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14988、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綽號「小閔」、「阿閔」,明知MDMA(即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且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不知情之呂維庭,許竣翔係向自稱「吳明達」之成年男子買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販賣毒品予余世勛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余世勛1次, 並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予余世勛2次,並均 取得每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㈡販賣毒品予朱遠彬部分: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朱遠彬10次,並均取得每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另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朱遠彬1次,並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之所得 。 ㈢販賣毒品予楊文賢部分: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予楊文賢1次,並取得該次交易毒品價額 之所得。 ㈣嗣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許竣翔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18號之 「台灣第一味飲料店」內搜索,扣得許竣翔甫於100年6月19日一次購入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檢驗 前共93顆,檢驗前合計淨重共22.7667公克,取樣2.5顆,驗於90.5顆,合計驗餘淨重共22.1860公克)、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共17顆,檢驗前合計淨重共5.2561公克,取樣2顆,驗餘15顆,合計驗餘淨重共4.6345 公克,惟許竣翔誤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均為MDMA)、編號3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9包(檢驗前合計淨重共55.7426公 克,檢驗前合計純質淨重共40.52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 55.5991公克),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許竣翔所有供本案上揭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嗣許竣翔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上開意圖營利,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余世勛、朱遠彬、楊文賢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余世勛、朱遠彬、楊文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當事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06 1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2月19日草療檢字第1000010538號函暨函附草療鑑字第1001100153號、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 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乃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余世勛、朱遠彬、楊文賢於警詢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卷二第6至10頁,100偵14988 卷<下稱偵卷>第383至385頁、第393頁、第403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95頁正面),核與證人余世勛、朱遠彬、楊文賢分別於警偵訊證稱,其等如何各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品種類、價額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經過情節(見警卷卷一第7至8頁、第24至25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309至311頁、第311至313頁、第313至第315頁、第403至405頁),均大致相符,且經核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揭證人余世勛、朱遠彬、楊文賢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4頁、第412至413頁、第389至290頁、第279頁)。並有證人余世勛、朱遠彬、楊 文賢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余世勛、朱遠彬、楊文賢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警卷卷一第9至10頁、第26至27頁、第44、51頁)、本院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卷二第12至17頁、第30至37頁)附卷足參。此外,復有於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18號之「台灣第一味飲料店」所扣得之如附表四所示 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及供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小型密封袋1包、小型電 子磅秤1臺等物,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3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分別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0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70 0061號、100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153號、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41至7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販賣毒品MDMA、愷他命,係罪刑非輕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MDMA、愷他命毒品亦無公定價格,販毒者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或自行取捨品質之良莠,而毒品之數量及品質通常則視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且於交易過程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毒品MDMA、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余世勛之利潤為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公克200元;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朱遠彬之利潤為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200元、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每公克400元;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毒品予證人楊 文賢之利潤為每顆1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其行為在意圖營利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且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亦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之同時販賣MDMA、愷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MDMA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9至11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於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0年6月19日同一時地始購入扣案之毒品(含愷他命),則並無證據顯示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所販賣之愷 他命,其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上開部分則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為販賣愷他命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分別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余世勛、朱遠彬之犯行,均係以一個販賣毒品行為,各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余世勛、朱遠彬,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 二編號1至7、編號9至11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許竣翔因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與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於100年6月19日,向綽號「阿貴」之人,購買MDMA時所購入,「阿貴」並表示其所買入之錠劑毒品均為MDMA,且其均係以每顆300元之價格購入而同時持有 之,已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本院卷第94頁正面),復參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為錠劑型態,且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予以扣押時,均合併記載為搖頭丸(即MDMA)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此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061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1頁、警卷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而以相同價格同時購入客觀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而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則被告主觀既認定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為MDMA,則依前揭「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前揭持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且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罪,已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起訴意旨認應獨立成罪,且與所犯之販賣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上揭分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余世勛、朱遠彬、楊文賢等人(見警卷卷二第6至10頁,偵卷第383至385頁、第393頁、第403頁, 