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㨗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所得共計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應予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王㨗係南亞技術學院建築系專任助理教授,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擔任100年度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下簡稱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簡稱桃園縣都設審議委員會)委員,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詎王㨗為牟取個人之不法利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永豐係永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明哲為呂永豐之受僱建築師;因李明哲擔任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公司)在臺中市○○區○○段8、12等地號2筆土地之新建工程(下稱惠國段工程)之建築師,受親家公司委託向臺中市政府提送惠國段工程預審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排定於100 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召開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第18次會議第1案審查,王㨗便基於擔任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委員之 身分,利用在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上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及審查案件之機會,於是日呂永豐參與前述惠國段工程之建造執照預審案審查結束後,在會議室外面走廊,向呂永豐提出以個人名義之設計顧問簡約,並佯稱伊所服務之南亞技術學院有建教合作案,並可取得學校收據供核銷,假意探詢是否願意支持並支付1年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研究經 費等語;呂永豐因考量王㨗係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之身分,具有審理送審案件之實質影響力,又誤認王㨗所提出個人名義之設計顧問簡約可轉換為正式學校之建教合作契約,藉此可取得學校名義之收據,遂陷於錯誤,而當場允諾,並於簡約上簽名及留下聯絡資料。嗣於100年8月2日上午11時57分 許,王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永 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呂永豐於100 年8月3日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審查結束後,前往會場搭載王㨗至臺灣高鐵臺中站。至100年8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王㨗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永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呂永豐停車位置並上車與之 會合後,呂永豐遂於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之途中,在王㨗下車前,將16萬元現金交給王㨗,王㨗因此詐得16萬元(嗣因王㨗遭人檢舉,案發後即將16萬元款項返還予呂永豐)。 ㈡劉畀澧係大容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因擔任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城公司)在臺中市○○區○○段313 、321等地號2筆土地新建工程(下簡稱福星段工程)之建築師,受元城公司委託向臺中市政府提送福星段工程預審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排定於100年7月20日上午9時召開臺中市 建照預審委員會第18次會議第3案審查,王㨗便基於擔任臺 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利用在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上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及審查案件之機會,於100年7月20日上午,劉畀澧參與前述褔星段工程之建造執照預審案審查結束後,在會議室外面走廊,向劉畀澧提出以個人名義之設計顧問簡約,並佯稱伊所服務之南亞技術學院有建教合作案,可取得學校收據供核銷,假意探詢是否願意支持並支付1年金額16萬元研究經費等語;劉畀澧因考量王㨗係臺中市 建照預審委員之身分,具有審理送審案件之實質影響力,又誤以所提出個人名義之設計顧問簡約可轉換為正式學校之建教合作契約,藉此取得學校名義之收據,遂陷於錯誤而當場允諾,並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科(下簡稱建管科)之民眾辦公桌上,於簡約上簽名及留下聯絡資料;嗣於100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王㨗以未顯示號碼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劉畀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約定於100年7月23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福華大飯店地下一樓餐廳會面。嗣於10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劉畀澧與王㨗在臺北市福華大飯店地下一樓餐廳會面後,當場交付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100年7月31日、面額16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予王㨗,王㨗以此方式詐得16萬元支票(嗣因王㨗遭人檢舉,於案發後即將該紙支票撕毀而未兌現)。 ㈢吳六合係吳六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自100 年度起擔任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盛亞公司)、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美公司)、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築公司)、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峻公司)、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櫻花公司)之委任建築師,並受前開等公司委託陸續向臺中市政府提送新建工程預審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0 年6 月1 日(臺中市○○區○○段23、29等地號2 筆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段132-1 地號土地,計2 案)、6 月15日(臺中市烏日區○○○段142 地號土地,計1 案)、7 月6 日(臺中市烏日區○○○段132 地號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段132-1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264 地號等8 筆土地,計3 案)、7 月20日(臺中市烏日區○○○段157地號土地,計1案)、8 月3日(臺中市○○區○○段133地號土地、臺中市○里區○○段1181地號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段70地號土地,計3案)排定召開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審查,王㨗便基於擔 任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利用在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上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及審查案件之機會,於7月 19日下午3時5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六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六合 約定於當日下午6、7時許,在臺灣高鐵新竹站星巴克咖啡內見面。