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衍松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衍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衍松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黃昱琳(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先在民國99年12月6日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詳卷),撥打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1 萬元之海洛因,告知事後將會至臺中找尋被告並交付現金,雙方約定以郵寄方式交易毒品。被告即於同年月7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統一宅急便配送方式,將海洛因1包藏放於高中第4冊之「健康與護理」課本內,寄送至黃昱琳經營之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村中興路2段33號「武嶺商店」。嗣於99年12月8日由黃昱琳之妻黎氏山收取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1日由黃昱琳之母黃吳雲娥將上開包裹交予警方,為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5734公克、驗餘淨重為0.5729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係於監獄內認識黃昱琳)、⑵證人黃昱琳(證明海洛因包裹係因被告販賣所寄送)、黃吳雲娥、黎氏山(證明黎氏山於99年12月8 日收受海洛因包裹)之證述、⑶證人黃昱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證明被告僅於99年12月5- 7日與黃昱琳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其餘時日並無聯絡)、⑷黃昱琳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5734公克、驗餘淨重為0.5729公克)及包裹之照片(證明黃昱琳持有之物係海洛因,且由署名「劉正男」之人於99年12月7日以宅急便寄出)、⑸本院100年度易字113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2號起訴書(證明黃昱琳持有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為證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寄送海洛因包裹予黃昱琳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包裹上並無任何被告之指紋,且包裹上之「劉正男」字樣,以肉眼觀之,亦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場書寫之「劉正男」字樣,明顯大不相同,且本件僅有證人黃昱琳之證述,並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況證人黃昱琳於鈞院結證稱:「當時有打電話給王衍松,我應該也有拜託王衍松寄送海洛因給我,大約1 萬元的量,我無法確定是王衍松所寄,因為當時我翻開電話簿後,打電話給很多人,而且每一個人都是要他們寄送這個量」,是證人黃昱琳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仍無法補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黃昱琳乙情,另被告與黃昱琳本有私交,此經證人黃昱琳於鈞院證述在卷,故渠等基於此等友誼關係電話聯絡尚合情理。況且,系爭包裹之收件人係署名「武嶺商店」,而非「黃昱琳」,果若係由被告寄送予黃昱琳,被告豈不自陷於不利境地,蓋黃昱琳之妻或母均可能收取包裹後隨即拆封,使毒品之事曝光風險極高,且證人黃昱琳於鈞院亦證稱:「我所經營的是武陵商店」、「不認識劉正男,看到劉正男的名字也不會聯想到是綽號阿正的王衍松寄給我」、「(從案發99年12月8 日到檢察官找你製作筆錄之前,王衍松有沒有向你要過1 萬元?)沒有」,足證系爭包裹並非被告所寄送等語置辯。經查: ㈠黃昱琳之妻黎氏山於99年12月8 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33號,收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之包裹1個,內以牛皮 信封裝有高中第4冊之「健康與護理」課本,海洛因1包則藏於課本內,牛皮信封上記載「台中縣清水鎮○○路529 號全泰工程有限公司寄」、「武嶺商店收」,而宅急便之單據上收件人姓名記載「武嶺商店」、寄件人欄記載「台中縣清水鎮○○路529 號全泰工程有限公司劉正男」、寄件人簽名欄簽署「劉正男」,黃昱琳之母黃吳雲娥經黎氏山告知後,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包裹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黎氏山、黃吳雲娥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4頁背面- 第7頁),復有上開宅配包裹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 頁背面-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第19頁)。依此,足徵確實有人以宅急便寄送內有海洛因之包裹至黃昱琳經營之商店至明。 ㈡證人黃昱琳因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第11頁、100 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46- 47頁),並據證人黃昱琳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黃昱琳於100年8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有收到內有毒品之包裹,當時伊有打電話,但電話號碼忘了,應該是伊打的那些電話的人寄給伊的,那個人是伊在勒戒時認識的,叫王衍松,伊是打電話給這個人,但不知毒品是否他寄的,之後伊沒有再跟他聯絡,他也沒有打電話給伊,事後沒有把毒品之對價1萬元付給他,伊在電話中說要1萬元數量之毒品,有跟他說等伊回台中再去找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伊因胰臟在痛,又有喝酒及吃安眠藥,很想施用海洛因,翻開電話簿打給很多人,應該有打電話給被告及其他以前在監認識的人,伊與被告較熟稔,事發後伊之電話簿被妻子丟棄,當時伊在電話中向對方表示待伊到台中再付款或還毒品海洛因,伊無法確定包裹是被告所寄,因當時伊打給很多人,伊跟每個人都是要他們寄送1 萬元的量,因以宅急便寄送,才要對方寄送到商店比較方便,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兒子及女兒,只有伊有施用,伊經營的商店是「武陵商店」,包裹上之「武嶺商店」係寫錯了,伊與被告平常偶而會聯絡,伊不認識劉正男,事後亦未付款,伊是以家中電話或伊使用之手機或商店隔壁的公共電話打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伊平常會與被告電話聯絡,是看伊之電話簿撥打,伊不確定電話簿上有無記載被告的家用電話,只能確定有記被告之行動電話,該電話簿已被妻子丟棄了,從案發到製作偵訊筆錄之前,被告不曾向伊要過1 萬元,也不曾問過被告毒品是否他寄送的,伊不認識劉正男,看到寄件人劉正男的名字不會聯想到是綽號阿正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第77頁)。依此,證人黃昱琳並不確定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寄,且其於接獲內有海洛因之系爭包裹前,曾撥打電話給包含被告在內之數人,要求寄送價值約1 萬元之海洛因至其經營之商店等情,堪以認定。又證人黃昱琳雖於99年12月12日在和平分局偵查隊陳稱:是伊主動向綽號阿正的被告購買,伊都用電話與他聯絡,只知道他的電話後面3 個數字是000,原本預計這幾天匯錢1萬元給他,但還沒有匯錢,因他不會為了錢的問題跟伊計較,帳號也尚未給,伊是在99年12月4 日跟他電話聯絡購買,於99年12月8日伊之妻收到包裹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5- 7頁),惟同日於偵訊時則陳稱:伊是在99年12月7 日前1周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後來妻子在99年12月8日收到包裹,伊是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還沒付款,約定見面再給他,伊是以0000000***或家裡的00- 00000***電話與被告聯絡,沒記下被告的電話,只寫在記事本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9-10頁)。按販賣毒品者意在牟利,今證人黃昱琳購買之海洛因價金高達1 萬元,並要求賣方以寄送方式交付海洛因,則賣方為確保取得價金,在雙方聯絡交易事宜時,衡情應會事先約好價金之給付方式,惟證人黃昱琳就其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要如何支付價金一節,先後陳述不一,究係以匯款方式付款或待其至台中時再當面交付現金或交付同價額之海洛因,從而,證人黃昱琳上開所為係向被告購買之陳述,其真實性即令人啟疑。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而0000000***、00- 00000***號電話(詳卷)係證人黃昱琳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昱琳結證無訛,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電話於99年12月5日、6日、7日分別通話2次、8次、1次,固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第8-10頁),惟此僅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黃昱琳於上開時間有通話之客觀事實,自難執此遽為上開通聯係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之認定。 ㈤系爭包裹內之健康護理課本經警方以可攜式光源檢視外觀,未發明顯成型紋,施以寧海得林藥劑浸泡,於封底、P98、P76、P54 等頁發現殘缺指紋數枚,惟特徵點不足,未送刑事局指紋室比對,黃色信封以可攜式光源檢視外觀,未發明顯成型紋,施以寧海得林藥劑浸泡,於信封袋上發現特徵點不足之指紋1 枚,宅急便包裝紙袋施以粉末法及寧海得林未發現指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驗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第16- 20頁)。再者,警方前往系爭包裹所載寄送人「全泰工程有限公司」及地址「台中縣清水鎮○○路529 號」查訪結果,台中市清水區○○○○路529 號,亦無「全泰工程有限公司」,且清水區○○○○○街」,門牌由1-138號(單號1-115、雙號2-138),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3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04344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90- 91頁)。又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劉正男」10次(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32頁),經與宅急便上之簽名字跡(見100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8 頁),以肉眼比對結果,並不盡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虛妄。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