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第8行所載「不慎與謝明惠駕駛之車牌號碼1006-GE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應更正為「不慎與謝明惠駕駛 之車牌號碼1006-UE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宏行為後,其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移列同條第1項,另增訂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