嗣雙方會面後,王㨗直接向吳六合表明其為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之委員,並表示「你們的案子還滿多的」等語,以此暗示吳六合配合交款,王㨗為免吳六合不從,遂向吳六合提出以個人名義之設計顧問簡約,佯稱其服務之南亞技術學院有建教合作案,可取得學校收據供核銷,假意探詢是否願意支持並支付1年金額18萬元之研究經費等語;吳六合 因考量王㨗係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之身分,具有審理送審案件之實質影響力,且又誤以王㨗所提出個人名義之設計顧問簡約可轉換為正式學校之建教合作契約,藉此取得學校名義之收據,遂陷於錯誤而當場允諾,並在簡約上簽名及留下聯絡資料;王捷並要求吳六合先以「王㨗」之名義匯款9萬元 至王㨗指定帳戶。翌日(20日)凌晨0時0分許,王㨗至其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1 巷7號1樓),使用便利商店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 ),將內容為「臺灣省農會信用部,戶名王蘇德櫻(即王㨗之母)、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傳真至吳六合建築師事務所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吳六合遂於當日 (即20日)上午某時,指示公司會計陳麗婷,依王㨗之要求以「王㨗」之名義匯款9萬元至前開王蘇德櫻帳戶,王㨗以 此方式詐得9萬元(嗣因王㨗遭人檢舉,案發後即將9萬元款項返還予吳六合)。 ㈣林偉琦係擔任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福公司)在臺中市○○區○○段135 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下簡稱育賢段工程)之建築師,受佳福公司委託向臺中市政府提送育賢段工程預審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排定於100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第19次會議第3案審查, 王㨗便基於擔任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利用在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上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及審查案件之機會,於審查會前即100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以不詳電話 撥打林偉琦之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號,向林偉琦表示育 賢段工程之預審報告書有問題,並約定在8月3日第1、2案審查會間之空檔,在臺中市政府廣告物管理科前見面詳談。嗣當日下午2時許,王㨗與林偉琦會面後,王㨗遂帶同林偉琦 至建管科之民眾辦公桌,向林偉琦表示育賢段工程之預審報告書有點麻煩,但表示伊在預審會中可以不提這些問題,以此暗示林偉琦配合交款,王㨗為免林偉琦不從,遂向林偉琦提出以個人名義之設計顧問簡約,佯稱伊所服務之南亞技術學院有建教合作案,可取得學校收據供核銷,假意探詢是否願意支持並支付1年金額16萬元之研究經費等語;林偉琦因 考量王㨗係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之身分,具有審理送審案件之實質影響力,且又誤以王㨗所提出個人名義之設計顧問簡約可轉換為正式學校之建教合作契約,藉此取得學校名義之收據,因而陷於錯誤,並當場允諾及在簡約上簽名。嗣於 100年8月5日下午1時51分許,王㨗以未顯示號碼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偉琦辦公室電話00-000 00000號,要 求林偉琦於100年8月10日中午,至臺北市○○○路○段100號 (忠孝復興捷運站出口)前,先交付款項8萬元,然因王㨗 於100年8月8日遭臺中市政府解聘,林偉琦因而未前往,致 王㨗無法詐得任何款項。 ㈤許獻叡係擔任辰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辰嘉公司)在臺中市○○區○○段604、605地號、西屯段1042-1、1042-2地號等4筆土地之新建工程(下稱福星-西屯段工程)建築師,受辰嘉公司委託向臺中市政府提送福星段工程預審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排定於100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第19次會議第2 案審查,王㨗便基於擔任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及利用在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上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及審查案件之機會,於審查會前即100年8月1日下午6時52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許獻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獻叡表示「福星-西屯段工程」之預審報告書有些 建議,修正後比較可以通過,雙方並約定於100年8月2日中 午12時,在臺北市福華大飯店見面用餐。嗣於100年8月2日 中午11時50分許,王㨗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許獻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定許獻 叡位置。雙方會面後旋至臺北市福華大飯店二樓用餐,席間王㨗即向許獻叡表示「褔星-西屯段工程」之預審報告書中 「一樓開放空間有一區有不合理的地方」等語,以此暗示許獻叡配合交款,王㨗並為免許獻叡不從,遂佯稱其所服務之南亞技術學院有建教合作案,可取得學校收據供核銷,假意探詢是否願意支持並支付研究經費等語,然因許獻叡察覺有異,且不願曲從,遂當場拒絕,致王㨗未詐得任何款項。 ㈥陳新成係擔任宏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忠公司)在臺中市○○區○○段134 地號土地之新建工程(下稱青萍段工程)之建築師,受宏忠公司委託向臺中市政府提送青萍段工程預審報告書,經臺中市政府排定於100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召開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第19次會議第1 案審查,王㨗便基於擔任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利用在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上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及審查案件之機會,於審查會前即100年8月2日下午6時34分時許,以未顯示號碼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新成之 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號,向陳新成表示青萍段工程之預 審報告書有問題,要求陳新成於100年8月3日中午12時38 分許,開車至臺灣高鐵臺中站,搭載王㨗前往臺中市政府開會。