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46號、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張日新前因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後緩刑已遭撤銷) 。又因⑵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 ⑵至⑷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嗣 上開⑶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⑵、⑷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又15日確定,上開緩刑遭撤銷後之⑴案件,與定應執行刑後之⑵至⑷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張日新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9月17日19時57分許,張日新行經臺中市○區○○路79巷內,見張錦月所有之車牌號碼KCK-041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於100年9月17日20時5分許,張日新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KCK-04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4之1號前,見 洪維德所有之車牌號碼MY8-61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車牌號碼KCK-041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已尋獲由張錦月之子王活龍 領回),並騎乘車牌號碼MY8-61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㈢於100年9月17日20時6分許後之某時,張日新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MY8-61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08巷13號前,見何瑞昌使用之車牌號碼IUB-557號普通重型機車 (係何瑞昌之子何泓政所有)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 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車牌號碼MY8-612號普通重型機 車棄置在該處,並騎乘車牌號碼IUB-5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㈣於100年9月18日0時至0時50分許之間,張日新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IUB-55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61號前,見李振瑋使用之車牌號碼ICT-61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李振瑋之袓父李阿寬所有)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 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車牌號碼IUB-557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 在該處(已尋獲發還何瑞昌),並騎乘車牌號碼ICT-61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㈤於100年9月18日0時50分許,張日新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ICT-61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81號前,見周美惠使用之車牌號碼IWV-363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周美惠之夫黃錦盛所有)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不詳地 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 手後,將車牌號碼ICT-61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已尋獲),並騎乘車牌號碼IWV-36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㈥於100年9月18日1時53分許,張日新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IWV-36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40號前,見劉育維使用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劉育維之兄劉育丞所有)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不詳地 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 手後,將車牌號碼IWV-363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已尋獲) ,並騎乘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 ㈦於100年9月18日21時30分至100年9月19日8時5分間之某時許,張日新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街97號1樓對面道路,見張乙元所有之車 牌號碼923-CKE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係張日新自某輛前揭竊得機車之罝物箱取得),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下,竊取號碼923-CKE號車牌1面(已尋獲發還張乙元),並將之懸掛在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 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 ㈧於100年9月19日8時10分許,張日新在為下述編號犯行,騎 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懸掛上開竊得之號碼923-CKE號車牌)逃逸至臺中市○區○○路356號地下 室停車場後,見邱大川所有之車牌號碼JPU-841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在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隨即將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已尋獲發還劉育維),並騎乘車牌號碼JPU-84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將車牌號碼JPU-841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邱大川)棄置 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 ㈨張日新於100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街○段486號前之台糖量販店後方停車場,見盧鳴單獨1人在該處,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騎乘上開機車從盧鳴左後方接近,並乘盧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盧鳴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 ㈩張日新於搶奪盧鳴上開財物得逞後,於100年9月18日10時2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街○段230號前,見李亘佩單獨1人行走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李亘佩,並乘李亘佩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亘佩所有之小皮包1個(內有鑰匙1串,該鑰匙1串嗣後已經警尋獲,發還李亘佩),得手後,立即驅車逃逸。 張日新於100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林 淑惠至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一巷15號住處前,即下車跑向林淑惠命其交出皮包,林淑惠因受到驚嚇欲轉身逃跑,張日新即出手抓住林淑惠,林淑惠因而呼喊救命,張日新見狀即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塑膠材質之玩具槍1支(未扣案)抵住林淑惠之 腹部,並喝令林淑惠不准再出聲,否則開槍,而對林淑惠施以強暴、脅迫,至使林淑惠不能抗拒,從皮包拿出現金1000元欲交給張日新。張日新將拿取該現金1000元之際,適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路人騎機車經過,林淑惠遂趁機呼喊救命,張日新見事跡敗露,情急之下,未拿取該現金1000元,即轉身騎上機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 張日新於100年9月19日8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懸掛前揭竊得之號碼923-CKE號車牌),行經臺中市○○○路與光大街口,見何蕉玲獨自1人行走在 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下車走近何蕉玲,並乘何蕉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何蕉玲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1萬1900元、 行動電話2支、郵局及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印章1枚等物品)。