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偉 被 告 温榮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42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温榮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涂志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接續於民國99年11月12、13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駕駛 聯錡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59-GU營貨曳引車暨錡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6-RD子車,前往臺北市內 湖區不詳工地,裝載磚塊、砂石、塑膠、紙、土等建築廢棄物,經友人劉爵嘉告知,於99年11月12日、13日各1車次, 至不知情之洪涂愛玉所有坐落在臺中縣大安鄉海墘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段地號第185號、185-1號、186號、186-1號之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共2車次。 二、温榮安、曾秋金(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封閉掩埋,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曾秋金以每日7000元之代價,僱用温榮安,自同年11月11日起迄同年月13日止,由温榮安負責駕駛其所有之車身號碼YW-00447號挖土機,接續在上開土地進行廢棄物之填平、封閉掩埋。嗣於同年11月13日13時45分許,經民眾檢舉,由員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營貨曳引車、子車及挖土機各1台(已分別責付予涂志偉、温榮安保管),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偉、温榮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秋金、莊屋、洪涂愛玉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劉爵嘉、張請男、蔡德宏、王柏強於偵訊中陳述在卷,復有臺中縣(現臺中市)環保局99年11月13日、100年1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責付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查獲照片張附卷可稽,及警方在本案土地所扣得被告2人所駕駛之挖土機、營貨曳引車暨子車各1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堪認定 。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參照)。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2人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封閉掩埋之廢棄物處理業務,核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又被告涂志偉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1月13日止、被告温榮安則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1月13日止分別為從事廢棄物清除、封閉掩埋之犯行,被告2人各自皆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並咸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同一犯罪目的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構成接續犯,皆應僅論以單一之罪行。被告温榮安與曾秋金2人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所處理者為建築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不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均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 另依同法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涂志偉、温榮安各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扣案之挖土機1部、營貨用曳引機暨子 車1部,雖為被告等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曳引機暨子車屬聯錡交通有限公司與錡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業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且非專供犯罪所用;挖土機則雖係屬被告温榮安所有,並供本件將所清除之廢棄物封閉掩埋之用,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按本件被告温榮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封閉掩埋之犯罪行為,固屬不該,然究其實質僅係行政管理措施之違反,主觀惡性未臻重大,如除主刑之諭知外,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本身容屬苛刻,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上開營貨用曳引機暨子車、挖土機尚無併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