嗣於100年8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王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新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定陳新成停車位置並上車與之會合,王㨗於途中因得知陳新成亦曾擔任過預審委員會之委員,遂態度軟化而改稱陳新成之預審報告書並無問題,然仍向陳新成佯稱其所服務之南亞技術學院有建教合作案,可取得學校收據供核銷,探詢是否願意支持並支付研究經費等語,然因陳新成察覺有異,且不願曲從,遂當場拒絕,致王㨗未詐得任何款項。 ㈦呂文程係擔任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寶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段58、59地號等2筆土地金融證券、一般 事務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簡稱同德段工程)之建築師,受麗寶公司委託向桃園縣政府提送同德段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經桃園縣政府排定於100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召開桃園縣都設審議委員會第110次會議審查並通過。然王㨗 因利用上開審查機會,知悉呂文程係桃園縣地區之建築師,日後應會陸續送件審查,便基於擔任桃園縣都設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利用在桃園縣都設審議委員會上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文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當日中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72號之摩斯漢堡 店見面。嗣於100年7月14日中午,王㨗與呂文程在桃園縣政府旁摩斯漢堡會面後,王㨗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呂文程表明:如日後有案件要送審,可以將設計圖給伊看一下,伊這一票可以協助讓案件通過等語,以此暗示呂文程配合交付賄款,王㨗並提出以個人名義之設計顧問簡約,佯稱其所服務之南亞技術學院有建教合作案,假意探詢是否願意支持並支付1年金額16萬元之研究經費,而實行索賄 之實。呂文程雖對王㨗所提出之建教合作案有所疑慮,然考量王㨗係桃園縣都設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身分,為免日後送審案被刁難,遂當場允諾並基於行賄之犯意(呂文程涉犯對於公務人員不違反職務行賄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1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簡約上簽名,王㨗為免經人查覺其係利用桃園縣都設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職權索取賄賂,甚至將簡約上之簽約日期延至呂文程送審案件之期間後即「100年8月1日」。王㨗於呂文程簽立 簡約後,遂於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文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要求呂文程給付賄款16萬元,呂文程遂於100年7月20日指示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黃雅惠,依王㨗要求以「王㨗」之名義,匯款16萬元至王㨗指定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㨗之帳戶,王㨗以此方式收受16萬元之賄款。嗣王捷因上開擔任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委員之期間,向呂永豐等人要求款項之情事,已遭人檢舉而聽聞風聲,遂為企圖脫罪掩飾犯行,旋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至呂文程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呂文程補行簽訂南亞技術學院合約書,計畫名稱:「優質的集合住宅空間之研究」之建教合作案,並於該合約書上之日期,填載:「100年7月19 日 」,繼而向南亞技術學院提出建教合作計畫申請書,並於100年8月25日,繳納16萬元至南亞技術學院帳戶,並取得南亞技術學院之收據(編號:000000000號),欲於日後調查單 位調查時,以此規避前開索賄之犯行。 ㈧郭長庚係擔任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段462 地號等3 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青溪段工程)之建築師,受太子公司委託向桃園縣政府提送青溪段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經桃園縣政府排定於100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許,召開桃園縣都設審議委員會第111 次會議審查,王㨗竟於審查會前即100 年7 月28日下午5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長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郭長庚表示清 溪段工程之都計審議報告書有些問題,並約定隔日晚上在臺北市之福華大飯店見面。嗣於100年7月29日晚上,王㨗與郭長庚在臺北市之福華大飯店會面後,即基於職務上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郭長庚表明:如日後有案件要送審,可以先給伊看一下有無問題,伊這一票可以協助讓案件通過等語;以此暗示郭長庚配合交付賄款,王㨗並提出以個人名義之設計顧問簡約,佯稱其所服務之南亞技術學院有建教合作案,假意探詢是否願意支持並支付1年金額20萬元之研究經費,而為 索賄之實,然因郭長庚對王㨗提出之建教合作案有所疑慮,不願平白支付20萬元予王㨗,從而未應允王㨗之上開要求,然又考量王㨗係桃園縣都設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如未能允諾,恐怕日後送審案被刁難,遂詢問王㨗是否願意為其所僱佣,擔任其事務所之設計師,並以支付月薪之方式,一方面可取得該筆支出之回報代價,一方面又可取得王㨗之支持,而王㨗亦當場應允。嗣王㨗於100年8月20日,前往郭長庚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號8樓事務所,雙方議定每月薪資8萬元,並自100年8月22日開始上班,惟王㨗因需款 孔急,竟以預支薪資之名義,直接向郭長庚要求支付一筆60萬元之賄款,而郭長庚終因考量王捷係桃園縣都設審議委員會之身分,並為日後送審案件之順利,遂基於行賄之犯意(郭長庚涉犯對於公務人員不違反職務行賄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123號為緩起訴處分),交付賄款現金60萬元予王㨗,王㨗以此方式收受60萬元賄款。 ㈨王㨗於上開在臺中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吳六合、呂永豐、劉畀澧、林偉琦、許獻睿、陳新成等人詐取財物並取得吳六合、呂永豐及劉畀澧交付前開款項後,呂永豐、劉畀澧遂發現有眾多建築師均陸續遭王㨗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遂向臺中市政府反應此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於100年8月8日 以府授都建字第1000153862號函取消王㨗之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呂永豐便於100年8月9日中午12時20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當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高鐵桃 園站之星巴克咖啡店會面,呂永豐隨即聯絡劉畀澧一同北上桃園。