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松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陳金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100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松、陳金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育松於民國93年3月間,與陳志浩成立藍 鯨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藍鯨魚公司),由劉育松擔任董事長,陳志浩為實際負責人,劉育松之母曾錦珠及陳志浩之前妻魏毓萱則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嗣該公司於同年4月間,變更董事長為曾錦珠 ,又於同年9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艾力克斯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復於94年9月間,變更董事長為魏毓萱及變更公 司名稱為縱橫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縱橫公司),另於94年12月間,變更董事長為曾錦珠。劉育松與陳志浩另因經營藍鯨魚公司,衍生糾紛而相互提出諸多訴訟,陳志浩乃於95年9月間,攜魏毓萱之小章離開縱橫公司,並將縱橫公 司之支票及大章交予藍鯨魚公司之股東陳金生,由陳金生轉交予劉育松。嗣陳昌文於96年9、10月間,向劉育松及陳金 生商借票據周轉;詎劉育松及陳金生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要求不知情之縱橫公司會計劉桂榕,填載支票號碼CG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之支票1 紙。復未經魏毓萱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魏毓萱之印章,並擅自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魏毓萱」之印文1枚,再蓋用縱橫公司之大章,用以表示 魏毓萱以縱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予陳昌文而行使之。嗣陳昌文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予黃明鋒,經黃明鋒以寶華銀行(為星展銀行合併)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因認被告劉育松、陳金生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公訴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934800440號函附之縱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3日保承資字第1001007434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1日泰存匯字第09904600011號函、99年6月15日泰存匯字第09904600017號函、99年7月29日泰存匯字第09900006665 號函、星展銀行汐止分行99年8月16日星汐發字第116號函附之客戶主檔查詢單、100年4月22日星汐發字第209號函附之 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記錄,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 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即告訴人魏毓萱於99年12月2日在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浩 於於99年9月24日在偵查中、證人劉桂榕、陳昌文於99年11 月12日在偵查中均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支票影本、存證信函、人員應徵表、經紀人、營業員合約書、委任契約書、切結書、經紀人/營業員/行政秘書3 月條款同意書、固定資產及客戶轉移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和解切結書、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協調書、藍鯨魚公司函、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民事起訴狀,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劉育松、陳金生2人,均堅決否認有本件犯行。劉 育松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有共同開立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伊亦未開立系爭支票,於藍鯨魚公司賣給盈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嘉公司)後,伊就很少進公司,且證人陳昌文亦證述系爭支票是找陳金生接洽,本件伊應與偽造有價證券無關等語。陳金生辯稱:伊未開立系爭支票,亦無權力接觸系爭支票之大小章,亦非縱橫公司股東及職員,被告劉育松於97、98年間還有處理藍鯨魚公司之事情,有以他及他母親名義簽立和解切結書及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協調書,並以藍鯨魚公司發函予羅曼羅蘭管理委員會,且伊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自96年10月30日至96年11月12日在臺中醫院住院,不可能於96年11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證人 劉桂榕並與伊有勞資爭議糾紛,其證言不可信等語。