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賢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賢與其夫馬洲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其主管業務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移撥新設立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辦理,主管機關亦自斯時起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知悉未獲得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從事境外基金銷售或代理銷售服務;竟基於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 日,以「美國國際投資人行政機構」名義,在臺中市○○區○○路上家樂福旁之某咖啡廳內,向告訴人郁廷豹提供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基金(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下稱AIIT基金)尚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之投資訊息,招攬告訴人郁廷豹投資,致告訴人郁廷豹簽立AIIT基金計劃認購合約書,並依指示連續兩年匯款美金3700元至AIIT基金之帳戶內以申購AIIT基金,且提供告訴人郁廷豹網路帳號密碼,以供其對帳。嗣郁廷豹因繳費期滿,欲申請贖回投資之基金未果,乃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淑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郁廷豹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號碼T25A025470號基金憑證、AIIT合約及計畫規劃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介紹AIIT基金之投資訊息與告訴人,並招攬其投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介紹告訴人AIIT基金而已,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淑賢前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介紹告訴人郁廷豹兩年各以3700美元申購未經核准之AIIT基金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淑賢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郁廷豹於偵查中指述屬實,復有AIIT基金認購合約書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2 份、被告陳淑賢之AIIT名片、被告之夫馬洲龍名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淑賢確於上開時間,介紹告訴人郁廷豹兩年各以3700美元申購未經核准之AIIT基金。(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同法第16條第1 項係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所謂「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言。由上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第16條規定所處罰者,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設立在中華民國境外、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本案被告介紹告訴人郁廷豹申購之AIIT基金,是否為「境外基金」,依其簽立之認購合約書觀之,與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65號另案被告張俊偉介紹許雅鈞申購之AIIT基金所簽立之認購合約書,兩者合約書外觀、內頁內容、契約規定、公司名稱、購買方式均屬同一,是兩者屬同一基金,此經本院調閱98年度易字第3665號案卷查核無訛;而該AIIT基金認購合約書,是否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境外基金」,業經本院於98年度易字第3665號審理中,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判斷查復「檢送之美國國際投資信託(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 Trust)認購合約書影本,由其合約條款包含「 忠誠紅利 」 及「死亡賠償條款」等資料,該商品似屬保險商品性質,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此經本院調閱上開98年度易字第3665號案卷查核明確,並有該局99年2月3日證期(投)字第099000589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之AIIT基金,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 (三)基上,本案被告介紹告訴人郁廷豹申購之AIIT基金,依前揭主管機關之判斷,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義之「境外基金」,業如前述,則被告之前揭行為,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仍與該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罪嫌,因被告所介紹招攬告訴人之AIIT基金既不屬於境外基金,被告自無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可言,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