嗣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呂永豐、劉畀澧及王㨗3人在臺灣高鐵桃園站之星巴克咖啡店會面,呂永豐、劉畀 澧質疑上開王㨗所提之建教合作案內容,王㨗認此事已東窗事發,為息事寧人,遂表示可將款項退還,請呂永豐、劉畀澧約吳六合,一同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再到臺灣高 鐵桃園站之星巴克咖啡店,返還呂永豐、劉畀澧及吳六合3 人之款項,王㨗並於100年8月9日返家後,即將劉畀澧所交 付之上開面額16萬元支票撕毀而未提示兌現;另於100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王㨗開車至臺灣高鐵桃園站之星巴克咖啡 店外,呂永豐、劉畀澧及吳六合等3人上車後,王㨗即將上 開向呂永豐索取之款項16萬元、向吳六合索取之款項9萬元 悉數還給呂永豐、吳六合,另王㨗向劉畀澧表示該張面額16萬元之支票,已撕毀並未提示兌現,遂僅還返劉畀澧一小塊無法辨識、類似支票之紙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暨王㨗自首上開㈦、㈧之事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㨗於法務部廉政署中部調查組(下簡稱中部調查組)詢問、偵訊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呂永豐、劉畀澧、吳六合、林偉琦、許獻叡、陳新成、呂文程、郭長庚、陳麗婷、袁淑鈴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當亦具證據能力。 五、末者,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所查扣之證物等物品 ,均係員警於本案犯罪現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供述證據,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㨗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㈧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㈠第244至249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㈡第5至11頁、 第46至53頁、第104至109頁、第112至117頁、第122頁、本 院卷100年度聲羈字第986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背面、第39頁正面、第40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56頁正面),核與證人呂永豐於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841 號卷第187至193頁、第195至201頁、100年度偵字第21 136號卷㈡第90至94 頁)、證人劉畀澧於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206至213頁、第215至223頁、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㈡第95至96頁、第98至 99頁)、證人吳六合於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91至97頁、 第99至105頁、第114至118頁、第131至133頁)、證人林偉 琦於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甚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40至46頁、第63至69頁)、證 人許獻叡於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廉查中字第3075號卷第158至164頁、100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32至37頁)、證人陳新成於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甚詳(見100年度他字 第4841號卷第71至76頁、第84至89頁)、證人呂文程於北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綦詳(見100年 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㈡第63至64頁、第68至71頁、第215至216頁)、證人郭長庚於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中具結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㈡第54至55頁、第59至61頁、第191至193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管理科正工程司職員陳姿云於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150至157頁、第159至164頁)、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出納組主管 袁淑鈴於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㈠第7至8頁、第11至13頁)、證人即南亞技術學院就業輔導組組長胡慧玲於中部調查組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等情節(見100年度偵 字第21136號卷㈠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此外,並有檢舉信、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1日中 市都建字第1000043858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11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16436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2次 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42625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8次會議 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5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32872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57412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2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12289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臺灣省農 會信用部大崙存摺封面影本(戶名:王蘇德櫻)、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現金支出、收入傳票、吳六合提供日記帳、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現金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王㨗停車位置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及內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資料查詢、臺灣 省農會100年8月22日函及所附之臺灣省農會存款印鑑卡(王蘇德櫻)、概括式同意書、農會約定條款(王蘇德櫻)、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吳六合傳真00-00000000受話資料、林偉琦00-00000000受話資料、許獻叡行動電話0000-00000 