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韶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2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韶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韶恭於民國89年12月間,時任京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洲公司)股東兼總經理。詎於89年12月間承攬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委託之全興幼稚園及補習班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負責京洲公司之資金調度事宜,包含提供全泰公司付款所用之京洲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乙存帳戶、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蔡韶恭負責保管,下包商之付款亦由蔡韶恭統籌,亦即系爭工程之營運資金、收付款係由蔡韶恭管理調度,此並為其業務範籌,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蔡韶恭竟為達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連續填置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並無向陳錦煌調現,需由公司支付利息事由,竟自90年4 月間起迄同年8 月間止,陸續向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劉偉健佯稱;因全泰公司開立票期係2 個月,應付包商之款項無法接續正常付款,伊向陳錦煌調現以供週轉,陳錦煌要求伊提供前妻陳慈儀(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票資為擔保,然公司須支付利息月息3 分等語後,劉偉健不疑有他,乃將調現之事交由蔡韶恭處理。蔡韶恭為取信京洲公司董事及股東,即在90年5 月間,於獲得不知情之陳慈儀概括授權下,簽發發票人為陳慈儀、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金額分別係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及185 萬元、受款人均為陳錦煌,未載發票日之支票2 紙,佯稱即係欲持該2 紙支票向金主陳錦煌調現,且將支票影本交予公司股東以為借款憑證,並自90年4 月26日起至90年8 月6 日止,指示不知情之京洲公司會計林純妃,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京洲公司之短期借款轉帳傳票上,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共11筆不實之短期借款及利息支出於公司帳冊內。蔡韶恭為取信劉偉健以達前揭業務侵占之目的,更於90年8 月20日前數日內某時,於臺灣某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師父偽刻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日期圓章及「藍美津」姓名長方章後,同時於附表二所示屬私文書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上,各偽蓋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日期章及「藍美津」姓名章,完成表徵完成匯款事由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私文書共計11紙後,再於90年8 月20日同時傳真予會計林純妃轉交董事劉偉健及股東劉偉傑而行使之,以示有向陳錦煌調得款項,並已支付陳錦煌利息計1,092,700 元,而利用此保管京洲公司上開帳戶資金之機會,擅將該1,092,7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18 萬元,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三信商業銀行、京洲公司及劉偉健等人。嗣於90年9 月間,董事劉偉健發現全泰公司均按工程進度付款,即向陳錦煌查證前情,始知蔡韶恭並未向陳錦煌調現,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偉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蔡韶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蔡韶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偉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前揭佯稱對外借款需支付利息,並提供偽造之匯款單而侵占利息款項等情綦詳(分見91年度偵字第16600 號卷第3 頁背面、90年度偵字第22674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4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據證人即京洲公司會計林純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被告授權將系爭2 紙支票記載為短期借款轉帳;且亦係被告之口頭告知,伊才會將相關利息支出記載於帳冊內;當時係因證人劉偉建有質疑為何有借款但無匯款回條,之後就有匯款回條傳真至公司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另據證人即銘新建設公司董事長陳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持票向其借款,其亦未曾匯款給洪淑媛及陳慈儀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㈠第123 頁至第124 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弟媳洪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銘新建設無關,銘新建設不可能匯款給其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㈠第124 頁),並有京洲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立恩幼稚園新建工程請款明細、系爭支票影本、存證信函、系爭匯款憑條、京洲公司會計帳、京洲公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轉帳存票、取款憑條、轉帳傳票暨支票、京洲公司帳冊、全興油封公司函、全泰投資匯入京洲營造公司帳號明細、全興幼稚園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全興油封公司91年3 月1 日函暨附件(京洲營造退票前、後請領之工程款明細表、京洲營造退票明細表)、證人陳慈儀陳報之存摺影本(分見90偵22674 號卷第8 至9 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50 頁、第182 頁、第213 頁至第218 頁、第220 頁至第242 頁),及三信商銀91年7 月19日函暨附件(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㈠第111 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法定罰金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規定之最低罰金刑應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則前揭規定之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1 