得手後,立即騎 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街逃逸,何蕉玲隨即大聲呼喊搶劫,並沿光大街奔跑在後追捕張日新,且一路喊叫「搶劫,幫我攔住他」等語,路人徐國隴見聞後,即上前撲向張日新,致張日新人車倒地,徐國隴亦跌倒在地,張日新所有隨身攜帶塑膠材質之玩具槍1支(未扣案)並掉落地下。徐國隴隨即起身,並繼 續趨前欲抓住張日新,張日新為脫免逮捕,旋起身拾起上開玩具槍,瞄準徐國隴作射擊動作,以此方式脅迫徐國隴,至使徐國隴不能抗拒,往路旁閃避,張日新即趁機扶起上開機車騎乘逃逸至臺中市○區○○路356號地下室停車場,將何蕉玲所有 皮包內之金錢取走,其餘物品及車牌號碼BV5-066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懸掛前揭竊得之號碼923-CKE號車牌)則棄置在該停車 場,並在該停車場為前揭編號㈧之犯行。 二、嗣後張日新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JPU-841號普通重型機車 丟棄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某處,另搭乘車牌號碼622-NK號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國光客運,購票後搭乘國光客運北上,躲避追緝。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189號前拘提張日新到案,並扣得李亘佩上開遭搶奪之鑰匙1串(已發還李亘佩)、張日新所有與本案犯行均無關之安全帽1 頂,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淑惠、何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林淑惠及何蕉玲雖未經被告張日新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林淑惠及何蕉玲,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被告既已認無傳喚證人林淑惠及何蕉玲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林淑惠及何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鑑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DNA型別鑑 定、指紋鑑定之機關,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 ,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日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一)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維德、何瑞昌、李振瑋、周美惠、劉育維、張乙元、邱大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6 頁、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43頁、第48頁、第53頁 、第58頁至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頁、第52頁、第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6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8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100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刑醫字第1000138283號鑑定書、100年 12月26日刑紋字第100015838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00 年12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42875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 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㈨至㈩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鳴、李亘佩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各自如何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至㈩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分別乘其等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等財物得逞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頁 、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0頁)等件附卷足參。且有 被害人李亘佩遭被告搶得之鑰匙1串扣案可佐(已發還被害人李亘佩)。 (三)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0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我到達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一巷15號住處,有1個人 衝到我面前,要我把皮包交出來,我嚇一跳往後跑,他就抓住我的手臂,並拿槍頂著我的腹部,我有喊救命,他說如果我喊救命,他就開槍,我就不敢喊,當時,我很害怕,怕被子彈射中,就從皮包拿出1000元要給他,然後剛好有路人經過,我就向該名路人喊救命,並趕快跑向路人,那1000元就掉落,該名歹徒轉身騎機車逃逸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1頁、100年度偵字第24620 號卷第1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地 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01093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8頁)。 (四)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何蕉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0年9月19日8時5分許,我1個人步行在臺中市○○○路○段57號對面人行道,張 日新從我後面搶我左手拿的皮包,皮包裡面有1萬1900元、 第一銀行及郵局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2支行動電話。張日新搶到我的皮包後,就立刻騎上放在人行道旁未熄火的機車往光大街方向逃逸,我當時就大喊搶劫,一路在後面大喊「搶劫,幫我攔住他」,並追進光大街,剛好有1個路人就把張日新攔下,推倒在地等語綦 詳(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100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第78 頁)。且經證人徐國隴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光 大街上,張日新搶奪1名女子皮包後,被害人呼叫搶劫時, 張日新已騎車至我面前,我順勢飛身撲向張日新,張日新因此人車倒地,並從身上掉落1支黑色手槍,我跌倒要再向前 制伏張日新時,張日新就拾起掉落的手槍,對準我作射擊動作,致使我閃避跳到路旁,張日新就趁隙騎機車逃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37722號函及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 (五)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案發地點地圖、被告搭車北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查獲照片及被告遭查獲帶同員警蒐證之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 7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17頁、100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第41至第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供參)。另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 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30號意旨參照)。