0受話資料、呂永豐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析、劉畀澧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王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分析、劉畀澧簽發支票(票號:AA0000000)16萬元影本、王㨗簽收16萬元收據等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2至3、25至28頁背面、第47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4至57頁、第58至61頁、第78至81頁背面、第109至112頁、第127至130、134頁、第135至148、149頁、第168頁、第169至176、178至180、203、225、226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作業手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劉畀澧、林偉琦、許獻叡、吳六合)、行動蒐證照片4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王㨗)、遠傳資料查詢、吳六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析、林偉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析、許獻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析、陳新成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析、行動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警聲搜第3075號卷第43至47頁、第57至65頁、第243至253頁、第253至255頁、第257至259頁、第265、267、269、271頁、第279至281頁)、王㨗住所與其使用公共電話及7-11傳真機位置、7-11傳真00-00000000(吳六合)、簡 約、合約書(呂文程與南亞技術學院)、南亞技術學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款人:呂文程、16萬元)、王愛德薪資簽收、總經費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廉查中字第21號 卷㈠第38、39頁、第124至125頁、第195、200、210頁)、 南亞技術學院產學合作實施辦法、南亞技術學院處理程序單、南亞技術學院產學合作合約書、南亞技術學院產學合作計畫書、計畫經費表、南亞技術學院產學合作計畫成果報告、經類控管單-專案、南亞技術學院99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南亞技術學院建教合作實施辦法、100年度南亞技術學 院建教合作處理程序單、專案計畫執行同意書、合約書、南亞技術學院建教合作專案研究計畫書(封面)、廣場之研究-中壢廣二停車場之廣場專案研究計畫書、經費及付款方式 、優質的集合住宅空間之研究-專案研究計畫書、99年度南 亞技術學院建教合作處理程序單、南亞技術學院建教合作專案研究計畫變更、延期申請表、專案計畫執行同意書、南亞技術學院建教合作專案研究計畫書、專案研究計畫書、經費預估及付款方式、98年度南亞技術學院建教合作處理程序單、南亞技術學院建教合作專案研究計畫變更、延期申請表、專案計畫執行同意書、合約書、南亞技術學院收入傳票、南亞技術學院黏貼憑證用紙、南亞技術學院現金轉帳傳票、南亞技術學院專案人事費印領清冊、南亞技術學院經費控管單-專案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㈠第70至81 頁、第84至88頁、第90至95、96至110頁、第111至114頁、 第119至121頁)、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7次預審會 議紀錄、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9次預審會議紀錄、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51012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1次預審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6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57413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3次預審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66794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4次預審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66803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5次預審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20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66811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6次預審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7月21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66812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7次預審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8月8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153862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8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000075579號函及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18次預審會 議紀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㈡第144至145頁、第150至153頁、第165至189頁、第190頁、第 240至241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公務員係指下列人員:⒈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第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按「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 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 )。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於事務的要件上,須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始屬相當。又按建築法第34條之1規定: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建造執造預審辦法第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為辦理建造執照申請預審案件,得設建造執造預審小組辦理之。」,是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據上開建築法第34條之1及建造執造預審辦法第3條規定,聘請被告王㨗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建造執 造預審委員會委員,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2月31日簽呈、100年1月20日府授都建字第100001091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廉查中字第21號卷㈡第31至44頁);又桃 園縣政府改善,都市景觀健全開發管理,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及研究業務之需要,爰設桃園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其任務為審議與研究桃園縣有關地區計畫都市設計、建築物設計、開放空間設計、交通系統設計、廣告招牌、街道、植栽設計及都市景觀設計、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及其他都市等相關事項等,並聘請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擔 任桃園縣100年度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委員,此有桃園縣政 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月21日簽呈、委員建議名單、桃園縣政府100年2月22日府城景字第100006237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廉查中字第21號卷㈡第31至44頁)。