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昭銘 林秀全 ( 詹益順 ( 滕宏仁 曾冠鈞 亷永銘(冒名:莊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絲國欽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朱家宏 張愉麒 王燕衡 粘江惠 賴君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58、88、90號;100 年度偵字第13903 、14268 、16480 、16919 、1783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9220 、21102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艾昭銘犯如附表甲編號63至7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63至72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林秀全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72號、附表乙編號23至30號、附表丙編號13至17號、29至40號、43至46號、50至56號、63至68 號 、76至83號、109 號、122 至126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72號、附表乙編號23至30號、附表丙編號13至17號、29至40號、43至46號、50至56號、63至68號、76至83號、109 號、122 至126 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三、詹益順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72號、附表乙編號23至30號、附表丙編號13至17號、29至40號、43至46號、50至56號、63至68號、76至83號、109 號、122 至126 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72號、附表乙編號23至30號、附表丙編號13至17號、29至40號、43至46號、50至56號、63至68號、76至83號、109 號、122 至126 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滕宏仁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31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 1至31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曾冠鈞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22號、附表丁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22號、附表丁編號1至12號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五、七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亷永銘犯如附表乙編號2至19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 2至19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七、絲國欽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13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132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朱家宏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13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至132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張愉麒犯如附表丙編號1至94號、123至132號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丙編號1至94號、123至132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王燕衡犯如附表丙編號41至42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41至42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一、粘江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一二、賴君岳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一)艾昭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林秀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曾冠鈞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 月1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朱家宏前因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3 月6 日、95年7 月12日各以95年度中簡字第88號、95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艾昭銘(自100 年3 月20日起至100 年4 月2 日止參與)、林秀全(自99年8 月某日間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參與)、詹益順(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某日止參與)、滕宏仁(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某日止參與)、曾冠鈞(自9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0 年3 月底某日止參與)、亷永銘(原冒名「莊易仟」,起訴後,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有關「莊易仟」部分,均一併更正之。自100 年2 月20日起至100 年3 月21日止參與)、少年鄭○康(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某日止參與)、少年郭○帷(自99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0 年4 月中旬某日止參與)、絲國欽(自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某日止參與)、朱家宏(99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5 月間某日止參與)、張愉麒(自99年6 、7 月某日起至遭查獲時即99年12月24日止參與)、王燕衡(自9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參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綽號「小慶」、「大哥」、「總管」、「海仔」、「海仔」之小弟、大陸地區人民「小五」、大陸地區人民「小虎」、臺灣地區人民「吉仔」等之成年人,先後分別組成4 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其中在臺灣地區組成收購帳戶資料並提供予詐欺車手團使用之部分,分為(一)提供帳戶集團:由林秀全糾集詹益順、艾昭銘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以供甲、乙、丙(如後述)車手團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款帳戶使用。(二)乙車手團:以滕宏仁、曾冠鈞為首,糾集亷永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仔」及「海仔」之小弟、亷永銘之小弟、「吉仔」、大陸地區人民「小五」及「小虎」等成年人、少年郭○帷、少年鄭○康組成。(三)丙車手團:以絲國欽、位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民綽號「小慶」、綽號「大哥」、綽號「總管」為首,糾集朱家宏、王燕衡、張愉麒組成。(四)甲車手團:由不詳成年人組成。甲、乙、丙詐欺車手團則各自與大陸地區負責施詐之年籍及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暨提供帳戶集團間分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各為下列及附表甲、乙、丙(本院按,附表甲、乙、丙編號欄部分,括號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未編號之書排列順序)所示分工之模式: (一)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等人組成之收購帳戶資料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部分: 由吳佳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審結)經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交付予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等人使用。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共同刊登內容:「銀行貸款、專辦各大銀行、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車貸、轉貸…信用卡強停、拒往、遲繳、信用瑕疵、銀行退件、無工作均可協助辦理」等之不實夾報廣告,再由詹益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實施通訊監察)、艾昭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實施通訊監察)向來電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如賴勁超等人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云云,致賴勁超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並就渠等交付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予如附表甲、乙、丙所示甲、乙、丙車手團使用部分,另各與附表甲、乙、丙所示甲、乙、丙車手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詐得之附表甲、乙、丙所示人頭帳戶,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之價格,分別販售並交付予滕宏仁及曾冠鈞為首之乙車手團、絲國欽等為首之丙車手團、不詳成年人組成之甲車手團作為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用。 (二)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仔」及「海仔」之小弟、亷永銘之小弟、「吉仔」、大陸地區人民「小五」及「小虎」等成年人、少年郭○帷、少年鄭○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之乙車手團: 滕宏仁及曾冠鈞分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人處、林秀全與詹益順處、亷永銘處(由亷永銘自報載刊登出售帳戶廣告之資訊中,購入如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交予滕宏仁或曾冠鈞作為供被害人匯款用之帳戶)收受如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人頭帳戶帳號告知位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向附表乙所示之王芳全等人訛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理由云云,致王芳全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乙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附表乙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入帳之訊息告知滕宏仁或曾冠鈞後,滕宏仁及曾冠鈞即親自或指示「海仔」、「海仔」之小弟、少年郭○帷、鄭○康、徐○豐、亷永銘或亷永銘之小弟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詐得之款項得逞後,由滕宏仁或曾冠鈞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集團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小虎」、或「吉仔」之成年成員。