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蔡啟水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許維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許維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許維文係永豐餘公司清水廠副廠長,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維文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合格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注意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該機械運轉,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裝置,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施;並應注意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摺疊轆滾輪設置護圍或護罩,亦未設計寸動開關斷電之功能(即打開安全門仍可啟動摺疊轆寸動開關,摺疊轆會以寸動方式轉動),而於99年1月15日2時10分許,永豐餘公司清水廠衛生紙摺疊機發生斷紙情形,廖健閔即於摺疊轆前段重新進行導紙作業,而原告蔡啟水當時站在安全門外,見廖健閔處理情形不甚順利,遂進入摺疊轆工作通道幫忙以手將原紙塞入摺疊轆滾輪縫隙之間進行導紙,依該廠摺疊機導紙作業工作分析單(JSA),廖健閔應確定人員 都離開前後段摺疊轆始可開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蔡啟水是否仍在摺疊轆工作通道上進行導紙作業,即啟動寸動開關,且因安全門雖被蔡啟水打開,惟安全門上之安全連鎖裝置未設計寸動開關有斷電之功能,故摺疊轆滾輪瞬間轉動,致蔡啟水之右手遭捲入,而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2第4指指動脈靜脈斷裂併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第2指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近端、中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許維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貴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維文連帶 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085元、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喪失勞動能力6,734,044元,以上共計8,737,129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許維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維文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於被告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健閔部分,則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