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麟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詠麟為「富邦當舖」(設址臺中市○○區○○路96之 5-2號)之負責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黃柏元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初某日, 在富邦當舖貸與黃柏元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雙方約定以1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225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2250元,實際交付2萬2750元,黃柏元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所簽發面額2萬5000元本票1張(均未扣案)予黃詠麟,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黃詠麟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黃詠麟已先後向黃柏元收取2 期利息合計4500元,其中1期利息,係由黃柏元委請魏煥根於100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靠近崇德路附近代繳予黃詠麟收受。嗣經警於偵辦另案過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柏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與證人魏煥根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詠麟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而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被告先前曾因重利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兼酌被告犯罪規模不大,本案被害人僅有一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