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45號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宏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洪信泰原名洪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葉明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黃麗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陳佳綾 2 陳金鐘 楊瓊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林再賢 沈胤銘 陳建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林正清(原名林奕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于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91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8482號),被告林秋宏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確定,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宏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洪信泰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明珠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麗惠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佳綾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金鐘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瓊蓉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再賢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沈胤銘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建弘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正清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于弘元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宏為珠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珠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之經理,林文生(涉犯本件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原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退併後,再由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中)為珠友公司之負責人,蔡雪李(涉犯本件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判決確定)為林文生配偶,林秋宏、林文生、蔡雪李3人為仲介納稅義務人辦理捐贈節稅之業者。洪信泰 (原名洪暹)為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久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祥公司)、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長明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長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祐公司)、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經理人,上開6家公司主要業務均為興 建及銷售納骨塔位;而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鄭明明、蔣湘蘭(以上郭琪等人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及陳建弘(化名陳傳光)等人,均為林文生之下游仲介掮客。 二、林文生原以珠友公司於雲林虎尾地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專門仲介納稅義務人購買公共設施或道路保留地,再捐贈予政府機關抵稅;於民國93年間,經財政部改以公共設施及道路保留地市價為扣除基準後,始杜絕上開節稅途徑。詎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得知洪信泰負責經營之長盛公司、久祥公司,在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30之18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寶山紀念公園(下稱寶山公園)」,及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在坐落於臺北縣萬里鄉○○里○○段員潭子小段270-6地號土地上之「金山陵萬壽山園區金 剛舍利寶塔(下稱萬壽山園區)」,均尚有大量難以出清之納骨塔位。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為繼續圖得仲介節稅之利益,洪信泰因所經營上開6家公司納骨塔存貨過多,為急 於變現,以改善公司營運,竟與林文生下游仲介掮客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鄭明明、蔣湘蘭、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及陳建弘等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范春玉(未據檢察官起訴)為洪信泰經營上開6家公司之經辦會計,受洪信泰之指示,竟與上揭之人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洪信泰以寶山公園每個塔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14%價格,交由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銷售,再由林文生、林秋宏等人將寶山公園以12萬元之16%至20%不等價格,直接出售予購買客戶,或交由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及陳建弘等人,轉手出售予與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及下游仲介掮客亦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附表所示林正清等納稅義務人或實際購買家屬(實際購買客戶除林正清、于弘元外,所涉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抵稅,約定范春玉須以長盛公司或久祥公司名義,填製每個塔位12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由長盛公司、久祥公司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協助購買者將實際購買價格虛增,同時林文生等人為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確如長盛公司、久祥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即每個納骨塔位為12萬元),要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實際洽談之家屬,配合匯入全部之不實發票金額至指定之長盛公司、久祥公司帳戶後,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等人,保留16%至20%不等之成本、利潤後,扣除應給予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及陳建弘等仲介掮客之酬勞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退還予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家屬,最後再由洪信泰、林文生、林秋宏及仲介掮客等人,協助附表一等納稅義務人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潭子鄉公所受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交予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再由該等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家屬於94年間,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稅捐贈與扣除額,藉以幫助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 ㈡由洪信泰以萬壽山園區每個塔位8,000元之價格,交由林文 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銷售,而由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直接出售予購買客戶,或交由郭琪、翁江源、林石松、鄭明明、蔣湘蘭、黃麗惠、陳建弘等人,轉手出售予與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及下游仲介掮客亦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人(實際購買客戶除林文生外,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為配合客戶辦理捐贈抵稅,約定范春玉須以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或勇鉅公司名義,填製每個塔位8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由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製作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資料,以協助購買者將實際購買價格虛增,同時林文生等人為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確如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即每個納骨塔位為88,000元),要求購買客戶,配合匯入全部發票金額至長明公司等納骨塔公司帳戶後,由蔡雪李等人保留17%至18%之金額後,其餘款項則以現金退還購買客戶或由掮客郭琪等人轉手歸還,再由蔡雪李等人,協助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翁上海等購買客戶向台北縣石門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不實發票,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石門鄉公所受贈證明函、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交給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客戶,再由附表二至六所示客戶(其中附表六客戶林文生部分,係由蔡雪李所申報)連同匯款單、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等,於94年以不實發票金額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藉以逃漏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稅額。 三、林正清、林采玄(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分別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林正清因透過林文生知悉可以向久祥公司購買寶山公園之納骨塔位,再捐贈予潭子鄉公所,以辦理節稅,竟為自己及其不知情女兒林釆玄逃漏稅捐,而明知林文生等人,欲以每個納骨塔位12萬元之17%之價格出售納骨塔位,再以全額(即每個納骨塔位12萬元)來虛偽申報捐贈金額,但為減少稅負,仍基於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洪信泰、林文生等人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亦即須配合匯入全部發票金額至林文生等人所指定之久祥公司帳戶後,再由林文生等人保留17%之成本及利潤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退還予林正清,最後再由林文生等人,協助林正清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前述不實發票、納骨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潭子鄉公所受贈證明函等資料交予林正清,再由林正清連同不實之發票、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次年(94年)自行以不實發票金額全數申報為捐贈扣除額,持以向戶籍地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林正清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林正清因而逃漏附表一編號1 之稅捐;林正清又以上開相同手法,持以向林彩玄戶籍地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林釆玄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幫助其不知情之女兒林釆玄逃漏附表一編號2之稅捐,均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四、于弘元亦為辦理節稅,而透過林文生之下游仲介掮客沈胤銘處得知,可以透過林文生等人,向長盛公司購買寶山公園之納骨塔位,再捐贈予潭子鄉公所,以辦理節稅,而于弘元明知林文生等人,欲以每個納骨塔位12萬元之16%至20%不等價格出售納骨塔位,而以全額(即每個納骨塔位12萬元)來虛偽申報捐贈金額,但為減少稅負,仍基於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洪信泰、范春玉、林文生、沈胤銘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配合洪信泰、林文生等人製作不實資金證明,使稅捐單位誤信真實交易成本,亦即須配合匯入全部發票金額至林文生等人所指定之長盛公司帳戶後,再由林文生等人保留16%至20%不等之成本及利潤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退還予于弘元,最後再由林文生等人,協助于弘元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辦理捐贈,俟辦理完成,即將前述不實發票、納骨塔位土地所有權狀及永久使用權狀、潭子鄉公所受贈證明函等資料交予于弘元,再由于弘元連同不實之發票、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次年(94年)自行以不實發票金額全數申報為捐贈扣除額,持以向戶籍地所屬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以浮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于弘元所逃漏之稅捐為附表一編號3,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 得稅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洪信泰、黃麗惠、陳建弘3人,就就犯罪 事實二、㈡部分,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48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3人並已繳經緩起訴處分之金額,惟本院既認被告洪信泰等3人就該緩起訴處 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敘),則原緩起訴處分即因此失其效力。 ㈡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秋宏就犯罪事 實二、㈠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林秋宏所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另以100年度偵字第14038、1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既 認被告林秋宏就該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敘),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因此失其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林秋宏雖另於94年10月起,以捐贈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予彰化鄉芳苑鄉公司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 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 ,惟該案係「緣李允博、陳冠樺前於93年間,利用實物捐贈為納稅義務人節稅有成,遂於94年間與洪文良(擔任國會助理及臺灣勞工運動休閒推展協會秘書)研議可供捐贈之標的及受贈單位等事宜。適有不知情之長青公司負責人張宏才因所生產之人體體外檢測試紙(以下稱居家寶組合)未能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將自95年1月1日起禁止販售,請求洪文良協助。