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77、15978、15981、15983、15984、15985、15986、15987、15988、15989、18903、18906、17081、23901、23902、23903、23900、23894、23899、23897、24336、23893、23895、23896、2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昌明知俗稱之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 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另黃文昌復與黃偉銘(黃偉銘此部分犯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林子平(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 販賣詳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嗣經警循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分別查獲黃文昌、黃偉銘,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王峻偉、黃偉銘、陳律爵、林子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查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已均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 偉銘於99年10月18日警詢中(見1-7偵查卷第216-219頁)、證人林子平於99年10月27日警詢中(見4-1偵查卷第9-12頁)、 證人陳律爵於99年10月19日警詢中(見4-2偵卷第46-47頁)證述情節,核與其等3人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依據上開說 明,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同條第2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此關於受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2項第1款),為詳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 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良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況我國現今社會,仍存有人頭文化,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所在多有,苛責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即不切實際。倘聲請機關依其僅有之線報而為略載,既非蓄意為不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確依核准監聽之電話號碼獲得犯罪證據,縱然所載「監察對象」,並非日後遭起訴之被告,因其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自無違法可言。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雖定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係規範通 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但此等事項有時不免因線報來源錯誤,或人為疏失,而有不完全正確、誤寫、缺漏等瑕疵出現,倘客觀上不認為係故意違法,則參照同法第5條 第5項及第6條第3項關於違法監聽所得內容或衍生證據,無 證據能力規定之反面意旨,當應視其瑕疵情節是否重大而為判斷,非謂一概當然無效。又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實際上無法預期及控制監聽之通訊內容與範圍,不免偶然監聽得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參照上揭相同法理,亦應認為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再者,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64、3261、5735、4799、2505、98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782、6122、5120、2244、140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5、97 年度臺上字第5111、1961、6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電 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事人承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再贅行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接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復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引用 有關被告黃文昌之監聽譯文內容,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監聽,有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160頁),且其中就99年6月23日部分之譯文對話內容確為被告黃文昌與證人黃偉銘之對話,業據被告黃文昌於99年7 月7日警詢、99年7月8日偵查中、99年10月20日警詢中直承 無訛(見4-2偵卷第6頁、4-10偵卷第31頁、4-1偵查卷第36頁);就99年4月21日部分之譯文對話內容確為被告黃文昌與證人黃偉銘之對話,亦據被告黃文昌於99年10月29日偵查中直承屬實(見4-1偵卷第32);就99年6月21日部分之譯文對話內容確為被告黃文昌與證人黃偉銘之對話,亦據被告黃文昌於100年8月17日審理中直承無誤。且被告黃文昌對本院後述所引用之譯文就其為對話一方及譯文所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未有所爭執,則依據上開說明,後述經本院引用之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後述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扣案之毒品,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 件,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峻偉、陳律爵及林子平,與該3人間既不認 識,自亦無何不愉快情事。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99年6月23 日當天黃偉銘是打電話邀伊去開轟趴,要伊帶CD片,嗣 伊即帶著7、8片CD片去黃偉銘家找黃偉銘;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99年4月21日該次是伊打電話找黃偉銘聊天並約地方 見面,當天伊後來雖有去黃偉銘家與黃偉銘家見面,但是約什麼時候要開趴;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99年6月15日當天黃偉銘打電話予伊,係因為伊與黃偉銘之前即約好要去開趴,嗣伊也有載黃偉銘去開趴,但搖頭丸及愷他命都是伊與黃偉銘一起出錢向傳播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該次是伊 載李建文去四維路第五波網咖斜對面巷子內找陳律爵,且當時只有李建文下車去找陳律爵,李建文與陳律爵講一下話後即回伊車上,伊即與李建文離開該處;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 示時、地,伊則不在現場。