而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毓萱、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志浩、證人劉桂榕及陳昌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泰存匯字第09904600017號函、99年7月29日泰存匯字第09900006665號函、星展銀行汐止分行99年8月16日星汐發字第116號函附之客戶主檔查詢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934800440號函附之縱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為據,並聲請詰問證人劉桂榕及陳昌文,請求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劉育松勞保之投保資料。惟查: ㈠、就被告陳金生之供述部分: 1、被告陳金生於99年11月12日在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伊沒有什麼印象::96年9月份陳志浩要把公司交給劉育松,伊擔 任藍鯨魚公司監察人,陳志浩把縱橫公司的大章(小章因為 縱橫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變更為曾錦珠,所以沒有交魏毓萱的小章予伊),還有藍鯨魚公司的大小章及支票本交予伊,伊 全部轉交給劉育松::之前伊們有開藍鯨魚公司的支票給陳昌文週轉,伊只有藍鯨魚公司的大章,縱橫公司的大小章沒有在伊這邊::伊們有討論借支票,都是討論藍鯨魚公司的支票,縱橫公司的支票伊不知道有開::伊未叫劉桂榕開系爭支票::劉育松確有於96年8月21、22日間將縱橫公司的 大章及藍鯨魚公司大小章交予伊,伊放在會計那裡::當時縱橫公司往來銀行是遠東銀行,縱橫公司幾乎都沒有資金往來,且伊們成立新公司都是以盈嘉公司去處理,不可能再開縱橫公司的支票,如果用到縱橫公司或者藍鯨魚公司的章,是因為有款項匯到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的帳戶,需要提領時,才會用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0323號卷第113─119頁)。 2、被告陳金生於100年2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於100年4月29日審理時均否認有本件犯行,並供述:未見過系爭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2、118頁)。 3、則被告陳金生既均否認本件犯行,並供述未見過系爭支票,其供述,自無從憑認為本件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 ㈡、就被告劉育松之供述部分: 1、被告劉育松於99年9月24日在偵查中供述:陳志浩於95年9月30日因偽造文書離開公司後,當時董事長曾錦珠叫伊跟監察人陳金生接任公司的後續事宜,開CG0000000這張票是伊與 陳全生決定的,開票的目的是給陳昌文去週轉,另外伊們公司也有欠陳昌文錢,因為陳志浩侵占公司很多錢,伊們公司要補這個洞,陳志浩侵占部分有被起訴。::當時沒有去問過魏毓萱。伊也很納悶,為何會計會開魏毓萱的票,照理講公司的小章部分應該換曾錦珠了,開票當時陳志浩已離開公司,魏毓萱沒有在公司任職,2家公司是從91年成立,到94 年間都是陳志浩在擔任負責人,陳志浩於95年9月30日離開 公司,二家公司在94年9、10月間變更負責人為曾錦珠,這 段期間魏毓萱都沒有在公司任職,魏毓萱當陳志浩在公司的人頭,陳志浩是實際負責人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85─86頁)。 2、於99年11月12日在偵查中供述:伊記得是陳昌文打電話予伊,說有借票需求,伊在電話跟他講得很清楚,這時候公司不是伊在管的,要去問新公司盈嘉公司的負責人陳金生,之前伊們都開藍鯨魚公司的票,沒有開縱橫公司的票,所以伊也不清楚這張票怎麼回事::因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在96年9月初時全部賣給盈嘉公司,盈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 陳金生,借票流程如陳昌文所言,這張票後續的發展伊真的不知道,伊未跟陳金生商量要開這張票::95年10月1日伊 與陳金生奉曾錦珠之命共同經營藍鯨魚公司及縱橫公司,直到96年8月22日,因伊房子被拍賣,就離開公司到永春房屋 公司上班,陳金生於95年10月將縱橫公司的大章交予伊,當時因為資金缺口,一直開藍鯨魚公司的票借錢,有時候是伊開票,有時候是陳金生開票,縱橫公司的票沒有印象,因當時未在開縱橫公司的票。伊於96年8月21、22日到永春不動 產公司上班時,已將縱橫公司的大章及藍鯨魚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陳金生,當初就無魏毓萱的章,舊合約還是用藍鯨魚公司及縱橫公司去簽約,後續的處理還是要用到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的章,因伊已離開公司去永春公司上班,不可能送回去蓋章,所以伊把章交給陳金生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116─118頁); 3、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簽發時,藍鯨魚公司及縱橫公司的存摺、大小章、支票簿及傳票,在新公司那邊,當初公司買賣之後,新公司買伊們舊公司的資產及合約案子,因為換約問題,很多合約案子並不同意換約給新公司,很多案廠希望依舊合約到案子結束,到合約到期日後才要換約給新公司::所以必需要把舊公司的大小章及資料移交給新公司,以方便新公司他們後續每月請領款項、工程款等等一些需要蓋章的方面::直到舊合約最後案廠結束時約在97年10月份左右伊才把舊公司的大小章及相關資料拿回來::應該是96年9月7日合約簽完,公司賣掉伊就沒有再管公司了::公司賣掉之後,陳昌文有打電話問伊要借票,但是那時伊跟他說,伊公司賣掉了,要去找新公司的人,因為東西都交接了::系爭票據開票的過程伊未參與,所以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第71─77頁)。 