準此,被告自 100年1月1起分別擔任100年度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及桃園縣都設審議委員會委員,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為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疑。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若相對人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行為人未得逞其取財目的,則屬未遂犯;又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91年度臺上字第6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另就事實欄一㈦、㈧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被告雖有2次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繼而收受賄 賂之行為,然而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依收受賄賂罪論處。 ㈢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 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其詐欺、收受賄賂對象、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㈣有關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其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必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而欲取得財物,但尚未得逞者,始有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0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所為,雖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並未使證人林偉琦、許獻叡、陳新成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等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既遂罪,於犯罪後自白,及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犯後自首(見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㈠第244至249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㈡第5至11頁、第46至53頁、第 104至109頁、第112至117頁、第122頁),且已於100年3 月16日將其所詐得款項及收受賄賂之款項共1,010,000元 自動全數繳還,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在卷可按 (見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㈡第190-6頁),是被告上 開犯行分別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之規定,應分別減輕其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雖對犯罪後自首及偵查中自白二者,分別採 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91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案就附表七、八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依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被告本人實際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苟其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自得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基本無所得,自無繳交之問題,解釋上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4號、101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未遂罪,因該等犯罪尚屬未遂階段,至均未有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均有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㈠第244至249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㈡第5至11 頁、第46至53頁、第104至109頁、第112至117頁、第122 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8號)。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等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二度減輕其刑,及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亦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均相似,其受高知識教育,身為大學教授,卻一時利益薰心因貪念而觸法,竟在短時間內為上開犯行,即便犯後檢具其從事公益、捐公款等相關資料,惟其行為已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實難已彌補,故尚難認對被告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知識份子,為大學教授,並分別擔任100 年度臺中市建照預審委員會及100年度桃園縣都設審議委員 會委員,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審查職責,惟竟僅貪圖利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收受賄款,無視專業倫理及法令規範,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前科(參本院卷㈠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深具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3年(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科刑主文欄),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間執行之。 ㈦有關沒收部分: 末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其交付予收賄者所收受之賄賂 ,自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而不得發還予交付賄賂之人。