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 會廠商領款簽收單上偽造「林朝欽」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廠商領款簽收單上偽造「林朝欽」之署押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仁衡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起,為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30 巷3號「瑞聯天地A區」社區之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臺中工業區郵局帳 戶(下稱A帳戶),及辦理社區每月各項支出之提領及轉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仁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7日,以支付「金岡工程行」工程款為由,自A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1萬4450元以支付應於當日付款之兩筆工程款9萬3450元及2萬97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千元),卻 僅匯款該筆2萬970元(另手續費30元,計2萬1千元)至「金岡工程行-林朝欽」帳戶內,而將另一筆應支付予「金岡工 程行」之工程款9萬3450元侵占入己。迄至同年月10日,為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謝淑娟發現,於同年 月23日向鄭仁衡追討,鄭仁衡佯稱款項由其妻保管中,「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謝淑娟遂要求鄭仁衡於翌 日將款項交回,惟未果。鄭仁衡為掩飾上情,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在台中市區某處之車上,偽造「金岡工程行」負責人「林朝欽」之簽名(即署押)一枚,於「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廠商領款簽收單」 上(見偵卷第十五頁),並於同日將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廠商領款簽收單」,交還予「瑞 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由財務委員謝淑娟收受而行使之, 據以向「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其於同年月21日, 已將另一筆款項8萬9000元(實際應支付之款項)交付予林 朝欽,足生損害於林朝欽、瑞聯天地A區全體住戶。嗣遭「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謝淑娟發覺有異,報請 「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處理,而決議提出告發(該管 理委員會誤認為告訴)。 二、案經「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正中告發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 現行法第29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現行法第38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 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現行法第38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法務部檢察司八十七年三月(八七)法檢(二)字第○○一○六一號研究意見參照)。綜上可知,「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刑事控訴,應 屬告發之性質,公訴人認係告訴尚屬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鄭仁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本件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楊捷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謝淑娟及林朝欽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A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廠商領 款簽收單、協議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等在卷足憑,足徵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亞洲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為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30巷3號「瑞聯天地A區」社區之總幹 事,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存入A帳戶,及辦理社區每月各項支出之提領及轉匯,故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侵占上開工程款9萬3450元後,為掩飾侵占之上情,又 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廠商領款簽 收單」上偽造林朝欽之署押1枚後,隨即將上開簽收單持交 上開管委會財務委員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朝欽及瑞聯天地A區全體住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乃係貪圖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及財物價值非鉅,且林朝欽業已領到該筆款項並對被告量刑表示無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前固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告發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本諸被告對告發人所代表之全體住戶而言,乃財產及信任與否之課題,自難置此等感受於不顧,既告發代表人並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其要求尚非不合理,是認被告於未得告發人原諒前,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本院已依被告上開情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瑞聯天地A區管理委員會廠商領款簽收單上偽造「林朝欽」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十五頁),因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