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義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存根聯)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談話人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上,各偽造「蘇義芬」署名壹枚( 計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列關於「並於警員黃豊足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用蘇義芬之名義,於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蘇義芬』署名1枚記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警員黃豊 足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用蘇義芬之名義,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蘇義芬』署名1枚,並複印至該通知單存根聯之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存 根聯影本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二、三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二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被告於前揭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二聯即移 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蘇義芬」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之上乙節,有該存根聯影本在卷可憑,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上開通知單上僅有移送聯上有「蘇義芬」之簽名1枚一節, 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80號被 告 蘇義珍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41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珍於民國101年3月2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09-GXG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蘇義珍之子林傳傑),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東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9W-4568自小客車之曾建霖發生車禍事故,於警員黃豊足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因另案遭通緝中,擔心以真實姓名接受調查將遭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名之接續單一犯意,冒用其妹「蘇義芬」之年籍資料,向警員佯稱其為「蘇義芬」,並謊報蘇義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於警員黃豊足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用蘇義芬之名義,於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蘇義芬」署名1枚,偽造足以表示違規人係蘇義 芬及蘇義芬已收受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持交警員黃豊足而行使之,及接續冒用蘇義芬之身分接受警員後續車禍事故之處理,而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談話人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上,各偽簽「蘇義芬」之署名1枚,表示其係蘇義芬本人,凡 此均足以生損害於蘇義芬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員黃豊足核對駕駛人身份與相片不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義珍於警詢暨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義芬於警詢之證述相合;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談話人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上,偽造「蘇義芬」之署名,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 造署押罪嫌。 ㈢另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蘇義芬」署名一枚,則係表示「蘇義芬」已收受該通知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嗣被告將該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冒名接受警員之車禍事故之處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車禍事故各處理階段中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處理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㈤偽造「蘇義芬」署名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檢察官 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