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芳 選任辯護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芳無罪。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淑芳原係三口圓寶有限公司(下稱三 口圓寶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林谷峻則 為三口圓寶公司唯一出資股東(即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緣林谷峻為監督三口圓寶公司之資金運用,於三口圓寶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時,特意留存「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蘇淑芳」及「林谷峻」3顆印章 之印鑑證明,每當三口圓寶公司有資金需求,欲使用上揭帳戶時,蘇淑芳即須向林谷峻拿取「林谷峻」上揭個人印鑑章,方得簽發支票動用帳戶內資金(因蘇淑芳僅保管「三口圓 寶有限公司」及「蘇淑芳」2顆印章;而「林谷峻」之印章 則由林谷峻本人自行保管)。嗣蘇淑芳於民國99年7、8月間 起,因與林谷峻對於三口圓寶公司之經營事務,迭有爭執;詎渠為擺脫林谷峻對公司財務狀況之掌握,明知:渠動用帳戶資金,須得林谷峻之授權,而無擅自變更前揭帳戶印鑑證明之權限,且林谷峻上揭印章並未遺失,尚由其個人保管中。竟未經三口圓寶公司或林谷峻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以「林谷峻」之印章遺失為由,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而填具第一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更換僅以「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蘇淑芳」2顆印章,作為上揭帳戶之印鑑章,偽造上揭表彰三口圓 寶公司變更帳戶印鑑章樣式之私文書後,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行使之,致該行不知情之行員信以為真,將上揭帳戶之印鑑章樣式變更為「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蘇淑芳」,足生損害於三口圓寶公司對於公司資金運用之機制、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谷峻本人。嗣三口圓寶公司更換董事為吳波後,於99年11月間,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向銀行謊報印鑑遺失,並申請更換新印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三口圓寶公司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於99年10月8 日填具之申請書及偵查中當庭拍攝之印鑑章照片等附卷可稽。②參以證人林谷峻證稱:伊為保留對三口圓寶公司財務監督之權利,保管自己本人之帳戶並留存印鑑章,若被告蘇淑芳欲動用帳戶內資金,須得伊之同意等語。對照被告蘇淑芳與林谷峻於99年7、8月起,因公司經營,迭有爭執等情觀之。足認本案被告蘇淑芳應係在公司經營上與林谷峻有所爭執,為擺脫林谷峻之監控,因此偽造文書,不實向銀行申請公司印鑑變更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伊找不到林谷峻,認為林谷峻所保管之印章已遺失,才至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云云,與常理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淑芳固對於其係三口圓寶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谷峻則係三口圓寶公司唯一出資股東即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谷峻為監督三口圓寶公司之資金運用,於三口圓寶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時,特意留存「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蘇淑芳」及「林谷峻」3顆印章之印鑑證明,每當三口圓寶公司有 資金需求,欲使用上揭帳戶時,蘇淑芳即須向林谷峻拿取「林谷峻」上揭個人印鑑章,方得簽發支票動用帳戶內資金( 因蘇淑芳僅保管「三口圓寶有限公司」及「蘇淑芳」2顆印 章,而「林谷峻」之印章則由林谷峻本人自行保管);其於 99 年10月8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林谷峻」之印章遺失為由,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而填具第一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更換僅以「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蘇淑芳」2顆印章等事實坦承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9年12月初卸任前均係三口圓寶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本案係因三口圓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伊跟林谷峻討論過公司經營情形,林谷峻拒絕再挹注資金,這會導致公司包括給付員工薪水、廠商貨款、房租等事宜均無法順利運作,伊為了要正常給付員工薪水廠商貨款、房租等款項,只好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辦理三口圓寶公司帳戶之印鑑變更,以正常給付該等款項。且99年10月8日伊仍係三口圓寶公司之負責人,伊 就三口圓寶公司之上開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係行使負責人權利,伊並非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 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 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 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旨、95年度臺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 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被告林某為新竹化工公司之董事長,其以該公司名義簽發上述本票行使,係有權為之,既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 第5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自98年8月10日為設立登記時起,即為三口圓 寶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人,直至99年12月3日該公 司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波;被告於99年10月8日,前往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林谷峻」之印章遺失為由,就三口圓寶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時,係以三口圓寶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三口圓寶公司填具第一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更換僅以「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蘇淑芳」2顆印章,作為上揭帳戶之印鑑章,當時被告在申請書上且 僅蓋用真正之「三口圓寶有限公司」及「蘇淑芳」印章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①證人林谷峻於100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你是三口圓寶公司何職?)