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峻偉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否還有愷他命的其他來源?)我有跟黃文昌買過1次,時間是99年農曆過年前,在黃金海岸釣蝦場的電子遊藝場部,我跟他買新臺幣(下同)2千 元的愷他命,他給我1包,我錢有當場給他。」、「(毒品上手?)愛哭楊嘉榮,黃文昌。」、「(剛剛所述)實在」等語(參見1-6偵查卷第315頁、316頁、318頁)。且證人王峻偉於 100年5月20日審理中詳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知道,認識。」、「(知道是什麼意思?)不熟。」、「(你是怎 麼知道被告的?)看過。」、「(你是否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之前拿過1次。」、「(你為什麼會跟他買毒品?)那時候他問我現在還有沒有在吃,當時我沒有說得很明白,他就說他那邊有,我身上剛好有錢就跟他買。」、「(所以他是用直 接問你的方式,你就跟他買?)對。」、「(他是在什麼時候問你,用什麼方式問你?)..是99年農曆過年前,在黃金海 岸釣蝦場內那邊。」、「(為何會在黃金海岸那邊交易?)剛好在那邊遇到,他說他那邊有,我就拿2千元,我拿給他, 他就拿東西給我。」、「(你去黃金海岸釣蝦場還有去做什 麼?)打電動。」、「(釣蝦場為什麼可以打電動?)那邊有 電動。」、「(被告黃文昌去那邊幹嘛?)也是打電動。」、「(你們之前有無見過面?)有看過。」、「(看過是什麼方 式?)我在黃偉銘他家看過。」、「(黃文昌是黃偉銘介紹給你認識的?)也沒有,就是看過。」、「(那你為何會到黃偉銘他家?)我跟他有熟。」、「(你與在庭被告之間有無不愉快?)沒有。」、「(黃文昌是否認識你?)我不知道,應該 有看過,但我們不熟。」等語後(見本院卷第91-92頁背面) ,被告黃文昌雖當庭辯稱:「(對證人王峻偉之證述有何意 見?)我不認識他,我也沒有賣愷他命給他。」、「(你認不認識王峻偉?)不認識。」、「(有無見過證人王峻偉?)應 該有。」、「(在哪裏見過?)梧棲,可能是在7-11便利商店,因為他常在梧棲那邊逛。」、「(有無在黃偉銘家見過證 人王峻偉?)沒有。」云云。惟被告如何能僅因證人王峻偉 常在(改制前)臺中縣梧棲鎮逛,即認為自己可能在便利商店見過證人王峻偉,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參之證人王峻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後,被告即直稱:伊應該有見過證人王峻偉等語;證人王峻偉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業據渠2人分別陳明在卷,衡情證人王峻偉端 無甘冒偽證罪責主動攀誣被告必要,益證證人王峻偉於偵審中結證不移之情節,確符事實,堪可採信。 (二)上揭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偉銘 於99年10月18日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7偵查卷第226-231頁),並據證人黃偉銘於審理中結證:「(提示偵卷1之7第220 頁98年6月23日之監察通訊譯文,請你看一下這通電話,是 否為你跟黃文昌對話?)對。」、「(這通電話的內容為何?)講拿毒品。」、「(是你跟他買,還是他主動要賣給你?) 我跟他買。」、「(所謂10塊CD是指搖頭丸還是愷他命?) 不一定,因為我們見面時會先說,他會去拿。」、「(10塊 代表多少份量?)如果搖頭丸應該是10顆,如果愷他命應該 是10公克。」、「(所以你們在電話中聯絡如果要拿的話代 號是CD?)對。」、「(提示99偵卷第221頁4月21日之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這一通是你打給黃文昌,還是黃文昌打給你?)是我打給他吧。」、「(你打給他要做什麼?)沒有 。」、「(往下這一通000000000000你們確實有通話,你們 約在那邊做什麼?)也是講毒品。」、「(這裡面有無講到任何CD的東西?)沒有。」、「(為何這次沒有講暗號?)有時 候有,有時候沒有,有時會先見面。」、「(你們這次見面 有講到什麼?)交易毒品。」、「(在何處交易?)在我家。 」、「(用什麼方式?)他帶在身上過來我家。」、「他身上就有,有時候身上沒有那麼多,他就會去拿。」、「(提示 同上偵卷第223頁99年6月15日000000000000監察譯文,譯文中0000000000這通電話,你問他說:你那邊還有CD嗎?對方說:你要幾張?你說5張,你講到5張CD代表什麼?)搖頭丸 或是愷他命。」、「(到底是搖頭丸還是愷他命?)忘記了,那麼久了。」、「(如果是搖頭丸的話是多少?如果是愷他 命的話是多少?)搖頭丸是5粒,愷他命是5公克。」、「(你平常有無在聽CD?)車上有。」、「(你自己會不會拷貝CD?) 不會,都是朋友拷好給我。」、「(你請朋友幫你拷貝CD 你需要拿空白CD片給他,還是他拷好拿給你?)都直接請朋 友拷貝。」、「(你有無跟黃文昌要過空白CD片?)沒有。」、「(你有無跟黃文昌要過CD片?)沒有。」、「(就有關你 跟黃文昌交易的事情是當時(記的)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那時比較清楚。」、「(你當時跟檢察官陳述有關你跟黃文昌交易毒品的事情,當時是否都有依照你的記憶據實陳述?)有。」、「(你當時在檢察官偵訊時說,99年6月23 日這1次講到的10片CD應該是10公克的愷他命,你今天又說 不太確定,當時有無照實跟檢察官講?)有。」、「(提示(1-7)偵查卷(第227頁)..這次偵訊,你跟檢察官說你打完電話後10分鐘左右,他到我臺中縣梧棲鎮居○街49巷7號的家中 ,他拿10克的愷他命分裝成2包各5克,我給他4500元,我有當場付錢給他,你這樣講實不實在?)實在。」、「(6月23 日這1次你在檢察官那邊所講的交易是否都實在?)(提示偵卷偵訊筆錄)實在。」、「(6月15日那1次你在檢察官那邊 所講的交易是否實在?(提示偵卷偵訊筆錄))實在。」、 「(你還跟檢察官講這1次買了5顆是藍色海豚圖樣的,1顆他賣我500元,總共2500元,我總共給他5000元,是愷他命和 搖頭丸的錢,這樣講實不實在?(提示偵卷偵訊筆錄)) 實在。」、「(你與在庭被告黃文昌有無不愉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2-88頁背面)。此外,復有證人黃偉銘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7偵查卷220-222頁),益證證人黃偉銘所證核與監聽譯文相符之證述內容,確符事實,堪可採信。 (三)上揭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子平於 偵查中結證在卷(見4-1偵查卷第27-28頁),又證人林子平於偵查中所稱之「阿文」其人應係被告黃文昌之誤,其於偵查中誤稱為李建文部分,實應係指被告黃文昌乙節,業據證人林子平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此部分另併參後(四)部分之理由 說明)。證人林子平嗣於審理中且結證:「(提示99年度偵 第15984號卷1之7第49頁監察號碼0000000000,98年6月21日之譯文,李建文(查為黃偉銘之誤,此部分另參後(四)部分 之理由說明)與林子平的對話中,裡面的B是你,你說你幫 我新光三越的門票買20張,打這通電話的意思為何?)我要 買搖頭丸。」、「(你要向何人買?)我打電話是要給黃偉銘請他給我調搖頭丸。」、「(你這通電話對象是誰?)黃偉銘。」、「我先打給黃偉銘,不知道幾點再過去他家。」、「這一次你跟他說拿新光三越20張是買搖頭丸,最後有無買到?)有。」、「(你最後跟誰買到?把錢交給誰?)一個叫阿 文的。」、「(你在跟阿文或黃偉銘交易過程中有無跟在庭 被告接觸過?)看過他一次,就是那一次。」、「(在哪裏看到?)就是剛才講的那次,在黃偉銘他家旁邊。」、「(你看到在庭的被告他在做什麼?)沒有做什麼。」、「他有在那 邊。」、「(是別人告訴你他有在那邊,還是你實際上有看 到他在那邊?)我有看到他在那邊。」、「(意思為何?交易過程中是否有聯絡到被告?)有聯絡到。」、「(你說有聯絡到是用何方式?在何時聯絡?聯絡之內容為何?)