洪文良認有可趁之機,即與李允博、陳冠樺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允博聯繫林秋宏調度資金,復經鄒福華、洪登樂介紹,徵得李世弘同意,以國棠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世弘、執行董事吳嘉豪,以下簡稱國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共同與李允博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世弘於94年12月1日以國棠公司名義開立中國農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李允博、陳冠樺、林秋宏使用,李允博、陳冠樺則分別招攬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與國棠公司簽訂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以每組)3500元之不實交易價格,向國棠公司購買長青公司所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並偕同林秋宏前往金融機構,按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匯款至前述農民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製造匯款紀錄,旋由林秋宏當場以現金退還其差額…」,有該案判決書可參。顯見洪文良係因長青公司所生產之「居家寶組合」未能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將自95年1月1日起禁止販售,請求洪文良協助,洪文良始起意以些產品做為捐贈逃漏之標的,再邀李允博、陳冠樺、被告林秋宏等人參與。則被告林秋宏於本案93年間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尚無法預見洪文良、李允博、陳冠樺等人將以「居家寶組合」之產品為相關犯行,堪認被告林秋宏就該94年10月之犯行時,係另行起意,而與本案無關,亦無連續犯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至被告林秋宏另於94年間,以「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位為節稅標的,幫助有意逃漏稅捐之曾蓮秀等人向另案被告林志強充當負責人之創兆興業有限公司及創兆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高額發票,並以該不實發票申報捐贈扣除額,以逃漏所得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04、1460號及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惟該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間係於每年之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故被告林 秋宏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1日至5月31日 期間(即納稅義務人向稅捐單位申請報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之時間)。與本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即其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相距已1年,且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時,亦未必能知可再幫助他人逃漏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故該案顯係另一犯意之行為,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0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再賢、陳佳綾、陳金鐘等人,另以捐贈網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校園網路教學系統」予基隆市政府、屏東縣政府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988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各減為5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5)。惟該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間係於每年之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故被告林再賢、陳佳綾、陳 金鐘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1日至5月31 日期間(即納稅義務人向稅捐單位申請報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之時間)。與本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即其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相距已1年,且所利用之生產產品公司、捐贈物、捐贈對象、參與共犯與本案均不同,顯係另一犯意之行為,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 ㈣被告楊瓊蓉另因協助納稅義務人陳桂標、汪秉龍、張正光3 人,幫助逃漏「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04號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惟該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間係於每年之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故被告楊瓊蓉幫助他人 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間(即納稅 義務人向稅捐單位申請報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之時間)。與本案係幫助他人逃漏「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亦即其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 間,相距已1年,且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時,亦未必能知可再 幫助他人逃漏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故該案顯係另一犯意之行為,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院認為上述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于弘元、林正清對於上揭起訴及併案審理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及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即所有被告林秋宏、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林正清於偵查中以證人所為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共犯林文生、蔡雪李於調查站之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證人即潭子鄉公所主秘陳柏毅、清潔隊分隊長劉光燦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證明被告洪信泰告知要捐贈納骨塔位予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並陪同公所人員至寶山公園查看,因臺北縣石門鄉亦同意納骨塔位之捐贈,且潭子鄉確實缺少納骨塔位,雖該塔位含土地持分,每個之價格為12萬元,比一般公家貴,但因為公家只有賣使用權,並未賣持分,故潭子鄉公所同意受捐贈,惟潭子鄉○○○○○道捐贈者實際買受價格為12萬元之16至20%,若知道即不會接受捐贈, 因為這涉有逃漏稅等事實。 ㈤證人即納稅義務人或其家屬歐敏雄、歐敏輝、歐淑完、歐敏卿、陳志釧、黃溟銘、施義忠、林俊宏、洪美燕、王智弘、蔡超姮、古茂源、賴元培、李世一、楊翠娥、呂保平、吳世銓、陳昭良、黃國生、黃家樂、陳淑華、陳貞夙、邱瓈瑩、黃輝鵬、牟聯瑞、吳東凱、楊志遠、許明毅、王郭聘、黃光孚、李陳湄楨、李宜靜、楊淑惠、楊貽薰、沈國榮、林蔡慧吟、郭倍廷、周俐禎、湯介晨、張文財、林清標、林吳秋蘭、龔正良、翁國農、陳俊男、翁國展、湯崇禮、謝李富美、王明廷、程國忠、邢運蘭、蔡泊如、林銘政、陳睿緒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各該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犯罪事實。 ㈥證人即納稅義務人或其家屬翁上海、林宏義、陳桂標、顏大翔、張秋澄、黃文田、許振生、陳淑娟、陳世昌、湯人右、鄒開蓮、宦里俊、胡德興、林振德、吳美君、施議淦、陳建志、王淑惠、陳昱鎮、謝輝隆、江宗純、陳慶漳、陳俊宏、陳昱妤、曹瑞浩、吳宗叡、林玟伶、鄭允久、黃崇美、陳莉玲、任景村、汪振洋、洪采綾、陳春生、彭于賓、李王麗美、劉進福、李麗秋、何湯雄、何采容、李麗桓、李麗珊、林麗華、陳昇福、陳昇隆、陳淑幸、陳淑卿、陳淑純、劉秀雪、張仿霖、張哲明、張哲瑋、張鵬展、蔡明寬、林芳慧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詞,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各該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犯罪事實。 ㈦證人范春玉、長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南宗、久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森城於本院100年12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足以證明證人范春玉確聽從被告洪信泰之指示,配合林秋宏開立犯罪事實二、㈠及㈡之長盛公司、久祥公司、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之統一發票,而洪南宗、林森城確僅係長盛公司、久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被告洪信泰所運作。 ㈧附表一所示各納稅義務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匯款單、買賣合約書、長盛公司、久祥公司開具予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發票、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之感謝函文、臺中縣稅捐稽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稅綜合所得稅93年度核定通知書、補稅繳款書、附表二至六所示各納稅義務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匯款單、買賣合約書、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發票、臺北縣石門鄉公所之感謝函文、國稅綜合所得稅93年度核定通知書、補稅繳款書等,足以證明確有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虛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之全部犯罪事實。 ㈧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楊梅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有關納稅義務人林正清、林采玄、于弘元93年度逃漏稅額及補繳稅款之情形,各該稅捐機關之回覆函文,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三、四之逃漏稅捐之事實。 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北市政府函覆本院有關長盛公司及久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證明本件犯罪時間,洪南宗、林森城確係長盛公司、久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對被告陳建弘、林正清、于弘元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陳建弘雖曾對犯罪事實全部承認,惟其選任辯護人其後具狀稱:被告陳建弘並未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林正清、于弘元則均否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並未與其他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長盛公司、久祥公司、長恩公司、長明公司、長祐公司、勇鉅公司經辦會計之范春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知道公司實際賣出塔位價金與發票面額不同,因為有開立發票,且有實際的靈骨塔,當時伊覺得並不違法,是94年財政部賦稅署來查之後,伊與洪信泰閒聊時才知道他們是在辦高所得節稅,並不是伊93年當時就知道等語。惟查,證人范春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的老闆是何人?)洪信泰。(問:你擔任過哪幾家公司的會計?)除這二家(即長盛公司及久祥公司)外,還有長恩與長明、長祐、勇鉅公司。(問:你擔任會計的時間有多久?)從八十九年開始迄今…(問:你有無保管公司的大小章?)有,我保管上開六家公司的大小章。(問:小章的負責人名字是否分別是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問:你有無保管上開六家公司的帳戶?)無。(問:由何人保管上開公司帳戶?)是老闆洪信泰在處理。(問:你既然擔任上開六家公司會計,為何你沒有保管公司的帳戶?)當初這些帳戶是交給林秋宏他們去做高所得捐贈的事。(問:這些帳戶何時交給林秋宏他們作高所得捐贈的事?)應該是九十三年開始。(問:何人把帳戶交給林秋宏?)是老闆洪信泰。(問:你為何知道洪信泰把公司帳戶交給林秋宏?)大約是在九十三年的時候,洪信泰告訴我的…(問: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久祥開發有限公司帳戶的存摺與印鑑由何人保管?)當初交給林秋宏,我不曉得何時開戶,等到我要報稅的時候老闆會交給我,就只有九十四年我要報九十三年的稅時,才有這樣的情形…(問:你開立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久祥開發有限公司發票的產品品名?)靈骨塔的骨灰座。(問:發票上單價如何記載?)根據我們的牌價,林秋宏會傳真明細過來,我就根據明細開立。(問:林秋宏傳真過來的明細上面有記載何事項?)買受人、數量、金額。(問:林秋宏並非公司員工,為何你們公司產品金額由他決定?)老闆叫我做的,老闆說只要林秋宏傳真過來,我就根據傳真的明細開立發票。(問:你開立的發票交給誰?)林秋宏,林秋宏有時會上臺北,我就給他,如果他沒來台北,我就先傳真給他,之後再寄給他…(問:你每年看到存摺時,有無發覺存摺出入金額有異?)九十三年作高所得捐贈時,因為公司快經營不下去,要出清存貨,所以急著變現,這時候才有搭配林秋宏作這些交易。(問:你在九十三年時就知道公司要出清存貨,作高所得捐贈,所以搭配林秋宏作這些交易?)因那時公司本來要結束了,老闆有跟我談到公司要如何處理。(問:老闆這樣子跟你說是要你配合林秋宏作這些交易?)是。」等語,足證證人范春玉於93年開立6家公司統一發票前,確已知悉因為公司快 經營不下去,要出清存貨,所以急著變現,這時候才有搭配林秋宏作交易,並且於當時將公司帳戶的存摺與印鑑均交給林秋宏保管,參以證人范春玉亦表示:伊唸綜合商業科,有修過會計課程,曾到主婦商場擔任出納、會計,做到75年,再來擔任家庭主婦,83年在石材廠擔任會計,87年以後在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會計,之後89年就到洪信泰公司任職等語,顯有從事相當久之會計實務經驗,而被告林秋宏既非公司員工,證人范春玉於明知當初這些帳戶是交給林秋宏他們去做高所得捐贈的事,仍聽從被告洪信泰之指示配合被告林秋宏之要求即開立6家公司之統一發票,顯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而與被告洪信泰、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均有犯意聯絡甚明。 ㈡被告陳建弘於97年10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問:據查,你介紹上述王郭聘、黃光孚、李德義、李宜靜等人向長盛或久祥公司購買骨灰座時,有向其等表示可以將全數納骨塔位捐贈給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並取得捐贈證明文件合法申報所得稅,是否屬實?王郭聘、黃光孚實際支付購買每座骨灰座之款項若干?如何支付?你從中收取佣金若干?)屬實,林文生當時表示購買納骨塔位節稅是合法的,每座納骨塔位售價若干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客戶取得的捐贈總值證明文件約為實際買賣總價的21%左右…(問:上述王郭聘、黃光孚、李宜靜及李德義等人實際支付購買納骨塔位之金額,與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取得捐贈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上所列金額不同,你既明知捐贈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上所列金額明顯高於王郭聘、黃光孚等人實際購買納骨塔位所支付金額,何以卻藉此招攬王郭聘、黃光孚、李宜靜及李德義等人購買納骨塔位,並協助其等取得捐贈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所虛列金額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藉以逃漏稅捐?)