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佩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由將自己所騎之MY5-292號重型機車送至臺中市○ 區○○路394號之大峰機車行,向老板黃旭民謊稱:機車無 法發動需要修理,出門未帶現金,需借機車回家拿錢云云,並留下「謝佩真」之名義及他人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黃旭民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PG-839 號重型機車借予謝佩儒。謝佩儒詐得JPC-839號機車後,即 一去不回,供己騎用。後謝佩儒將JPC-839號機車騎去交付 給下述之賴君哲修理後,因謝佩儒去向不明,賴君哲以電話向黃旭民查詢,黃旭民如知悉其所有之機車下落。 二、謝佩儒因前開所詐取之黃旭民所有機車經5日之使用後,亦 因機車火星塞問題,發動不順,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牽著上開JPC-839號機車,至其租屋處附近、設於臺中市○○ 區○○路52號之新興機車行修理,向老板賴君哲佯稱:要接送小孩,有急用,需借用1部機車等語;並謊稱自己姓「陳 」及留下上開他人名義之聯絡電話,致賴君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XE-387號重型機車借予謝佩儒,謝佩儒 詐得該機車後,即一去不回,且不再連絡,置賴君哲之催討不理,賴君哲始知受騙。嗣約1月後,因該車違規停放於臺 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交岔路口,遭警逕行舉發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寄至賴君哲之住處,賴君哲始前往違規停放地點尋獲該車。 三、案經黃旭民、賴君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佩儒矢口否認有詐騙之故意,辯稱:伊向黃旭民借車時,留下「謝佩真」是伊改名前的名字,伊也有留電話及自己使用的機車,後來是因對黃旭民報修的價格有爭執,且伊都在臺北,才沒有去領回;伊向賴君哲借車時,因為通緝中,所以才謊報姓陳;借車後當天伊被警察追緝,伊就把機車丟在路邊,以為警察會牽還給賴君哲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以詐騙之手法,向被害人黃旭民騙取JPC-839號 重機車,及向被害人賴君哲騙取SXE-387號重機車,業經 被害人黃旭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被害人賴君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旭民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二)被告先前之姓名雖為「謝佩真」,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但被害人黃旭民不是警察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不知道被告有被通緝之事實,被告並無隱藏真實姓名之必要;而被告雖將MY5-292號機車留在被害人 黃旭民之機車行,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MY5-292號機車之車主係何木溪,而非被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申請人係林旻德,亦非被告,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臺灣大哥大使用人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被害人黃旭民無從憑上開資料查出騎走JPG-839號機車之人即 為被告。再者,被告送修之MY5-292號機車修理費僅有400元,被害人黃旭民曾於99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 月11日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人在臺北,無法歸還機車給黃旭民云云,但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被告於99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其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已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距被告於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把JPG-839號機車送修,前後有2日,但被告始終未主動聯絡被害人黃旭民,告 知JPG-839號機車之去向;顯見被告於取得JPG-839號機車之前,即有不欲歸還之犯意。 (三)又被害人賴哲民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如被告不是說要接小孩下課,其不會出借機車等語;被告並無小孩需接送,卻謊稱接送小孩有急用,又自稱姓「陳」,隱匿真正姓氏;所留下的JPG-839號機車,又係被害人黃旭民所有;借走 被害人賴君哲之機車後,又未與被害人賴君哲聯絡,亦未接聽被害人賴君哲撥打之電話;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向被害人賴哲民藉口借車之前,已存有不歸還的打算,足見被告有詐騙之故意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佩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使用詐術之方式,所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佩儒有孕在身,缺錢花用,遂由被告基於幫助何福盛搶奪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由謝佩儒將機車送至臺中市○區○○路394號之大峰機車行, 向老板被害人黃旭民謊稱:機車無法發動需要修理,出門未帶現金,需借機車回家拿錢云云,並留下假名「謝佩真」及他人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被害人黃旭民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PG-839號機車借予被告。被 告乃將該機車交由何福盛騎用出門尋找做案目標。何福盛則計畫先竊取其他機車再行犯案,以免遭警方循線查獲,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著被告詐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12巷89弄61號前,見吳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KTL-257號重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何福盛將被告詐得之機車停放該處,騎著吳惠玲所有之機車外出作案。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何福盛騎至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見林雅婷1人騎乘機車,將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機車掛環上,且 路上鮮少人跡,遂趁林雅婷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並逃離現場,取出現金約700元、CG969型手機1只後, 將手提包、金融卡等物品隨意拋棄。何福盛即再騎乘竊得之吳惠玲機車,回到上開竊取機車地點附近1、2條巷子,再步行前往騎走被告所詐得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何福盛又計畫以相同手法犯案,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被告詐 得之上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街2號前,見楚國賢所 有之車牌號碼JPX-309號機車停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開啟 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停放該處,騎乘楚國賢所有之上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何福盛騎至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與惠中五街交岔路口時,見簡杏容將所有之手提包掛置於機車掛環上,遂趁簡杏容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手提包得手,並逃離現場,取出易利信800I型手機1 只、金色項鍊1條等物品後,即將手提包及證件等物品隨意 拋棄。何福盛即再騎乘竊得之楚國賢機車,回到上開竊取機車地點附近1、2條巷子,再步行前往騎走被告詐得之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 項之幫助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見)。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搶奪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何福盛騎JPG-839號機車出去偷車後,用所偷的車子去搶奪等語。 經查:證人何福盛於警詢時否認有要求被告向黃旭民騙取JPG-839號機車使用,其於本院作證時具結後證稱:伊6月6日 是用走的出去偷車後再去搶奪;6月10日當天伊騎JPG-839號機車出去偷車後再搶奪,謝佩儒根本不知道伊騎這部車出去幹什麼等語。惟證人何福盛於本院99年11月19日審理時,已供承騎JPG-839號機車出去偷吳惠玲的機車,再去搶奪林雅 婷之財物,其於本院作證時,改口否認99年6月6日當日曾騎JPG-839號機車,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故本院 認定何福盛於99年6月6日及6月10日兩度騎JPG-839號機車出去分別偷吳惠玲、楚國賢的機車,再去搶奪林雅婷、簡杏容之財物。但被告當時與何福盛係同居關係,何福盛臨時騎被告所使用之機車外出,且均係短時間之使用,未事先告知被告騎機車之目的,與通常事理並不違背;而被告與何福盛租屋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街82號3樓,有租賃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證;被告向被害人黃旭民騙取JPG-839號機車之地點 係在臺中市○區○○路394號,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所騎 之MY5-292號機車送修之原因是發不動,亦經證人黃旭民於 本院作證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係因所騎之MY5-292號機車 突然故障,才臨時起意向被害人黃旭民詐騙JPG-839號機車 ,而非因知悉何福盛欲犯搶奪罪但欠缺工具,才事先預謀行騙取得JPG-839號機車,以提供何福盛犯搶奪罪使用。綜上 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搶奪之犯意的確信,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助搶奪之犯行與上開有罪之詐取財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的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