我打給黃 偉銘,黃偉銘先幫我聯絡的,我過去黃偉銘家的時候,阿文也到了。」、「(有一個叫阿文的也在?)對。」、「(你能 確認被告是叫阿文?)對啊。」、「(你是否認識一個叫李建文的人?)我不認識。」、「(為何在剛才所提示的筆錄中,你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作證說,你請黃偉銘幫你打電話給李建文,黃偉銘也有把李建文的電話給你,最後李建文把東西交給你?)我只知道一個叫阿文的人,當初我以為李建文就 叫阿文。」、「(所以再跟你確認一次,你那天看到的阿文 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是。」、「(那天跟你在電話中聯絡的是黃偉銘,還是阿文?)黃偉銘。」、「(提示警卷4之2號 第24頁,李建文的98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在剛才所提示之同一通譯文中,這個叫李建文的人並不是在庭的被告,他說他有跟你聯絡,也有把搖頭丸交給你,你看到的阿文是何人,是否能確認是否為在場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他( 指在庭被告)。」、「(你在聯絡的過程當中,你說的搖頭 丸都是用什麼當作代號?)電影票。」、「(剛才所提示之譯文,當時除了被告在場外,還有誰在場?)黃偉銘,他們2個一起來,因為黃偉銘的家在「8號商店」的附近,等於是在 他家的外面而已。」、「(你過去時在庭被告他有無在那邊 ?)有,我過去時黃偉銘已經在外面等我了。」、「(你過去時,你說的阿文有無在那邊?)有。」、「(阿文跟黃偉銘在一起嗎?)對。」、「(有交談嗎?)有。」、「(他們交談何事你是否記得?)我不清楚,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 邊了。」、「(當時在庭的被告也在外面等你?)對。」、「你在電話中說要買新光三越門票20張,在偵查中說這是要買搖頭丸的意思,當天你有無買到搖頭丸?)有。」、「(買到幾顆?)20(顆)。」、「(一顆多少錢?)500元。」、「(你 把錢交給誰?)黃偉銘。」、「(搖頭丸是誰交給你?)黃偉 銘,我請他幫我調的。」、「(黃文昌在場做何事?)黃偉銘他說是跟黃文昌調的。」、「(黃偉銘說賣給你的搖頭丸是 跟黃文昌調?)對。」、「(黃文昌當天有跟你交談嗎?)沒 有。」、「(據你觀察他們是何關係?)朋友。」、「(你怎 麼知道他們是朋友?)黃偉銘告訴我的。」、「(所以黃偉銘告訴你,賣給你的這20顆搖頭丸,是他向黃文昌調的,然後再賣給你?)對。」、「(當場你們交易時黃文昌有在場,但沒有與你交談?)對。」、「(當天你確實有拿到搖頭丸,而且有把買搖頭丸金額1萬元交給黃偉銘?)對。」「(被告黃 文昌問:你說是我把搖頭丸交給你的嗎?)你交給黃偉銘, 黃偉銘轉交給我。」、「(被告黃文昌問:你說你有看到我 ?我是怎麼過去?)有看到你們在外面,你怎麼過去的我不 知道。」、「(你看到阿文時他在做什麼?)我過去的時候,黃偉銘和阿文在一起。」、「(你到現場時先看到誰?)黃偉銘站在他家門口的外面。」、「(你走過去黃偉銘那嗎?)沒有,是黃偉銘走過來,我就說要跟他拿搖頭丸,他說要去跟他拿。」、「(黃偉銘說要跟誰拿?)黃偉銘說要跟阿文拿,然後就走過去,拿過來給我。」、「(黃偉銘有走過去拿嗎 ?)有,然後我同時有把錢交給黃偉銘,然後黃偉銘才拿過 來的。」、「(請你確認,是你先把錢拿給黃偉銘,黃偉銘 走過去阿文那邊,黃偉銘再把搖頭丸拿過來給你,過程是否如此?)對。」、「(你剛才說在電話中說電影票20張是什麼意思?)就是搖頭丸20顆的意思。」、「(那天你確實拿多少錢給黃偉銘?)1萬元。」、「(那天黃偉銘確實有拿搖頭丸 20顆給你沒有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6-72頁),核與證人黃偉銘於本院勘驗時結證:「(播放99年6月21日012724之監察錄音檔,你是否為通話的一方?)應該是,是我跟林 子平的對話。」、「(一開始說幫我買新光三越門票是誰說 的?)是林子平,之後才是我說的。」、「(播放99年6月21 日0129 55監察錄音檔,你是否為通話的一方?)對,是我跟黃文昌的對話。」、「(一開始說你空白CD拿20張來是誰講 的?)我,空白CD就是搖頭丸。」、「(20張是何意?)就是 20個。」、「(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就是我要跟黃文昌拿20顆搖頭丸。」、「(播放99年6月21日013029之監察錄音檔,你是否為通話的一方?)對。」、「(一開始說「你說20張」是誰說的?)我。」、「(說「30張好了」是誰說的?)林 子平。」、「(播放99年6月21日013421之監察錄音檔,你是否為通話的一方?)對,是我跟林子平的對話,一開始說30 張1萬是我說的。」、「(播放99年6月21日012955之監察錄 音檔,你是否為通話的一方?)對,對話一方是黃文昌。」 、「(你跟林子平談到20張是指什麼?)搖頭丸。」、「(你 跟林子平談到30張1萬什麼意思?)是30顆搖頭丸1萬元。」 、「(是林子平要跟你買嗎?)他叫我幫他問,我有幫他問,我問黃文昌。」、「(黃文昌怎麼說?)忘記了。」、「(那 30顆搖頭丸1萬元是誰說出來的?)黃文昌。」、「(是黃文 昌告訴你,你再轉告林子平?)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頁);於審理中結證:「(提示偵卷6之1卷第48頁第3欄譯文,99年6月21日012724,B說:你幫我新光三越門票20張 ,A說你說早早你跟我講的門票喔。B說對,現在,我晚一點再去跟你拿,我要拿給我七仔的同事,A說好。這通你是否為對話的一方?(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是A,是林子 平叫我幫他問搖頭丸,應該他想要買,新光三越門票就是指搖頭丸,20張就是搖頭丸20顆。」、「(提示偵卷6之1卷第 48頁第4欄譯文,99年6月21日012955,A說你空白CD拿20張來。B說你在哪?A說家裡,B說我在附近而已,去找你一下,A說好。這通你是否為對話的一方?(並告以要旨)) 對,我是A,B是黃文昌,我說空白CD拿20張來的意思是叫黃文昌拿搖頭丸20顆給我,我要付錢。」、「(提示偵卷6之1卷第48頁第5欄譯文,99年6月21日013029,A說你說20 張喔?B說沒有,30張好了,他那個公司要去的,要看電影。A說好,你什麼時候要?B說我打給你的時候,A說好。這通你是否為對話的一方?(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是A, B是林子平,這通對話內容是他本來叫我問20顆搖頭丸,這通電話他改成要30顆搖頭丸。」、「(提示偵卷6之1卷第48 頁第6欄譯文,99年6月21日013421,A說30張要1萬,B說 好,A說這樣可以嗎,B說門票先放你那,明天我同事要看電影再過去拿。A說你在哪,B說來大甲找他,A說喔。這通你是否為對話的一方?(並告以要旨))對,我是A,B 是林子平,我說30張1萬的意思是我幫他問到30顆搖頭丸是 1萬元,我是跟黃文昌問的,這個價格是黃文昌告訴我的, 是他面對面告訴我的。」、「(99年6月21日012955那通電話之後,黃文昌是否有去找你?)有。」、「(見面之後如何說?)我跟他問說,看他有沒有20顆搖頭丸,他說有,最後問 林子平要30顆,我有問黃文昌價格,黃文昌說1萬元,.. 。」、「我先打給黃文昌,他說在我家附近,所以我再打給林子平確定他要買多少搖頭丸,等黃文昌來到我身邊時,我跟黃文昌確定30顆搖頭丸的價格,然後我再打電話報價給林子平。」等語情節相符,復有前揭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6-1偵查卷第47-48頁),已堪認定。 (四)且查,偵查卷第4-9第52頁、4-10第16頁之監聽譯文(即99年6月21日1時29分55秒許之電話對話內容),實係證人黃偉銘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黃文昌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惟警察於製作譯文時疏忽誤植為證人李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黃文昌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對話內容乙節,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又被告黃文昌、證人李建文、黃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57號審理中雖曾證稱:該通話譯文係被告黃文昌與證人李建文之對話內容云云,惟證人李建文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提示同上偵查卷4之2卷第27頁98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於6月21日012724之譯文..,這內容是否為你的通話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提示同上偵卷第24頁倒數第9行)為什麼你在警詢筆錄中,你說這是你跟昌仔的對話,內容是有人要跟你拿20顆的搖頭丸,既然你說這內容不是你所講的,為何在你在筆錄中會如此陳述?)