顧問。」、「(你 有無擔任公司股東?)我本身不是公司股東,我是三口圓寶 公司股東就是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三口園寶公司的資金都是圓寶公司所出資的。」、「(蘇淑 芳沒有占有股份,為何為是負責人?)我們在98年間成立三 口圓寶公司,當初我同意讓蘇淑芳擔任掛名及實質負責人,圓寶創意公司是唯一股東,沒有監察人,我們圓寶創意米堡公司授權蘇淑芳來管理,當初協議說如果蘇淑芳管的好的話,圓寶創意米堡公司會切一些股份給蘇淑芳,後來我認為蘇淑芳沒有管好,把股本賠光了,一直要求圓寶公司再投入資金,後來公司不再投入資金,蘇淑芳就再也不呈送報表,...」等語(見偵卷第28頁);②證人吳波於100年8月23日偵查 中證稱:「我是99年11月接任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蘇淑芳原本是負責人,公司的林谷峻要蘇淑芳來跟我交接,但是蘇淑芳都沒有來跟我交接。..公司負責人是99年12月變更成我的名字吳波,..。」、「(上開貨款蘇淑芳是否用在公司經營 ?)是。」、「(原本在接任公司負責人之前有無在三口圓寶公司任職?)沒有,也不是股東。」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於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時,99年8、9月,9、10月之間,妳跟三口圓寶有限公司是何關係?)那時候我們沒有關係, 我是99年11月份的時候接手這家公司,擔任負責人。」、「(妳的前手是誰?)蘇淑芳。」、「(妳接手之後,你們有無 辦理交接的業務?)因為那時候前負責人沒有進行交接,後 來我們在12月的時候有去辦理公司負責人、所有的法人變更。」、「12月4日正式變更成立。」、「..我是11月份才進 入這家公司要接手的,因為中間要有轉換的過程,跟前任負責人要進行交接,但是因為那時候都沒有進行交接,..,所以公司才會去作後續的動作,所以公司我正式變成負責人的時候是12月份。」、「(妳有無跟她(即被告)聯繫上?) 我 們有見面,我們那時好像是定11月22日的時候有作交接的動作,前任負責人也有來。」、「(來了之後發生何事?)她說我不是負責人,什麼的。」、「我印象中她那時候是說因為我不是負責人,那時候還沒有變更負責人。」、「(三口圓 寶有限公司有無在銀行開立1個帳戶?)有,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當時公司的印鑑章是誰在保管?)前任負責人。」、「(妳是否是在99年12月3日才正式開始擔任三口圓寶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那是在法律上來講是正式的,但是我 在11月初的時候就開始接手這些事情。」、「(妳意思是說 妳從99年11月初就已經開始接手三口圓寶有限公司的業務,但是妳是在99年12月3日才正式登記成為負責人?)是。」、「(99年11月份以前,林谷峻跟蘇淑芳他們之間對於三口圓 寶有限公司內部經營的協議或是他們相關的約定,妳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依照妳接手以後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跟被告蘇淑芳之間的訴訟,因為被告蘇淑芳後來有起訴要求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返還她所謂為三口圓寶有限公司代墊的款項,依照臺中地院的判決是三口圓寶有限公司應該要償還被告蘇淑芳60萬5105元,這筆債務後來有無清償?)我不清楚 。」、「(被告偽造誰的名義?)我認為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被偽造名義。」、「(申請書上面的三口圓寶有限公司印章是 否是正確的?)是這個沒錯,印章是真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71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三口圓寶公司98年8月10日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8-10頁)、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2份(戶名:三口圓寶有限公司)及印鑑卡影本1紙(分見偵卷第11-15頁)、99年4月26日印鑑掛失暨更 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16頁)、三口 圓寶公司99年12月3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17-18 頁)、99年10月8日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 影本2紙(見偵卷第19-20頁)、三口圓寶公司99年12月17日存戶更換申請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1頁)、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函檢附之三口圓寶公司設立及變更代表人登記資料影本、三口圓寶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9-55頁)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三)從而,被告於99年10月8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 遺失為由辦理前揭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時,既確為三口圓寶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其時以三口圓寶公司代表人身份,代表三口圓寶公司填具第一商業銀行「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更換僅以「三口圓寶有限公司」、「蘇淑芳」2顆印章,作為三口圓寶有限公司上揭帳戶 之印鑑章,並在申請書上蓋用真正之「三口圓寶有限公司」及「蘇淑芳」印章等情,既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本有代表三口圓寶公司之權限,被 告以該公司名義填寫申請書據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帳戶之印鑑章變更手續,既係有權為之,並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該私文書可言,尚難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