而 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 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又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84號、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此外,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玩具槍抵住被害人林淑惠之腹部,復喝令被害人林淑惠不得再出聲,否則將開槍等語,雖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槍枝係玩具槍,惟被害人林淑惠僅係一年輕女子,在夜間單獨1人,無法辨識被 告所持槍枝之真偽之情形下,突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當已達使被害人林淑惠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而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何蕉玲所有之財物得逞後,被害人何蕉玲隨即在後呼救、追捕,證人徐國隴見聞後,立刻上前撲向被告,於被告人車倒地、隨身攜帶之玩具槍後,證人徐國隴復趨前攔阻被告,被告隨即拾起掉落在地上之玩具槍,朝證人徐國隴做出射擊動作,證人徐國隴因而往路旁閃避,被告即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徐國隴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憑。堪認證人徐國隴於當時並無法分辨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偽,致在被告持槍瞄準其為射擊動作之際,往路旁閃躲,被告上開脅迫行為當已足以抑制證人徐國隴之意思自由,而使證人徐國隴無法抗拒,至為灼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時、地,持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張乙元所有之號碼923-CKE號車牌1面,該六角扳手雖未扣案,惟其材質堅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衡以被告係持該六角扳手拆卸車牌,足認該六角扳手倘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至犯行所使用之玩具槍,材質為塑膠,且業遭被告丟棄一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該玩具槍係塑膠製成, 且未扣案,尚難認已屬兇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 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罪、1次攜 帶兇器竊盜罪、2次搶奪罪、1次強盜未遂罪及1次準強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⑴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後緩刑已遭撤銷)。又因⑵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 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⑵至⑷案件,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嗣上開⑶案件,因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應減刑 之⑵、⑷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又15日確定,上開緩刑遭撤銷後之⑴案件,與定應執行刑後之⑵至⑷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已著手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就此次犯行,與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而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前案在監服刑期間,雙親及胞姐相繼過世,出監後,雖跟隨胞兄從事搭鷹架之工作,但因胞兄對被告期待過高,致被告一直無法與胞兄良好相處,難以適應社會生活,致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原與其胞兄一起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因胞兄畏其與社會脫節,對其要求很高,其壓力很大,出門散心後,沒有錢吃東西,所以決定犯案。而其竊取前揭機車,因有些機車竊取後,機車沒油或是難騎,所以才將竊得之機車丟棄,再竊取另1臺機車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因缺錢花 用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車牌,影響被害人之交通往來之便利性,且於光天化日,搶奪被害人盧鳴、李亘佩之財物,損害被害人盧鳴、李亘佩之法益,並使其等在精神上承受相當之恐懼,復再為前揭強盜未遂、準強盜犯行,危害被害人法益非輕。其縱因甫出監,尚未適應社會生活,惟已獲胞兄接納,並帶同其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顯見被告之胞兄致力使其從事正當工作,融入社會生活,如與胞兄在想法上有所歧異,當應表達其意見,適時與胞兄溝通,然被告不體察親人之一片苦心,徒以胞兄期望過高,尚不適應社會生活為由,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其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適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錢財,竟於3天內,隨機找 尋被害人,數次以竊盜、搶奪及強盜等不法手段謀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損害前揭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公訴人具體求處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尚稱允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固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按是否宣告 強制工作,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可參)。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等規定,即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46 號判決意旨資照)。查被告於另案出監後,已在工地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有固定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21頁),且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密集犯下多起財產犯罪或其他特定犯罪之情形,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息而犯罪,是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而被告用以開啟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所示機車電門之鑰匙,係其拾獲,並已掉落在該不詳地點,被告用來拆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車牌之六角扳手,係自某輛竊得機車之罝物箱內取得,且已遭其丟棄,該鑰匙及六角扳手均非其所有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3頁),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玩具槍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至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在搭車北上,逃避追緝時,棄置於車站,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該玩具槍復非屬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騎乘機車佩戴,避免遭警 員取締未戴安全帽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該頂安全帽與本案犯罪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㈠ │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㈡ │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㈢ │月。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㈣ │月。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㈤ │月。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㈥ │月。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㈦ │期徒刑拾月。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㈧ │月。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㈨ │年貳月。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㈩ │年貳月。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肆月。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日新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年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