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春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王春富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其本次之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157.72MG/DL,換算吸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0.78MG/L,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詎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被告於本次事故中受有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