滕宏仁可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曾冠鈞再與其指示之車手均分提領金額3%之報酬。至於亷永銘提供人頭帳戶與指派一名車手提領款項,亷永銘可得提領金額之6%。 (三)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王燕衡、在大陸地區之臺灣人民綽號「小慶」、綽號「大哥」、「總管」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之丙車手團: 絲國欽、「大哥」、「總管」分別自林秀全與詹益順處、絲國欽自「小慶」所屬集團成員處、「大哥」與「總管」自不詳處各收受如附表丙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絲國欽、「大哥」、「總管」即將人頭帳戶帳號告知位在大陸地區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丙所示之如吳秉純等人訛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理由云云,致吳秉純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丙所示款項匯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附表丙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渠等所屬之集團成員將入帳之訊息告知絲國欽或王燕衡、「大哥」、「總管」後,絲國欽即親自或指示朱家宏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大哥」或「總管」即轉知張愉麒至臺中市「德安家樂福」或「青海家樂福」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提領款項後,由絲國欽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集團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絲國欽、朱家宏可各得提領金額之4 %;張愉麒則將所領款項自扣除3 %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放回前揭處之置物櫃,嗣由「總管」派屬其他集團成員取之。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之甲車手團: 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將其收集之如附表甲所示黃美莉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人頭帳戶帳號交付予不詳姓名之甲車手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成員後,再由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成員告知位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甲所示黃亞萍等人訛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理由云云,致黃亞萍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甲所示款項匯入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附表甲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逞。 三、曾冠鈞、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3 人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董」、「熊哥」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銘於100 年5 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曾冠鈞,再由曾冠鈞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熊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陳冠銘個人出生年月日不實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姓名:陳冠銘、79年10月15日生),並在「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及在「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後,再貼上陳冠銘之個人半身照片,以此方式偽造「陳冠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由曾冠鈞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前揭偽造之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予林昭宏,再由林昭宏轉交予陳冠銘。曾冠鈞、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即於100 年5 月31日,共同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前往位在臺中市某處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職員行使並承租車牌號碼2329-XQ 號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 四、曾冠鈞(另自100 年3 月底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參與)與潘志榮(自100 年4 月初起至同年月27日遭查獲時止參與,另由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少年顏○緯(83年8 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 年4 月初起至同年月底止參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黃○義(83 年11 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 年3 月底起至100 年5 月20 日 止參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陳○德(85年7 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 年4 月初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參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郭○惟(83年12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自100 年4 月中旬起至100 年5 月27日止參與)、劉銘鎔(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參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袁鵬超(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0 年6 月初止參與,另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袁鵬超之成年友人(參與100 年4 月27日之犯行)、陳弘祐(自100 年4 月初起至100 年5 月底止參與,由本院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林昭宏(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參與,另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陳冠銘(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參與,另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謝孟宏(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參與,另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徐家豐(自100 年4 月初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參與。18歲以前行為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餘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董」、「小熊」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俊董」、「小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名義,各於如附表丁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予該集團成員時間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丁所示宋吳碧霞等人佯稱:身分或帳戶遭盜用,需提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交付予監管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未扣案之「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1 枚,後由擔任車手之人員蓋用在各至某便利商店領取傳真文件即未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之公文書上,並製有扣案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作業識別證」,本院逕予更正)1 張,提示、交付予宋吳碧霞等人辨識、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時、地偽刻扣案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印章1 枚、「法務部監管科官防印」印章1 枚、「監管科」印章1 枚、「公正處」印章1 枚、「檢察官」印章1 枚、「書記官」印章1 枚、姓名印章13枚,以供預備輪流蓋用在扣案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空白「法院地檢署服務證」2 張、「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8張上。繼由如附表丁所示之集團成員持上開偽造公文書、服務證前往宋吳碧霞等人之住處冒充公務員身分及僭行職權,致宋吳碧霞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丁所示之現金予自稱書記官、專員之集團成員得逞,足生損害於警察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行使職務之信用性。 