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董欣宜」署名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董欣宜」署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慧卿與趙明笋為朋友關係,董欣宜為趙明笋之女,賴慧卿於閒聊中得知趙明笋即將與其夫離婚,雙方約定之離婚條件包括將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51弄54號5樓之9 之住處房屋過戶於董欣宜名下,因積欠他人債務及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2時許,佯以可為董欣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開戶,以減輕房屋貸款負擔為由,騙取董欣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已於100年5月17日歸還董欣宜),繼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致電趙明笋謊稱辦理台新銀行之貸款,須於帳戶內存入新台幣(下同)70,000元,因董欣宜之現金不足,賴慧卿即佯稱其可先代墊其中40,000元,致趙明笋及董欣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董欣宜遂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管理室,交付現金30,000元予賴慧卿。嗣賴慧卿未將上開詐騙取得之30,000元用於趙明笋房屋貸款及過戶事宜而花用一空。 二、賴慧卿向董欣宜騙取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必須填具申請書並由申辦人本人簽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90號之「阿珠髮廊設計」美髮店,向不知情之友人竇乃玲佯稱其親戚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請其代為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並將董欣宜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 份交予竇乃玲,致竇乃玲誤為賴慧卿已得董欣宜之授權,得以董欣宜本人之名義,代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因而致電其於東升電信通訊行任職業務員之友人許梅珍,轉託其處理門號申辦事宜,經不知情之許梅珍確認董欣宜符合門號申辦資格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各1份,及預備交付予賴慧卿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往「阿珠髮廊設計」美髮店,因賴慧卿當時不在店內,遂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珠」之成年美髮店老闆娘代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文件上,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董欣宜」簽名共4 枚,再由許梅珍帶返上開申請文件及董欣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以備完成正式申辦程序。賴慧卿即以上開方式,冒用董欣宜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阿珠」,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董欣宜」署名共4 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文件,及利用不知情之許梅珍持上開申請文件向臺灣大哥大太平中山Ⅱ特約服務中心及設址臺中市○里區○○路○段404號之緒峰企 業社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表明係「董欣宜」欲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號及搭配行動電話1支,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之申請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董欣宜本人、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緒峰企業社對申辦行動電話申請者之人別、審核權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董欣宜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同意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自100年5月18日起提供通訊服務,賴慧卿繼而接續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合法租用戶而提供各項通訊服務,並將上述發話之通訊費列入租用人「董欣宜」帳單,而以上開方法詐得上揭行動電話、SIM 卡及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趙明笋、董欣宜發覺賴慧卿未依其佯稱之內容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事宜,及賴慧卿積欠上開門號之電話費用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9月27日止共13,744元(扣除賴慧卿已自行繳納之394 元部分),經臺灣大哥大公司通知董欣宜本人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欣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使刑事被告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確保被告得對到庭之證人、鑑定人依第166條至第167條規定行使詰問權,排除未經當事人行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證人、鑑定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第592號解釋在案。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揭櫫甚明)。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前提下,該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當事人之權利,並非法院應盡之義務,故若審理程序中已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對於依聲請傳喚或法院依職權傳喚到場具結而為陳述之證人、鑑定人消極的不予行使或明示放棄,應具有捨棄該權利行使之效果,否則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亦與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前開條文之意旨相違。該等證人、鑑定人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式所為之陳述,自不因此而喪失證據能力,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仍得作為證據。至在審判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法院傳喚到場具結而為陳述之證人行使詰問權者,其對於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既無遭不當剝奪或無從行使之情事,解釋上應堪認被告有以其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消極行為,表示放棄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規定,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陳述,亦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經查,證人竇乃玲、許梅珍分別係經檢察官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訊問之證人,而被告於本院 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傳訊證人竇乃玲、許梅珍到庭之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既無遭不當剝奪或無從行使之情事,而係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行為而放棄詰問證人竇乃玲、許梅珍之機會,且本院於 101年9 月20日之審理期日業已就上開證人竇乃玲、許梅珍之具結證述,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並表示對於證人竇乃玲、許梅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沒有意見,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證人竇乃玲、許梅珍於100年5月4日審理期日中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陳述,自 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董欣宜、趙明笋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賴慧卿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查卷附被告賴慧卿所書承諾書、切結書、書信及手寫資料等件,此為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傳聞證據有間,且被告並未抗辯該等陳述之任意性受有任何影響;及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董欣宜、趙明笋於偵查中(100 年度偵字第19181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15643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及證人竇乃玲、許梅珍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6至51頁、第51至53頁、第53至54頁)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影本〈申請日期:100年5月16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專案合約權益說明書影本、董欣宜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 1份(見上開第19181號偵卷第7至10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查詢1 份(本院卷第24、2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00139785 號函、基本資料查詢、出帳紀錄表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各1份(見上開第19181號偵卷第21頁、第24至25頁)、賴慧卿所書承諾書影本、切結書影本、100年6月3 日致趙明笋書信影本、手寫資料影本各1 份(見上開第15643號偵卷第2、3、9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冒名填具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撥打使用多次,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或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撥 打使用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7號、93年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 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 ㈡另按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賴慧卿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偽造「董欣宜」署押部分,為其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竇乃玲、許梅珍、「阿珠」為上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及權益說明書之行為,係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多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皆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又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為取得上開臺灣大哥大門號及搭配專案手機,而供其等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5 次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82、19192號起訴書)、1次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7 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81號起訴書),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應屬誤會,併此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9182、19192號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決確定)。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友人趙明笋對其信任,使告訴人董欣宜受有30,000元之損失,且冒名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及搭配手機,造成被冒用人即董欣宜之極大不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繳清所積欠之通話費用(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01年9月28日法大字101137507 號函文所附積欠電信費用及繳款紀錄表可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及權益說明書上偽造「董欣宜」簽名之署名共4 枚,均係表示本人「董欣宜」簽名之意思,均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及權益說明書,業已行使交由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執,而均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詐得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均非違禁物,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偽造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文件) │├──┬────────┬──────────────┤│編號│ 名 稱 │偽造之署名與印文 │├──┼────────┼──────────────┤│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契約審閱欄」上偽造「董欣宜││ │話/第三代行動通│」之署名1枚。 ││ │信業務申請書 │ │├──┼────────┼──────────────┤│ 2 │號碼可攜/新申裝│「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 │同意書 │董欣宜」之署名2枚。 │├──┼────────┼──────────────┤│ 3 │專案合約權益說明│「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上偽造││ │書 │「董欣宜」之署名1枚。 │├──┴────────┴──────────────┤│合計偽造「董欣宜」之署名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