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楨 周淑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周淑華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蘇仁楨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周淑華為蘇仁楨之配偶,係蘇克忠之媳婦,蘇克忠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上午7時30分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蘇林瓊雲、蘇仁傑、蘇仁楨、蘇仁鉦、蘇千翔、蘇信宇,周淑華明知於蘇克忠死亡後,蘇克忠在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開立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1)、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2)、0000000000000(下稱帳戶3)號內之存款即為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各繼承人均不得就該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周淑華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淑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9年3 月24日上午前往新光銀行,接續在2張取款憑條上分別填上當天日期及帳戶1、2 之帳號,並分別在取款憑條之大寫金額欄(新台幣)填寫「捌拾萬元正」(帳戶1)、「壹拾陸萬元正」(帳戶2),並在存戶原留印鑑欄內,分別盜蓋蘇克忠生前交其保管之印章,而偽造「蘇克忠」之印文各1枚,復在帳戶3票號為SKB0000000、0000000號之2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分別盜蓋上開「蘇克忠」之印章,而偽造「蘇克忠」之印文各1 枚,並在SKB0000000 號支票填寫日期「99年3月24日」及金額「貳拾陸萬元正」,委請不知情之行員在SKB0000000號支票填寫日期「99年3 月23日」及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正」,而偽造上開取款條及支票後,連同戶名為中國包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包裝公司,負責人係蘇仁楨)、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80萬元、16萬元、26萬元之存入憑條各1張,一併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徐宜君而行使之,致使徐宜君承辦人員誤認係蘇克忠授權周淑華代為辦理,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提領之款項共計242 萬元,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存入上開中國包裝公司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蘇克忠之其他繼承人及該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周淑華為支付照顧蘇克忠之外勞薪資及遣散費,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9年4 月27日與亞蒂及仲介公司之人員李如容一同前往新光銀行,在帳戶3票號為SKB0000000、0000000號之2 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分別盜蓋上開蘇克忠之印章,而偽造「蘇克忠」之印文各1 枚,委由不知情之李如容(不知支票之發票人為蘇克忠)在上開2 張支票上填寫日期「99年4月27日」,及金額「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正」(SKB0000000號)、「伍萬元整」(SKB0000000號),而偽造該2張支票後,即持交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誤認係蘇克忠授權周淑華辦理,因此陷於錯誤,悉數交付其提領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蘇克忠之其他繼承人及該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周淑華取得款項後即當場將遣散費5萬元交予亞蒂收受,薪資28276元則交予李如容收受,李如容再轉交給亞蒂。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周淑華固坦承於蘇克忠死亡後,蓋用蘇克忠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及支票,而將蘇克忠上開帳戶之款項計242 萬元存入中國包裝公司上開帳戶,及簽發蘇克忠之支票領取現金給付外勞薪資及遣散費之事實,惟辯稱:蘇仁楨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定存,係蘇仁楨所有,與蘇克忠無關,而蘇克忠生前即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伊保管,指示伊自蘇克忠上開新光銀行之帳戶提領242 萬元,作為購屋給婆婆蘇林瓊雲及小叔蘇仁鉦居住之款項,因一時買不到適合之房子,且提領當天又忘記帶婆婆的帳號,才將242 萬元先行存入設於同銀行之中國包裝公司帳戶內,隨即於99年3 月26日悉數存入婆婆之帳戶,至於開立支票領取現金5萬元及28276元,亦是依照蘇克忠生前之指示辦理云云,辯護人則以:蘇克忠委任被告周淑華於其死亡後,提領242 萬元作為其妻之購屋款,並應支付外勞看護薪資及感謝金5萬元,該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於蘇克忠死亡後仍未消滅,周淑華蓋用蘇克忠之印章提領現金及簽發支票係有權製作,並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蘇克忠於99年3月23日上午7時30分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蘇林瓊雲、蘇仁傑、蘇仁楨、蘇仁鉦、蘇千翔、蘇信宇,有蘇克忠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0-61頁)。