五、粘江惠應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98年12月16日在某統一超商商店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晶片卡,再於99年1 月15日前之某日間,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金磚通訊行」(下稱:「金磚通訊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粘江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林建庭(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於99年1 月15日上午9 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由公訴人當庭更正)發送內容為:「一通電話專員到府辦理保證月息3%絕不打不實廣告企業最高可貸1,200 萬三天撥款速洽0000000000」之簡訊,至周欣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周欣儀誤信為真而撥打電話向林建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諮詢,林建廷即向周欣儀訛稱:其為陽信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主任劉廷毅,如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需先付定金10萬元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而於99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街118 號之公司內,交付10萬元予林建庭,林建庭得逞後隨即逃逸,周欣儀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艾昭銘、林秀全、詹益順、絲國欽、滕宏仁、賴君岳、王燕衡、選任辯護人黃建閔律師、吳中和律師、周復興律師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條第1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冠鈞、朱家宏、亷永銘、粘江惠、張愉麒、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林秀全【附表甲、乙、丙(附表丙部分,除編號13至17號、50至56號所示犯行外)】、詹益順【附表甲、乙、丙(附表丙部分,除編號13至17號、50至56號所示犯行外)】、艾昭銘(附表甲)、滕宏仁(附表乙)、曾冠鈞(附表乙)、亷永銘(附表乙)、絲國欽(附表丙)、朱家宏(附表丙)、張愉麒(附表丙)、王燕衡(附表丙)各對於附表甲、乙、丙所示各次詐騙被害人之參與分工行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參,第182頁正面、第196頁背面至197 頁正面、第259 、289 頁正面),另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認各自之參與期間,並有如附表甲、乙、丙所示證人即提供帳戶資料者之供述、證人即遭訛詐匯款者之供述、共同被告間相互指述、證人即少年鄭○康與郭○帷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各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參與被告滕宏仁、曾冠鈞為首之乙車手集團時間【見卷10(本院按,指本院編卷編號,下同),第73頁至76頁;卷32,第341 頁至347 頁;卷11 , 第1 頁至3 頁】、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本院卷肆,第5 頁正面至6 頁正面、第11頁正面至121 頁正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匯款憑證、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攝照片等附卷為憑,並有扣案應沒收物附表一至六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王燕衡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林秀全、詹益順均矢口否認有附表丙編號13至17、50至56號所示之犯行,惟查:(1 )附表編號13至17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張賀進(見卷33,第287 頁至290 頁)證述被告詹益順為收取其所有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過程(見卷33,第287 頁至290 頁),並提出載有「專辦各大銀行、個人信用貸款、10萬~15 萬、" 保證"7天內過件收費、信用瑕疵. 無工作可辦、0000-000000 」之報紙分類廣告在卷(見卷33,第293 頁);證人即被害人洪銘志、王瑾珩、鍾依涵、陳怡玲、張哲婷證述遭詐過程(見卷5 ,第47頁至49頁、第51頁至53頁、第55頁至57頁、第59頁至60頁、第62頁至63頁),復有如附表丙編號13至17號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欄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各項證據可佐。(2 )附表丙編號50至56號部分,有證人及被害人林姵宏、譚湘蓁、何明芳、劉綺倫、洪偉銓、李佳蕙、林書帆證述遭詐過程(見卷5 ,第183 頁至184 頁、第186 頁至188 頁、第190 頁至191 頁、第193 頁至195 頁、第197 頁至199 頁、第201 頁至202 頁、第204 頁至205 頁),並有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卷9 ,第22頁),復有如附表丙編號50至56號認定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有附表丙編號13至17號、50至56號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曾冠鈞對於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肆,第22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卷9, 第113 頁;卷32,第17頁、第181 頁;卷35,第783 頁),復有被告曾冠鈞與共同被告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共同行使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另有運通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1日契約書影本1 份(見卷35,第696 、69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冠鈞、與共同被告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共同所行使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1 張、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汽車駕駛執照1 張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均屬偽造,足徵被告曾冠鈞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曾冠鈞與共同被告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就該偽造內容不實之「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運通汽車有限公司職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運通汽車有限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冠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曾冠鈞對於犯罪事實欄四之附表丁所示各次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行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肆,第2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袁鵬超、陳弘祐、 林昭宏、陳冠銘、謝孟宏、徐家豐、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顏○緯、陳○德、黃○義、郭○惟、證人即他案被告潘志榮、劉銘鎔所供之於附表丁各次犯行之分工行為與各自參與期間相符,並有如附表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之各次犯行供述、非供述證據為佐,被告曾冠鈞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粘江惠固坦承於於98年12月16日在某統一超商商店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陳志文」要伊至統一超商申辦一支門號供客人至「金磚通訊行」申辦手機測試通訊是否良好使用,但伊不確定「陳志文」有無將上揭門號晶片卡插入手機供客人使用,又伊都將晶片卡放在「金磚通訊行」之櫃子上,伊並不知道伊申請之行動電話晶片卡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1.被告粘江惠於99年1 月15日前某日,有將其向統一超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聯繫被害人周欣儀,且被害人周欣儀遭詐騙後,交付10萬元予另案被告林建庭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建庭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周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卷24,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卷14,第1 頁正面至第2 頁正面),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之簡訊內容翻攝照片10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卷24,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卷14,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等附卷可稽,則「陳志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粘江惠申辦之上開門號詐欺被害人周欣儀,致周欣儀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粘江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粘江惠於偵查中自陳:伊在「金磚通訊行」上班,對於「陳志文」要伊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客人測試手機通訊是否良好使用亦覺奇怪,伊曾拖延2、3天,惟伊若不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陳志文」即不給予伊薪水,又「陳志文」看起來就是素行不良之人等語(見卷22,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粘江惠及年籍不詳「陳志文」之成年男子,既皆在「金磚通訊行」工作,渠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具便利性,如「陳志文」有合法、正當通話之需求,應可逕以自己名義輕易辦理並取得通訊設備,尚無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藉被告粘江惠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陳志文」如此悖離常態之行為模式,依被告粘江惠之年齡及社會經驗觀察,並輔以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利用人頭申辦電話及帳戶之客觀事實,當可預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可能輾轉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之手, 而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何況被告粘江惠已有所懷疑「陳志文」要其申辦上揭行動電話之目的,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在先,縱已得悉該「陳志文」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粘江惠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又被告粘江惠未提出「陳志文」正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且本院無從確認是否確有該人存在,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粘江惠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可 參)。