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95頁正面),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 旨參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本件所販賣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貴」、「吳明達」等人購入,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詢結果,回覆略以:經偵查機關對前開嫌疑人等實施通訊監察,因嫌疑人等均位於臺北,蒐證不易;另所實施之通訊監察已斷線,目前尚無證據可供查緝,故迄未確實查獲被告許竣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上手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1日中檢輝生100蒞字9005字第1391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1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000040465號函、吳明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86 、88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貴」、「吳明達」等人,而查得該等毒品來源者之販賣毒品犯罪之情,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 刑要件,業如前述,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6月以上、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已能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況本案被告明知MDMA、愷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猶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余世勛、朱遠彬、楊文賢等人,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被告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MDMA及愷他命均戕害身心,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施用毒品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再考之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MDMA(檢驗前共93顆,檢驗前合計淨重共22.7667公克,取樣2.5顆,驗餘90.5顆,合計驗餘淨重共22.1860 公克)、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共 17顆,檢驗前合計淨重共5.2561公克,取樣2顆,驗餘15顆 ,合計驗餘淨重共4.6345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該院100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061號、100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153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前揭毒品,均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足認前揭毒品與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直接關聯。另前揭扣案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MDMA所剩餘之毒品,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錠狀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顯與MDMA、甲 基安非他命屬可分離之物,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之外包 裝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9包(檢驗前合計淨重共55.7426公克,檢驗前合計純質淨 重共40.52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55.5991公克),經鑑定 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依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最後一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宣告應沒收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而便於攜帶,亦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之 包裝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 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該門號之 登記名義人雖為呂維庭,然已為被告向自稱「吳明達」之成年男子所買斷,實際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另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小型電子磅秤、小型密封袋,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 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4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揭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亦均屬被告因各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所宣告之主刑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㈤至其餘扣案之13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合計驗餘淨重3.335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等物,為被告否認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與被告上開犯行有直接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 │販賣毒品種│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號│ │ │ │ │類及數量或│含從刑) │ │ │ │ │ │ │重量 │ │ ├─┼────┼────┼─────┼─────────┼─────┼──────────┤ │1 │余世勛 │100年5月│臺中市西區│余世勛於如左揭時間│販賣①價額│許竣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凌晨│林森路與五│,以門號0000000000│5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0時32分 │權路交岔路│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許 │口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及MDMA毒品交易時間│及②價額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地點後,被告旋即│500元之第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於左揭地點,同時販│二級毒品 │產抵償之。 │ │ │ │ │ │賣如右揭之①價額 │MDMA1顆。 │ │ │ │ │ │ │500元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 │愷他命及②價額500 │ │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 │ │ │ │ │ │ │予余世勛。 │ │ │ ├─┼────┼────┼─────┼─────────┼─────┼──────────┤ │2 │余世勛 │100年5月│同上 │余世勛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凌晨│ │,以門號0000000000│5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4時35分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MDMA1顆。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MDMA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產抵償之。 │ │ │ │ │ │額500元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MDMA予余世勛。 │ │ │ │ │ │ │ │ │ │ │ ├─┼────┼────┼─────┼─────────┼─────┼──────────┤ │3 │余世勛 │100年6月│同上 │余世勛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晚上│ │,以門號0000000000│5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9時19分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許(起訴│ │持用之0000000000號│MDMA1顆。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書誤為21│ │行動電話連絡MDMA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分許)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產抵償之。 │ │ │ │ │ │額500元之第二級毒 │ │ │ │ │ │ │ │品MDMA予余世勛。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 │販賣毒品種│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號│ │ │ │ │類及數量或│含從刑 │ │ │ │ │ │ │重量 │ │ ├─┼────┼────┼─────┼─────────┼─────┼──────────┤ │1 │朱遠彬 │100年3月│臺中市西區│朱遠彬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6日下午│林森路與五│,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2時13分 │權路交岔路│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許 │口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產抵償之。 │ │ │ │ │ │額700元之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予朱遠彬。│ │ │ │ │ │ │ │ │ │ │ ├─┼────┼────┼─────┼─────────┼─────┼──────────┤ │2 │朱遠彬 │100年3月│同上 │朱遠彬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7日凌晨│ │,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1時37分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產抵償之。 │ │ │ │ │ │額700元之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予朱遠彬。│ │ │ │ │ │ │ │ │ │ │ ├─┼────┼────┼─────┼─────────┼─────┼──────────┤ │3 │朱遠彬 │100年4月│同上 │朱遠彬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5日晚上1│ │,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0時49分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產抵償之。 │ │ │ │ │ │額700元之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予朱遠彬。│ │ │ │ │ │ │ │ │ │ │ ├─┼────┼────┼─────┼─────────┼─────┼──────────┤ │4 │朱遠彬 │100年4月│同上 │朱遠彬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7日晚上│ │,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10時27分│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產抵償之。 │ │ │ │ │ │額700元之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予朱遠彬。│ │ │ │ │ │ │ │ │ │ │ ├─┼────┼────┼─────┼─────────┼─────┼──────────┤ │5 │朱遠彬 │100年5月│同上 │朱遠彬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6日晚上7│ │,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59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產抵償之。 │ │ │ │ │ │額700元之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予朱遠彬。│ │ │ │ │ │ │ │ │ │ │ ├─┼────┼────┼─────┼─────────┼─────┼──────────┤ │6 │朱遠彬 │100年5月│同上 │朱遠彬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8日晚上│ │,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10時37分│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產抵償之。 │ │ │ │ │ │額700元之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予朱遠彬。│ │ │ │ │ │ │ │ │ │ │ ├─┼────┼────┼─────┼─────────┼─────┼──────────┤ │7 │朱遠彬 │100年5月│同上 │朱遠彬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1日晚上│ │,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10時48分│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產抵償之。 │ │ │ │ │ │額700元之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予朱遠彬。│ │ │ │ │ │ │ │ │ │ │ ├─┼────┼────┼─────┼─────────┼─────┼──────────┤ │8 │朱遠彬 │100年5月│同上 │朱遠彬於如左揭時間│販賣①價額│許竣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晚上│ │,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8時41分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及MDMA毒品交易時間│及②價額 │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地點後,被告旋即│500元之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於左揭地點,同時販│二級毒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賣如右揭之①價額 │MDMA1顆。 │ │ │ │ │ │ │700元之第三級毒品 │ │ │ │ │ │ │ │愷他命及②價額500 │ │ │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 │ │ │ │ │ │ │予朱遠彬。 │ │ │ ├─┼────┼────┼─────┼─────────┼─────┼──────────┤ │9 │朱遠彬 │100年6月│同上 │朱遠彬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8日晚上9│ │,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時47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產抵償之。 │ │ │ │ │ │額700元之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予朱遠彬。│ │ │ │ │ │ │ │ │ │ │ ├─┼────┼────┼─────┼─────────┼─────┼──────────┤ │10│朱遠彬 │100年6月│同上 │朱遠彬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4日晚上│ │,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9時18分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 │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產抵償之。 │ │ │ │ │ │額700元之第三級毒 │ │ │ │ │ │ │ │品愷他命予朱遠彬。│ │ │ │ │ │ │ │ │ │ │ ├─┼────┼────┼─────┼─────────┼─────┼──────────┤ │11│朱遠彬 │100年6月│同上 │朱遠彬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8日晚上│ │,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10時42分│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三級毒品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許 │ │持用之0000000000號│他命(重量│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行動電話連絡愷他命│約1公克) │命捌拾玖包(含包裝袋│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捌拾玖個,其中愷他命│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合計驗餘淨重共 │ │ │ │ │ │地點,販賣右揭之價│ │55.5991公克)及附表 │ │ │ │ │ │額700元之第三級毒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品愷他命予遠彬。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 │販賣毒品種│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號│ │ │ │ │類及數量或│含從刑 │ │ │ │ │ │ │重量 │ │ ├─┼────┼────┼─────┼─────────┼─────┼──────────┤ │1 │楊文賢 │100年6月│臺中市西區│楊文賢於如左揭時間│販賣價額 │許竣翔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晚上│林森路與五│,以門號0000000000│400元之第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9時48分 │權路交岔路│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許 │口 │持用之0000000000號│MDMA1顆。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 │ │ │ │行動電話連絡MDMA │ │MDMA(驗餘90.5顆,合│ │ │ │ │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計驗餘淨重共22.1860 │ │ │ │ │ │後,被告旋即於左揭│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 │ │ │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基安非他命(驗餘15顆│ │ │ │ │ │品MDMA予朱遠彬。 │ │,合計驗餘淨重共 │ │ │ │ │ │ │ │4.6345公克),均沒收│ │ │ │ │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 │ │ │ │ │ │ │所示之物及包覆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1、2所示之第二│ │ │ │ │ │ │ │級毒品MDMA及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 │ │ │ │ │ │ │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 │數量及重量 │ │ │ │ │ ├──┼──────────┼──────────────────────────┤ │1 │第二級毒品MDMA │檢驗前共93顆,檢驗前合計淨重共22.7667公克,取樣2.5顆│ │ │ │,驗餘90.5顆,合計驗餘淨重共22.1860公克。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前共17顆,檢驗前合計淨重共5.2561公克,取樣2顆, │ │ │命 │驗餘15顆,合計驗餘淨重共4.6345公克。 │ │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驗前後均為89包,檢驗前合計淨重共55.7426公克,檢驗 │ │ │ │前合計純質淨重共40.52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55.5991公 │ │ │ │克。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 ├──┼────────────────────┼──┤ │1 │NOKIA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支 │ │ │卡1張) │ │ ├──┼────────────────────┼──┤ │2 │小型電子磅秤 │1臺 │ ├──┼────────────────────┼──┤ │3 │小型密封袋 │1包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