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芸 之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幸芸自民國98年5 月間起,於謝凱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80號「棉花田時尚攝影館」(下稱棉花田攝影館)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接洽客人、美編設計、向客人收取攝影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幸芸因一時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棉花田攝影館向客戶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攝影費用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謝幸芸復為免自身侵占貨款犯行遭人發現,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棉花田攝影館內,在99年5 月22日簽約單之「挑片付款(現金)(尾款七成付清)」欄位,將店內另一員工EVA (即林宜蓁)於99年6 月20日經手收受之金額由6,000 元變造為16,000元,用以表明林宜蓁於99年6 月20日收受16,000元之攝影費用,而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謝凱仲行使,致謝凱仲誤認林宜蓁於99年6 月20日收取16,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棉花田攝影館即謝凱仲與林宜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幸芸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有99年5 月22日簽約單2 份、選片單1 份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害人林宜蓁於「挑片付款(現金)(尾款七成付清)」欄中,日期「99/6/20 」、金額「6000」後之「經手人/ 付款人」欄簽名,以為表示其承認收取6,000 元無誤之證明者,為私文書無誤。被告於該份林宜蓁制作之真正私文書並無制作權,仍將金額欄中「6000」之記載變更為「16000 」,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自屬變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謝凱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變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罪名請被告答辯,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基於一侵占10,000元之犯意,而為業務侵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係於侵占自客戶收取之攝影費用10,000元後,為掩飾侵占犯行,始起意於簽約單上變造被害人林宜蓁收款之金額,並持之向告訴人謝凱仲行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反面),是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本案被告離婚後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因需繳交幼子之幼稚園學費,一時無法籌措款項,而起意收取客戶交付之攝影費用,有臺中市私立北屯快樂斑比幼稚園證明單1 紙附卷可參,被告侵占之款項僅10,000元,被告案發後已寄發面額10,000元之郵政匯票與告訴人謝凱仲,賠償告訴人謝凱仲之損失,有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可參,告訴人謝凱仲所受損失已獲得賠償,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被告侵占後為掩飾犯行,變造簽約單上被害人林宜蓁收取之金額,一錯再錯,致被害人林宜蓁陷於遭追償,甚或誤認侵占款項之危險,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多次表示與告訴人謝凱仲、被害人林宜蓁和解之意願,惟因無法依告訴人謝凱仲、被害人林宜蓁提出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謝凱仲、被害人林宜蓁,未能與告訴人謝凱仲、被害人林宜蓁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被告於侵占收取之款項後,復變造私文書,誣陷被害人林宜蓁,行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幸芸自民國98年5 月間起,於謝凱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80號「棉花田時尚攝影館」(下稱棉花田攝影館)擔任店長職務,負責接洽客人、美編設計、向客人收取攝影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謝幸芸因一時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棉花田攝影館向客戶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攝影費用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謝幸芸復為免自身侵占貨款犯行遭人發現,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稍後在棉花田攝影館內,在99年5 月22日簽約單之「挑片付款(現金)(尾款七成付清)」欄位,將店內另一員工EVA (即林宜蓁)於99年6 月20日經手收受之金額由6,000 元變造為16,000元,用以表明林宜蓁於99年6 月20日收受16,000元之攝影費用,而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謝凱仲行使,致謝凱仲誤認林宜蓁於99年6 月20日收取16,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棉花田攝影館即謝凱仲與林宜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幸芸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有99年5 月22日簽約單2 份、選片單1 份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害人林宜蓁於「挑片付款(現金)(尾款七成付清)」欄中,日期「99/6/20 」、金額「6000」後之「經手人/ 付款人」欄簽名,以為表示其承認收取6,000 元無誤之證明者,為私文書無誤。被告於該份林宜蓁制作之真正私文書並無制作權,仍將金額欄中「6000」之記載變更為「16000 」,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自屬變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謝凱仲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變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判中告知罪名請被告答辯,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基於一侵占10,000元之犯意,而為業務侵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係於侵占自客戶收取之攝影費用10,000元後,為掩飾侵占犯行,始起意於簽約單上變造被害人林宜蓁收款之金額,並持之向告訴人謝凱仲行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反面),是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供參考。本案被告離婚後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因需繳交幼子之幼稚園學費,一時無法籌措款項,而起意收取客戶交付之攝影費用,有臺中市私立北屯快樂斑比幼稚園證明單1 紙附卷可參,被告侵占之款項僅10,000元,被告案發後已寄發面額10,000元之郵政匯票與告訴人謝凱仲,賠償告訴人謝凱仲之損失,有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可參,告訴人謝凱仲所受損失已獲得賠償,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被告侵占後為掩飾犯行,變造簽約單上被害人林宜蓁收取之金額,一錯再錯,致被害人林宜蓁陷於遭追償,甚或誤認侵占款項之危險,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多次表示與告訴人謝凱仲、被害人林宜蓁和解之意願,惟因無法依告訴人謝凱仲、被害人林宜蓁提出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謝凱仲、被害人林宜蓁,未能與告訴人謝凱仲、被害人林宜蓁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被告於侵占收取之款項後,復變造私文書,誣陷被害人林宜蓁,行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