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艾昭銘、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王燕衡等人之各自參與之期間,然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一)部分,已敘及各被告就各自參與期內,為共同正犯,綜觀起訴意旨,各被告之起訴範圍應為其各自參與期間之各自共同參與之詐欺行為,是本院自得就各被告參與期間之犯罪行為為審理,合先敘明。 (1)核被告林秀全(甲、乙、丙車手團)、詹益順(甲、乙、 丙車手團)、艾昭銘(甲車手團)就渠等交付如附表甲、 乙、丙所示之「國內人頭帳戶資料」予甲、乙、丙車手團 使用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等在臺灣地區自行刊登報紙訛 詐他人帳戶資料,於各自參與期間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分擔附表甲、乙、丙「國內提供人頭帳戶者」欄詐騙被 害人帳戶資料之提供行為,以使甲、乙、丙車手集團與大 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聯絡而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顯見 其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又渠等 3 人係販賣帳戶的中間商,渠等收購如附表甲、乙、丙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再按件數賣給甲、乙、丙集團,故渠等 僅就其個別參與甲、乙、丙車手團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 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秀全、 詹益順與甲車手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地要求如附表甲編號37、48號之被害人陳文彬接續就 先後訛騙2 萬6,135 元既遂、詐騙2 萬9,997 元既遂,渠 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之目的,而 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為接續犯,屬 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詐取財既遂罪。 (2)被告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參與乙 車手團之運作分工方式,業如前述,渠等就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載附表乙車手團之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海仔」及「海仔」之小弟、亷永銘之小弟、「 吉仔」、大陸地區人民「小五」及「小虎」等成年人、少 年郭○帷、少年鄭○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起 訴書認少年徐○豐、張○睿有在乙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車手 人員,惟被告滕宏仁於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供稱 :伊只有叫少年鄭○康去領過詐騙臺灣人的錢,少年徐○ 豐好像未參與詐欺臺灣被害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肆, 第261 頁背面),而證人即少年徐○豐於本院100 年12月 15 日 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被告滕宏仁所屬車手集團 中,僅看過銀聯卡(本院按,大陸地區銀行所發行之提款 卡),未看過臺灣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參,第328 頁 正面),證人即少年張○睿則於警詢稱:伊是在100 年5月中旬開始受「水哥」(本院按,即被告滕宏仁)指示, 鄭○康接電話後,伊就和鄭○康為一組,拿銀聯卡查詢餘 額及提領詐騙金額等語(見卷11,第34頁正面),是無積 極證據證明少年徐○豐、張○睿有參與本案附表乙所示之 犯行,公訴人認少年徐○豐、張○睿為乙車手集團之共犯 ,容有誤會。核被告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滕宏仁、曾冠 鈞、亷永銘就乙車手團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海仔」及「海仔」之小弟、亷永銘之小 弟、「吉仔」、大陸地區人民「小五」及「小虎」等成年 人、少年郭○帷、少年鄭○康,並就被告林秀全、詹益順 共同交付乙車手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部分,於各自參與期間 內,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王燕衡於各自參與期間內 ,參與丙車手團之運作分工方式,業如前述,渠等就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載附表丙車手團之詐欺犯行,與在大陸 地區之臺灣人民綽號「小慶」、綽號「大哥」、「總管」 之成年人,於各自參與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核被告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王燕衡,就丙車手 團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大陸地 區之臺灣人民綽號「小慶」、綽號「大哥」、「總管」之 成年人,並就被告林秀全、詹益順共同交付丙車手團使用 之人頭帳戶部分,於各自參與期間內,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張愉麒雖於本院審理 時稱:其係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管」、「 大哥」人,伊不識本案其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2 7 頁正面)。然被告張愉麒曾於100 年6 月17日警詢時指 述同案被告朱家宏為「大哥」、「總管」派來提供人頭帳 戶、提款卡者等語(見卷19,第99頁至101 頁);被告朱 家宏則於100 年9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9 年9 、10月間起到100 年4 月間止參與,受絲國欽指示將 提款卡在家樂福置物櫃,伊並不知道誰去領取提款卡等語 (見卷19,第425 頁至429 頁),足見被告絲國欽、朱家 宏、張愉麒之犯罪手法類似;又被告張愉麒所提領之如附 表丙編號33所示之「蘇泊豐」帳戶,被告絲國欽、朱家宏 亦有提領之紀錄(如附表丙編號29至32號),應認被告張 愉麒之上游「總管」、「老大」與被告絲國欽所屬之乙車 手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絲國欽、朱家宏 、張愉麒、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對如附 表丙編號15、23號所示被害人鍾依涵先後訛詐5,000 元既 遂、2 萬5,000 元既遂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 完成同一詐欺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 機會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至於被 告林秀全、詹益順部分,應僅提供如附表丙編號15號所示 之「張賀進」帳戶部分予共同被告絲國欽、朱家宏、張愉 麒作為詐騙被害人鍾依涵匯款帳戶使用,是被告林秀全、 詹益順對於如附表丙編號23號之「陳靖邦」帳戶,不與同 案被告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負共同責任,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查「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 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 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2 項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自97 年5 月30日起施行。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戶籍法第75條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其所犯時間在 97年5 月30日以前者,應依刑法論處,所犯時間在97年5 月 30日之後者,應依戶籍法第7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冠鈞及共同被 告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係在1 00年5 月31日前之某日, 共同偽造共同被告陳冠銘之國民身分證,且於100 年5 月31 日共同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運通汽車有限公 司職員為行使,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 論處。又汽車駕駛執照係駕駛人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資 格證明,與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相當,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其有 偽造者,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 即為普通印章。被告曾冠鈞所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1 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 執照製發之章」等文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偽造 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於其上者,為表 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 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是以, 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者 ,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曾冠鈞共同將被告陳冠銘國民身分證、照片交由他人 製作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並在國民身 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在汽車駕駛執照上 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復與共同被 告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共同持以向不知情之他人行使, 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其偽造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曾冠鈞與共同被 告陳冠銘、林昭宏、陳弘祐、「熊哥」對於上開偽造公印文 、印文、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使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冠鈞共同偽造公印文 、偽造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 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以偽造之「陳冠銘 」上揭個人證件,於該次向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使用,於概念 上應以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曾冠 鈞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 造公印文罪處斷。 