編號20、27所示支票則係吻合之情形。倘本件確如證人黃紹欽所述,如附表3 至27所示之發票合計金額高達21,099 ,398 元,乃真實之交易,發票內容應該都在87年8 月10日、88年2 月6 日、88年11月6 日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簽立金額各為2512萬元、3012萬5800元、2162萬元之買賣教學實習設備合約,合計達7686萬5800元之三份合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存根聯之性質,係作為出賣人申報營業稅之用,扣抵聯或收執聯則分別作為賣方之請款憑證,及買受人核銷報帳之用,是以,被告如有短列存根聯上銷售金額之行為,其目的自在於逃漏稅捐爾,倘確因逃漏稅捐而起,則被告何須如此費心將存根聯上所載之金額,與扣抵聯、收執聯上之金額分開填載?若因尚須持扣抵聯、收執聯向嘉南家商作為請款、核銷之故,則於扣抵聯、收執聯上所載之金額,自屬實際交易之價額,否則何須如此麻煩?果如此,則又何以經本院逐一比對,在嘉南家商之黏貼憑證用紙上,僅有附表編號4 、20、21、27所示之發票,業已循正常核銷之程序,由經手人層層簽核至校長?莫非除上開4 張發票所示之金額外,其餘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均無須支付予廠商特堅公司?復經本院閱覽嘉南高中所檢送之發票原本,附表編號3 、4 、9 、10、16、20、21、22、23、24、25所示之發票,嘉南家商有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編號12所示之發票,則係製作轉帳傳票等情,均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卷附資料為證;然其中之現金支出傳票如代表為現金支付者,竟無任何簽收之單據可證,若轉帳傳票係指匯款或簽發支票者,亦無任何匯款憑證或支票付款之紀錄可佐,實啟人疑竇?是嘉南家商縱確有以附表編號3 至27所示之發票核銷款項,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開有製作現金或轉帳傳票之支出,確已做為應付帳款而有交付予特堅公司或被告收迄之事實?遑論,其餘既未完成請款流程,或無任何支出憑證之款項,究竟係以何名目支出,又與證人黃紹欽所指三份合計高達7686萬5800元之採購合約有何關聯?凡此,均殊與任何機關、機構正常請款、付款之程序或流程有悖,顯難排除被告所辯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確無實際交易之可能性存在;果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則扣抵聯或收執聯上所載之金額越大,所得向會計單位請領之款項越多,若得以持之申請相關補助款,亦自然獲得主管機關越多之補助,故而,對於有持用發票用以核銷款項或請領補助之人,取得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自屬有利事項,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可能依因取得不實發票而受有利益之證人黃紹欽指示,而虛列如附表編號3 至27所示發票上之金額,並為減少墊付營業稅之支出,故有取巧短列存根聯上金額之行為,尚難謂與情理不符;此部分復與學校並非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無須繳納營業稅者,並無關聯,此發票之性質用之於學校機構,自無所謂持以充當進項成本,扣抵銷項稅額之問題,是發票本身本即為交易憑證,以此書面作為購買或支出之證明,俾供請款之用,顯非必然須有抵稅之用途始有發票存在之實益,自不可不辯,換言之,即無從以此遽予憑斷,證人黃紹欽並無唆使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動機。 ㈥又中區國稅局於94年10月1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54068號復查決定書註銷原核定特堅公司應納之營業稅967,385 元及罰鍰1,934,700 元乙節,有該復查決定書復卷可證(見國稅局卷一第3 至7 頁),亦認當時被告於88年6 月、7 月、89年6 月所申報如附表編號3 、4 、6 至14、16、18、19、23至25等18張發票(見國稅局卷二第178 頁),確屬虛列,實際並無銷售行為,故註銷原核課之稅額及罰鍰,其主要之理由,係認:根據88年2 月6 日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之合約書、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前揭函文及檢附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4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233 號、92年度執字第8810號債權憑證及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認定特堅公司確有出售教學設備之事實,而該批教學設備亦確有分別轉售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而以辦理融資租賃之方式,再轉租予嘉南家商之事實,特堅公司復已於88年3 至6 月間,分三次開立合計3257萬5378元金額之發票,足認其後應該校校長黃紹欽之要求而開立之18張存根聯銷售額合計383,805 元,扣抵聯銷售額合計19,727,024元,係供校內會計核銷,為虛偽開立交付,實際並無銷售行為等情,業據該復查決定書於理由欄中詳敘明確,復經證人即本件復查決定書之承辦人黃慶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應該是有仔細審核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與本件發票所列之品項,而不是去做籠統之認定;而且本件罰款金額不少,所以也不可能隨便去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見,國稅局之承辦人員依其專業判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當時所申報之18張發票金額,均非實際交易,自無須繳納營業稅,故無逃漏稅之問題,因而註銷其稅額及罰緩,其結論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不謀而合,洵堪採信。 ㈦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雖未據被告提出存根聯可佐,嘉南高中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案件中亦未檢送扣抵聯或收執聯供參,就被告於上開案中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似難積極證明此部分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故於該案中並未就此部分列入犯罪事實,自有其憑據;惟因本件乃起訴被告涉有偽證罪嫌,必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故若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以證人身分,明知不實而為虛偽證述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與證述之內容同時涉及證人本身對自己不利之事項,性質上仍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乃屬二事,不容混淆,自不得因不利於己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而於證人自己被訴之案件中獲得有利之判決,遂反認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屬偽證,此不啻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及證人應負真實陳述之義務混為一談,無異逼迫法院只要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其所證述之內容同時有不利於己之部分,均應判決有罪,否則即應以偽證罪相繩,此不合理甚明;本件被告固未提出系爭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惟本件審理之重點在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是否確有實際交易,此項論點自難僅憑被告有無提出發票之存根聯予以認定,反之,欲證明被告涉有偽證罪嫌,自須積極證明被告所述為非,僅憑被告無法提出系爭發票以供查證,尚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應黃紹欽之要求,始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嘉南家商作為內部核銷,俾取得款項後,得以支付予被告充作貨款等語,應屬信而有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學校要的金額就照學校的意思,是黃紹欽跟伊講的,伊在發票最上面鋪蓋一張透明的,在透明上面填寫,存根聯是用另外一張空白的紙代替,因為有複寫的效果,所以會複寫到二、三聯上面去,事後再自己填寫存根聯等語,自難認定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本案除告發人黃紹欽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發人黃紹欽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各欄位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銷售日│統一發│存根聯│存根聯│扣抵聯金│扣抵聯稅│收執聯金│收執聯│ │號│期 │票號碼│金額 │稅額 │額 │額 │額 │稅額 │ ├─┼───┼───┼───┼───┼────┼────┼────┼───┤ │1 │88.06.│VF245 │ │ │ │ │ │ │ │ │20 │63754 │ │ │ │ │ │ │ ├─┼───┼───┼───┼───┼────┼────┼────┼───┤ │2 │88.06.│VF245 │ │ │ │ │ │ │ │ │22 │63755 │ │ │ │ │ │ │ ├─┼───┼───┼───┼───┼────┼────┼────┼───┤ │3 │88.06.│VF245 │ │ │ 0000000│ 190476│ │ │ │ │22 │63756 │ │ │ │ │ │ │ ├─┼───┼───┼───┼───┼────┼────┼────┼───┤ │4 │88.06.│VF245 │ │ │ │ │ 142860│ 7140│ │ │25 │63757 │ │ │ │ │ │ │ ├─┼───┼───┼───┼───┼────┼────┼────┼───┤ │5 │88.07.│WD251 │ 7250│ 363│ │ │ │ │ │ │26 │70000 │ │ │ │ │ │ │ ├─┼───┼───┼───┼───┼────┼────┼────┼───┤ │6 │88.07.│WD251 │ 18571│ 929│ 0000000│ 61667│ 0000000│ 61667│ │ │26 │70001 │ │ │ │ │ │ │ ├─┼───┼───┼───┼───┼────┼────┼────┼───┤ │7 │88.07.│WD251 │ 48857│ 2443│ 488571│ 24429│ 488571│ 24429│ │ │26 │70002 │ │ │ │ │ │ │ ├─┼───┼───┼───┼───┼────┼────┼────┼───┤ │8 │88.07.