我當時聽從林秋宏、林文生表示這是合法捐贈的管道,他表示有開立正式的發票,也有繳納增值稅等稅金,之前也有捐贈成功的案例,所以我才相信他們,幫他們招攬、介紹客戶。」等語,而被告林正清於97年9月10日偵訊時則供稱:「(問:依 照你剛才所言,統一發票憑證上的金額,與你實際出資的金額不符,是否屬實?)屬實。(問:既然你長期擔任公司重要職務,理應知道統一發票憑證要據實記載,為何還拿不實的統一發票憑證申報所得稅?)當初以為如同林文生所說,這是合法可以節稅的,報完稅後才知道這是不行的。」等語,另被告于弘元於98年7月28日偵訊時已供稱:「(問:是 否係以假的資金流程來逃避稅務機關的查核?)因為我實際只支付5、60萬,但本件要報的捐贈數額是300多萬,差額是由該仲介所支應,我記得我確實匯了348萬,但差額部分是 該名仲介所給,後續情形我不清楚…(問:對於你明明只支付5、60萬元來購買納骨塔位,並捐贈給潭子鄉公所,但因 為該仲介人員與你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等證明為348萬元,且 持以報稅,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但希望從輕量刑,因為從某角度而言,我也是受害者,且我已經補繳稅款。」等語,足證被告陳建弘、林正清及于弘元3人於行為時均明知被告林秋宏等人確有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情形,仍與其等配合辦理,則其3人顯 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而與被告洪信泰、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等人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五、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犯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均有罰金刑,而有關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為1元以上。」,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為30元以上。而9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㈥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長盛、久祥、長恩、長明、長祐、勇鉅公司,實際上均係被告洪信泰一人負責經營,亦據證人范春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證人范春玉之任免顯未踐行上述同意之程序,是證人范春玉雖為上述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員,然依上開之說明,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主辦會計人員,而應認定係經辦會計人員。另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林秋宏、洪信泰、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等人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罪。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等人,與林文生、蔡雪李等人,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等人,與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及附表一至六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等人,就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等人係無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經辦會計人員范春玉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仍應論以正犯。 ㈣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等人附表一至六前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楊瓊蓉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核被告林正清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林采玄逃 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與被告林秋宏、洪信泰及林文生、蔡雪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被告林秋宏、洪信泰及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係無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經辦會計人員范春玉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部分,仍應論以正犯。再被告林正清先後2次所 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即就自己及林采玄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第43 條第1項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100年11月14日補充論告書 認被告林正清所犯2次犯行間,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核被告于弘元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其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與被告林秋宏、洪信泰、沈胤銘,及范春玉、林文生、蔡雪李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係無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經辦會計人員范春玉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仍 應論以正犯。其所犯所犯逃漏稅捐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㈦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附表一之犯行,惟就附表二至六之犯行部分,分別與起訴書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洪信泰因所經營6家公司經營不善,為求能繼續 經營公司,竟夥同共同被告林文生、蔡雪李、林秋宏及下游掮客等人,出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附表一至六之稅捐,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獲利不多,多所保留,惟審酌因其提供不實納骨塔買賣,破壞租稅公平,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及國家財政收入,本應予以重判,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部分,已繳納250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林秋宏、洪信泰、葉明珠、黃麗惠、陳佳綾、陳金鐘、楊瓊蓉、林再賢、沈胤銘、陳建弘等人,分別擔任珠友公司經理或掮客,竟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逃漏附表一至六之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及國家財政收入,雖被告林秋宏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僅領取固定薪水而有所保留,惟審酌其於犯罪中實擔任主謀角色,及其他被告擔任掮客獲利如附表七之所得,並兼審酌被告黃麗惠、陳建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部分,已分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7萬元、 45萬元,及除被告陳建弘部分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爭執外,其餘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正清、于弘元為納稅義務人,竟夥同前述被告及林文生、蔡雪李等人,以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逃漏附表一編號1至3之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及國家財政收入,並審酌被告林正清、于弘元犯後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坦承,且被告于弘元已繳清補稅款,惟稅捐機關並未另對其為行政罰鍰,被告林正清逃漏稅捐部分,附表一編號2之納稅義務人林采玄 