4.又被告曾冠鈞於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 之同時,亦有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1 枚與「交通部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枚,自不得僅論以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 1 項處刑較重之偽造印文罪於不問之理(司法院釋字第82號 解釋文參照)。公訴意旨已論究被告曾冠鈞犯共同偽造公印 文罪,惟漏敘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漏未論及偽造印文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刑法第217 條),均有未恰,惟因 該2 部分與業經起訴書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 )。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 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7號之貼有少年共犯陳○德相片之「法 院地檢署」服務證1 張,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 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 務之公務員,係屬該條所謂之特種文書。 (2)如附表七之1 編號1 至2 號所示未扣案但業經被告曾冠鈞 等人交付被害人宋吳碧霞、何聰建、李傳章收執之「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文書(本院按,卷附之該等文書,為被害人宋吳碧 霞、何聰建、李傳章提出後,警影印後附卷),形式上均 已表明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 」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股別」、「 案由」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 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文書上 之印文有「監管科」字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已足使 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 (3)又被告曾冠鈞等人以同樣提示並交付如上揭(2 )所載之 公文書方式訛詐附表丁所示其他被害人,此經共同被告袁 鵬超、陳弘祐、林昭宏、陳冠銘、謝孟宏、徐家豐等人; 證人及他案被告潘志榮、劉銘鎔;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顏 ○緯、陳○德、黃○義、郭○帷供承在卷,復經被害人戴 符春妹、沈秀春、黃一雁、張文華、吳鐵君、李藹中、陳 阿杏、游依築、張魏純婉等指證綦詳,堪認被告曾冠鈞等 人均有提示偽造「法院地檢署」服務證,並交付未扣案之 蓋有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公文書交付予附表丁編號4 至12號之被害人收受。 (4)又原件未扣案如卷附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偽造公文書上之印 文「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各1 枚(見卷44,第47頁至48 頁),惟查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機關或單位 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政府自無 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是以上開「臺北市地檢 署監管科」印文部分,自仍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 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均此敘明。至 於犯罪事實四附表丁編號1 至3 號卷附之原件未扣案之偽 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影本2 張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影本3 張上之印文 「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各1 枚(見卷44,第39頁至40頁 、第47頁至48頁;卷15,第46頁),然以肉眼觀上揭偽造 公文書影本上之印文彼此粗細大小相同、字體、樣式均同 ,堪認印文5 枚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有偽刻2 顆印章以上之情事。又被告曾冠鈞等人以同樣之 方式訛詐附表丁所示其他被害人,此經共同被告袁鵬超、 陳弘祐、林昭宏、陳冠銘、謝孟宏、徐家豐等人;證人及 他案被告潘志榮、劉銘鎔;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顏○緯、 陳○德、黃○義、郭○帷供承在卷,復經被害人戴符春妹 、沈秀春、黃一雁、張文華、吳鐵君、李藹中、陳阿杏、 游依築、張魏純婉等指證綦詳,亦認被告曾冠鈞等人均有 交付蓋有偽造「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文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附表丁編號4 至12號之被害人收受。 (5)核被告曾冠鈞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曾冠鈞共同偽刻未扣案「臺北市地檢署監管科」印章 1 顆及偽造原件未扣案之前開公文書上之印文共24枚,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②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 540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曾冠鈞既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聯絡,且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董」 、「小熊」之成年人指揮,各為如附表丁所示之分工行為 ,與「俊董」、「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或親自與被害人接洽並取款,且僅 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其參與時間內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俊董」、「小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曾冠鈞於本院101 年 1 月11日審理時稱:附表丁編號9 至10號是謝孟宏、徐家 豐、陳冠銘等人自行在外面行騙,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肆,第241 頁),惟查,被告謝孟宏、徐家豐、陳冠銘 與被告曾冠鈞同受「小熊」、「俊董」指揮,縱被告曾冠 鈞未親自參與該次犯行,仍應對該2 次犯行共同負責。 ③被告曾冠鈞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時,即同時 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此亦屬 其從事詐欺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曾冠鈞所犯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 取財既遂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 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冠鈞與 共同被告陳弘祐、林昭宏、同案少年郭○帷、他案被告劉 銘鎔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各以不同理由要求 接續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編號6 號之被害人黃一雁先後 訛騙33萬元既遂、詐騙35萬元未遂,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 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由不同成員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 質上一罪,應論以一詐取財既遂罪。另共同被告陳冠銘、 徐家豐、謝孟宏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對 附表丁編號9 號所示被害人李藹中先後訛詐76萬元既遂、 80萬元既遂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 欺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侵害同 一法益,亦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艾昭銘、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絲國欽、朱家宏、王燕衡、張愉麒、粘江惠所犯罪數:1.被告艾昭銘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甲編號63至72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2.被告林秀全共同所犯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甲編號1 至72號、附表乙編號23至30號、附表丙編號13至17號、29至40號、43至46號、50至56號、63至68號、76至83號、109 號、122 至126 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3.被告詹益順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甲編號1 至72號、附表乙編號23至30號、附表丙編號13至17號、29至40號、43至46號、50至56號、63至68號、76至83號、109 號、122 至126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4.被告滕宏仁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乙編號1 至31號所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5.被告曾冠鈞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乙編號1 至22號所示之罪、犯罪事實三所示1 罪、犯罪事實四之附表丁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6.