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泓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智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陞 原名吳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泓陞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童鞋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企劃王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核退字卷第18至20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所有拍賣帳號,係借給在大陸地區工作時認識之「王國慶」使用,商品刊登、寄送、回覆問題,均非伊所為;伊配偶萬里之郵局帳戶亦借予「王國慶」使用;伊不知道帳號被拿來賣仿冒童鞋云云。然警員喬裝顧客下標購得扣案仿冒童鞋後,YAHOO奇摩拍賣網站所寄發之通知信,其 賣方資料內載明「匯款帳號為郵局代號700戶名萬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如果沒辦法線上填寫請直接打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我也是為了準確快速的處理您的訂單請您務必要配合喔」,此有YAHO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1紙(警卷第34頁)在卷可佐。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確為被告本人,且帳寄地址為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4段162號4樓之1,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申請?何人所使用?)是我申請的,當初給我老婆 使用。」等語(警卷第15頁),然被告之配偶萬里於偵訊時供稱:「(妳的手機?)0000000000。」「妳們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19頁背面),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本人使用無訛。倘若被告所申設「wufungi」帳號上之拍賣訊息,係由「王國慶 」所刊登,且被告完全不知情,則買家於得標後,如依上開通知信內容,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如何回答買家問題?又如何與買家確認並處理訂單?再者,被告所申設「wufungi」帳號用以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 之IP位址,其IP申裝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4段162號及同號3樓之1,此有「wufungi」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之IP位址表1紙(警卷第23、24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所申設「wufungi」帳號之拍賣訊息,係利用被告上開住所之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所刊登至明。況且,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為被告之妻萬里所開設,此有開戶基本資料1紙(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且萬里於 偵訊時供稱:「我很少在使用這個,吳泓陞帶我開戶後,都是在他那邊,除了我跟他要生活費時,他會拿卡片叫我自己去領錢,這次101年2月回臺灣,他才將存摺、提款卡拿給我。」等語(偵字卷第20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均在其身上,並由其使用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可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既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由萬里提領款項,作為生活費用,可見被告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具有支配、使用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被告吳泓陞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 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 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個,販賣金額僅新臺 幣450元,所得利益甚微,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業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該公司之諒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及隨狀檢附之和解契約書各1紙(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無任何前科紀錄,可見其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亦如前述,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五、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 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童鞋1雙,係被告犯本 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334號被 告 吳泓陞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段162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陞與大陸地區友人「王國慶」均明知「adidas及圖」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 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運動鞋等商品,亦明知其購自大陸地區之adidas童鞋1 雙,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在吳泓陞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162 號4 樓之1 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線,以吳泓陞前向奇摩網站申設之「wufungi 」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450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童鞋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競標,以此方式侵害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於同年3 月12日匯款至吳泓陞不知情之配偶萬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而扣得上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童鞋1 雙。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下稱唐朝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泓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申設之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上開童鞋,並提供萬里之上開郵局帳戶匯款,亦知悉上開售價並不合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上開拍賣帳號係出借給「王國慶」使用,不知上開童鞋係仿冒品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唐朝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拍賣帳號之基本資料及IP資料、被告刊登販售扣案「adidas」童鞋之文字、圖片等訊息之網頁、得標通知信列印資料、中華郵政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萬里開戶基資、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紙在卷可稽,及扣案adidas童鞋1 雙可資為證。而上開商標係國際知名品牌,為一般公眾所週知,價格亦非低,然扣案之物品製作粗糙,來源不明,且被告賣出之價格,與真品價相去甚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被告與「王國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否認犯行,仿冒數量僅有1個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童鞋1 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蕭 如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湯 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