部分已繳清補稅及罰鍰,而被告林正清部分就補稅款及罰鍰部分均尚未繳納完畢,僅同意分期繳納,惟不符合分期之規定,故未停止行政執行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函文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除被告洪信泰外,其餘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 ,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㈨末查除被告林秋宏、洪信泰外,其餘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至證人即長盛公司、久祥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南宗、林森城部分,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犯行尚有不明,而證人范春玉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未據起訴,宜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 │編號│納稅義務│仲介人 │實際購買骨灰座 │申報稅捐單│逃漏稅捐金額│ │ │人 │ ├──┬──────┤位購買寶塔│ │ │ │ │ │數量│金額(新臺幣│之金額即發│ │ │ │ │ │ │) │票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林正清(│林文生 │405 │合計為916萬 │4860萬元 │1490萬3824元│ │ 1 │原名林奕│ │ │元(起訴書誤│ │(依稅捐單位│ │ │辰) │ │ │載分別金額為│ │函覆本院之函│ │ │ │ │ │826萬2000元 │ │文計算,起訴│ │ │ │ │ │及91萬8000元│ │書誤載為1431│ │ │ │ │ │) │ │萬3424元) │ ├──┼────┼────┼──┤ ├─────┼──────┤ │ 2 │林釆玄 │林文生 │45 │ │540萬元 │116萬2158元 │ │ │ │ │ │ │ │(依稅捐單位│ │ │ │ │ │ │ │函覆本院之函│ │ │ │ │ │ │ │文計算,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109 │ │ │ │ │ │ │ │萬6558元) │ ├──┼────┼────┼──┼──────┼─────┼──────┤ │ 3 │于弘元 │沈胤銘 │29 │約50、60萬元│348萬元 │105萬5891元 │ │ │ │ │ │ │ │ │ ├──┼────┼────┼──┼──────┼─────┼──────┤ │ 4 │謝李富美│林文生或│75 │約180萬元 │900萬元 │293萬6641元 │ │ │ │林秋宏 │ │ │ │ │ ├──┼────┼────┼──┼──────┼─────┼──────┤ │ 5 │施義忠 │葉明珠 │25 │約70萬元 │300萬元 │80萬137元 │ ├──┼────┼────┼──┼──────┼─────┼──────┤ │ 6 │林俊宏 │葉明珠 │50 │127萬8000元 │600萬元 │167萬2008元 │ ├──┼────┼────┼──┼──────┼─────┼──────┤ │ 7 │張正光 │楊瓊蓉 │84 │201萬6000元 │1008萬元 │150萬5671元 │ ├──┼────┼────┼──┼──────┼─────┼──────┤ │ 8 │王明廷 │林文生或│9 │21萬6000元 │108萬元 │30萬647元 │ │ │ │林秋宏 │ │ │ │ │ ├──┼────┼────┼──┼──────┼─────┼──────┤ │ 9 │洪美燕 │葉明珠 │12 │21萬元 │144萬元 │21萬6546元 │ ├──┼────┼────┼──┼──────┼─────┼──────┤ │ 10 │王智弘 │葉明珠 │27 │約60萬元 │324萬元 │61萬2118元 │ ├──┼────┼────┼──┼──────┼─────┼──────┤ │ 11 │劉志成 │葉明珠 │33 │約83萬元 │396萬元 │46萬7299元 │ ├──┼────┼────┼──┼──────┼─────┼──────┤ │ 12 │古茂源 │葉明珠 │18 │約50萬元 │216萬元 │26萬7449元 │ ├──┼────┼────┼──┼──────┼─────┼──────┤ │ 13 │歐敏雄 │黃麗惠 │81 │約194萬元( │972萬元 │279萬3979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194萬元) │ │ │ ├──┼────┼────┼──┼──────┼─────┼──────┤ │ 14 │歐敏輝 │黃麗惠 │83 │約199萬元 │996萬元 │244萬1130元 │ ├──┼────┼────┼──┼──────┼─────┼──────┤ │ 15 │歐淑完 │黃麗惠 │14 │約33萬元(起│168萬元 │40萬6461元 │ │ │ │ │ │訴書誤載為約│ │ │ │ │ │ │ │32萬元) │ │ │ ├──┼────┼────┼──┼──────┼─────┼──────┤ │ 16 │王玉雲 │黃麗惠 │92 │約220萬元 │1104萬元 │57萬4902元 │ ├──┼────┼────┼──┼──────┼─────┼──────┤ │ 17 │陳志釧 │黃麗惠 │29 │73萬5500元 │348萬元 │84萬768元 │ ├──┼────┼────┼──┼──────┼─────┼──────┤ │ 18 │黃溟銘 │黃麗惠 │8 │19萬2000元(│96萬元 │16萬2119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60萬元) │ │ │ ├──┼────┼────┼──┼──────┼─────┼──────┤ │ 19 │蕭文勝 │陳金鐘 │13 │31萬2000元(│156萬元 │46萬8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約30萬元) │ │ │ ├──┼────┼────┼──┼──────┼─────┼──────┤ │ 20 │黃昭彰 │陳金鐘 │24 │57萬6000元 │288萬元 │121萬189元 │ ├──┼────┼────┼──┼──────┼─────┼──────┤ │ 21 │葉能貴 │陳金鐘 │33 │79萬2000元 │396萬元 │158萬4000元 │ ├──┼────┼────┼──┼──────┼─────┼──────┤ │ 22 │黃輝鵬 │陳金鐘 │12 │26萬6000元 │144萬元 │43萬2000元 │ ├──┼────┼────┼──┼──────┼─────┼──────┤ │ 23 │牟聯瑞 │陳金鐘 │25 │60萬元 │300萬元 │121萬6963元 │ ├──┼────┼────┼──┼──────┼─────┼──────┤ │ 24 │吳東凱 │陳金鐘 │9 │20萬5200元 │108萬元 │29萬3426元 │ ├──┼────┼────┼──┼──────┼─────┼──────┤ │ 25 │楊志遠 │陳金鐘、│125 │277萬5000元 │1500萬元 │527萬3254元 │ │ │ │林秋宏 │ │ │ │ │ ├──┼────┼────┼──┼──────┼─────┼──────┤ │ 26 │姚婷 │陳金鐘 │17 │38萬7600元 │204萬元 │55萬8533元 │ ├──┼────┼────┼──┼──────┼─────┼──────┤ │ 27 │李世一 │陳佳綾、│21 │約50萬元 │252萬元 │35萬4234元 │ │ │ │林再賢 │ │ │ │ │ ├──┼────┼────┼──┼──────┼─────┼──────┤ │ 28 │呂保平 │陳佳綾、│13 │約35萬元 │156萬 │37萬1514元 │ │ │ │林再賢 │ │ │ │ │ ├──┼────┼────┼──┼──────┼─────┼──────┤ │ 29 │吳世銓 │陳佳綾、│25 │約60至90萬元│300萬元 │80萬1122元 │ │ │ │林再賢 │ │ │ │ │ ├──┼────┼────┼──┼──────┼─────┼──────┤ │ 30 │陳昭良 │陳佳綾、│8 │19萬2000元 │96萬元 │22萬6299元 │ │ │ │林再賢 │ │ │ │ │ ├──┼────┼────┼──┼──────┼─────┼──────┤ │ 31 │黃國生 │陳佳綾、│8 │約20萬元 │96萬元 │24萬6240元 │ │ │ │林再賢 │ │ │ │ │ ├──┼────┼────┼──┼──────┼─────┼──────┤ │ 32 │黃家樂 │陳佳綾、│12 │約28萬2000元│144萬元 │27萬1465元 │ │ │ │林再賢 │ │至43萬2000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約29萬元)│ │ │ ├──┼────┼────┼──┼──────┼─────┼──────┤ │ 33 │程國忠 │不詳女子│12 │28萬8000元 │144萬元 │50萬6038元 │ ├──┼────┼────┼──┼──────┼─────┼──────┤ │ 34 │王郭聘 │陳建弘 │167 │約420萬元( │2004萬元 │801萬6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約400餘萬元 │ │ │ │ │ │ │ │) │ │ │ ├──┼────┼────┼──┼──────┼─────┼──────┤ │ 35 │黃光孚 │陳建弘 │225 │約600餘萬元 │ 2700萬元 │820萬8000元 │ ├──┼────┼────┼──┼──────┼─────┼──────┤ │ 36 │李德義 │陳建弘 │17 │44萬6400元 │204萬元 │19萬8372元 │ ├──┼────┼────┼──┼──────┼─────┼──────┤ │ 37 │王志龍 │陳建弘 │84 │約200萬元 │1008萬元 │403萬1999元 │ ├──┼────┼────┼──┼──────┼─────┼──────┤ │ 38 │邢運蘭 │林芳郁 │13 │約45萬元 │156萬元 │61萬7882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71萬1249元)│ ├──┼────┼────┼──┼──────┼─────┼──────┤ │ 39 │丁偉儼 │林芳郁、│38 │約102萬元 │456萬元 │124萬1828元 │ │ │ │林秋宏 │ │ │ │ │ ├──┼────┼────┼──┼──────┼─────┼──────┤ │ 40 │龔正良 │沈胤銘 │29 │約70萬元 │348萬元 │84萬6567元 │ ├──┼────┼────┼──┼──────┼─────┼──────┤ │ 41 │翁炳坤 │不詳女子│25 │90萬元 │300萬元 │102萬8528元 │ ├──┼────┼────┼──┼──────┼─────┼──────┤ │ 42 │陳俊男 │林文生 │8 │約19萬元 │96萬元 │25萬6282元 │ ├──┼────┼────┼──┼──────┼─────┼──────┤ │ 43 │黃裕堯 │林秋宏 │17 │約40萬元 │204萬元 │69萬6418元 │ ├──┼────┼────┼──┼──────┼─────┼──────┤ │ 44 │沈國榮 │林秋宏 │30 │64萬8000元 │360萬元 │118萬800元 │ ├──┼────┼────┼──┼──────┼─────┼──────┤ │ 45 │林蔡慧吟│林秋宏 │13 │約30餘萬元 │156萬元 │45萬4779元 │ ├──┼────┼────┼──┼──────┼─────┼──────┤ │ 46 │郭倍廷 │林秋宏 │20 │約4、50萬元 │240萬元 │51萬3984元 │ ├──┼────┼────┼──┼──────┼─────┼──────┤ │ 47 │翁國農 │蔡雪李 │25 │72萬元 │300萬元 │71萬1074元 │ ├──┼────┼────┼──┼──────┼─────┼──────┤ │ 48 │翁國展 │林文生 │30 │約72萬元 │360萬元 │91萬8273元 │ ├──┼────┼────┼──┼──────┼─────┼──────┤ │ 49 │周俐禎 │林秋宏 │9 │17萬2000元(│108萬元 │32萬4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約17萬元) │ │ │ ├──┼────┼────┼──┼──────┼─────┼──────┤ │ 50 │湯介晨 │林秋宏 │25 │48萬元 │300萬元 │147萬7元 │ ├──┼────┼────┼──┼──────┼─────┼──────┤ │ 51 │朱淑惠 │林文生 │38 │約91至114萬 │456萬元 │117萬2944元 │ ├──┼────┼────┼──┼──────┼─────┼──────┤ │ 52 │林銘政 │張小姐 │17 │約40萬元 │204萬元 │34萬0476元 │ ├──┼────┼────┼──┼──────┼─────┼──────┤ │ 53 │張文財 │林秋宏 │17 │40萬8000元(│204萬元 │30萬7442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34萬元) │ │ │ ├──┼────┼────┼──┼──────┼─────┼──────┤ │ 54 │林清標 │張小姐及│156 │約430萬元 │1872萬元 │667萬1131元 │ │ │ │林秋宏 │ │ │ │ │ ├──┼────┼────┼──┼──────┼─────┼──────┤ │ 55 │邱建才 │林秋宏 │9 │約28萬元 │108萬元 │34萬5600元 │ ├──┼────┼────┼──┼──────┼─────┼──────┤ │ 56 │陳睿緒 │林秋宏 │43 │約100餘萬元 │516萬元 │155萬6231元 │ ├──┼────┼────┼──┼──────┼─────┼──────┤ │ 57 │賴元培 │葉明珠 │25 │約60萬元 │300萬元 │34萬5293元 │ └──┴────┴────┴──┴──────┴─────┴──────┘ 附表二: ┌──┬────┬──────┬──────┬────┐│編號│客戶姓名│ 逃漏稅金額 │不實發票金額│仲介人 ││ │ │ │骨灰座數量 │ │├──┼────┼──────┼──────┼────┤│ 1 │ 翁上海 │71萬93元 │308萬元 │林秋宏 ││ │ │ │(35座) │ │├──┼────┼──────┼──────┼────┤│ 2 │ 林宏義 │55萬9054元 │264萬元 │郭琪 ││ │ │ │(30座) │ │├──┼────┼──────┼──────┼────┤│ 3 │ 陳桂標 │69萬9524元 │704萬元(80 │林石松 ││ │ │ │座)(緩起訴│ ││ │ │ │處分書誤載為│ ││ │ │ │559萬6800元 │ ││ │ │ │) │ │├──┼────┼──────┼──────┼────┤│ 4 │ 顏大翔 │95萬4800元 │308萬元 │林秋宏、││ │ │ │(35座) │林石松 │├──┼────┼──────┼──────┼────┤│ 5 │ 張秋澄 │114萬2700元 │800萬8000元 │鄭明明 ││ │ │ │(91座) │ │├──┼────┼──────┼──────┼────┤│ 6 │ 黃文田 │133萬6114元 │457萬6000元 │林石松 ││ │ │ │(52座) │ │├──┼────┼──────┼──────┼────┤│ 7 │ 許振生 │22萬3680元 │589萬6000元 │林秋宏 ││ │ │ │(67座) │ │├──┼────┼──────┼──────┼────┤│ 8 │ 陳淑娟 │39萬3441元 │501萬6000元 │林先生 ││ │ │(緩起訴處分│(57座) │ ││ │ │書誤載為3萬 │ │ ││ │ │元) │ │ │├──┼────┼──────┼──────┼────┤│ 9 │ 陳世昌 │46萬8078元 │501萬6000元 │翁江源 ││ │ │(緩起訴處分│(57座) │ ││ │ │書誤載為3萬 │ │ ││ │ │元) │ │ │├──┼────┼──────┼──────┼────┤│ 10 │ 湯人右 │63萬8791元 │264萬元 │林秋宏 ││ │ │ │(30座) │ │├──┼────┼──────┼──────┼────┤│ 11 │ 鄒開蓮 │58萬6105元 │704萬元(80 │林秋宏 ││ │ │(緩起訴處分│座)(緩起訴│ ││ │ │書誤載為79萬│處分書誤載為│ ││ │ │2958元) │563萬2000元 │ ││ │ │ │) │ │├──┼────┼──────┼──────┼────┤│ 12 │ 宦里俊 │51萬4031元(│202萬4000元 │不詳姓名││ │ │緩起訴處分書│(23座) │男子 ││ │ │誤載為50萬81│ │ ││ │ │12元) │ │ │├──┼────┼──────┼──────┼────┤│ 13 │ 胡德興 │36萬7138元 │264萬元 │林秋宏 ││ │ │ │(30座) │ │├──┼────┼──────┼──────┼────┤│ 14 │ 林振德 │43萬3631元 │404萬8000元 │林秋宏 ││ │ │(緩起訴處分│(46座)(緩│ ││ │ │書誤載為43萬│起訴處分書誤│ ││ │ │7471元) │載為404萬元 │ ││ │ │ │) │ │├──┼────┼──────┼──────┼────┤│ 15 │ 吳美君 │61萬9044元 │290萬4000元 │林秋宏 ││ │ │ │(33座) │ │├──┼────┼──────┼──────┼────┤│ 16 │ 施議淦 │141萬2100元 │1205萬6000元│蔡雪李 ││ │ │(緩起訴處分│(137座) │ ││ │ │書誤載為323 │ │ ││ │ │萬9069元) │ │ │├──┼────┼──────┼──────┼────┤│ 17 │ 陳建志 │36萬455元 │149萬6000元 │不詳姓名││ │ │ │(17座) │男子 │├──┼────┼──────┼──────┼────┤│ 18 │ 王淑惠 │94萬8675元 │404萬8000元 │不詳姓名││ │ │ │(46座) │人士 │├──┼────┼──────┼──────┼────┤│ 19 │ 陳昱縝 │162萬5184元 │501萬6000元 │蔡雪李 ││ │ │ │(57座) │ │├──┼────┼──────┼──────┼────┤│ 20 │ 謝輝隆 │67萬643元 │501萬6000元 │林文生 ││ │ │ │(57座) │蔡雪李 │├──┼────┼──────┼──────┼────┤│ 21 │ 江宗純 │78萬3840元 │308萬元 │蔡雪李 ││ │ │ │(35座) │ │├──┼────┼──────┼──────┼────┤│ 22 │ 陳慶漳 │912萬3840元 │2816萬元 │蔡雪李 ││ │ │ │(320座) │ │├──┼────┼──────┼──────┼────┤│ 23 │ 陳俊宏 │65萬5776元 │202萬4000元 │蔡雪李 ││ │ │ │(23座) │ │├──┼────┼──────┼──────┼────┤│ 24 │ 陳昱妤 │162萬5184元 │501萬6000元 │蔡雪李 ││ │ │ │(57座) │ │├──┼────┼──────┼──────┼────┤│ 25 │ 曹瑞浩 │362萬4238元 │2552萬元 │林文生 ││ │ │ │(290座) │ │├──┼────┼──────┼──────┼────┤│ 26 │ 吳宗叡 │273萬4720元 │844萬8000元 │不詳 ││ │ │(緩起訴處分│(96座) │ ││ │ │書誤載為270 │ │ ││ │ │萬3360元) │ │ │├──┼────┼──────┼──────┼────┤│ 27 │ 林玟伶 │79萬9632元 │501萬6000元 │蔡姓男子││ │ │ │(57座) │ │├──┼────┼──────┼──────┼────┤│ 28 │ 鄭允久 │90萬8135元 │501萬6000元 │鄭明明 ││ │ │ │(57座) │ │├──┼────┼──────┼──────┼────┤│ 29 │ 黃崇美 │205萬9200元 │686萬4000元 │蔣湘蘭 ││ │ │ │(78座) │ │├──┼────┼──────┼──────┼────┤│ 30 │ 陳莉玲 │61萬7942元 │677萬6000元 │鄭明明 ││ │ │ │(77座)(緩│ ││ │ │ │起訴處分書誤│ ││ │ │ │載為508萬200│ ││ │ │ │0元) │ │├──┼────┼──────┼──────┼────┤│ 31 │ 任景村 │70萬8843元 │334萬4000元 │林秋宏 ││ │ │ │(38座) │ │├──┼────┼──────┼──────┼────┤│ 32 │ 汪振洋 │64萬2011元 │308萬元(35 │林秋宏 ││ │ │ │座)(緩起訴│ ││ │ │ │處分書誤載為│ ││ │ │ │246萬4000元 │ ││ │ │ │) │ │├──┼────┼──────┼──────┼────┤│ 33 │ 洪采綾 │95萬9068元 │308萬元 │蔡雪李、││ │ │ │(35座) │林秋宏 │├──┼────┼──────┼──────┼────┤│ 34 │ 陳春生 │122萬2230元 │466萬4000元 │黃麗惠 ││ │ │ │(53座)(緩│ ││ │ │ │起訴處分書誤│ ││ │ │ │載為446萬400│ ││ │ │ │0元) │ │├──┼────┼──────┼──────┼────┤│ 35 │ 彭于賓 │46萬2822元 │202萬4000元 │張麗卿 ││ │ │ │(23座) │ │├──┼────┼──────┼──────┼────┤│ 36 │ 李王麗 │241萬5089元 │800萬8000元 │蔡雪李 ││ │ 美 │ │(91座) │ │├──┼────┼──────┼──────┼────┤│ 37 │ 劉進福 │380萬5406元 │2270萬4000元│林文生 ││ │ │ │(258座) │ │└──┴────┴──────┴──────┴────┘附表三: ┌──┬────┬──────┬──────┬────┐│編號│客戶姓名│逃漏稅之金額│不實發票金額│仲介人 ││ │ │ │骨灰座數量 │ │├──┼────┼──────┼──────┼────┤│ 1 │ 李麗秋 │954萬6813元 │1504萬8000元│陳建弘(││ │ 何湯雄 │ │1496萬元( │陳傳光)││ │ │ │171座、170座│ ││ │ │ │) │ │├──┼────┼──────┼──────┼────┤│ 2 │ 何采容 │65萬5776元 │202萬4000元 │陳建弘(││ │ │ │(23座) │陳傳光)│├──┼────┼──────┼──────┼────┤│ 3 │ 李麗姮│89萬8283元 │299萬2000元 │陳建弘(││ │ │ │(34座) │陳傳光)│├──┼────┼──────┼──────┼────┤│ 4 │ 李麗珊 │162萬5184元 │501萬6000元 │陳建弘(││ │ │ │(57座) │陳傳光)│└──┴────┴──────┴──────┴────┘附表四: ┌──┬────┬──────┬──────┬────┐│編號│客戶姓名│逃漏稅之金額│不實發票金額│仲介人 ││ │ │ │骨灰座數量 │ │├──┼────┼──────┼──────┼────┤│ 1 │ 林麗華 │259萬5067元 │501萬6000元 │陳建弘(││ │ 陳昇福 │ │501萬6000元 │陳傳光)││ │ │ │(57座、28座│、林秋宏││ │ │ │、29座) │ │├──┼────┼──────┼──────┼────┤│ 2 │ 陳昇隆 │54萬3535元 │237萬6000元 │陳建弘(││ │ │ │(27座) │陳傳光)││ │ │ │ │、林秋宏│├──┼────┼──────┼──────┼────┤│ 3 │陳淑幸 │59萬5964元 │308萬元 │陳建弘(││ │ │ │(35座) │陳傳光)││ │ │ │ │、林秋宏│├──┼────┼──────┼──────┼────┤│ 4 │陳淑卿 │114萬7289元 │501萬6000元 │陳建弘(││ │ │ │(57座) │陳傳光)││ │ │ │ │、林秋宏│├──┼────┼──────┼──────┼────┤│ 5 │陳淑純 │102萬7782元 │404萬8000元 │陳建弘(││ │ │(緩起訴處分│(46座) │陳傳光)││ │ │書誤載為85萬│ │、林秋宏││ │ │5203元) │ │ │└──┴────┴──────┴──────┴────┘附表五: ┌──┬────┬──────┬──────┬────┐│編號│客戶姓名│逃漏稅之金額│不實發票金額│仲介人 ││ │ │ │骨灰座數量 │ │├──┼────┼──────┼──────┼────┤│ 1 │ 劉秀雪 │7萬9869元 │96萬8000元 │蔡雪李 ││ │ │ │(11座) │ │├──┼────┼──────┼──────┼────┤│ 2 │ 張枋霖 │179萬4306元 │1100萬元 │蔡雪李 ││ │ │ │(125座) │ │├──┼────┼──────┼──────┼────┤│ 3 │ 張哲明 │24萬6739元 │149萬6000元 │蔡雪李 ││ │ │ │(17座) │ │├──┼────┼──────┼──────┼────┤│ 4 │ 張哲瑋 │20萬8975元 │132萬元 │蔡雪李 ││ │ │ │(15座) │ │├──┼────┼──────┼──────┼────┤│ 5 │ 張鵬展 │55萬3409元 │501萬6000元 │蔡雪李 ││ │(張劉美│ │(57座) │ ││ │ 枝) │ │ │ │└──┴────┴──────┴──────┴────┘附表六: ┌──┬────┬──────┬──────┬────┐│編號│客戶姓名│逃漏稅之金額│不實發票金額│仲介人 │├──┼────┼──────┼──────┼────┤│ 1 │ 林文生 │267萬8244元 │616萬元 │蔡雪李 ││ │ │(緩起訴處分│(70座) │ ││ │ │書誤載為2678│ │ ││ │ │萬8244元) │ │ │├──┼────┼──────┼──────┼────┤│ 2 │ 蔡明寬 │7萬9166元 │79萬2000元 │蔡雪李 ││ │ │ │(9座) │ │├──┼────┼──────┼──────┼────┤│ 3 │ 林芳慧 │19萬4406元 │79萬2000元 │蔡雪李 ││ │ │(緩起訴處分│(9座) │ ││ │ │書誤載為532 │ │ ││ │ │元) │ │ │└──┴────┴──────┴──────┴────┘附表七:各被告犯罪所得: ┌──┬────┬──────────────────┐│編號│被告 │ 所得金額 │├──┼────┼──────────────────┤│ 1 │林秋宏 │依其於本院審理所述,只有領固定薪水每││ │ │月3萬多元,沒有按件計酬。 │├──┼────┼──────────────────┤│ 2 │洪信泰 │依其於本院審理所述,扣除其營建成本等││ │ │,實際上所賺不多。 │├──┼────┼──────────────────┤│ 3 │葉明珠 │附表一部分,依偵訊時所供,賺取所仲介││ │ │價格之1%,換算約為228,000元。 │├──┼────┼──────────────────┤│ 4 │黃麗惠 │附表一部分,依偵訊時所供,被告林秋宏││ │ │約給10餘萬元紅包,其餘部分依偵訊所供││ │ │,約獲利4、5萬元。 │├──┼────┼──────────────────┤│ 5 │陳佳綾 │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約為仲介87座 ││ │ │12萬元之1%,再加計6萬元,共約獲利 ││ │ │164,400元。 │├──┼────┼──────────────────┤│ 6 │陳金鐘 │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約獲利6萬元。 │├──┼────┼──────────────────┤│ 7 │楊瓊蓉 │於偵訊時所供,以張正光所購金額之1%計││ │ │算,約10萬元。 │├──┼────┼──────────────────┤│ 8 │林再賢 │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約獲利10餘萬元││ │ │。 │├──┼────┼──────────────────┤│ 9 │沈胤銘 │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約獲利5、6萬元││ │ │。 │├──┼────┼──────────────────┤│ 10 │陳建弘 │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附表一部分約獲││ │ │利118萬元,其餘部分約獲利43或45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