被告亷永銘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乙編號2 至19號所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被告絲國欽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丙編號1 至132 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8.被告朱家宏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丙編號1 至132 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9.被告張愉麒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丙編號1 至94號、123 至132 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0.王燕衡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丙編號41號至42號所示 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1.核被告粘江惠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查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六)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各次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鄭○康(82年5 月4 日生)、郭○帷(83年12月間生)、陳○德(85年7 月間生)、徐○豐(82年4 月26日生,部分行為時未滿18歲)、顏○緯(83年8 月間生)、黃○義(83年11月間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乙所載有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之犯行,各與少年鄭○康、郭○帷共同實施前揭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曾冠鈞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丁)所載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行部分,各與少年陳○德、徐○豐、黃○義、顏○緯、郭○帷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次查:1.被告艾昭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4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被告林秀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被告曾冠鈞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6 月1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9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朱家宏前因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3 月6 日、95年7 月12日各以95年度中簡字第88號、95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艾昭銘、林秀全、曾冠鈞、朱家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本院卷壹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艾昭銘應就附表甲所示各罪加重其刑;被告林秀全應就附表甲、乙、丙所示各罪,應依法遞加其刑;被告曾冠鈞應就附表乙、丁及犯罪事實三所示各罪,應依法遞加其刑;被告朱家宏應就附表丙所示各罪,加重其刑。 (八)又查被告粘江惠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粘江惠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九)至於被告林秀全、朱家宏稱係因渠等供出共同被告絲國欽,檢、警始得追查共同被告絲國欽,而認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肆,第81頁正面;本院卷參,第228 頁背面),惟查被告林秀全、朱家宏縱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同被告絲國欽,然本院閱遍全卷資料,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載明於偵訊筆錄或本件起訴書之情事,是被告林秀全、朱家宏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渠等所述,容有誤會。其等事後配合調查之良善態度,僅供科刑參酌,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 1.被告艾昭銘、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亷永銘、絲國欽、朱家宏、王燕衡、張愉麒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詐取臺灣地區被害人之財物,並利用網際網路之便利性、匿名性及被害人對於人性之信任感,恣意假藉名義欺騙被害人之財物,甲、乙、丙集團各自所得總金額非微,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實非輕微,兼衡前揭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各自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長短及涉案情節不同,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絲國欽各為集團之首,被告亷永銘、朱家宏、王燕衡、張愉麒為受指揮之角色,另被告張愉麒於丙集團中實際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之次數為附表丙編號9至 11號、33至37號,餘則為對他共同被告絲國欽、朱家宏等人之行為負責,再參甲、乙、丙車手團之分工模式,另前揭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丙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暨就被告艾昭銘、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亷永銘、張愉麒、王燕衡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曾冠鈞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參其於乙車手團擔任集團之首之工作;又將共同被告陳冠銘之年籍資料及其照片交付予不詳人士製作不實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件並持以行使,雖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乃一般日常生活辨識身分之重要證件,對於各該公務機關核發證照之管制作業影響至鉅,犯罪所生危害實已不容輕忽;又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復屬丁車手集團之指揮、聯繫要角,又其詐騙金額非微,損害附表丁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曾冠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丁及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敬懲。 3.被告粘江惠率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周欣儀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不沒收之諭知: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茲就本案各犯罪事實沒收情形,分述如下: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如附表甲、乙、丙所示犯行(即附表一至六所載之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秀全、詹益順、艾昭銘所有,供上揭甲車手集團共同犯如附表甲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秀全、詹益順、亷永銘、滕宏仁、少年共犯鄭○康所有,供上揭乙車手集團共同犯如附表乙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朱家宏所有,供上揭丙車手集團共同犯如附表丙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用之物(除扣案現金即被告朱家宏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6,300 元以外)或犯罪所得(扣案現金即被告朱家宏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6,300 元部分),此據被告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等人共同犯如附表甲、乙、丙所示各罪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未扣案之偽造「陳冠銘」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為被告曾冠鈞所屬「小熊」、「俊董」集團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曾冠鈞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均已因沒收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包括在內,自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冠鈞共同係以偽造公印章及印章之方式而蓋用偽造公印文與印文,即不能排除係以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基於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冠鈞另有偽造公印章及印章之存在。 3.