蘇克忠所有上開3個帳戶於99年3 月24日經人分別提領80萬元、16萬元、26萬元、120 萬元,再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存入之方式,於同日逐筆存入中國包裝公司之帳戶內;同年4月27日蘇克忠所有之上開甲存帳戶經人提領5萬元及28276元之事實,有新光銀行帳戶1、2之存摺、帳戶3之支票存款對帳簿、中國包裝公司之存摺、支票存根、收據、支票及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4月20日函及檢送之支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5- 74頁、本院卷第175- 185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徐宜君即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櫃員經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周淑華常到銀行辦理相關業務,99年3 月24日那天周淑華有到銀行辦理自蘇克忠帳戶提款及轉帳,再將款項存入中國包裝公司帳戶之事宜,不確定當時周淑華是否有拿填載完整之文件資料來辦理,常有客人漏寫而伊幫忙填寫之情形,其中中國包裝公司存入憑條上阿拉伯數字之金額是伊所寫,但帳戶及戶名並非伊之字跡,伊不記得當時為何幫忙寫,因事隔已久,且銀行業務量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212頁)。 ㈢證人蘇林瓊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約自20年前即至美國居住,因伊人在國外,不知道周淑華自蘇克忠帳戶領取80萬元、16萬元、120萬元、26萬元、28276元、5 萬元之事,也沒有聽其他繼承人說過,周淑華自蘇克忠帳戶中領取之242萬元有存入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頁)。再者,證人蘇仁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不知周淑華在99年3 月24日自蘇克忠之帳戶提領80萬元及16萬元之事,也不知周淑華有簽發蘇克忠之支票領取120萬元、26萬元、28276元、5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94- 96 頁)。且證人蘇仁傑係拿蘇克忠之除戶證明去新光銀行調取蘇克忠死亡後之帳戶往來明細,才知遭人盜領80萬元、16萬元及開票領取120 萬元、26萬元、28276元及5萬元,而證人鍾瑾瑜即蘇克忠之子蘇仁煜(已歿)之配偶是接獲律師發函給其子蘇千翔及蘇信宇後,才知周淑華於蘇克忠死亡後有提領蘇克忠帳戶內款項之事,周淑華領款前並未經過證人鍾瑾瑜及其子蘇千翔、蘇信宇之同意等事實,業據證人蘇仁傑、鍾瑾瑜於本院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佐以羅子武律師係於99年9月3 日發函給蘇千翔、蘇信宇,函文內提及蘇克忠死亡後,其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於99年3 月24日以現金方式領取80萬元、16萬元、26萬元,轉帳120萬元,另於99年4月27日現金領取28276元及5萬元一節,有維揚法律事務所99年9月3日(99)維揚律字第9909030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6頁)。 ㈣證人李如容於91年仲介外勞照顧蘇克忠後,外勞之薪資都是李如容每月或每2 月至蘇克忠位於彰化之住處,向蘇克忠領取支票,再將支票存入其個人之帳戶兌領後,扣除外勞應繳納之貸款及應付給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後,以現金交予外勞,若蘇克忠住院時,即依蘇仁楨或周淑華之要求前往中國包裝公司領取現金,約於99年4 月間獲悉蘇克忠過世,因外勞於受照顧人死亡後1個月內,需辦理出境或轉出,遂於99年4月27日偕同周淑華至銀行領錢,因結算結果外勞薪資計28276 元,周淑華表示蘇克忠有交待要多給外勞5 萬元之紅包,周淑華因未帶眼鏡到銀行,遂請李如容幫忙在支票填寫日期及金額,發票人之印章是由周淑華所蓋,李如容當時並未注意到發票人是何人等情,經證人李如容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㈤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要旨參照)。蘇克忠死亡後,其名下之存款即為遺產,而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被告周淑華並未提出其於蘇克忠死亡後,領取蘇克忠上開帳戶之款項之行為,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淑華領取蘇克忠帳戶之款項,未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至明,是被告周淑華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周淑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應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淑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載偽造取款憑條、支票及行使之行為,及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載偽造支票及行使之行為,均係在新光銀行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係接續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淑華就犯罪競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先後2 次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周淑華為使年邁之婆婆蘇林瓊雲日後返台有獨自之居住處所,及給付照顧蘇克忠之外勞薪資及紅包,一時失慮,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偽造支票之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周淑華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被告周淑華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周淑華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周淑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併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仁楨、周淑華明知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蘇仁楨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蘇克忠生前借用蘇仁楨之名義所設立,該帳戶內之存款於蘇克忠生前,實為蘇克忠所有,蘇克忠並將該帳戶之印鑑章交予蘇仁傑代為保管,於蘇克忠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詎蘇仁楨、周淑華於蘇克忠死亡後當日,利用與告訴人蘇仁傑及其配偶吳珮嘉為支應辦理蘇克忠喪事期間之開支及其他必要費用,而共同前往臺灣銀行自該帳戶提領30萬元時,將上揭印鑑章交予周淑華未取回,而由周淑華保管之機會,事後由蘇仁楨、周淑華陸續將該帳戶內剩餘之定期存款265 