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815號、100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上訴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件,於97年8月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嗣於9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9年2月9日始因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楊金榮於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U -347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林明德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梧棲 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梧棲區○○○路○段1039號「李記紅茶冰」前方馬路邊,為林明德阻止,雙方在「李記紅茶冰」隔壁之「萬口香檳榔攤」店門口前發生口角爭執,爭吵過程中,林明德遭楊金榮以手推其左肩1下後,一時氣憤,雖於主 觀上並無置楊金榮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楊金榮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出拳毆打年約60餘歲之楊金榮頭部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可能使楊金榮因疲於攻防,而失衡倒地,致使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於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出拳朝楊金榮頭部毆打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約6、7下,致使楊金榮因遭毆打後,突然失去平衡倒在「萬口香檳榔攤」前方馬路邊之「強強滾黑糖挫冰」立牌處,跌倒時楊金榮因頭部著地受創,致楊金榮受有頭部左側前額22公分擦挫傷、顏面部右側顴部20.5公分及右耳橫向擦傷、左小腿條狀擦傷等傷害,林明德見楊金榮倒地即罷手並停留於現場數秒後,離開該處,嗣經前往林明德店內購買紅茶之顧客蔡嘉妮發現楊金榮倒地不起,發覺有異,乃通知林明德前往查看,林明德將倒地之楊金榮扶起呈坐姿並將其拖行至人行道上發現楊金榮無意識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119,嗣於同日12時43分 許,經救護車送往梧棲童綜合醫院急救,並由童綜合醫院代為報警處理,林明德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據報前來調查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陳崇光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嗣楊金榮延至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仍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金榮之子楊程堯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楊程 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楊程堯於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7日;證人蔡嘉妮、陳蓁妍於100年1月2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 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案卷附之被害人楊金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影本,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一般診斷書、病歷影本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四、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8 張等件,乃基於監視器及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光碟、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內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等,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屍體之情形、解剖發現所作之紀錄,係屬公務員基於其職務根據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其餘所援引之言詞陳述或書面證據,業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或有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被害人楊金榮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中因被告遭被害人以手推其左肩1下後,一時 氣憤,出拳朝被害人頭部毆打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約6、7下後,因被害人失衡倒地,致使頭部著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程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核與證人即目擊案發過程之蔡嘉妮、陳蓁妍(即萬口香檳榔攤員工)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李文成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4至45頁、第32至第35頁)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萬口香檳榔攤」門口前之人行道邊緣係為斜坡,且被害人楊金榮倒地處旁有排水孔蓋,則該處路面並不平坦乙情,亦堪認定。又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設置在「萬口香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12:28:04有車子出現在畫面,12:28:23被害人出現在畫面,12:28:37之後被害人先出手推被告的胸部,接著被告朝被害人頭部方向出拳毆打,連續約六、七拳(從畫面無從看到打到被害人到底幾拳),被告由人行道用力追打被害人到人行道的邊緣,被害人在倒地前,被告並沒有出手推或毆打,由畫面可見被害人在往後退的過程中突然側身由右側倒下,且由畫面內容並沒有明顯的看到被害人的腳是因為絆到不明的物體而倒下,是被害人在被告毆打之後,突然失去平衡而倒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現場相關位置現場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 等(見本院100年7月18日審理筆錄、警卷第29頁、第30至31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出拳朝被害人楊金榮之頭部毆打6、7下,且被害人在倒地前,被告並沒有出手推或毆打,而係被害人在被告毆打之後,突然失去平衡而倒下無訛,是告訴人楊程堯於本院表示:被告是用拳頭猛力攻擊被害人,讓他倒地云云(見本院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內容不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而被害人楊金榮遭被告用力出拳追打至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因而突然失去平衡倒地,致使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左側前額22公分擦挫傷、顏面部右側顴部20.5公分及右耳橫向擦傷、左小腿條狀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童綜合醫院病歷1份在卷可稽(見相 驗卷第19頁、第20頁、第56至第76頁),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囑託解剖鑑驗屬實,亦有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解剖筆錄、解剖相片數幀附卷足佐【同上相驗卷第28頁、第33頁、第3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85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四、解剖結果4、死亡方式的認定,雖記載:「因造成死者生 前跌倒,是由於他人有意的推楊金榮導致跌倒、撞擊頭部後死亡,所以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由人行道用力追打被害人到人行道的邊緣,被害人在倒地前,被告並沒有出手推或毆打,由畫面可見被害人在往後退的過程中突然側身由右側倒下,且由畫面內容並沒有明顯的看到被害人的腳是因為絆到不明的物體而倒下,是被害人在被告毆打之後,突然失去平衡而倒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解剖報告上開所載:死者生前跌倒,是由於他人有意的推楊金榮導致跌到乙情,顯與事證不符,附此敘明。】,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害人楊金榮確係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6、7下之後,突然失去平衡跌倒,頭部著地,致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可以認定。 二、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與 被告間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又因爭吵過程中,被告遭被害人以手推其左肩1下後,憤而徒手揮拳朝被害人頭部毆 打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6、7下,衡之被告與被害人間,於事發前並不相識,亦無宿怨,乃臨時起衝突,且見被害人倒地後即罷手,於經證人蔡嘉妮通知被害人倒地不起,即前往查看,並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治療。揆之被告與被害人之平日關係,復衡其犯罪所用之手法暨發現被害人倒地後之應對處置等情狀,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始,在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或有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決心。又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但對年約60餘歲之被害人,用力揮拳朝被害人頭部毆打而往路面不平之人行道邊緣方向追打6、7下,可能使被害人因而疲於攻防,而失衡倒地,致使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則被告對於其出拳追打被害人頭部至該處人行道邊緣之行為,可能使被害人失衡倒地致喪命結果,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竟因盛怒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予以毆打至被害人倒地始罷手,且受害人亦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係因警局接獲梧棲童綜合醫院報案,經承辦員警到場調查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坦承與被害人楊金榮發生停車糾紛,並將楊金榮推倒在地等情,此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即「(審判長問:提示卷附職務報告書,是否你所製作?)是的。」、「(審判長問:你是不是第一時間到場的警員?)是的。」、「(審判長問:你到現場處理時,你看到的情形?)童綜合醫院打電話到派出所說1039號這邊有事件,我就馬上到現場,我到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在打鬥,我第一時間有打電話詢問正確的地點在哪裡,然後林明德就跑來,跟我說他剛剛跟楊金榮有發生爭執,楊金榮有打他一拳,然後他就有推他,楊金榮就倒下去,我就問他是打他還是推他,他說他是推他的,我就請他跟我到醫院去看楊金榮的傷勢,到醫院後我就請他跟我回派出所作筆錄。」、「(審判長問:這個事情你知道是因為童綜合醫院打電話到派出所?)是的。」、「(審判長問:童綜合醫院打電話到派出所的時候,有沒有說楊金榮會受傷是什麼原因導致這樣?)沒有說明原因,也沒有說是被告打得。」、「(審判長問:這事情發生後,你接觸被告林明德之前,如果林明德沒有跟你講是被他推倒的,那你知道楊金榮先生的受傷是誰做的?)不知道。」等語明確,詳見本院10 0年7月18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既係在警員未發現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向據報前來調查之員警陳重光主動陳述事發經過,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上訴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件,於97年8月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嗣於98年11月1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9年2月9日始 因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末查被告所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陳重光自首其犯行,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建築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僅因停車糾紛,即萌生傷害犯意,結果不幸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侵害法益鉅大,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表達歉意(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加深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至痛,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