│WD251 │ 17500│ 875│ 98665│ 4935│ 98665│ 4935│ │ │26 │70003 │ │ │ │ │ │ │ ├─┼───┼───┼───┼───┼────┼────┼────┼───┤ │9 │88.07.│WD251 │ 14286│ 714│ 0000000│ 53144│ 0000000│ 53144│ │ │26 │70004 │ │ │ │ │ │ │ ├─┼───┼───┼───┼───┼────┼────┼────┼───┤ │10│88.07.│WD251 │ 3000│ 150│ 471690│ 23810│ 471690│ 23810│ │ │26 │70005 │ │ │ │ │ │ │ ├─┼───┼───┼───┼───┼────┼────┼────┼───┤ │11│88.07.│WD251 │ 6950│ 348│ 265714│ 13286│ 265714│ 13286│ │ │26 │70006 │ │ │ │ │ │ │ ├─┼───┼───┼───┼───┼────┼────┼────┼───┤ │12│88.07.│WD251 │ 2800│ 140│ 101430│ 5070│ 101430│ 5070│ │ │26 │70007 │ │ │ │ │ │ │ ├─┼───┼───┼───┼───┼────┼────┼────┼───┤ │13│88.07.│WD251 │ 3550│ 178│ 953333│ 47667│ 953333│ 47667│ │ │26 │70008 │ │ │ │ │ │ │ ├─┼───┼───┼───┼───┼────┼────┼────┼───┤ │14│88.07.│WD251 │ 29904│ 1496│ 0000000│ 149524│ 0000000│149524│ │ │26 │70009 │ │ │ │ │ │ │ ├─┼───┼───┼───┼───┼────┼────┼────┼───┤ │15│88.07.│WD251 │ 9523│ 477│ 304762│ 15238│ 304762│ 15238│ │ │26 │70010 │ │ │ │ │ │ │ ├─┼───┼───┼───┼───┼────┼────┼────┼───┤ │16│88.07.│WD251 │ 31800│ 1590│ 0000000│ 69905│ 0000000│ 69905│ │ │26 │70011 │ │ │ │ │ │ │ ├─┼───┼───┼───┼───┼────┼────┼────┼───┤ │17│88.07.│WD251 │ 2400│ 120│ │ │ │ │ │ │26 │70012 │ │ │ │ │ │ │ ├─┼───┼───┼───┼───┼────┼────┼────┼───┤ │18│88.07.│WD251 │ 5310│ 265│ 347142│ 17358│ 347142│ 17358│ │ │26 │70013 │ │ │ │ │ │ │ ├─┼───┼───┼───┼───┼────┼────┼────┼───┤ │19│88.07.│WD251 │ 8230│ 410│ 868095│ 43405│ 868095│ 43405│ │ │26 │70014 │ │ │ │ │ │ │ ├─┼───┼───┼───┼───┼────┼────┼────┼───┤ │20│88.12.│XZ222 │ 52380│ 2620│ │ │ 52380│ 2620│ │ │15 │02401 │ │ │ │ │ │ │ ├─┼───┼───┼───┼───┼────┼────┼────┼───┤ │21│89.06.│AT250 │ 42858│ 2142│ 428568│ 21432│ │ │ │ │23 │95950 │ │ │ │ │ │ │ ├─┼───┼───┼───┼───┼────┼────┼────┼───┤ │22│89.06.│AT250 │ 76188│ 3812│ 761904│ 38096│ │ │ │ │20 │95951 │ │ │ │ │ │ │ ├─┼───┼───┼───┼───┼────┼────┼────┼───┤ │23│89.06.│AT250 │ 47619│ 2381│ 476190│ 23810│ │ │ │ │24 │95952 │ │ │ │ │ │ │ ├─┼───┼───┼───┼───┼────┼────┼────┼───┤ │24│89.06.│AT250 │ 47619│ 2381│ 476190│ 23810│ │ │ │ │20 │95953 │ │ │ │ │ │ │ ├─┼───┼───┼───┼───┼────┼────┼────┼───┤ │25│89.06.│AT250 │ 16190│ 810│ 0000000│ 80950│ │ │ │ │20 │95954 │ │ │ │ │ │ │ ├─┼───┼───┼───┼───┼────┼────┼────┼───┤ │26│89.06.│AT250 │ 29238│ 1462│ 0000000│ 146190│ │ │ │ │ │95955 │ │ │ │ │ │ │ ├─┼───┼───┼───┼───┼────┼────┼────┼───┤ │27│89.07.│BR240 │ 20000│ 1000│ 20000│ 1000│ │ │ │ │31 │56400 │ │ │ │ │ │ │ ├─┼───┼───┼───┼───┼────┼────┼────┼───┤ │總│ │ │542023│ 2710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539198│ │計│ │ │ │ │ │ │ │ │ └─┴───┴───┴───┴───┴────┴────┴────┴───┘ 附註: 一、上開附表中未填載之空白欄位者,係因被告王宏宥或嘉南高中均未提出各該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扣抵聯或收執聯以供查證。 二、起訴書附表相關誤載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