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如附表丁所示犯行(即附表七所載之扣案物、附表七之一所載未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至7 號、29至40號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別係共同被告林昭宏、陳冠銘、陳弘祐所持有、被告曾 冠鈞自集團上游處收受後持有,各作為聯繫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時所使用,均為供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曾冠鈞、共同被告林昭宏、陳冠銘、陳弘祐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7號所示偽造貼有少年共犯陳○德相片 之「法院地檢署」服務證1 張,係丁車手集團上游交予被 告曾冠鈞後,再由被告曾冠鈞交付予少年共犯陳○德持有 ,並於如附表丁編號3 所示詐騙被害人李傳章部分之犯行 時,由少年共犯陳○德持用以取信被害人李傳章所使用, 業據少年共犯陳○德及被告曾冠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肆,第204 頁正面、第240 頁背面),屬供犯 附表丁編號3 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曾冠鈞所犯該部分 犯行之主文項下(見附表丁編號3 號主文欄所示)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至26號所示之普通印章共19枚【其中 如編號9 號所示之官防印章2 枚,因與我國檢察署機關組 織名稱不符,僅屬一般普通印章;另如編號23、25號所示 之印章,均屬單位名稱章,如編號24、26所示之印章,亦 均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核亦均僅為一般普通印章(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未見 用於本案犯行,惟據被告曾冠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上游 共犯交付予其而供預備犯如附表丁車手集團之犯罪使用( 見本院卷肆,第240 頁背面),且既均係偽造之印章,自 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 所犯附表丁之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28號所示之空白服務證共計20張, 分別係被告曾冠鈞及少年共犯陳○德所持有,並據被告曾 冠鈞、少年共犯陳○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係上游共犯交付 予渠等持有(見本院卷肆,第204 頁正面、第240 頁背面 ),均尚未用於本案犯行而係供預備丁車手集團犯罪所用 等語在卷可查,同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曾冠鈞犯附表丁各罪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 (5)①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2號所示丁車手集團中各被告或共 犯於詐騙過程中所偽造,而交付予各被害人收受之未扣案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等偽造公文書,均係如附表丁所示之丁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偽造後告知被告曾冠鈞等人,再傳真至便利 商店,由被告曾冠鈞親自或囑由少年共犯陳○德或其他共 犯成員至便利商店收取,並在前往詐騙被害人之路途中, 在車上當場蓋印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 號所示之「臺北市地 檢署監管科」印文後,再由陳○德或其他共犯成員於詐騙 過程中親自交付予附表丁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執,此經 共同被告陳弘祐、證人即他案被告潘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參,第337 頁正背面;本院卷肆, 第205 頁背面),因此各被害人所收執之偽造公文書,核 屬原本。又該等偽造公文書原本,因業已分別經被告等行 使交付予各被害人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且均未為扣案,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本院按,卷附被害人宋吳碧霞、何聰建、李傳章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參卷44,第39、40、47、48頁;卷15 ,第46頁),係由被害人宋吳碧霞、何聰建、李傳章提出 原本交付予警察機關影印後存卷,僅作為證明有該等偽造 之公文書存在使用,原本仍由該等被害人所持有,併予敘 明】,惟該等偽造公文書原本上偽造之「臺北市地檢署監 管科」印文共計24枚,仍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各共同被告所犯附表丁所示各該次主刑 項下下予以宣告沒收。②至用於蓋印上開偽造「臺北市地 檢署監管科」印文之偽造印章1 枚(如附表七之一編號3所示),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丁所示各 被告之各該次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即如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 1.其餘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2號(編號23、27號除外)所示之 扣案物品,固分別屬被告艾昭銘、亷永銘、曾冠鈞、滕宏仁、朱家宏、陳弘祐、詹益順、林秀全、徐家豐等所有,然前開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該等物品為私人使用而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2.另附表八編號23號、27所示扣案之愷他命1瓶、搖頭丸2顆,分別為被告滕宏仁、同案被告陳弘祐所有,又屬違禁物,然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確屬被告滕宏仁所屬乙車手集團、同案被告陳弘祐所屬丁車手集團供本案犯罪使用,係屬被告滕宏仁、同案被告陳弘祐另涉嫌持有愷他命、搖頭丸毒品之重要證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本院自不得併予諭知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林秀全、詹益順為附表乙(即以被告滕宏仁、曾冠鈞為首之乙車手集團)編號7號國內提供人頭帳戶者。又為附 表丙(即以被告絲國欽為首之丙車手集團)編號1至8號、12號、18至28號、41至42號、47至49號、57至62號、69至75號、84至108號之國內提供人頭帳戶等,因認被告林秀全 、詹益順就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正雄於警詢中指證:被告曾冠鈞要求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曾冠鈞使用等語,而認被告曾冠鈞就附表乙編號32至34號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同案被告滕宏仁、曾冠鈞為首之乙車手集團,各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成功後,同案被告滕宏仁、曾冠鈞即將各車手取得之贓款,交付予被告賴君岳。被告賴君岳再依約定應交付之6%報酬予同案被告滕宏仁,所餘贓款匯至「小熊」等中國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賴君岳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同案被告絲國欽指示同案被告朱家宏夥同被告粘江惠擔任在臺灣地區提領詐騙集團贓款等事項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領如附表丙所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丙之人頭帳戶之贓款,因認被告粘江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五)再被告艾昭銘、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王燕衡、粘江惠、賴君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為首之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合作,因認被告艾昭銘、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王燕衡、粘江惠、賴君岳於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期間,分別擔任國內提供人頭帳戶者、將國內人頭帳戶報給大陸詐騙機房者、提領車手等事務之處理,渠等於各該參與之期,彼此間或個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縱無直接之聯絡,然渠等各自與俊董、小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之分擔,則渠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互間,均具有詐欺取財默示之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述至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一)訊據被告林秀全、詹益順堅語否認渠等為附表丙(即以被告絲國欽為首之丙車手集團)編號1至8號、12號、18至28號、41至42號、47至49號、57至62號、69至75號、85至109 號之國內提供人頭帳戶者等語(見本院卷肆,第56頁背面)。(二)訊據被告曾冠鈞則堅語否認有附表乙編號32至34號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朱正雄,附表乙編號32至34號之犯行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45頁背面)。(三)訊據 被告賴君岳則坦認其自99年11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參與、自100年4月至100年6月某日止參與,有參與詐騙集團,其是受僱於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人,其負責收取「小王」及「阿水」(指同案被告滕宏仁)提供之資金,由其匯款至「小王」指定之帳戶內等情(見卷9, 第133 頁至135 頁)。(四)訊據被告粘江惠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朱家宏為男女朋友並同居3 、4 年,同案被告朱家宏平常從事詐騙集團的車手,又同案被告朱家宏提領詐騙款項時,其並未在裡面,其都在外面等候同案被告朱家宏之事實,惟堅語否認參與附表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朱家宏提領詐欺款項時,伊並非在把風,且伊從未實際提領款項等語(見卷34,第4 頁背面至5 頁正面)。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秀全等人分別涉犯公訴意旨欄一(一)至(六)所載之犯行,無非以:(一)附表乙編號7 號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滕宏仁、曾冠鈞指證被告林秀全、詹益順為賣帳戶者,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冠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10,第54頁正面);附表丙編號1 至8 號、12號、18至28號、41至42號、47至49號、57至62號、69至75號、84至108 號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絲國欽指述被告林秀全、詹益順為提供帳戶者,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絲國欽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家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燕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正雄於警詢中指述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 號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三」的朋友交付予被告曾冠鈞使用等語(見卷33,第356 頁至359 頁);(三)被告賴君岳有自同案被告滕宏仁處收受詐騙被害人不法所得款項後匯款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所指定之帳戶內;(四)被告粘江惠有陪同同案被告朱家宏外出提領詐欺款項。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林秀全、詹益順部分: 1.附表乙編號7 號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冠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僅得證明以同案被告滕宏仁、曾冠鈞為首之乙車手集團有使用附表乙編號7 號之帳戶資料,惟無從判別帳戶之來源,是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憑此確信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有共同提供同案被告滕宏仁、曾冠鈞為首之乙車手集團即附表乙編號7 號之帳戶予同案被告滕宏仁、曾冠鈞所屬乙車手集團使用之犯行。 