一開始在警局我沒有承認 ,到後來借提出去,警察要我承認,所以我最後才承認。」、「(你到底有沒有去跟昌仔(臺語)拿20顆搖頭丸交給對 方?)沒有。」、「(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毒品來源,你講的是否屬實?)屬實。」、「(所以你曾經跟陳律爵和黃文昌拿過毒品?)對,『只有6月21日搖頭丸那次』我不知道。」、「(你確實有跟黃文昌拿過毒品?)有。」、「(你講的黃文 昌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是。」、「(你跟黃文昌拿過什麼樣的毒品?)愷他命。」、「(你跟黃文昌拿愷他命是要自己用的?還是要賣給別人的?)賣給別人的。」、「(你說跟他拿過幾次愷他命,時間是什麼時候?)99年6月20日以後的那段日子。」、「(提示偵查卷編號4之9卷第152頁99年6月21日012955監聽譯文,這通0000000000電話跟0000000000電話中的譯文,A說你空白的CD拿個10張來,B說你在哪?A說我家裡,B說我在附近而已,去找你一下,A說好。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提示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 我不知道和誰對話,我家不在大智路上。」、「(提示偵卷編號2之6卷第149頁至150頁偵訊筆錄,是否記得這一次的作證?)記得。」、「(檢察官問你時,你有無照實講?)有。 」、「(上開偵訊筆錄是否都是依照你的記憶陳述,有無照 實講?)是。」、「(提示同上偵查卷第151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你們所談到的搖頭丸和愷他命都如何稱呼?你說海洋門票、空白CD,都是指搖頭丸,褲子、玩具是指愷他命。這些話是否都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提示同上偵卷第152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你是如何認 識黃文昌?你說是朋友介紹,你不知道他當時的工作,只知道他是在沙鹿鎮○○路開蜜漾甜心檳榔攤。這些話是否實在?)實在。」、「(你說幫黃文昌賣毒品?)5月沒有,6月有 。」、「(你6月的時候如何幫黃文昌賣毒品?)6月時,朋友要,我就跟黃文昌買。」、「(檢察官問你,你從何時幫黃 文昌賣毒品,你說從99年5、6月間?)是我跟他買了之後再 賣給別人,我以為這樣就是幫他賣。」、「(你會不會幫黃 文昌送毒品給客人?)不會。」、「(黃文昌是否會介紹客人跟你買毒品?)不會。」、「((提示同上偵卷第152頁偵訊 筆錄,檢察官問你說,你幫黃文昌販賣的模式?你說有時候是我的客人,有時候是他介紹的客人,我就送貨去給他們,我有幫他販賣過搖頭丸、愷他命。你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否都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你有沒有幫黃文昌賣毒品?)有。」、「(提示同上偵卷第頁156頁證人結文 ,這份證人結文是否是你簽的?)是」、「(你會不會跟黃文昌會帳?)會。」、「(為何會帳?)因為我身上錢不夠,跟 他拿毒品時,我說我先賣完之後再把錢拿給你。」、「(檢 察官問你,黃文昌請你販賣毒品的錢,是先扣掉你應得錢給他,還是給他錢之後,他再算給你?你說我是扣掉我應得的錢,其他的錢再給他,他有時候會提供免費的愷他命給我作為代價。你這樣講是否實在?(提示偵卷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提示同上偵卷第153頁)檢察官問你說:99 年6月21日凌晨1點29分是否有打0000000000電話給黃文昌?你說有。檢察官問你說:這次你提到空白CD拿20張來是什麼意思?你說我是要他拿20顆搖頭丸來給我,你是跟他約在檳榔攤,你過去跟他拿搖頭丸,檳榔攤地點是在沙鹿鎮○○路上,這次是賣給一個叫林子平的人,是黃文昌叫你幫他送貨的客人,這段話是否實在?)不實在。」、「(你和黃文昌在講搖頭丸、愷他命的暗號,海洋門票、樓上、上面、葉子、衣服、上衣、空白CD都是指搖頭丸,下面、玩具、褲子、樓下都是指愷他命,你這樣講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而證人李建文於99年7月7日警詢中確係向警察供稱:99年6 月21日凌晨1時29分55秒許之通話內容,伊並非對話之一方 等語,當時其且供稱上開相關之99年6月21日通話譯文之相 關暗號用語伊不知何意等語(見5-7偵卷第11-12頁)。且本件99年6月21日之上開相關譯文確分別係證人黃偉銘與證人林 子平、被告之對話內容,亦據證人黃偉銘、李建文於本院勘驗時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頁以下),核與證人林子平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黃文昌於本院勘驗時 雖仍辯稱:99年6月21日1時29分55秒之對話,係伊與李建文之對話云云,惟其嗣於100年8月17日審理中亦已直承該次通話確係伊與黃偉銘之對話等語。從而,有關上揭99年6月21 日之相關對話內容,應確為證人黃偉銘分別與證人林子平、被告之對話無誤,應可認定,附此指明。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4號部分所示犯行,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然查,被告黃文昌於99年7月7日警詢中係辯稱:99 年6月23日21時33分11秒之譯文係伊與黃偉銘之對話,通話內容是黃偉銘叫伊拿10片CD給黃偉銘,10塊CD就是10塊CD唱片的意思。且通話後伊有於99年6月23日22時許,在大智路的萊 爾富拿1片CD唱片予黃偉銘。99年6月21日1時29分55秒通話 譯文是伊與伊女員工之男友阿文(即李建文)之對話,通話內容就是阿文叫伊拿空白CD給他,伊要拿CD20張去給阿文拷貝歌曲。該次通話後伊有於99年6月22日10時許,拿5塊空白CD片給阿文拷貝歌曲,且未向阿文收錢云云(見4-2偵卷第6-8 頁;)嗣於同年月8日偵查中又辯稱:99年6月21日1時29分55秒通話譯文是伊與阿文之對話,譯文內容係伊之前叫阿文幫伊燒錄音樂,阿文叫伊去買空白的CD片來給他燒錄,其實伊只要5片,另外15片是阿文要另外燒給他的朋友,但請伊幫 他買。99年6月23日21時33分11秒之譯文係伊與黃偉銘之對 話,伊是要將阿文幫伊燒錄之CD拿給黃偉銘,伊原本答應要拿10片CD給黃偉銘,但臨時找不到阿文拿,只好先拿伊原本的CD給黃偉銘,通話中的那個人就是阿文。伊不清楚為何伊說要拿10片CD予黃偉銘,黃偉銘卻回答「怎麼說」,伊亦不知黃偉銘、阿文會怎麼說明譯文中所說的CD函意云云(見4-10偵卷第30-31頁);嗣於99年10月29日警詢中又辯稱:99年6月23日21時33分11秒之譯文係伊與黃偉銘之對話,電話中所說「10塊CD」是指黃偉銘要向伊拿10塊燒錄的音樂CD,其中也有空白CD。伊記的後來伊有拿1-2片音樂CD給黃偉銘,係 伊直接拿至黃偉銘家中交予黃偉銘,且未收費。99年6月21 日1時29分55秒通話譯文是伊與阿文之對話,譯文內容係伊 有叫阿文幫伊燒錄音樂CD,所以阿文叫伊拿空白的CD片給他,該次通話後約10分鐘,伊至阿文位於沙鹿鎮之租屋處將10片空白CD交予阿文,要阿文幫伊燒錄CD云云(見4-1偵卷第36-37頁);繼於99年10月29日偵查中又辯稱:99年6月23日21 時33分11秒之譯文係黃偉銘要向伊拿燒錄歌曲的CD10片,後來伊有至黃偉銘位於梧棲鎮的家中找黃偉銘並拿唱片予黃偉銘云云(見4-1偵卷第31-32頁);繼於審理中除以上揭情詞置辯外,並於100年8月17日審理中辯稱:「(對證人黃偉銘之 證言有何意見?)我沒有賣搖頭丸給他,他有打電話給我, 『電話中空白20張CD是指搖頭丸20顆沒錯』,但我沒有拿給黃偉銘。」