4、依被告劉育松上開供述及證述,雖其於99年9月24日在偵查 中供述:系爭支票係伊與陳金生決定開立云云。惟其嗣後於99年11月12日在偵查中之供述及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供述:系爭支票係陳昌文打電話予伊,伊因公司已賣予盈嘉公司,叫陳昌文去找陳金生,後續發展伊不清楚,伊未跟陳金生商量要開這張票等語。是上開被告劉育松於99年9月24日在偵查中所為系爭支票係伊與陳金生決定開 立之自白,與其嗣後之供述及證述均不相符,顯有瑕疵,已無從為其或陳金生有罪之認定。再依被告劉育松於99年11月12日在偵查中之供述及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均供述:系爭支票後續發展伊不清楚等情,更無從憑其證言為被告陳金生有罪之認定。 ㈢、就證人即告訴人魏毓萱之證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魏毓萱於99年12月2日在偵查中證述:伊未簽 發系爭支票,支票上的「魏毓萱」的章,伊沒有見過,也不是伊的章,並無授權或同意劉桂榕、陳金生、劉育松以伊名義或刻伊章,簽發任何支票::伊在提告之前的2個月,作 徵信調查伊個人紀錄,發現有這1張支票跳票的紀錄,伊問 陳志浩,伊的小章不是已經拿回來了嗎?怎麼還用伊名義開 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126─128頁)。 2、則證人即告訴人魏毓萱既原就系爭支票全不知情,亦無從憑其證言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㈣、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浩之證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浩於99年9月24日在偵查中證述:與 告訴人魏毓萱之前是夫妻,99年1月離婚。::魏毓萱於99 年辦理信用貸款時,在聯合徵信紀錄上發現96年11月28日跳票1張95萬元,::跳票時負責人並不是魏毓萱而是曾錦珠 ,曾錦珠與劉育松是母子關係,::藍鯨魚公司的經營者並無魏毓萱的小章,伊們認為當時的負責人盜開這張支票::系爭支票應該是藍鯨魚公司的會計劉桂榕開的,支票上的印章也不是魏毓萱的小章,票不是魏毓萱或伊開的,背書人陳昌文是藍鯨魚公司的股東之一等語(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84─86頁)。 2、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5年9月30日離開 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伊跟公司之間的債務及訴訟都由劉育松處理。就伊所知,在藍鯨魚公司將部分資產轉賣給盈嘉公司之後,盈嘉公司才由陳金生經營。藍鯨魚公司本身沒有賣,只有賣資產及案廠。因為伊跟藍鯨魚公司間的債務及訴訟都是由劉育松處理,所以伊認為藍鯨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劉育松。陳金生只有管盈嘉公司的事務,系爭支票到底誰開立的?原因過程如何,伊均不清楚。但是伊認為他們開票的過程中,有非常多的疑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 3、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浩就系爭支票到底誰開立及其原因過程如何,均不清楚,自亦無從憑其證言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 ㈤、就證人劉桂榕及陳昌文之證述部分: 1、證人劉桂榕於99年11月12日在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上的日期、金額都是伊的字,開票日期伊記不得了::如開票日是在陳志浩離開之後,那就是劉育松或者陳金生其中1個叫伊 開的::一定是劉育松或者陳金生其中1個叫伊開,主管叫 伊開伊就開::大小章都不是伊蓋的,伊只有填寫票據上的日期及金額,用印部分印象中縱橫公司的大小章是陳金生在保管的,伊把票據填載完成後,就拿給陳金生,伊開票時,負責人好像是換成曾錦珠::確定是劉育松或者陳金生其中1人叫伊開的,票據上的印章不是伊用印的,伊把票填完後 ,把票交給陳金生::伊不確定開票日期,要看支票的存根聯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112─117頁)。 2、證人劉桂榕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94年5 月至96年8月底在藍鯨魚公司、縱橫公司任職,96年9月之後,就到盈嘉公司上班::被告劉育松在公司賣給盈嘉公司,就沒有什麼進來,但是偶爾會進來跟伊們聊天::支票當陳志浩在公司期間,由陳志浩1個人指示伊開立。陳志浩在95 年9月或10月間,離開公司之後,公司業務是由陳金生及劉 育松共同處理,這段期間他們2人都可以叫伊開立支票:: 伊可以開立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的支票。96年9月之後, 伊到盈嘉公司上班,都是聽陳金生的指示,因為當時盈嘉公司還沒有申請支票,所以如果有使用支票的話,就是藍鯨魚公司及縱橫公司的支票。藍鯨魚公司是土地銀行。縱橫公司是萬泰銀行::96年9月伊去盈嘉公司上班之後,支票跟印 章都放在陳金生那裡,沒有放在保險櫃內。支票要開立時,陳金生會把支票拿給伊,他會跟伊說金額跟到期日,然後伊再拿給他用印::系爭支票伊沒有印象是何時開立的,但是伊的習慣是會在存根聯上記載開票日期,如果伊知道對象的話,也會寫上去::系爭支票存根聯上上面所寫的開票日期96年11月5日、金額及陳昌文都是伊所寫,代表系爭支票是 在96年11月5日開的,是開給陳昌文的,金額如存根聯所載 ,是由伊開立的,如果照這日期來看的話,這張支票是陳金生叫伊開立的。::伊在支票上寫到期日及金額,寫完後交給陳金生用印,之後伊不記得是伊自己或陳金生交給陳昌文::支票存根上寫的發票日期是96年11月5日,是當天開的 ,並無例外的情形::伊確認當天在上班時間,陳金生把支票本拿予伊,開完票後再自己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背 面─81頁背面)。 