2.證人即同案被告絲國欽於100 年8 月11日警詢時稱:伊所屬之車手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均為林秀全供應,又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在買賣人頭帳戶部分,都是綽號「大胖仔」即林秀全賣出等語(見卷21,第11頁、14頁)。復於本院100 年12月1日 審理期日結稱:伊與朱家宏之車手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都是來自林秀全。另有2 、3 次存摺來源是來自上手放在家樂福的置物櫃要伊去拿,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33 至139 號(本院按,即本院編制附表丙編號110 至139 號)所載之「黃柏元」帳戶、編號140 至144 號(本院按,即本院編制附表丙編號117 至121 號)「黃俊銘」帳戶、編號164 至169 號(本院按,即本院編制附表丙編號127 至132 號)「邱浩煒」帳戶,伊只記得前揭3 本帳戶資料不是從林秀全處拿的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62 頁正面至163 頁正面),惟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絲國欽之單一指證,又雖有卷附之同案被告絲國欽、王燕衡、朱家宏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等譯文僅得證明同案被告絲國欽所屬之乙車手集團有使用附表丙編號1 至8 號、12號、18至28號、41至42號、47至49號、57至62號、69至75號、84至108 號之帳戶,無從判別帳戶之來源,是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憑此確信被告林秀全、詹益順有共同提供同案被告絲國欽為首之丙車手集團即附表丙編號1 至8號 、12號、18至28號、41至42號、47至49號、57至62號、69 至75 號、84至108 號之帳戶予同案被告絲國欽所屬丙車手集團使用之犯行。 (二)被告曾冠鈞就附表乙編號32至34號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正雄固有如公訴意旨欄一(二)部分之指訴,另有被害人江語庭、賴意新、謝廷懋等人指述遭訛詐並匯款之過程等情,惟被告曾冠鈞於本院101年1月19日審理期日供稱:伊並不認識朱正雄,朱正雄稱有拿行動電話給伊,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肆,第241頁正面)。 然此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正雄單一指證,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冠鈞有使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正雄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詐欺犯行。 (三)被告賴君岳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滕宏仁於100年9月2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認識賴君岳,賴君岳的角色是負責收錢的,是負責向鄭○康收銀聯卡的錢,但銀聯卡與本案(本院按,指上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4頁背面)。復於100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因鄭○康晚上要上班,所以鄭○康會把用銀聯卡的提的錢拿給伊,要伊轉交予賴君岳。又賴君岳的上手是「小王」,「小王」要賴君岳收的錢是詐騙大陸人銀聯卡的錢,非詐騙臺灣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參,第261 頁正面至262 正面)。是尚難據被告賴君岳有向同案被告滕宏仁收取詐欺款項而逕行推論被告賴君岳有參與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即乙、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欄一(三)詐欺臺灣地區民眾】,與同案被告滕宏仁等人及以「小五」 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被告粘江惠部分: 1.被告粘江惠確有陪同同案被告朱家宏外出提領詐欺款項,業據被告粘江惠承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家宏、絲國欽供述被告粘江惠時有與同案被告朱家宏一同外出之過程相符,並有被告粘江惠與同案被告朱家宏等待同案被告絲國欽之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卷19,第299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粘江惠於96年間開始同居,同居期間伊和被告粘江惠都有工作,所以生活開銷都是互相支出,直至99年初,才無經濟收入,惟當時伊尚未參與本案詐欺之工作。有時伊和被告粘江惠一起出去吃飯,伊會順便領錢,但伊會請被告粘江惠在便利商店或吃飯的地方等伊,而由伊自己去領錢,又伊從事本案詐欺工作所賺得的金錢,供為伊和被告粘江惠生活的開銷。又伊在警詢中所述被告粘江惠究否知情伊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部分,是因警察都以模稜兩可的方式問,所以伊才會有時稱被告粘江惠知情伊在從事詐騙工作,有時稱被告粘江惠不知伊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參,第197 頁正面至199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絲國欽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只要是通聯譯文中,伊與同案被告朱家宏有提及之帳戶,皆是伊請同案被告朱家宏去提領的,同案被告朱家宏的女朋友即被告粘江惠不一定會一起去提領,要有一起出門被告粘江惠才會一起去,因有人匯錢進來,伊會打電話或順便去找同案被告朱家宏,有時就會看到被告粘江惠與同案被告朱家宏在一起等語(見卷21,第196 頁至19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粘江惠與同案被告朱家宏常一起出門,但同案被告朱家宏去提款時,伊沒有看到被告粘江惠有與同案被告朱家宏一起,又被告粘江惠不是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見本院卷參,第200 頁正背面)。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粘江惠有在同案被告朱家宏外出提領詐欺款項時偕同出門,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粘江惠有著手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行,又被告粘江惠縱知同案被告朱家宏提領款項之來源,然被告粘江惠並無阻止同案被告朱家宏為本案犯罪行為之義務,則以被告粘江惠消極不作為之行為,是不足以證明被告粘江惠有與同案被告朱家宏有犯意聯絡及共同為積極行為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犯行。至於卷附之被告粘江惠與同案被告朱家宏等待同案被告絲國欽之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2 張(見卷19,第299 頁正面),僅可證明被告粘江惠與同案被告朱家宏一同外出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粘江惠有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乙事,而同居男女一同出入乃人情之常。縱同案被告朱家宏以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供被告粘江惠日常生活花用,僅為被告粘江惠是否知情為贓款而收受之情事,無從證明被告粘江惠有積極擔任本案詐欺車手之行為。 3.同案被告朱家宏雖於100 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為何要叫粘江惠在外面等你領錢而不找她一起進去?)我不想她一起被牽進去;(粘江惠應該知道你在當車手?)是;(當車手的佣金,是你們開銷?)是;(粘江惠為何會知道你在當車手?)因為我常領錢回去並算錢,粘江惠她若知道我在當車手,應該也不知道整個處理的程序;(你會叫粘江惠在外面,是否叫她把風?)是,我不想我領錢的時候她在旁邊,所以我叫她在外面,免的被查獲。」(見卷19,第399 頁),惟其於100 年6 月17日偵查中供述:「我去領款時,粘江惠不一定都會跟我去,因為有時候剛好逛街,一成左右粘江惠會跟我去,大概有40次左右;每次粘江惠都在門口;但她不是在把風,因為我進去出來都不到五分鐘。」(見卷19,第313頁至315頁)是同案被告朱家宏對於被告粘江惠有無把風之行為,前後供詞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粘江惠有把風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粘江惠在同案被告朱家宏提領詐欺款項時有為把風行為。 (五)被告艾昭銘、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王燕衡、粘江惠、賴君岳於自參與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為首之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1.被告滕宏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上手只有一個在大陸地區之臺灣人民綽號「小五」之人。伊聽過綽號「小熊」之人,「小熊」好像是臺灣人。又「小熊」與曾冠鈞是假冒檢察官的部分,與伊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參,第260頁背面至 261頁正面)。足認以被告滕宏仁為首之乙車手集團非受「小 熊」指輝。 2.被告絲國欽於100年8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都是與綽號「小慶」之人聯絡,受「小慶」指揮等語(見卷21,第10頁至12頁)。堪認以被告絲國欽為首之丙車手集團亦非受「小熊」指揮。 3.被告絲國欽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燕衡有向伊拿附表丙編號41至42號「郭秀麗」之帳戶使用,因為被告王燕衡知道伊有從事詐騙的事情,所以被告王燕衡就跟伊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參,第266頁正背面),堪認被告王燕衡為臨 時向被告絲國欽索取附表丙編號41至42號之帳戶使用,又無他證據證明被告王燕衡除附表丙編號41至42號外,有與絲國欽為首之丙車手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被告滕宏仁、絲國欽各自受命於不同上游人士指揮,又渠等各自所屬之車手集團未受共同上手「小熊」之指示,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艾昭銘、林秀全、詹益順、滕宏仁、曾冠鈞、亷永銘、絲國欽、朱家宏、張愉麒、王燕衡、粘江惠、賴君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為首之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各被告自無庸對於他集團之行為負擔共同責任,且被告王燕衡除對附表丙編號41至42號之行為負責外,亦無庸在其參與期間內對於附表丙之其他詐騙行為負共同責任。 五、綜上所陳,公訴意旨前揭所認被告林秀全等人就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不足為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秀全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稱之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另為被告林秀全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 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 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