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於受雇擔任京洲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復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記帳憑證,自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偽刻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日期圓章及「藍美津」姓名長方章後,偽造該印文,並用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屬私文書之匯款回條,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匯款回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回條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父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京洲公司會計人員林純妃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京洲公司短期借款轉帳傳票上為不實記載,皆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 五、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11紙偽造匯款回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目的,即係為達業務侵占之目的,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六、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竟因一時差念而為前揭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即出境逃亡八餘年,造成京洲公司及告訴人劉偉健之實際損害,惟於通緝期滿前即主動返國歸案,且嗣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非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果,經本院於92年4 月29日發佈通緝,此有92年4 月29日92年中院松刑緝字第527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迄100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主動歸案審理,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遭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前開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此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八、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以傳真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回條傳真行使給當時京洲公司之會計,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回條原本應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匯款回條上之印文,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1年度偵字第16600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劉偉健確有前揭向金主調借現款之情,於90年5 月間,未經證人陳慈儀同意及授權,即擅自簽發發票人為陳慈儀、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金額分別係370 萬元及185 萬元,受款人均為陳錦煌,未載發票日之支票2 紙,佯稱要持向金主陳錦煌調現,且將前揭支票影本交予公司股東以為借款憑證,藉以取信京洲公司。嗣證人陳慈儀表示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簽發前揭支票並交予京洲公司股東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有獲得證人陳慈儀之授權等語。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曾獲伊前配偶即證人陳慈儀之授權。 ㈢經查,證人陳慈儀於本院91年6 月24日及91年9 月19日審理時雖曾證稱:其曾在84年、85年間將支票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但其於89年8 月22日與被告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後即不同意被告再使用其支票,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簽發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才係有經過其授權,離婚後,其當然不同意被告簽發其支票,故被告於離婚後之90年5 月間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不承認,也不同意等語(詳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 89 號卷㈠第19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惟經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證人陳慈儀前揭支票帳戶之開戶及往來資料,經該公司以91年10月1 日三信銀管字第1708號函附開戶及往來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㈠第206 頁至第208 頁)。依該開戶資料所載,證人陳慈儀係於與被告離婚後之90年5 月2 日,始前往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支票開戶,從而,證人陳慈儀前揭證稱係於84年、85年間即將前揭系爭支票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並不同意被告於離婚後繼續使用該支票帳號簽發支票乙情,即與客觀證據相違;且證人陳慈儀於本院91年11月7 日審理時另證稱:其之前所述可能有誤,三信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係其自己去開戶,並將存摺交給被告使用,既然係其將該支票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使用,即係概括同意被告使用,直到90年10月18日其寄發存證信函後,始不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等語(詳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㈠第237 頁),綜前相關證據,應可認被告於90年10月18日前之90年5 月間,簽發前揭系爭支票時,應係有取得發票人即證人陳慈儀之概括授權。 ㈣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且此部分犯行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內之犯罪事實,亦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而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216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日 期 │ 借款金額 │ 利息金額 │傳票編號│ 備註欄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90年4 月26日│3,500,000 元│ 210,000元 │0426-3 │見本院91年度訴│ │ │ │ │ │ │字第1289號卷㈠│ │ │ │ │ │ │第57頁 │ ├─┼──────┼──────┼──────┼────┼───────┤ │2 │90年5月4日 │ 920,000元│ 55,200元 │0504-1 │見本院91年度訴│ │ │ │ │ │ │字第1289號卷㈠│ │ │ │ │ │ │第57頁 │ ├─┼──────┼──────┼──────┼────┼───────┤ │3 │90年5月16日 │ 3,700,000元│222,000 元 │0516-1 │見本院91年度訴│ │ │ │ │ │ │字第1289號卷㈠│ │ │ │ │ │ │第58頁 │ ├─┼──────┼──────┼──────┼────┼───────┤ │4 │90年5月28日 │ 1,700,000元│ 50,000元 │0528-1 │見本院91年度訴│ │ │ │ │ │ │字第1289號卷㈠│ │ │ │ │ │ │第58頁 │ ├─┼──────┼──────┼──────┼────┼───────┤ │5 │90年6月6日 │ 1,850,000元│ 55,500元 │0606-1 │見本院91年度訴│ │ │ │ │ │ │字第1289號卷㈠│ │ │ │ │ │ │第59頁 │ ├─┼──────┼──────┼──────┼────┼───────┤ │6 │90年6月11日 │ 700,000元│ 21,000元 │0611-3 │見本院91年度訴│ │ │ │ │ │ │字第1289號卷㈠│ │ │ │ │ │ │第60頁 │ ├─┼──────┼──────┼──────┼────┼───────┤ │7 │90年6月18日 │1,200,000 元│ 20,000元 │0618-1 │見本院91年度訴│ │ │ │ │ │ │字第1289號卷㈠│ │ │ │ │ │ │第60頁 │ ├─┼──────┼──────┼──────┼────┼───────┤ │8 │90年7月6日 │ 650,000元│ 39,000元 │0706-1 │見本院91年度訴│ │ │ │ │ │ │字第1289號卷㈠│ │ │ │ │ │ │第61頁 │ ├─┼──────┼──────┼──────┼────┼───────┤ │9 │90年7月16日 │ 2,600,000元│156,000 元 │0716-1 │見本院91年度訴│ │ │ │ │ │ │字第1289號卷㈠│ │ │ │ │ │ │第61頁 │ ├─┼──────┼──────┼──────┼────┼───────┤ │10│90年7月26日 │ 3,200,000元│ 192,000元 │0726-1 │見本院91年度訴│ │ │ │ │ │ │字第1289號卷㈠│ │ │ │ │ │ │第62頁 │ ├─┼──────┼──────┼──────┼────┼───────┤ │11│90年8月6日 │ 1,200,000元│ 72,000元 │0806-1 │見本院91年度訴│ │ │ │ │ │ │字第1289號卷㈠│ │ │ │ │ │ │第63頁 │ ├─┼──────┼──────┼──────┼────┼───────┤ │合│ │ │1,092,700元 │ │ │ │計│ │ │ │ │ │ └─┴──────┴──────┴──────┴────┴───────┘ 附表二 ┌─┬──────┬──────┬────┬────┬─────────────┬───────┐ │編│ 日 期 │ 匯款金額 │ 收款人 │ 匯款人 │ 匯款回條其上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偽造之印文 │ │ ├─┼──────┼──────┼────┼────┼─────────────┼───────┤ │1 │90年4 月26日│3,000,000 元│洪淑媛 │銘新建設│1.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4 │影本附於本院91│ │ │ │ │ │ │ 月26日收訖付印文 │年度訴字第1289│ │ │ │ │ │ │2.藍美津印文 │號卷㈠第80頁 │ ├─┼──────┼──────┼────┼────┼─────────────┼───────┤ │2 │90年5月4日 │ 864,800元│洪淑媛 │銘新建設│1.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5 │影本附於本院91│ │ │ │ │ │ │ 月4日收訖付印文 │年度訴字第1289│ │ │ │ │ │ │2.藍美津印文 │號卷㈠第80頁 │ ├─┼──────┼──────┼────┼────┼─────────────┼───────┤ │3 │90年5月16日 │ 3,478,000元│陳慈儀 │銘新建設│1.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5 │影本附於本院91│ │ │ │ │ │ │ 月16日收訖付印文 │年度訴字第1289│ │ │ │ │ │ │2.藍美津印文 │號卷㈠第81頁 │ ├─┼──────┼──────┼────┼────┼─────────────┼───────┤ │4 │90年5月28日 │1,650,000 元│洪淑媛 │銘新建設│1.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5 │影本附於本院91│ │ │ │ │ │ │ 月4日收訖付印文 │年度訴字第1289│ │ │ │ │ │ │2.藍美津印文 │號卷㈠第81頁 │ ├─┼──────┼──────┼────┼────┼─────────────┼───────┤ │5 │90年6月6日 │1,794,500 元│洪淑媛 │銘新建設│1.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5 │影本附於本院91│ │ │ │ │ │ │ 月4日收訖付印文 │年度訴字第1289│ │ │ │ │ │ │2.藍美津印文 │號卷㈠第81頁 │ ├─┼──────┼──────┼────┼────┼─────────────┼───────┤ │6 │90年6月11日 │ 679,000元│洪淑媛 │銘新建設│1.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6 │影本附於本院91│ │ │ │ │ │ │ 月11日收訖付印文 │年度訴字第1289│ │ │ │ │ │ │2.藍美津印文 │號卷㈠第82頁 │ ├─┼──────┼──────┼────┼────┼─────────────┼───────┤ │7 │90年6月18日 │1,180,000 元│陳慈儀 │銘新建設│1.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6 │影本附於本院91│ │ │ │ │ │ │ 月18日收訖付印文 │年度訴字第1289│ │ │ │ │ │ │2.藍美津印文 │號卷㈠第82頁 │ ├─┼──────┼──────┼────┼────┼─────────────┼───────┤ │8 │90年7月6日 │ 611,000元│洪淑媛 │銘新建設│1.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7 │影本附於本院91│ │ │ │ │ │ │ 月6日收訖付印文 │年度訴字第1289│ │ │ │ │ │ │2.藍美津印文 │號卷㈠第82頁 │ ├─┼──────┼──────┼────┼────┼─────────────┼───────┤ │9 │90年7月16日 │ 2,444,000元│洪淑媛 │銘新建設│1.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7 │影本附於本院91│ │ │ │ │ │ │ 月16 日收訖付印文 │年度訴字第1289│ │ │ │ │ │ │2.藍美津印文 │號卷㈠第84頁 │ ├─┼──────┼──────┼────┼────┼─────────────┼───────┤ │10│90年7月26日 │ 3,008,000元│洪淑媛 │銘新建設│1.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7 │影本附於本院91│ │ │ │ │ │ │ 月26日收訖付印文 │年度訴字第1289│ │ │ │ │ │ │2.藍美津印文 │號卷㈠第84頁 │ ├─┼──────┼──────┼────┼────┼─────────────┼───────┤ │11│90年8月6日 │ 1,128,000元│洪淑媛 │銘新建設│1.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90年8 │影本附於本院91│ │ │ │ │ │ │ 月6 日收訖付印文 │年度訴字第1289│ │ │ │ │ │ │2.藍美津印文 │號卷㈠第84頁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 1 │三信商業銀行儲蓄部收│壹枚│ │ │訖付日期圓章 │ │ ├──┼──────────┼──┤ │ 2 │藍美津長方形章 │壹枚│ ├──┼──────────┼──┤ │ 3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拾貳│ │ │示之匯款回條原本 │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