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照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照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煌照原為新玉山光學科技眼鏡行(下稱新玉山眼鏡行)負責人,前因積欠張志全票款未還,雙方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簡易庭成立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八五號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陳煌照)願給付聲請人(張志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給付方法: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前各給付七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不得再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二二八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而得為執行名義,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詎陳煌照給付第一期款後,未再付款,張志全即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陳煌照之財產(含新玉山眼鏡行內所有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中院彥民執九十八司執春字第三二六九一號,先就陳煌照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陳煌照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收受送達。然陳煌照見其所經營之新玉山眼鏡行未遭扣押,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張志全之債權,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終止位於臺中市○○街十六號一樓之新玉山眼鏡行營業處所之租賃契約,並將新玉山眼鏡行所有商品以二十萬元出售予陳銘家,因而損害債權人張志全之債權實現。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新玉山眼鏡行之上開營業處所欲查扣該眼鏡行所有動產時,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志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全、證人林榮子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八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新玉山眼鏡行之營業登記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中院彥民執九八司執春字第三二六九一號通知書、本院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陳煌照與林榮子之終止租賃同意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查封筆錄各一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三五號偵卷第四至八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志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 院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中院彥民執九八司執春字第三二六九一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院彥民執九八司執春字第三二六九一號債權憑證各一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偵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二十六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另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即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種,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志全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本院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即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被告卻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將其責任財產之一即新玉山眼鏡行所有商品以二十萬元出售予案外人陳銘家,因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則被告已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至明。 ㈡、核被告陳煌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成立調解後,仍無視於雙方合意之結果,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其責任財產後予以花用殆盡,致損及告訴人債權之行使,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已與告訴人另行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七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堪認應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貿然處分其責任財產並花用殆盡,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具狀表示已陸續依前揭和解書分期給付款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一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六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六頁),本院乃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張志全達成和解之條件及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前揭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張志全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張志全之權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應依卷附與告訴人張志全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張志全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給付方法:一、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分期各給付一萬元。二、如陳煌照資金更寬裕時,按月應增加還款金額。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