3、證人陳昌文於99年11月12日在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伊背書後轉讓給黃明鋒::支票應該是在96年9、10月左右,當時 伊是跟劉育松詢問借票事誼,劉育松說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的業務都移交給陳金生負責營運管理,劉育松不能自己決定,必需要陳金生的同意,之後伊有到盈嘉公司與陳金生洽談,陳金生有同意借票,所以伊就跟陳金生借票,至於票是劉桂榕或是陳金生給伊的,伊忘記了,但一定是劉桂榕或者是陳金生交予伊的,當時藍鯨魚公司與縱橫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由陳金生負責的::系爭支票伊先跟劉育松商討借票的事情,但是劉育松表示盈嘉公司、縱橫公司、藍鯨魚公司的營運、管理都是由陳金生負責,所以伊就借票事宜詢問過陳金生,經過陳金生同意才能取得這張支票等情(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114─115頁)。 4、證人陳昌文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系爭票據,是伊向陳金生借用的。好像是96年9月、10月時,伊是 先聯繫劉育松,::,但當時劉育松跟伊表示,縱橫公司及藍鯨魚公司已經賣給盈嘉公司而且也已經移交,他說他已經離開公司,::關於借票的事,請伊跟陳金生洽談。後來伊前往盈嘉公司找陳金生洽談,伊記得當時洽談時開立的支票是遠期支票。伊借的票的票期通常在3個月內。這張票隔多 久,伊已經忘記了。當天伊去,當天就拿到票據了。票應該是陳金生交予伊的。(後改稱:當時我來來去去盈嘉公司好幾次,我不確定是否談的那一天就拿到支票。)::公司有資金調度的往來,所以才會有借票及換票的事。系爭票據伊是跟陳金生借的。當時是有借這個票,如果支票持票人向銀行提示,銀行會通知公司,那伊要把票款匯到帳戶內兌現支票。::我印象中記得是遠期支票,不是即期。::應該是會計開票日後,我才能拿到票。確實開票日要看支票存根。::伊拿票給黃明鋒,預計周轉時間有1個月、2個月,::如果會計劉桂榕說是11月5日開票,伊應該是當天或之後才 能拿到票::伊拿到票,是在台中盈嘉公司的辦公室,當時只有伊跟陳金生兩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4頁背面)。 5、證人劉桂榕及陳昌文雖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各自證述:系爭支票係陳金生叫伊開立;係陳金生交付予伊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劉桂榕於99年11月12日在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伊並不確定究係劉育松或陳金生叫伊開立上開支票。則其於100年 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係陳金生叫伊開 立云云,已有瑕疵,已無可信。 ②、依證人陳昌文於99年11月12日在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伊並不確定究係陳金生或劉桂榕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則其於100年 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證述:系爭支票係陳金生交付予 伊云云,亦有瑕疵,亦無可信。 ③、再依系爭支票及其存根聯所示,系爭支票號碼為CG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5日、面額為95萬元、付款人 為萬泰商業銀行繼光分行,並其存根聯上載有「發票日96年11月5日、受款人陳昌文、此支票款950000」字樣,此有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泰存匯字第09904600011號函檢送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告劉育松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根聯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0323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0頁)。是依劉桂榕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即係其於96年11月5日所開立並填載票載發票日即為該日之即期支票 ,此與證人陳昌文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之證述,系爭支票係遠期支票云云,亦不相符。是知證人劉桂榕及陳昌文相互間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亦互有不符,其2人之證言,更無可信。 ④、被告陳金生就其所辯:伊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自96年10月30日至96年11月12日在臺中醫院住院,不可能於96年11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證人劉桂榕並與伊有勞資爭議糾紛,其 證言不可信等情,並據其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0─152頁),亦堪認為真實。則被告陳金生既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自96年10月30日至96年11月12日在臺中醫院住院,自不可能於96年11月5日指示證人劉 桂榕簽發系爭支票,證人劉桂榕並與被告陳金生有勞資爭議糾紛,均徵證人劉桂榕於100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之證述:系爭支票係於96年11月5日當天開立,伊確認當天在 上班時間,陳金生把支票本拿予伊,開完票後再自己用印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信。 ⑤、是知證人劉桂榕及陳昌文之證述,均無可採,亦無從憑認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 ㈥、至關於公訴人另憑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泰存匯 字第09904600017號函、99年7月29日泰存匯字第09900006665號函、星展銀行汐止分行99年8月16日星汐發字第116號函 附之客戶主檔查詢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13日經中 三字第09934800440號函附之縱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7 、18、21、23─25、50─82頁),僅能證明告訴人因系爭支 票而有退票紀錄、系爭支票於96年11月28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致遭退票,負責人之小章大小與原留存印鑑不符,提示之帳戶為寶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之帳戶為黃明鋒所申辦、縱橫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之事實,均不足憑認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所偽造,更難憑認即為被告2人所偽造。 ㈦、是知公訴人所憑之上開證據,均不適合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 事實之認定,已不得採為斷罪資料,已應認被告2人所為並 無涉犯本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辯解,應可採信。 ㈧、末雖被告陳金生另提出藍鯨魚公司96年10月25日之轉帳傳票1紙(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蓋有劉育松之小方形章,其旁 並註記「10/31」字樣,然如前述,並無適合之證據,足認被告劉育松有偽造系爭支票。則該轉帳傳票與被告劉育松有無偽造系爭支票已屬無涉。再被告劉育松並於本院100年4月15日證述:上面的章看起來好像是伊的。上面的印章有時候會放在伊這邊,有時候會放在會計那邊,大部分是放在伊這邊,由伊自己親自蓋章。伊走的時候,印章中好像沒有拿走。這份傳票的章,是不是伊自己蓋的,伊不清楚。日期也不太像伊寫的。伊96年10月31日不可能在傳票上寫日期或蓋章。但是也有可能是因為公司剛賣掉,需要伊回去協助,也有可能是伊回去蓋的或寫日期。但是時間實在太久了,伊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該轉帳傳票上何以蓋有劉育松之小方形章,其旁並註記「10/31」字樣,既均不明確,更難憑認被告劉育松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陳金生雖另提出和解切結書、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協調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26─129頁),用以證明被 告劉育松於97、98年間還有處理藍鯨魚公司的事情,有以他及他母親名義簽立和解切結書及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協調書,並以藍鯨魚公司發函給羅曼羅蘭管理委員會等情。然依該和解切結書、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協調書及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劉育松分別係於97年9月16日簽立和解切結書、於 97 年10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後續付款方式協調書及於98年1月19日發函予羅曼羅蘭管理委員會,核與被告劉育松於100 年4月15日在本院上開審理中證述:直到舊合約最後案廠結 束時約在97年10月份左右伊才把舊公司的大小章及相關資料拿回來等情,核屬相符。除未能認被告劉育松有偽造本件有價證券之行為外,亦徵被告劉育松上開證述為真實。而被告劉育松就其未參與系爭支票開立情節之所辯,並據其提出案外人曾錦珠於95年9月15日及9月19日函知告訴代理人陳志浩已於95年9月14日變更藍鯨魚公司往來金融機構印鑑之存證 信函、有巢不動產仲介經紀(股)有限公司人員應徵表、96年9月3日經紀人、營業員合約書、委任契約書、切結書、固定資產及客戶轉移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第93─96、98─104頁)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藍鯨魚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客戶確於96年9月7日出賣予盈嘉公司,被告劉育松並自96年9月間即至 不動產仲介公司上班。此事實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3日 保承資字第10010074340號函所附劉育松於96年10月3日自藍鯨魚公司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6─57頁)。是本件被告劉育松就其未參與系爭支 票開立情節之所辯,復徵與事實相符,更堪採信,更難認被告劉育松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並無涉犯本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本件並無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 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