、「「(提示偵卷6之1第48頁,第4欄譯文,99年6月21日012955A說你空白CD拿20張來,B說你在哪,A 說家裡,B說我在附近而已,去找你一下,A說好。那通譯文到底是說什麼?(並告以要旨))他打電話給我,我不知 道空白CD是什麼,我去找他,『見面之後他問我有無搖頭丸』,我就說沒有。」、「(他在電話中直接講說你空白CD拿 20張來,你不知道(函意),為何電話中不問他?)因為我剛 好在他家附近。」、「(你什麼時候知道他電話中說的CD就 是指搖頭丸?)他(即證人黃偉銘)剛剛說的時候我才想起來 。」、「(你跟黃偉銘有什麼CD片的往來?)他與我去開轟趴的時候,他會叫我帶CD片。」、「(他叫你帶的是空白的, 還是有內容的CD片?)是有舞曲的CD片。」、「(他為何要你帶空白CD片?)我不知道。」云云。核被告黃文昌所辯先後 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黃偉銘於審理中結證情節不符,並與證人李建文於審理中結證:CD表示搖頭丸,伊與被告間無何音樂CD片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情節不符。再參之, 被告如不知證人黃偉銘於電話中所習慣使用之CD代號係指毒品,則被告於99年6月15日22時35分36秒與證人黃偉銘之電 話中,當黃偉銘稱:「你那還有CD嗎?」等語後,被告何以竟直接表示:「你要幾張?」等語(譯文見1-7偵卷第222頁);被告於99年6月21日1時29分55秒與證人黃偉銘之電話中,當黃偉銘稱:「你空白的CD拿20張來」等語後,被告何以竟直接問黃偉銘:「你在那。」等語(譯文見6-1偵卷第48 頁);被告於99年6月23日21時33分11秒與證人黃偉銘之電話中 ,當黃偉銘稱:「我在等你」等語後,被告何以竟直接表示:「好,但是我現在先拿10塊CD先給你。」等語(譯文見1-7偵卷第220頁),益證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譯文對話內容不符,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黃偉銘於審理中雖證稱:99年6月21日伊與林子平及被 告講完電話後,並未與林子平見面,也應該沒有從被告處取得搖頭丸云云。然查,證人林子平於99年6月21日凌晨1時34分21秒許與證人黃偉銘通電話後,雙方旋於30分鐘後,在臺中縣梧棲鎮舊電信局後面之「八號商店」附近交易,且當時交易並未依電話中所約定之30顆搖頭丸1萬元之價格交易, 而係以20顆搖頭丸1萬元之價格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林子平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4-1偵卷第27頁-28頁),並經證人林子平於審理中再次結證無訛。參之,證人林子平於99年6月21 日凌晨1時27分24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黃偉銘約明要購買20 顆搖頭丸後,證人黃偉銘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文昌要求被告拿20顆搖頭丸來,被告於該通電話中且隨即表示伊在附近而已,要過去找黃偉銘,證人黃偉銘乃又於99年6月21日凌 晨1時30分29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子平確認林子平所要購 買之搖頭丸數量是否為20顆,當證人林子平表示買30顆好了等語後,證人黃偉銘復旋於同日凌晨1時34分21秒許撥打電 話向林子平表示30顆搖頭丸價格為1萬元等節,業據證人黃 偉銘、林子平分別於偵審中結證無誤,互核相符,並與卷附之譯文內容相吻合,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文昌於100年8月17日審理中亦直承:黃偉銘於電話中所稱空白CD20張是指搖頭丸20顆沒錯等語,且被告黃文昌於99年7月7日警詢中辯稱:99年6月21日1時29分55秒該次通話後,伊有於99年6月22日 10時許,拿5塊空白CD片給阿文拷貝歌曲,且未向阿文收錢 云云(見4-2偵卷第6-8頁);嗣於99年10月29日警詢中又辯稱:99 年6月21日1時29分55秒該次通話後約10分鐘,伊有至 阿文位於沙鹿鎮之租屋處將10片空白CD交予阿文云云,益證被告確有於99年6月21日1時29分55秒與黃偉銘通話後,攜帶搖頭丸至黃偉銘住處無疑。參之,被告黃文昌、證人黃偉銘既已接續透過電話與林子平約妥要交易毒品搖頭丸,被告黃文昌且於99年6月21日凌晨1時29分許通完電話後,隨即攜帶搖頭丸至黃偉銘住處與黃偉銘會合,則渠2人豈有任由該次 交易不了了之之理,是證人林子平於偵審中一再證述:該次電話聯絡後,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時地完成搖頭丸 之交易等語,確堪採信。證人黃偉銘此部分證述,顯係飾卸自己共同販賣搖頭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上揭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律爵於 99 年10月19日偵查中結證在卷(參見2-2偵查卷第297-298頁、304頁),證人陳律爵於審理中且詳證稱:「(你有無跟在 庭被告拿過毒品?)有,拿愷他命5克。」、「(你是拿來做 什麼?)自己吃。」、「(不是要賣的?)不是。」、「(你都有上手可以一次拿到50克來販賣,為何還要跟被告買5公克 來吃?)因為那時候上手沒有貨,而且我剛好也急著要吃, 所以我才跟他拿5公克而已。」、「(你如何跟他拿?)打電 話。」、「(用什麼電話打什麼電話?)0000000000我的電話打他的手機。」、「(為何你有他的手機號碼?)之前就有留了。」、「(你們如何交易?)我在梧棲的巷子裡等他。」、「(李建文跟你是什麼關係?)朋友。」、「(你剛才說有向 在庭被告黃文昌拿愷他命,你在偵訊時你說有在梧棲四維路第五波網咖斜對面巷子內跟黃文昌買愷他命,當場交給他 1800 元,他交1小包愷他命給你,當時你在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屬實。」、「(黃文昌他來交毒品給你時,有跟誰一起來?)他自己開車來,我在樓下等他。」、「(錢你是直接交給他的嗎?)對,本來我有跟他殺價,但他不肯,所以 是以1 800成交。」、「(當時愷他命也是他直接交給你的?)是。」、「(你從7月7日被查獲之後,7月7日、7月8日、7 月14日這3次的筆錄中每次檢察官都有問你,你購買毒品的 上手有誰?你都沒有提到黃文昌,為何到了10月的時候會說另外跟黃文昌購買一次?)我以為買來吃的不算上手,..」 、「(你與在庭被告有無不愉快?)沒有。」、「(該次交易 李建文是否在場?)沒有,只有黃文昌自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 -97頁),核與證人李建文於審理中結證:「(你、陳律爵還有黃文昌是否常會聚在一起?)沒有。」、「(黃文昌跟陳律爵是什麼關係?)朋友。」、「(他們2個認識多久 ?)我不知道。」、「(你認識黃文昌之後多久陳律爵才認識黃文昌?) 我認識黃文昌不久之後,我去檳榔攤找黃文昌,剛好陳律爵也去那邊找他,認識的。」、「(你是否曾和黃 文昌一起出去過?)有。」、「(去哪裡?)送檳榔給客戶。 」、「(是否曾和陳律爵去找過黃文昌?)沒有。」、「(你 有無跟黃文昌去找陳律爵?)沒有。」、「(你是否曾經因為沒有交通工具請黃文昌載你出去?)沒有。」、「(是否曾經請黃文昌載你去找陳律爵?)好像沒有。」等語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李建文與被告當庭對質結果,證人李建文仍證稱:「(對證人李建文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答:他有一次叫我載他去找陳律爵。」、「(請證人李建文確認有無此事?)證人李建文答:我記得好像沒有。」等語(上見本院卷第98-99頁)。