萬元辦理解約提領,且於99年9月申報遺產稅時,未將該265萬元之存款列入蘇克忠之遺產清冊明細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且於蘇克忠死亡後,與被告周淑華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理由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蘇仁楨、周淑華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犯嫌及被告蘇仁楨共同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仁楨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周淑華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蘇仁楨辯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伊個人所有,並非蘇克忠借用伊之名義去開戶,係蘇克忠將伊與弟弟蘇仁鉦共同經營中國包裝公司之營利所得存入該帳戶,所有領錢的事都是周淑華在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周淑華則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款係被告蘇仁楨所有,因中國包裝公司要用錢伊才將定存解約等語。經查: ㈠蘇克忠於99年3月23日死亡後,係於99年9月22日申報遺產稅一節,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 89頁)。再者,系爭帳戶於99年3月23日定存餘額為295萬元,於99年3 月24日臨櫃提領30萬元,於99年9 月23日定存餘額為233萬元之事實,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1年5 月17日臺中營字第10150025031 號函及檢送之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93-197頁)。是系爭帳戶於99年3月24日提領30萬元後,至99年9 月22日申報遺產稅止,並無遭人將定存餘額265萬元全數提領一空之情形至明。 ㈡中國包裝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蘇仁楨一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52頁)。且證人蘇仁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帳戶應該是蘇仁楨本人在使用,因伊以前與蘇仁楨一起經營中國包裝公司,該公司所的錢有一部分就存入該帳戶,當時父親只管錢並不管公司之事,當時伊及蘇仁楨經營該公司所賺的錢都要交給蘇克忠處理,該公司是由伊及蘇仁楨共同出資創立,伊於81年之前即前往美國另立公司,當時有與蘇仁楨口頭約定該公司之盈虧由蘇仁楨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5- 97頁)。又證人李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約於70至82年初任職於中國包裝公司擔任設計製造,該公司是蘇仁楨經營管理,蘇克忠沒有在該公司擔任職務,該公司內有蘇克忠之房間,蘇克忠都居住在該處,沒看過蘇克忠指揮該公司員工之業務、運作情形,該公司蘇仁鉦也有參與經營,蘇仁鉦在80年左右離開,蘇克忠之其他兒子並未參與經營該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0頁)。而蘇克忠(16年10月26日生)從50歲以後就沒有在工作一節,業據證人蘇林瓊雲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證人鍾瑾瑜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75年與蘇仁煜結婚時,蘇克忠就沒有在工作,伊回家時不曾見過蘇克忠參與中國包裝公司之業務決策,該公司是由蘇仁楨、蘇仁鉦一起負責經營,1 個負責對內,1個負責對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背面-138頁)。由此可知,蘇克忠於過世前已數十年即未曾工作,中國包裝公司原係被告蘇仁楨、證人蘇仁鉦共同出資創立,早於81年起該公司即由被告蘇仁楨獨自經營,則系爭帳戶是否為蘇克忠借用蘇仁楨之名義開戶以供自己存款之用,即屬有疑。 ㈢被告蘇仁楨係中國包裝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經營,已如上述,被告蘇仁楨與周淑華雖為夫妻,惟有關錢的事都由被告周淑華負責處理,業據被告蘇仁楨、周淑華供述明確,自難僅以被告蘇仁楨、周淑華係屬夫妻關係,遽認被告蘇仁楨就被告周淑華所為領取蘇克忠帳戶存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辯解,並非虛妄。檢察官提供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面 額│帳 號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 │ 1 │99.03.23│蘇克忠│120萬元 │0000000000000 │0000000 │新光銀行南台│ │ │ │ │ │ │ │中分行 │ ├──┼────┼───┼────┼───────┼─────┼──────┤ │ 2 │99.03.24│同上 │26萬元 │同上 │0000000 │ 同上 │ ├──┼────┼───┼────┼───────┼─────┼──────┤ │ 3 │99.04.27│同上 │28276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 ├──┼────┼───┼────┼───────┼─────┼──────┤ │ 4 │99.04.27│同上 │5萬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