查: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既遂罪(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部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萬元、面額16萬元之票號AA0000000支票 、9萬元),案發後,於100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灣高鐵桃園站之星巴克咖啡店外,由被告將所收受款項16萬元交還予呂永豐、所收受之款項9萬元交還予吳六合,及 將該紙面額16萬元支票,因撕毀僅剩餘之一小塊無法辨識、類似支票之紙張返還予劉畀澧,業據證人呂永豐、劉畀澧、吳六合等人證述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 117頁正面、第195頁正面、第215頁正面、)及被告王㨗 簽收16萬元收據等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48 41號第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呂永豐、劉畀澧、吳六合等人,被告已無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能更向被告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不得重複發還予被害人呂永豐、劉畀澧、吳六合等人。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㈥所載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即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再為追繳沒收或發還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㈧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部分),行賄者呂文程所交付之賄賂16萬元及行賄者郭長庚所交付之賄賂60萬元,已由被告收受,因行賄者呂文程、郭長庚並非屬被害人,其等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為發還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76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㈡第190- 6頁),是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之規定再行宣告所得財物追繳之適用,但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本案另扣得優質的集合住宅空間之研究專案合約書、溫泉會館開發計畫書專案合約書、NOKIA行動電話、王㨗玉 山銀行存摺等物(詳如見100年度偵字第21136號卷㈡第197至19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5312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然僅是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證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在偵查中自證人呂永豐處查扣之現金13,880元(詳如100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246頁正、背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4703號收受贓證物品 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自證人吳六合處查扣之現金9萬元(詳如100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165頁正、背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431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因被告已於100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 將其自證人呂永豐、吳六合等人所收受之款項16萬元、9 萬元業已返還證人呂永豐、吳六合等人,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再為此部分查扣之現金款項,已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為重複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科刑主文 │所犯法條 │減刑(自│犯罪所得(新臺│ │號│ │ │ │白或自首│幣) │ │ │ │ │ │或未遂)│ │ ├─┼───────┼───────┼─────┼────┼───────┤ │一│如事實欄一、㈠│王㨗犯利用職務│貪污治罪條│貪污治罪│原詐得16萬元之│ │ │ │機會詐取財物罪│例第5 條第│條例第8 │犯罪所得;嗣於│ │ │ │,處有期徒刑叁│1 項第2款 │條第2 項│案發後由被告返│ │ │ │年捌月。褫奪公│ │ │還予被害人呂永│ │ │ │權叁年。 │ │ │豐,已無犯罪所│ │ │ │ │ │ │得。 │ ├─┼───────┼───────┼─────┼────┼───────┤ │二│如事實欄一、㈡│王㨗犯利用職務│貪污治罪條│貪污治罪│原詐得面額16萬│ │ │ │機會詐取財物罪│例第5 條第│條例第8 │元支票,嗣案發│ │ │ │,處有期徒刑叁│1 項第2款 │條第2 項│後被告將支票撕│ │ │ │年柒月。褫奪公│ │ │毀而未兌現,致│ │ │ │權叁年。 │ │ │無犯罪所得。 │ ├─┼───────┼───────┼─────┼────┼───────┤ │三│如事實欄一、㈢│王㨗犯利用職務│貪污治罪條│貪污治罪│原詐得9 萬元之│ │ │ │機會詐取財物罪│例第5 條第│條例第8 │犯罪所得,嗣案│ │ │ │,處有期徒刑叁│1 項第2款 │條第2 項│發後由被告返還│ │ │ │年柒月。褫奪公│ │ │予被害人吳六合│ │ │ │權叁年 │ │ │,已無犯罪所得│ │ │ │ │ │ │。 │ ├─┼───────┼───────┼─────┼────┼───────┤ │四│如事實欄一、㈣│王㨗犯利用職務│貪污治罪條│刑法第25│因未遂而無犯罪│ │ │ │機會詐取財物未│例第5 條第│條第2 項│所得。 │ │ │ │遂罪,處有期徒│2 項、第1 │、貪污治│ │ │ │ │刑壹年拾月。褫│項第2 款 │罪條例第│ │ │ │ │奪公權貳年。 │ │8 條第2 │ │ │ │ │ │ │項 │ │ ├─┼───────┼───────┼─────┼────┼───────┤ │五│如事實欄一、㈤│王㨗犯利用職務│貪污治罪條│刑法第25│因未遂而無犯罪│ │ │ │機會詐取財物未│例第5 條第│條第2 項│所得。 │ │ │ │遂罪,處有期徒│2 項、第1 │、貪污治│ │ │ │ │刑壹年拾月。褫│項第2 款 │罪條例第│ │ │ │ │奪公權貳年。 │ │8 條第2 │ │ │ │ │ │ │項 │ │ ├─┼───────┼───────┼─────┼────┼───────┤ │六│如事實欄一、㈥│王㨗犯利用職務│貪污治罪條│刑法第25│因未遂而無犯罪│ │ │ │機會詐取財物未│例第5 條第│條第2 項│所得。 │ │ │ │遂罪,處有期徒│2 項、第1 │、貪污治│ │ │ │ │刑壹年拾月。褫│項第2 款 │罪條例第│ │ │ │ │奪公權貳年。 │ │8 條第2 │ │ │ │ │ │ │項 │ │ ├─┼───────┼───────┼─────┼────┼───────┤ │七│如事實欄一、㈦│王㨗犯貪污治罪│貪污治罪條│貪污治罪│16萬元(案發後│ │ │ │條例之不違背職│例第5 條第│條例第8 │,被告於偵查中│ │ │ │務收受賄賂罪,│1 項第3款 │條第1項 │已繳交入國庫)│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捌月。褫奪公權│ │ │ │ │ │ │叁年。扣案所得│ │ │ │ │ │ │新臺幣拾陸萬元│ │ │ │ │ │ │應予沒收。 │ │ │ │ ├─┼───────┼───────┼─────┼────┼───────┤ │八│如事實欄一、㈧│王㨗犯貪污治罪│貪污治罪條│貪污治罪│60萬元(案發後│ │ │ │條例之不違背職│例第5 條第│條例第8 │,被告於偵查中│ │ │ │務收受賄賂罪,│1 項第3款 │條第1項 │已繳交入國庫)│ │ │ │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拾月。褫奪公權│ │ │ │ │ │ │叁年。扣案所得│ │ │ │ │ │ │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 │ │應予沒收。 │ │ │ │ └─┴───────┴───────┴─────┴────┴───────┘ 附錄本案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