參之,被告黃文昌於偵查中(見4-1偵查卷第33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2頁、97頁)均直承:99年6月20日左右, 伊確有去上址第五網咖斜對面巷子內,當時陳律爵確有在該巷子內等語,益證證人陳律爵上揭於偵審中結證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載李建文過去,李建文下車後,伊就走了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載李建文過去,李建文下車後,他們聊了一下天,李建文回車上伊與李建文就走了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律爵、李建文上揭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不符,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八)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包括搖頭丸(MDMA)、愷他命等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本件被告黃文昌與附表二所示各該購毒者至多僅為所謂朋友關係,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向被告黃文昌購買前開毒品時,均屬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參酌本案被告各該販賣毒品或約至特定地點交易,或約至購毒者家中交易,且於電話中聯絡時對話均甚簡短,避免談到有關毒品之名稱,甚或以彼此了解之暗號表徵毒品,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搖頭丸、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於販售各該次毒品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如附 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愷他命經鑑定結果,確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6偵卷第226-22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號、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犯行,一開始係證人林子平向黃偉銘表明要購買20顆搖頭丸,黃偉銘旋即居中與被告及證人林子平聯絡,並至現場負責出面與林子平交易等節,業如前述,黃偉銘苟非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搖頭丸予林子平以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渠2 人端無於凌晨1、2時許共同為前揭行為之必要,是被告與黃偉銘2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誤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犯行之共犯係李建文,而就該次販賣毒品過程之 細節有所誤認,惟並無礙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犯行,係同時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黃偉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明知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搖頭丸、愷他命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該等毒品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不容輕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毒所得、對象、次數,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且查: (1)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 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 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 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 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 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 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 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 ,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 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 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 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 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 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 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 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 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 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 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 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 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 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 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 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 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 ,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 ,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 算符合「比例原則」。本件,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期間 、犯罪次數、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對象、合計販毒所得金 額計為258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達罰當其罪 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1)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 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3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3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 ,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小包之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愷他命且為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愷他命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規定(包裝部分)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號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100年8月17日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電 話使用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57 號影卷第6宗第79頁),且該支電話(含SIM卡1張)核係被告所有 供犯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及供被告與黃偉 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黃偉銘業已贈與王峻偉使用,而為王峻偉所有,業據黃偉銘、王峻偉於99年度訴字第3257號審理 中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57號影卷第6宗第119頁、120),並有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3257號影卷第6宗第204頁),已堪認定,是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偉銘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非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偉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不詳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K盤1個,係被告供己施用愷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確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 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 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 ,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 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 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 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 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 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 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 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 ,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被告收取價金之各該次販賣毒品 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偉銘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偉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參:黃偉銘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嫌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到案經過一覽表 ┌─┬───┬───┬─────┬─────────┬───────────┐ │編│被告姓│到案方│到案時間 │拘提、逮捕地點 │扣得物品 │ │號│名 │式 │ │ │ │ ├─┼───┼───┼─────┼─────────┼───────────┤ │1 │黃偉銘│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梧棲鎮居○街│扣得0000000000號、0985│ │ │ │ │上午6時40 │49巷7號 │422353號、0000000000號│ │ │ │ │分 │ │行動電話共3支。 │ ├─┼───┼───┼─────┼─────────┼───────────┤ │2 │黃文昌│拘提 │99年7月7日│臺中縣清文鎮仁愛北│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 │ │ │ │上午7時40 │路65巷8弄1號 │包(淨重0.6588公克,鑑 │ │ │ │ │分 │ │餘淨重0.6570公克;淨重│ │ │ │ │ │ │0.6835公克,鑑餘淨重0.│ │ │ │ │ │ │6820公克;淨重0.6826公│ │ │ │ │ │ │克,鑑餘淨重0.6800公克│ │ │ │ │ │ │;淨重0.7062公克,鑑餘│ │ │ │ │ │ │淨重0.7050公克)、K盤1 │ │ │ │ │ │ │個、0000000000號電話1 │ │ │ │ │ │ │支(含SIM卡1張)。 │ └─┴───┴───┴─────┴─────────┴───────────┘ 附表二 黃文昌販賣毒品事實一覽表 ┌─┬───┬───┬───┬───────┬──────────┬──────────────────┐ │編│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細節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數量、金額( │ │ │ │ │ │ │ │ │ │ │ │ │ │ │ │所犯罪名 │ │ │ ├─┼───┼───┼───┼───────┼──────────┼──────────────────┤ │1 │99年農│臺中縣│王峻偉│第三級毒品愷他│王峻偉於上揭時間、地│黃文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曆過年│梧棲鎮│ │命1小包,價金 │點遇見黃文昌,2人當 │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前 │黃金海│ │2000元 │場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岸釣蝦│ │ │,隨即當場由黃文昌出│,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場內電│ │毒品危害防制條│售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 │ │ │子遊藝│ │例第4條第3項之│他命1包予王峻偉,並 │ │ │ │ │部 │ │販賣第3級毒品 │向王峻偉收取價金2000│ │ │ │ │ │ │罪 │元。 │ │ │ │ │ │ │ │ │ │ ├─┼───┼───┼───┼───────┼──────────┼──────────────────┤ │2 │99年6 │臺中縣│黃偉銘│第三級毒品愷他│黃偉銘於民國99年6月 │黃文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 │月23日│梧棲鎮│ │命2包計10公克 │23 日21時33分11秒許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21時33│居仁街│ │,價金4500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後約│49巷7 │ │ │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毒│ │ │10分 │號黃偉│ │毒品危害防制條│15號電話(係以黃文昌 │品愷他命(鑑餘淨重0.6570公克;鑑餘淨 │ │ │ │銘之住│ │例第4條第3項之│名義申請使用,為黃文│重0.6820公克;鑑餘淨重0.6800公克;鑑│ │ │ │處 │ │販賣第3級毒品 │昌所有)之黃文昌聯絡 │餘淨重0.7050公克)、用以包裝該第三級 │ │ │ │ │ │罪 │,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毒品之包裝袋計肆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宜,並隨即於前揭時、│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地,由黃文昌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2包計10 │ │ │ │ │ │ │ │公克予黃偉銘,並向之│ │ │ │ │ │ │ │收取價金4500元。 │ │ │ │ │ │ │ │ │ │ ├─┼───┼───┼───┼───────┼──────────┼──────────────────┤ │3 │99年4 │同上 │同上 │ 第三級毒品愷 │黃偉銘於99年4月21日 │黃文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1日│ │ │ 命5公克,價金│19時16分51秒許以其持│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19時16│ │ │ 2500元。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後之│ │ │ │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95516│ │ │同日某│ │ │毒品危害防制條│話之黃文昌聯絡後,雙│31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 │時 │ │ │例第4條第3項之│方旋於上揭時、地見面│。 │ │ │ │ │ │販賣第3級毒品 │,由黃文昌出售第三級│ │ │ │ │ │ │罪 │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黃 │ │ │ │ │ │ │ │偉銘,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 │2500元。 │ │ ├─┼───┼───┼───┼───────┼──────────┼──────────────────┤ │4 │99年6 │同上 │同上 │第二級毒品搖頭│黃偉銘於99年6月15日 │黃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月15日│ │ │丸(MDMA) 5顆,│22時35分36秒許以其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22時35│ │ │價金2500元與第│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仟伍佰元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分後某│ │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 │ │ │5公克,價金 │話之黃文昌聯絡,雙方│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95516│ │ │ │ │ │2500元,總計 │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311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5000元 │旋於上揭時、地,由黃│。 │ │ │ │ │ │ │文昌同時出售第二級毒│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品搖頭丸5顆及第三級 │ │ │ │ │ │ │例第4條第2項之│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黃 │ │ │ │ │ │ │販賣第2級毒品 │偉銘,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罪及毒品危害防│共5000元。 │ │ │ │ │ │ │制條例第4條第 │ │ │ │ │ │ │ │3項之販賣第3級│ │ │ │ │ │ │ │毒品罪 │ │ │ ├─┼───┼───┼───┼───────┼──────────┼──────────────────┤ │5 │99年6 │臺中縣│陳律爵│第三級毒品愷他│陳律爵以其持用之0930│黃文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月20日│梧棲鎮│ │命5公克,價金 │381064號電話撥打不詳│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左右之│四維路│ │1800元 │電話與黃文昌取得聯絡│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上午6 │第五波│ │ │,雙方相約見面交易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時 │網咖斜│ │毒品危害防制條│品後,旋於上揭時地,│ │ │ │許 │對面巷│ │例第4條第3項之│由黃文昌出售第三級毒│ │ │ │ │子內 │ │販賣第3級毒品 │品愷他命5公克予陳律 │ │ │ │ │ │ │罪 │爵,並向之收取價金 │ │ │ │ │ │ │ │1800元。 │ │ ├─┼───┼───┼───┼───────┼──────────┼──────────────────┤ │6 │99年6 │臺中縣│林子平│第二級毒品搖頭│林子平於99年6月21日 │黃文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月21日│梧棲鎮│ │丸(MDMA),20顆│凌晨1時27分許,以其 │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凌晨2 │舊電信│ │,價金1萬元。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許 │局附近│ │ │話撥打黃偉銘所持用之│收時,以其與黃偉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之「8 │ │毒品危害防制條│0000000000號電話,向│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號商店│ │例第4條第2項之│黃偉銘表明要購買20顆│壹張)沒收。 │ │ │ │」附近│ │販賣第2級毒品 │搖頭丸(即MDMA)後(起 │ │ │ │ │ │ │罪 │訴書誤認為係撥打0985│ │ │ │ │ │ │ │210343號電話給李建文│ │ │ │ │ │ │ │),黃偉銘旋於同日凌 │ │ │ │ │ │ │ │晨1時29分許以其持用 │ │ │ │ │ │ │ │之上開電話撥打黃文昌│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 │ │ │ │ │ │話請黃文昌帶20顆搖頭│ │ │ │ │ │ │ │丸至黃偉銘上址住處,│ │ │ │ │ │ │ │2人約妥後,黃偉銘復 │ │ │ │ │ │ │ │於同日凌晨1時30許、1│ │ │ │ │ │ │ │時34分許接續以上開其│ │ │ │ │ │ │ │所持用之電話撥打林子│ │ │ │ │ │ │ │平持用之上開電話確認│ │ │ │ │ │ │ │,黃文昌、黃偉銘2人 │ │ │ │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 │ │ │ │ │ │頭丸以營利之共同犯意│ │ │ │ │ │ │ │聯絡,一起至上揭時間│ │ │ │ │ │ │ │、地點與林子平會合,│ │ │ │ │ │ │ │並推由黃偉銘出面與林│ │ │ │ │ │ │ │子平接洽,而當場出售│ │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 │ │ │ │ │ │ │丸20顆予林子平,並向│ │ │ │ │ │ │ │之收取價金1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