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振評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振評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溫振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持路邊撿拾來之石塊(未扣案),敲破被害人張永享、張震明停放在該處之分別係源進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20-G6號大貨車及山本新力鋼鐵回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20-UP號、181-TL號大貨車車內無線電對講機」。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分別竊取被害人張永享(車主登記為源進交通有限公司)、張震明(車主登記為山本新力鋼鐵回收有限公司)車內無線電對講機之竊盜犯行,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論以2 次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惟被告竊取被害人張震明車牌號碼520-UP號、181-TL號大貨車車內2 具無線電對講機,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接續施行,而以接續行為評價較為合理,併予敘明。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係警方接獲於100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許接獲被害人張永享向溪南派出所之報案,因所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520-G6號大貨車內之無線對講機遭竊。警察到達現場有上開3 部大貨車之車窗被打破,車內之無線對講機均被竊取,後經警調閱臺中市○○區○○路8 段787 巷61弄31號內監視器畫面,見有穿黑色外套男子騎乘機車,從大貨車旁穿梭巡視好幾回。隨後從另一監視器畫面,有男子手戴白手套打破車窗後,進入車內行竊,且從巷底臺中市○○區○○路8 段671 巷口,路口監視器,發現穿黑色外套騎乘重機車之男子涉有重嫌,經比對相關車籍後,發現重機車JY8-553 號車主溫振評(有竊盜素行資料)涉有重嫌。經通知溫嫌到案說明,溫嫌起初否認犯行,經警方出示調閱監視起翻拍之照片等相關證據後,溫嫌始坦承犯行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因告訴人張永享報案,及警方到現場時即發現上開3 部大貨車之車窗遭打破及車內之無線對講機均已遭竊,且警方調取監視器翻拍畫面後比對出上開機車之車主係為有竊盜前科之被告,是員警已發覺本件犯罪,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且被告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仍否認本件之犯行,嗣於警方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未有何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之舉,實難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前於100 年間亦因以相類似手法竊取無線電主機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仍在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不知警惕,復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